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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与发展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节 贸易与发展国际贸易、经济增长与发展权三者之间具有密切的内在联系。第38条第2款规定,GATT建立贸易与发展委员会,负责贯彻实施第四部分的规定。与先前的GATT规则着眼于允许发展中国家减轻或豁免义务、采取针对幼稚产业或收支平衡问题的保护性措施不同,第四部分主要目的在于要求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的出口提供关税和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节 贸易与发展

国际贸易、经济增长与发展权三者之间具有密切的内在联系。在开放的经济条件下,经济增长首先表现为国际贸易的扩张,反之,发展国际贸易能够促进经济的增长,继而,经济增长成为国家社会、政治文化等方面的发展不可或缺的物质保障。因此,“二战”结束以后发展中国家逐渐重视利用多边贸易体制争取发展权。在发展中国家的不懈努力和斗争下,作为“无差别的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一项例外,发展中国家享有“特殊和差别待遇”的地位逐渐得到确立,他们可以在保护国内市场和进入国外市场等方面获得一定的优惠待遇。[12]特别是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束和WTO成立以来,以多边条约规则形式出现的一系列对发展中国家有利的特殊和差别待遇条款,使WTO多边贸易体制成为国际发展法相对完善和活跃的领域。

一、GATT中的发展法

(一)GATT第18条对发展权的修订

GATT并非自始订立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条款,而是在发展中国家对发展权的逐步认识和不断争取的过程中曲折渐进。在发展中国家的努力下,1946年伦敦会议筹委会增设特别委员会起草关于工业发展的条款。1947年纽约会议决定,GATT中应当允许发展中国家在一定条件下,为保护工业发展的目的,采取数量限制的方式背离GATT的义务。随后日内瓦会议最终决定,发展中国家在进口激增有损其发展计划时,可以临时采用数量限制,但必须经缔约方事先一致同意,成为GATT第18条(幼稚工业保护条款)的起源。原GATT第18条共有7款,允许缔约国为了“经济发展和重建”的目的,为保护国内市场和促进新的国内工业或农业部门的建立而实施进口数量限制,但该条规定具有两个缺陷:第一,权利主体不明,导致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都有权援引该条款。第二,程序繁琐。设置了协商谈判、限制保护期限、报告执行情况等复杂程序,发展中国家难以适用。

在发展中国家的强烈反对下,关贸总协定审议会于1955年最终完成了对它的全面修订。修订后的第18条在前言和第1、2款明确规定:缔约各国,特别是那些只能维持低生活水平、处在发展初期阶段的缔约国的经济的逐步增长,将有助于实现总协定的宗旨;承认这些国家为了实施目的在于提高人们的一般生活水平的经济发展计划和政策,有必要采取一些进口的保护措施或其他措施,只要这些措施有助于实现总协定的宗旨就有存在的理由。修订后的第18条共包括4节23款,前三节分别规定了发展中国家为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加速某一特定工业的建立或重建而享有的3项例外或便利,第四节还规定即使某一成员不符合上述条件,但只要仍处在发展过程中,该成员仍可依照第三节采取措施。修改后的第18条包含了对发展中国家优惠待遇的规定,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发展中国家国内的幼稚产业,为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提供某些额外的灵活性,以便利发展中国家经济的快速和积极发展,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对发展中国家实现发展权起到了推动作用。[13]

(二)GATT第四部分对发展权的增补

自20世纪60年代起,发展中国家在国际贸易竞争中逐步认识到,单纯依赖进口保护措施无法获得经济的增长和发展,开始寻求发达国家市场准入方面的优惠。为扩大发展中国家的贸易,1963年GATT第21届部长级会议决定成立了一个“与欠发达国家有关的法律和组织框架委员会”,负责为发展中国家编纂新的贸易原则和规章,《贸易与发展章程》于1965年成为总协定的第四部分,并于1966年开始生效。GATT第四部分包括GATT第36、37、38条,以增加发展中国家收入为目标,专门论及与国际贸易有关的发展中国家的发展需要,非互惠原则成为指导GATT活动的一项基本准则。

第36条(原则和目标),阐明了指导缔约国处理发展中国家经济和贸易发展问题的基本原则和目标;第37条(承诺的义务),制定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为贯彻上述原则与目标应承诺的义务;第38条(联合行动),规定了各缔约国为促进发展中国家贸易和发展而进行合作及采取联合行动的范围。第四部分中的第36条第8款规定:发达缔约国对他们在贸易谈判中对发展中缔约国的贸易所承诺的减少或撤销关税和非关税壁垒的义务,不得指望得到互惠。该条款首次肯定了在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贸易关系中的非互惠原则,是对GATT无差别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和互惠原则的重大突破和修改。

第38条第2款规定,GATT建立贸易与发展委员会,负责贯彻实施第四部分的规定。它逐渐由一个附属机构发展为GATT的主要机构之一,专门研究和咨询发达国家影响发展中国家出口利益的进口措施和一部分发展中国家的对外贸易在实现其发展目标起的作用。第四部分的增补和贸易与发展委员会的设立,使GATT与发展中国家的关系发生了重大变化,特别是第四部分的增补“保证了关贸总协定逐步趋向于解决与贸易和发展相关的问题”[14]。事实上开始了发展中国家在总协定体制中谋求法律上灵活性的一个新阶段。与先前的GATT规则着眼于允许发展中国家减轻或豁免义务、采取针对幼稚产业或收支平衡问题的保护性措施不同,第四部分主要目的在于要求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的出口提供关税和其他优惠待遇。

(三)普惠制的引入

1968年第二届联合国贸易与发展大会通过的第21(II)号决议规定各方“一致同意尽早建立一个相互可以接受、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普遍、非互惠、非歧视的优惠体制”,使普惠制最终得以建立。同时,根据该决议还建立了关税优惠特别委员会,以实施普惠制的具体细节。虽然在联合国的框架下普惠制得到了确立,但是从法律上讲,GATT只允许缔约方根据GATT第25条所规定的豁免程序以个案方式申请例外或者豁免,第四部分并没有为普惠制建立起制定性的原则和承诺。因此,为增加发展中国家的贸易机会,GATT第四部分生效后,关贸总协定缔约国大会通过了三项有关免除最惠国待遇义务的决定,其中最重要的是1971年通过的“普遍优惠制”的决议。该决议以临时豁免义务的形式授权发达缔约国可在10年内背离总协定非歧视原则,对发展中国家的出口实行普遍优惠制。

普遍优惠制(Generalized System of preference),简称为普惠制,是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出口的制成品和半制成品提供普遍的、非歧视的和非互惠的关税优惠的制度。所有发展中国家都应同等地享受单方面的优惠待遇,不给发达国家以反向优惠。从1971年到1976年,GATT中的大约20个发达国家先后实施了普惠制方案,这在一定程度上对扩大发展中国家的出口起到了推动作用。目前,普惠制已成为国际社会普遍承认的贸易规则之一。

(四)授权条款(Enabling Clause)的确立

在东京回合谈判中,70多个发展中国家在谈判的最后阶段参加进来,要求谈判达成的几个关于非关税壁垒的“守则”中增加对其有利的特殊和差别待遇,并且进一步免除GATT体制内的某些一般义务或者放宽现有的程序要求,特别是要求将GATT通过第25条豁免程序提供给他们的优惠待遇扩展到贸易关系的各个方面并使之合法化。发达国家则期望发展中国家随着经济的发展,应逐步取消发展中国家所享有的优惠待遇。

在1979年11月结束东京回合之际,关贸总协定第35届部长级会议通过了一份《差别的更加优惠待遇以及互惠和发展中国家的更充分参与的决议》,即东京回合的授权条款(Enabling Clause),给予了普惠制永久的豁免并提出给予发展中国家关税外的“差别和更加优惠的待遇”(different andmore favorable treatment)。该条款列出的授权范围为:(1)发达国家按照普惠制安排给予来自发展中国家产品的优惠关税待遇;(2)归于在多边贸易谈判中达成的关于非关税措施的协议,给予发展中国家差别和更加优惠的待遇;(3)除另有规定外,允许发展中国家在区域性或全国性贸易安排中相互给予减免关税和取消或削减非关税措施的待遇;(4)给予最不发达国家特殊优惠待遇,特别是在普惠制方面给予他们更大优惠。

“授权条款”使发展中国家在多边贸易体制中的各项贸易优惠有了新的法律基础,不必再根据第25条义务豁免程序受到审查。经过1973—1979年东京回合,“欠发达国家”更多时候被称为“发展中国家”,“发展中国家特殊和差别待遇”也成为反映发展中国家所享受的优惠或不同待遇的专门术语。因此,以东京回合“授权条款”为标志,发展中国家在多边贸易体制内享受“特殊和差别待遇”(Special and differential treatment)的地位在法律上得以完全确立。此后,在国际货物贸易领域,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所达成的各项单独文件中都包含给予发展中国家成员优惠待遇以加快其经济发展的规定。可以说,以货物贸易领域为突破口,发展中国家和人民的发展权相继在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争端解决机制等领域得到体现。

【案例21-1】

印度诉欧盟关税歧视案[15]

欧盟理事会2501/2001号决议通过了普遍关税优惠制度,有效期为2002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普遍税率优惠制度”通过划分“总体安排”(general arrangements)和“特殊激励安排”(special arrangements)规定了五种制度。其中,特殊激励安排包括:保护劳工权的激励性安排、保护环境的激励性安排、禁毒的安排和为最不发达国家作出的安排。

本案中,印度针对欧盟的“特殊激励安排”部分的第10条提起了诉讼。决议第10条被称作“反毒品生产及运输的特殊激励安排”(以下简称“反毒品激励措施”),这项“激励措施”适用于以下十二个国家:玻利维亚、哥伦比亚、哥斯达黎加、厄尔多瓜、萨尔瓦多、危地马拉、洪都拉斯、尼加拉瓜、巴基斯坦、巴拿马、秘鲁、委内瑞拉。该措施规定,如果这十二个国家配合欧盟的反毒品生产及运输,减少对欧洲的毒品流入量,达到了欧盟的要求,则欧盟给予这些国家比“总体安排”中给予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关税更低的关税待遇。例如,一些没有列入“总体安排”的产品,如果列入了“反毒品激励措施”的产品列表里,则来自这十二个国家的产品可以免税进入欧盟市场,但是对来自其他发展中国家的产品则按普通关税予以征收。而同时被列入“总体安排”和“反毒品激励措施”的产品,如果被定义为“敏感产品”,那么这十二个受惠国向欧盟出口这些产品时可以享受免税待遇,而其他的发展中国家只能享受一定程度上的关税减免。这就在发展中国家之间造成了差别待遇。

印度认为,当一个发达国家给予某个发展中国家优惠待遇的时候,它必须将这项优惠给予全体发展中国家,除非是给予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待遇,而欧盟的“反毒品激励措施”适用的十二个国家并非最不发达国家。因此,欧盟的优惠条件是歧视性的做法,此做法在发展中国家的关税税率之间造成了实质上的不平等,违反了GATT1994第1条第1款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和1979年GATT成员方通过决议达成的“授权条款”中的第2条第1款和第3条第1、3款中的非歧视要求。[16]于是,印度于2002年3月5日和欧盟根据“争端解决程序和规则的谅解”(DSU)第4条开始磋商。

2003年1月27日,WTO争端解决机构设立专家组审理本案。专家组裁决认为,欧盟采取的“反毒品激励措施”违法,欧盟的措施以及对印度构成损害。首先,专家组接受了印度的主张,认为“授权条款”第2条第1款中的短语“发展中国家”是指“所有的发展中国家”,并且默示的承认第3条第3款中所指的“发展中国家”也是指其作为一个整体。因此,“授权条款”明确禁止了在发展中国家实行任何差别待遇。其次,欧盟的措施已经对印度构成损害。根据DSU第3.8条的规定,当某成员国采取的措施违反了根据WTO协定承担的义务,此项行为本身就可以作为损害了其他成员国利益的初步证据。由于欧盟的“反毒品激励安排”违反了GATT1994第1条第1款的规定,并且也不能根据“授权条款”第2条第1款以及GATT1994第20条第2款而免责,则欧盟的措施应被判定已经损害了印度根据所享有的利益。[17]

2004年5月上诉机构作出了终局裁决,认定欧盟的措施违法。首先,上诉机构认为,“授权条款”第2条第1款注释3中的“非歧视”是指“在符合‘授权条款’的情况下,并不禁止发达成员国对不同发展中国家实行差别待遇,而是要求发达国家保证将同样的待遇对情况类似的发展中国家提供准入。”因为“授权条款”第3条第3款要求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的不同发展需求作出肯定的反应,而发展中国家有着不同的“发展、金融和贸易需求”,那么即使给惠国没有将相同的关税待遇给予“所有的普惠制受惠国”,这个关税优惠待遇体系仍然可能是公正的。因此,上诉机构认为,给惠国可以给予发展中国家以差别待遇,只要这种差别是根据发展中国家不同的“发展需求、金融需求、贸易需求”作出的肯定性的反应。

其次,在双方举证责任分担和履行上,上诉机构推翻了专家组的裁决。专家组认为印度只要证明欧盟的“反毒品激励措施”违反了GATT1994第1条第1款的规定,就可以胜诉。而欧盟必须援引“授权条款”进行抗辩,证明其实行的措施符合其规定。上诉机构认为,当起诉方认为其他成员方采取的措施与“授权条款”的一项或几项规定不符时,那么“授权条款”的规定则构成了起诉的重要基础以及案件的事实理由。因此,起诉方不能忽略“授权条款”的规定,在成立专家组的时候必须指出被诉措施违反了哪些条款并且通知被告以及第三人。因此,印度须援引“授权条款”证明欧盟的措施与GATT1994第1条第1款相违背,欧盟则要证明它自己的贸易政策符合“授权条款”中的规定,以证实其合法性。

最后,上诉机构认定欧盟的措施违反了“授权条款”第2条第1款。欧盟的“反毒品激励措施”只为十二个国家提供了准入,这是一个“封闭的名单”。欧盟没有对此项“反毒品激励安排”设定准入条件和原则,以使其他符合条件的存在同样问题的发展中国家能够享有此项安排,而且也没有规定任何在条件变化时增加或者减少享受此项待遇的发展中国家的机制。因此,欧盟没能证明它的优惠政策是非歧视的。而且,上诉机构将涉案的“反毒品激励措施”与欧盟的“保护劳工权激励安排”和“保护环境激励安排”作了比较,发现后两者都为其他国家成为受惠国设定了具体的申请条件和程序。因此,欧盟的措施违法。[18]

在上诉机构作出最终裁决后,欧盟修改了其普惠制法案,2005年6月27日欧盟理事会通过了980/2005号条例,并已于2006年1月1日生效。该法案在“最后条款和过渡条款”中废除了“反毒品激励措施”,并且早于这个法案半年生效。第30条第1款规定:“本法案第二章第二部分所规定的‘可持续发展和良好管理的特殊激励措施’,以及与此项安排相关的其他规定,将于2006年1月1日生效。与此同时,在欧盟委员会2501/2001法案中第四部分规定的‘反毒品生产和运输的特殊激励安排’以及与其相关的规定随之失效。”而且,根据上诉机构作出的最终裁决,欧盟在980/2005号法案中修改了关于“特殊激励措施”准入的规定,第10条规定:“凡是以下符合条件的国家和领土都可以申请‘可持续发展和良好管理的特殊激励安排’:第一,在附件1中列出的国家或者领土,在2005年10月31日前提出申请;第二,符合在第9条1、2、3款中所列出的条件。”[19]

二、WTO中的发展法

(一)《关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定》中的发展权

《关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定》(以下简称《马拉喀什协定》)在给予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和差别待遇上,明显地向最不发达国家倾斜。《马拉喀什协定》中给予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和差别待遇主要反映在《马拉喀什协定》序言、第4条第7款及第11条第2款中。

《马拉喀什协定》在序言中开宗明义地指出“本协定各参加方进一步认识到需要作出积极努力,以保证发展中国家,特别是其中的最不发达国家,在国际贸易增长中获得与其经济发展需要相当的份额”,从而将优惠待遇原则融入WTO的宗旨之中。这表明促进发展中国家的发展仍将作为各个协定的目标,但是“进一步认识”,则预示着对如何促进发展中国家的发展会发生某些变化,对最不发达国家的强调则表示所有乌拉圭回合协定中对发展中国家的保护都将尽量向最不发达国家倾斜。

第4条强调了贸易与发展委员会定期对有关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规定进行审议的职能。第11条规定:“联合国承认的最不发达国家只需承担与其各自发展、财政和贸易需要或其管理和机构能力相符的承诺和减让。”在《马拉喀什协定》的统领下,以其附件形式存在的《货物贸易多边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及程序性协定《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中的相关条款都在不同程度上表现出《马拉喀什协定》之条款相类似的特征。其中包括对发展中国家总体利益的承认、减轻的义务或不同的规则、延长的实施期和技术援助。

(二)货物贸易领域

作为《关贸总协定》附件1A的贸易多边协定在一定程度上都规定了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农业协定》第15条允许发展中国家有10年的过渡期;第16条发达国家按“关于改革计划对最不发达国家和粮食进口发展中国家可能产生消极影响的措施的决定”采取必要的措施。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第4条指出,发展中国家成员有权暂时偏离关于遵守国民待遇和数量限制的规定。第5条则规定:在取消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的期限方面,发达国家成员应当自《WTO协定》生效之日起2年内取消,而发展中国家成员应在5年内取消,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应在7年内取消;如一发展中国家成员,包括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可证明其在实施该协定规定方面存在特殊困难,则货物贸易理事会可应请求延长其上述过渡期,而在考虑该请求时,货物贸易理事会应考虑所涉成员特殊的发展、财政和贸易需要。

《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第6条、《纺织品服装协定》第10条、《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第12条、《海关估价协定》第20条等条款也都规定允许发展中国家在执行各相关协定前有较长的过渡期。

反倾销协定》第15条规定:在要求发达国家成员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特殊情况予以特别考虑的同时,如果实施反倾销税会影响发展中国家的根本利益,则相关发达国家应探讨建设性补救的可能。

《补贴与反补贴协定》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也有具体规定,最重要的是允许最不发达国家和少数低收入发展中国家提供以出口为目的的补贴。另一安排是规定发展中国家可以推迟实施该协定。[20]

《保障措施协定》则将发展中国家出口产品占进口成员总进口量的比例作为是否可以实施保障措施的前提条件。就进口成员对同一产品再次实施保障措施的间隔,《保障措施协定》也有对发展中国家比较宽松的规定。[21]可见,与原《关贸总协定》相比,乌拉圭回合制度已经有了很大进步。乌拉圭回合的另一特点是将最不发达国家作为一类成员,对之作出特别保护性安排。

除了在各协定中对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利益进行规定外,乌拉圭回合谈判各方还通过了两个决定:《关于有利于最不发达国家措施的决定》和《关于改革计划对最不发达国家和粮食进口发展中国家可能产生消极影响的措施的决定》。前一决定要求WTO各成员“迅速实施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所有特殊和差别措施”,还呼吁各方在尽可能的限度内“进一步改善有关对于最不发达国家有特殊出口利益产品的普惠制及其他方案”。[22]尽管《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强调一揽子承诺原则,在WTO体制下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都有实质内容和要求,但是发达国家仍可给予最不发达国家普遍优惠待遇。后一决定在很大程度上则是针对最不发达国家和粮食净进口发展中国家的粮食安全问题。为了保证最不发达国家和粮食净进口发展中国家的粮食需要,WTO各成员决定设立适当机制,保证乌拉圭回合有关农产品贸易结果的实施不致消极影响这些国家可获得粮食援助的水平。[23]作为达致前述目的的手段,各方同意在适当场所发起谈判,以确定足以满足发展中国家在改革计划实施过程中所需的粮食援助水平。各方还承诺以全部赠与的方式不断提高向最不发达国家和粮食净进口国家提供的基本粮食比例,及向这些国家提供技术和财政援助以改善其农业生产力和基础设施。关于改革计划对最不发达国家和粮食净进口发展中国家可能产生消极影响的措施的决定,还就农产品出口信贷、进口融资等方面,向最不发达国家和粮食净进口发展中国家提供优惠待遇予以规定。[24]

(三)服务贸易领域

在货物贸易与国际投资的带动与高新技术的引领下,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服务贸易的平均增长率与货物贸易不相上下,逐渐成为世界经济增长的重要动力。《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应运而生,成为全球范围内规制服务贸易的第一套多边原则与框架体系。给予发展中国家成员特殊及差别待遇是GATS的基本原则之一。GATS开宗明义地将建立多边服务贸易框架同促进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提高发展中国家服务的能力、效率和竞争力、加速发展中国家参与服务贸易和扩大服务出口紧密结合起来。[25]国际协议将发展中国家的利益放在如此高的地位并不多见。[26]起草GATS之初,协助发展中国家发展的总目标已经确定,讨论的主要问题在于如何在协定中反映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当时可供参考的方案有三:一是沿袭GATT的模式,设一专章规定与发展中国家有关的事宜;二是将促进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的目标列入前言;三是不单设专章,但在实体性规定中放宽限制,以利发展。最后各方达成协议:(l)在协议的前言部分直接提出发展的目标;(2)在具体规定中体现发展中国家的现实经济发展情况和特点。因此,许多关于发展中国家的规定都未单列优惠安排,而是在条文中采用弹性处理方法。此外,GATS还规定了发达国家应尽的义务。

第4条(发展中国家的更多参与)规定,为了便利发展中国家成员更多地参与世界贸易,成员们应当通过谈判在增强国内服务能力和竞争力、改善进入分销渠道和利用信息网络的机会、实现市场准入自由化等方面达成一些具体承诺;发达国家成员应设立联络点,以便利发展中国家成员的服务提供者获得有关信息;鉴于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经济状况及其发展、贸易和财政需要,对于他们在接受谈判达成的具体承诺方面存在的严重困难应予特殊考虑。[27]GATS由三个部分组成,一是适用于全体成员的原则和规定;二是单向服务贸易附件,也适用于全体成员;三是各成员提交的承诺表。承诺事实上是参与成员的具体义务。在如何表达成员的义务方面,谈判中各方意见亦不相同。美国等国认为应仅列出各成员不承诺的部分,因为美国等发达国家对服务贸易的限制较少,从而列在表上的便仅是为数不多的几项限制。这也有利于鼓励成员逐步减少限制。发展中国家则希望采用正面表述所承担的义务的方式,即将承诺全部列出。这样安排的好处是义务较为确定,有利于资料不健全的发展中国家。最后采用的这种是积极和消极表述的结合,即把已经开放的服务贸易部门、分部门或各类交易列入承诺表,各成员采取的与自由贸易原则或GATS不符的措施也列入承诺表。这种安排的目的是一方面保证当事成员不会人为增加对服务贸易的限制,另一方面是促进各成员逐步开放市场。从GATS实施的情况来看,正面列出成员的承诺有利于确定各方的条约义务,进而有利于总协定的执行,同时也可减少各方因理解上的差异而引起的争端。鉴于美国等发达国家对争端解决机构具有相当大的影响,减少提交到争端解决机构案件的数量可事实上加强发展中国家参与建立世界贸易秩序的作用。[28]

(四)知识产权领域

乌拉圭回合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简称《TRIPs协定》)首次将知识产权纳入了多边贸易的机制。《TRIPs协定》的第六部分(过渡性安排),共3条,对发展中国家的发展问题进行了具体的规定。

第65条(过渡性安排)中规定了对发展中国家成员有益的延迟期,其中第2款规定:“一发展中国家成员有权将按第1款规定的实施日期再推迟4年实施本协定的规定”;第4款规定:“如一发展中国家成员按照本协定有义务将产品专利保护扩大至在按第2款规定的、对其适用本协定的一般日期其领土内尚未接受保护的技术领域,则该成员可再推迟5年对此类技术领域适用本协定第二部分第5节关于产品专利的规定。”

第66条(最不发达国家成员)中除了在第1款中进一步延长了上述期限外,又在第2款中规定,“发达国家成员应促进和鼓励其领土内的企业和组织向最不发达国家成员转让技术,以使这些成员创立一个良好和可行的技术基础”。

第67条(技术合作)则规定:“为促进本协定的实施,发达国家成员应发展中国家成员和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请求,并按双方同意的条款和条件,应提供有利于发展中国家成员和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技术和资金合作。此种合作应包括帮助制定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和实施以及防止其被滥用的法律和法规,还应包括支持设立或加强与这些事项有关的国内机关和机构,包括人员培训。”与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一个问题是发展中国家没有能力实施第31条的强制许可。针对这一情况,知识产权理事会于2003年8月30日通过了《关于执行知识产权协定和公共健康宣言第6段的决议》,允许最不发达国家在满足一定条件之后可通过进口实施强制许可。该决议主要针对一些发展中国家面临的公共健康和紧急情况等问题,可以说是世界贸易组织在政策上向发展中国家倾斜的实质性的一步。

(五)争端解决领域

为了保障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发展权的实现,WTO争端解决机制中也规定一些特殊和优惠待遇条款。《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谅解》(以下简称DSU)在多处都要求专家组的组成、专家组报告等明确表示考虑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几乎涉及争端解决的每一个阶段。

DSU第3条第11款、第12款规定:DSU只限于在WTO协定生效之日或之后根据有关协议磋商条款提出的新磋商要求,但如果发展中国家成员向发达国家成员提出申诉,申诉方仍可援引1966年4月5日生效决议中的相应条款,享有以下权利:申诉方可以要求总干事进行斡旋;专家组应该考虑申诉措施对发展中国家的经济贸易产生的影响;还可以缩短专家组程序;如果发达国家成员方拒不执行专家小组的决定,发展中国家成员方除了被授权终止减让外,还可以考虑采取进一步行动解决问题。

DSU第4条(磋商)第10款规定:“在磋商中,各成员应特别注意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特殊问题和利益。”第8条(专家组的组成)第10款规定:“当争端发生在发展中国家成员与发达国家成员之间时,如发展中国家成员提出请求,专家组至少应有1名成员来自发展中国家的成员。”

第12条(专家组程序)第10款规定:“在涉及发展中国家成员所采取措施的磋商过程中,各方可同意延长第4条第7款和第8款所确定的期限。如有关期限已过,进行磋商的各方不能同意磋商已经完成,则DSB主席应在与各方磋商后,决定是否延长有关期限,及延长多久。此外,在审查针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起诉时,专家组应给予该发展中国家成员充分的时间以准备和提交论据。”第12条第11款规定:“如一个或多个争端方为发展中国家成员,则专家组报告应明确写明已考虑到发展中国家成员有关差别和更优惠待遇规定。”

第21条(对执行建议和裁决的监督)第2款规定,DSB在监督执行专家小组决定的过程中,应特别注意影响发展中国家成员利益的事项;第8款规定:“如案件是由发展中国家成员提出的,则在考虑可能采取何种适当行动时,DSB不但要考虑被起诉措施所涉及的贸易范围,还要考虑其对有关发展中国家成员经济的影响。”第27条第2款规定:“秘书处应向发展中国家成员就争端解决提供额外的法律咨询与帮助。为此,若任何一个发展中国家成员提出请求,秘书处应从WTO技术合作部向该成员派合格的法律专家。”DSU第24条还专门规定了仅适用于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程序。就整体而言,特殊程序就是要求其他与诉方保持克制,并且世界贸易组织总干事和争端解决机构主席应对涉及最不发达国家的争议进行斡旋、调解和调停等。

三、“多哈回合”中的发展权

2001年11月9日至14日在卡塔尔首都多哈举行的WTO第四次部长理事会最终通过了《关于知识产权协议与公众健康问题的宣言》(《多哈宣言》),决定在2002—2005年进行新一轮的多边贸易谈判,谈判的议程内容广泛,特别是关注给予发展中国家成员更为优惠的待遇,发展成为贯穿整个多哈回合谈判的主题,因此多哈回合谈判又被称为“多哈发展议程”。《多哈宣言》指出,国际贸易可以在促进经济发展和减少贫困方面发挥主要作用。WTO的大多数成员都是发展中国家,这些国家的需要和利益是谈判议程的核心。多哈回合谈判主要涉及两大议题,一是新议题,包括国际投资、政府采购的透明度、竞争法律与政策以及环境保护等;二是乌拉圭回合诸协定的执行。根据多哈回合的宗旨,两类议题的核心都应该是根据发展中国家的需要,给予其特殊和不同待遇以及如何使发展中国家充分参与多边贸易制度。《多哈宣言》从缓解发展中国家公共健康危机的角度,具体保障了发展中国家及其人民的健康权,进而有助于其发展权的实现。2005年香港部长会议进一步对发展问题给予了关注,主要在农产品补贴问题上达成一致,反映了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取向,尤其是WTO一致同意,将向最不发达成员所生产的97%的产品提供免关税和免配额的市场准入这一谈判成果最直接地体现了发展权问题。

(一)知识产权领域

为了协调公共健康权利与《TRIPs协定》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冲突,多哈部长理事会于2001年11月通过了《多哈宣言》,明确了WTO成员方可以采取强制许可的方式生产药品以维护公共健康安全。《多哈宣言》第6段承认,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并不禁止任何成员为保护人类、动物和植物的生命和健康或为了保护环境而采取适当的措施,条件是相关措施不会构成歧视或对贸易的变相限制。

将《多哈宣言》第6段和第1—4段放在一起考虑,可以看出,关于保护人类、动物和植物的生命与健康的权利之提出正是针对发展中国家的严重问题,虽然其授权是针对所有成员的。据世界卫生组织统计,全球每年有1400万人死于传染性疾病,主要的致命性传染性疾病是艾滋病、呼吸道传染病、疟疾和结核病,而其中90%以上发生在非洲、亚洲和南美洲。用于治疗包括艾滋病在内的传染性疾病的有关药品专利,只掌握在少数发达国家的跨国治药公司手中,严格的药品专利保护带来的垄断,造成了要价高昂。发展中国家根本无力负担发达国家生产并出口的这类药物。如果这些药品的生产不受专利保护,则价格下降很多。例如,根据联合国的报告,印度不对治疗艾滋病的药物进行专利保护,在当地生产150毫克的药品需要55美元,在受专利保护的马来西亚和菲律宾则分别是697美元和817美元。[29]

考虑到知识产权的复杂性和重要性,包括对各成员公共健康政策的影响,《多哈宣言》第17段强调《TRIPs协定》的执行和解释都应通过推动现有药品的使用和研究以及通过开发新药品支持公共健康。为此,多哈会议还通过了《关于知识产权协定与公共健康的宣言》,从缓解发展中国家公共健康危机的角度,具体保障了发展中国家及其人民的健康权,进而有助于其发展权的实现。该宣言开宗明义便宣布艾滋病、结核病、疟疾等致命性传染病已经成为影响许多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公共健康的问题,确认了困扰许多第三世界国家的公众健康问题的严重性,故有需要将其与《TRIPs协定》列为解决前述问题的国家和国际努力的一部分。

《关于知识产权协定与公共健康的宣言》第1—4段同意《TRIPs协定》不应成为成员国采取行动保护公众健康的障碍;确定《TRIPs协定》应以有助于保护公众健康(尤其是保证所有人都有药可用)的方式来解释和实施,方法就是承认在TRIPs的架构下允许对协定的解释和执行有灵活性;每一成员国都有实施“强制许可”的权利,并且有权决定实施“强制许可”的理由;都有权认定何种情况构成“国家处于紧急状态或其他极端紧急的情况”,都可在遵守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条款的前提下构建自己的“权利用尽”制度;同意将最不发达国家对于药品提供专利保护的时间推迟至2016年。[30]联合国人权委员会认为WTO多哈会议此项决议是对发展权的一种推进。[31]

《多哈宣言》和《关于知识产权协定与公共健康的宣言》允许发展中国家以公共健康的理由强制许可专利权,但是,对于不具备生产治疗艾滋病等传染病药品能力的最不发达国家而言,《多哈宣言》中允许实施强制许可的规定对其不具有现实意义。同时,《知识产权协定》第31条第6款和第8款规定,任何通过强制许可专利权而生产的产品应主要用于供应相关成员的国内市场,同时实施强制许可的成员必须向专利所有人支付报酬。这意味着,如果相关产品的全部或部分用于出口,进口成员也要为强制许可的专利费支付费用。这对于没有生产能力的最不发达国家无疑是雪上加霜。[32]

为了解决最不发达国家的上述困难,知识产权理事会于2003年8月30日通过了《关于执行知识产权协定和公共健康宣言第6段的决议》(以下简称《执行多哈宣言第6段的决议》),对没有能力使用《TRIPs协定》下强制许可制度的成员作出例外规定。《执行多哈宣言第6段的决议》针对的是完全没有能力的或没有有效能力利用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制度的成员,即发展中成员和最不发达成员。在国内因致命的传染性疾病而发生公共健康危机时,此类成员可通过援引该文件,基于公共健康目的,在未经专利人许可的情况下,通过从其他成员国进口经强制许可生产的药物解决自己没有能力生产的问题,在其国内实施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生产、销售和使用有关专利药品。[33]方法是事先通知知识产权理事会其希望援引该决议以及计划进口的药品种类和数量。有资格援引《执行多哈宣言第6段的决议》的成员包括最不发达国家和其他能够证明己方没有能力或有效能力生产相关药物的成员。同时,援引《执行多哈宣言第6段的决议》的范围可以是针对援引成员的整体情况,也可以是只针对部分或特殊情况,如国家紧急状况、其他特别紧急情况或是非商业的公共问题。在援引《执行多哈宣言第6段的决议》时,《TRIPs协定》第31条关于通过强制许可生产的“产品应主要用于相关成员的国内市场”的规定不再有效。可以认为,这种安排是对发展中国家一种比较妥当的对待,体现了知识产权领域对发展权的承认和追求。

(二)服务贸易领域

服务贸易谈判是多哈发展议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尤其体现在农产品、非农产品和服务的准入是多哈回合的三大市场准入谈判。2001年3月28日,服务贸易理事会召开的特别会议上通过的《服务贸易谈判的指南和程序》指出,新一轮贸易应在逐步自由化的基础上进行,以促进所有贸易伙伴的经济增长和发展中国家的发展,并承认各成员有对服务提供进行监管的权利。服务贸易自由化的进程应尊重各成员的国内政策目标、发展水平以及在总体或部门基础上的经济规模。谈判应考虑发展中国家成员的利益,尤其是对来自于发展中成员的中小服务提供者给予合适考虑[34]。根据《关于最惠国待遇豁免的附件》第6段,应当进行有关最惠国待遇豁免的谈判,应当通过双边、复边和多边谈判的方式促进自由化。对于发展中国家少开放一些服务部门、较少类型的交易形式、根据其发展情况逐步扩大其市场准入等方面应当有合适的灵活性,并考虑成员自主进行的自由化,包括对其提供奖励等。2001年11月4日《多哈会议宣言》针对服务贸易的继续谈判再次重申,谈判应在促进各成员经济增长以及促进最不发达成员发展的基础上进行。[35]

新一轮服务贸易谈判对于改进GATS规则的讨论涉及诸多方面,其中在服务贸易评估、第19条的自主自由化等问题的讨论中对于发展中国家给予了很大的关注。在《服务贸易谈判的指南和程序》通过后,讨论主要集中在对各成员国服务贸易发展现状的评价上,主要焦点是发展中成员是否真正从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中获益。在这一阶段,发展中国家对贸易评估提出了不少建议,以缓解市场准入谈判进展较快所带来的压力。2003年3月6日,各成员达成了《关于自主自由化的待遇协定》,包括引言、评估标准、程序和发展中国家四个部分。在具体适用该协定时,应考虑到发展中国家成员的适应性,对最不发达成员予以特别考虑。《关于自由化的待遇协定》是朝着实现多哈发展目标迈出的关键一步,也是各成员就贸易自由化谈判取得的重要进展,对发展中国家更具有特殊意义。

2003年9月3日,服务贸易理事会举行特别会议通过《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在服务贸易谈判中的特别待遇模式》。该文件呼吁,各成员考虑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在作出承诺时面临的特别困难和达到可持续发展目标所面临的特殊挑战,并要求成员用实际行动增加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在服务贸易中的参与。具体来说,该决议允许最不发达成员国家在服务贸易方面作出的承诺应与其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要求发达国家在与最不发达国家谈判服务贸易时应保持克制,一般情况下不应要求后者撤销市场准入的条件或是期望国民待遇。各成员对于最不发达成员存在出口利益的领域提供有效市场准入并给予特别优先权。同时,发达国家应充实并加强意在促进最不发达国家发展的外国直接投资项目,以增强后者提供服务贸易的能力。这些规定也是到目前为止WTO体制中最为具体的关于给予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与差别待遇的条款。[36]

(三)贸易与环境问题

根据《多哈宣言》,关于贸易与环境问题的新一轮谈判将涉及现行WTO规则与多边环境协定规定的具体贸易义务之间的关系;WTO与多边环境协定秘书处定期交换资料信息的程序;减少和消除环境商品和服务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37]此外,宣言要求WTO贸易与环境委员会特别关注环境措施对市场准入的影响,尤其是对发展中国家的影响。多哈宣言还特别指出,在贸易与环境领域,技术援助和能力建设对发展中国家具有重要意义。

虽然在多哈部长级会议上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就新一轮贸易谈判的议事日程达成一致,并明确将环境问题纳入了多边谈判,但在环境与贸易的问题上,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仍然存在矛盾。发展中国家对该问题的态度在多哈会议前后经过了一个变化过程,首先从是否要在WTO框架下谈判这一问题转变为如何谈判;其次,从反对将贸易与环境联系在一起转变为利用这一机会强调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的协调,主张在处理贸易与环境问题上要对发展中国家提供更多的市场准入机会,要加强对发展中国家的技术转让和技术援助,从而进一步加强发展中国家的能力建设。因此,在新一轮多边贸易谈判中,如何在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协调该问题,关键是如何体现“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及如何实现对发展中国家的技术援助、资金援助,并将贸易与环境问题和减轻贫困结合起来。[38]

(四)香港部长会议的新进展

WTO第六次部长级会议(以下简称“香港会议”)于2005年12月18日晚在香港落下帷幕。会议通过了《香港部长会议宣言》,在农业、非农和发展等议题上取得了新的进展。香港会议对于发展问题给予了更进一步的关注,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的成果上:(1)WTO成员就取消农产品补贴的期限达成一致。农产品谈判作为此次会议的核心问题,反映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关键矛盾。美国和欧盟长期对其农业进行高额补贴,严重扭曲了农产品的自由贸易,致使发展中国家为数不多的竞争优势之一被消解。因此,发展中成员强烈要求发达成员应尽快取消对农产品的补贴。从香港会议一开始,WTO成员方就被分割成三大利益集团,即代表发展中国家的二十国集团、以美国为代表的农产品出口国和以欧盟、日本、韩国等为代表的农产品自给国集团。经过日以继夜的利益角逐,欧盟在香港会议的最后阶段终于同意于2013年年底前取消农产品出口补贴。(2)发达国家承诺在2006年前取消对棉花的出口补贴。这一成果同样是发展中成员与发达成员艰辛谈判的成果。(3)WTO成员一致同意,将向最不发达成员所生产的97%的产品提供免关税和免配额的市场准入。这一成果是多哈回合“发展”主题的直接体现。虽然香港会议的成果仍然是有限的,比如在非农产品和服务贸易等议题上进展甚微,在削减农产品关税的幅度上尚未达成一致,发达成员和发展中成员的矛盾仍然相当突出,发达成员更注重市场准入问题,发展中成员则呼吁发达国家取消各种形式的出口补贴,并大幅度削减扭曲贸易的国内支持。[39]但是,我们仍应该肯定香港会议取得的成果,因为发展中国家的发展问题得到了更多的关注。世界经济贸易总体形势的不平衡,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的经济差距的逐步拉大都预示着现有不公正的WTO贸易规则必将被逐步摈弃,新的规则将更多地考虑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因此,可以说,香港会议是整个WTO贸易体制改革的一个缩影,是对现行WTO不公正贸易体制的改革序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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