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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性法律学说的可废止性规范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推理性规范和渊源性规范的存在是法律实践和法律学说相互影响的结果,但是法律学说以一种更为明确的方式对它们予以阐述。推理性规范和渊源性规范是可以废止的。换言之,这些规范具有一种适可而止的特性。

二、一般性法律学说的可废止性规范

一些在法律学说中被阐发的规范——亦即渊源性规范(source norms)——决定了诸法律渊源(sources of law),如法条、先例,以及准备性文件,在法律系统中的等级和重要性。

法律学说的其他规范——亦即推理性规范(reasoning norms)——调整法律推理;这些规范尤其指出了人们应当如何解析制定法。

推理性规范和渊源性规范的存在是法律实践和法律学说相互影响的结果,但是法律学说以一种更为明确的方式对它们予以阐述。因此,抛开其他不论,我们还有关于法律方法的协定(treaties)和教科书。

推理性规范和渊源性规范是可以废止的。本书的很多部分都涉及可废止性理论、可废止性规范(规则和原则),以及可废止性信念(defeasible beliefs)。不仅仅是一个规则的有效性使得该规则可以适用于特定的案件,同等重要的是,必须没有任何优胜理由(defeating reason)干预该规则的适用;而这种优胜理由如果加入到该规则之中,那么它就会使其不可适用(参见第五章第一节对可废止性的论述)。

理由往往经不起权衡。在某种特定情势下,足够强烈的理由可以超越或胜过每一个推理性规范和渊源性规范。换言之,这些规范具有一种适可而止的(pro tanto)特性。人们或许也可以说,这些规范是可以超越的(outweighable)。

在一些较早的著述中(如Peczenik 1989),我将它们称为表面性(prima facie)理由,但是适可而止(pro tanto)这个词更好(Rabinowicz 1998,21;比较Kagan 1989,17;Peczenik 1998b,57)。特别是,权衡性理由(weighing reasons)的观念对于适可而止的理由而言似乎很自然,但对于表面性理由来说却不太确当。特定考量可能在表面上——即初看起来——似乎可以作为某一决定或裁断的理由,只有当人们考虑该情势的其他方面时,它才被证明是不相关的。一个表面性理由可以由该情势的其他方面予以排除(undercut),进而完全消失在人们的视野之外。换言之,表面性理由并不是某种特殊种类的理由。它们是根据我们当前的所知所虑而得出的普通理由。如果改变了我们所知的新知识出现,这些表面性理由可能根本不再成其为理由了。但适可而止的理由与之不同。这些理由通常都是奏效的(prevail),但是如果情势偏离了通常情形,它也可能会被超越。换言之,它们从来不会被排除,而只是在某些情形下被一些与之相反的理由所超越——如果这些理由更为强烈的话。由于适可而止的理由可以被超越,所以它们是贡献性的(contributive)理由,而不是决定性的理由。

渊源性规范和推理性规范也具有某种分析性的向度(a analytic dimension):它们要受到法律推理概念的限制。人们可以单独忽略这些规范中的任何一个,但如果同时拒斥由同种规范组成之整体(set)的某个重要部分并仍然试图进行法律推理,则就显得比较怪异了。

人们可能会探究一个渊源性规范或者一个推理性规范是否可以证成或辩护。这一问题预设了某些规范性标准(而不是渊源性规范本身)的存在。当人们宣称某些渊源性规范比其他渊源性规范更为公正或民主的时候,上述规范性标准在深度证成或辩护(profound justification)——即最终的道德性证成或辩护——的范围内就是可行的。

人们可能还会探究这些规范在多大程度上依赖于一国宪法中的成文和不成文规范。这个关系相当复杂:

●显然,宪法可以优于在法律学说中形成的规范,并且可以确立此类规范的例外;

●但是,宪法对基于这些规范所进行的解释是开放的;

●再者,这些规范为多种法律秩序共同所有,而宪法则总是与某个特定的国家联系在一起;

●这些规范的合法性(legitimacy)基础是——至少表面上是——独立于宪法之外的:合法性是一个法律文化问题,而不是制定法(enacted law)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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