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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补贴的救济措施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四节 针对补贴的救济措施针对禁止性补贴和可诉补贴,《SCM协定》为成员方提供了双轨制的救济措施,即通过国内反补贴法律程序得到救济以及直接通过WTO争端解决机制得到救济。

第四节 针对补贴的救济措施

针对禁止性补贴和可诉补贴,《SCM协定》为成员方提供了双轨制的救济措施,即通过国内反补贴法律程序得到救济以及直接通过WTO争端解决机制得到救济。成员方可以平行引用这两种程序,既可以启动国内反补贴调查程序,也可以向WTO争端解决机制提起申诉。但成员方最终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措施,或者通过WTO采取贸易报复措施,或者通过国内反补贴法征收反倾销税。

一、国内反补贴措施

国内反补贴措施是指,进口方的主管机构应国内产业的申请,对受补贴的进口产品进行反补贴调查,并采取征收反补贴税或价格承诺等方式,抵消进口产品所享受的补贴,恢复公平竞争,保护国内受到损害的国内产业。

(一)发起反补贴调查

进口方主管机构发起调查的情况包括: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交的书面申请;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即使没有此类申请,如果存在关于补贴、损害及因果关系存在的充分证据,主管机构仍然可以主动发起调查。

申请反补贴调查的国内产业代表须具有国内产业的代表性,由进口方主管机构对其代表进行审核。根据《SCM协定》第11条,在表明支持或反对立案申请的企业中,如果支持者的集体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总产量的50%以上,则该申请应被视为是由“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的。在计算50%的比例时,应注意:未明确表明支持或反对立场的生产者不计在内;没有规定要排除与出口商或进口商相关联的生产者;只强调生产总量比例,与生产者的数目无关。如果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足国内产业生产的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则不得发起调查。国内产业代表申请调查时,应提供书面请求。请求应涵盖如下证据:补贴的存在及其数额;损害的存在;受补贴产品与所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进口方主管机构主动发起调查的特殊情形,根据专家组在“美国——影响从加拿大的软木材进口的措施”案[12]中的意见,应当依据反补贴规则有关发起调查的规定的主要目的进行解释。该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确保正常情况下调查的发起须通过申请程序,如果主管机构自行发起调查的情形非常特殊,不至于损害条款规定的主要目的,则在该情形下可自行发起调查。进口方主管机构在发起调查时,须以关于补贴、损害及因果关系存在的充分证据为基础。专家组认为,“充分证据”应解释为“提供了理由可以相信存在补贴以及国内产业因受补贴产品进口而受到损害的证据”,但要求主管机构掌握的证据的数量与质量应低于其作出最终决定时的标准。

(二)反补贴调查程序

除非存在特殊情况,反补贴调查应在发起之日起1年内结束,最多不得超过18个月。如果在调查中查明存在补贴或遭受损害的证据不足,则应立即停止调查。反补贴调查程序需要重点注意的内容如下:

1.磋商程序

根据《SCM协定》,进口方主管机关在接受国内产业提出的反补贴调查的申请后,最迟应在发起调查前邀请可能被调查的成员方进行磋商,以澄清有关被指控的事项,寻求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法。如果调查已经发起,主管机关应在调查期内提供合理的机会继续进行磋商;如果未提供进行磋商的合理机会,则主管机关不能作出无论是初步的或最终的肯定的裁定。

2.微量例外的标准

在反补贴调查中,根据《SCM协定》第11条第9款,如补贴不足从价金额的1%,则补贴金额应被视为属微量,此时主管机关应终止调查。对发展中国家适用的比例要高一些,《SCM协定》第27条第10款规定,所涉产品给予补贴的总体水平不超过按单位计算的价值的2%,则主管机关应停止对原产自发展中成员方产品进行的反补贴税调查。对于附件7中规定的发展中国家和在允许的8年期满前取消了出口补贴的其他发展中国家,补贴额不超过3%的,属于微量。

3.忽略不计的标准

《SCM协定》未对什么是可忽略不计的损害作出规定,也未规定一般情况下可忽略不计的进口量是多少。但是,如果接受调查的是某发展中国家成员方,那么补贴进口产品的数量低于进口成员方同类产品总进口量4%的,可忽略不计;除非比例低于4%的几个发展中国家成员方的总进口量合计比例超过9%。属于忽略不计标准范围内的,主管机关应驳回申请,中止调查。

(三)反补贴措施

1.临时措施

临时措施是指,在反补贴调查完成之前,为防止在调查期间造成的损害而采取的临时性反补贴措施。临时措施包括征收临时反补贴税和现金保证和保函担保,其中担保金额应等于临时计算的补贴金额。

实施临时措施须满足如下条件:已发起调查,并已发出公告,且给予了利害关系方提交信息和提出意见的充分机会;已作出关于存在补贴和存在受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初步肯定裁定,初步裁定可能被将来的最终裁定推翻,但并不影响初步裁定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有关主管机关认为此类措施对防止在调查期间造成损害是必要的,必要与否由有关主管机关根据补贴的可能性及损害的大小确定。

临时措施只能在发起调查后60日以后才能采取,且实施临时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4个月。如果最终反补贴税高于现金保证或保函担保的金额,则超过部分不应再征收。如果最终反补贴税低于现金保证或保函担保的金额,对于多征收部分应尽快退款或解除担保金。如果最终的结论是否定性的,那么在执行临时措施期间所提交的现金保证或保函担保应尽快退还和扣除。

2.承诺

反补贴承诺包括两种方式:其一,出口商承诺同意修改价格,从而消除补贴的损害性;其二,出口成员方政府同意取消或限制补贴,或采取其他能消除补贴影响的措施。

反补贴承诺的提出与接受须注意如下事项:进口成员方已经作出初步的关于补贴和损害存在的裁定;承诺应由出口商或出口商政府自愿提出,进口成员方主管机关不能强调出口成员方政府或出口商作出上述承诺;进口成员方接受出口商承诺时,应事先获得出口成员方的同意;进口成员方主管机关可拒绝承诺,但应向出口商提供其认为不宜接受承诺的理由,且应在可能的限度内给予出口商就此发表意见的机会。

进口成员方政府接受承诺后,可以中止或终止反补贴调查,也可以继续完成反补贴调查,继续调查后的补贴和损害存在的裁决是肯定的,则承诺继续有效,如果裁决是否定的,则承诺自动失效。作出承诺后,进口方成员政府或出口商应履行承诺,并提供相关信息。如果违反承诺,则进口成员方主管机关可以采取其他措施,包括采取临时措施,而且可以对在实施此类措施前90日内进口的供消费的产品征收最终反补贴税,除非这些产品在违反承诺之前已经进口。

3.最终反补贴税

反补贴税是指,为了抵消任何商品在生产、制造或出口时直接、间接给予补助或补贴的目的而征收的一种专门税。征收反补贴税须符合如下条件:已经作出补贴存在的裁定;已经作出损害存在的裁定;补贴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征收反补贴税的额度由进口成员方主管机关作出,应等于或低于补贴额度。根据《SCM协定》第19条第4款,对任何进口产品征收的反补贴税不得超过认定存在的补贴的金额,该金额以补贴出口产品的单位补贴计算。GATT第6条第4款也规定,反补贴税的额度不得超过相当于该产品在原产地国或出口国制造、生产或出口时确定直接、间接给予补助或补贴的估算额的反补贴税,包括对特定产品专门运输补贴在内。

反补贴税只能在抵消补贴造成的损害所必需的时间和范围内执行,具体标准由有关主管机关根据确定的补贴额综合考虑。为确定反补贴税是否有必要继续征收或是否应修改反补贴税,《SCM协定》第21条规定了行政复审程序。行政复审的发起有两种方式:其一,进口成员方主管机关自行决定复审;其二,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但利害关系方应证明复审的必要性。行政复审应在复审开始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

如果进口成员方主管机关确认补贴和损害已经消除,且征收反补贴税已无必要,则应终止征收反补贴税;如果认为损害没有消除,则可继续征收。但对任何一项特定的反补贴税的征收,应从起征之日算起不迟于5年期限之内停止征收,除非在该最后期限前的适当时间内,主管机关自身决定,或是为代表或应本国产业附有证明的要求而作出的调查,其结果表明如果停止对该反补贴税的征收将可能造成补贴的继续和损害的再度发生。在等待此调查结果期间,可以继续实行反补贴税的征收。

二、针对补贴的WTO争端解决程序

(一)针对禁止性补贴的救济措施

根据《SCM协定》第4条,当成员方有理由相信另一成员方实施或维持禁止性补贴措施,即可在WTO争端解决程序下提起申诉。如果争端解决程序认为该补贴属于禁止性补贴,则应立即将其撤销。此外,投诉方可以采取报复措施,对进口的受补贴产品征收反补贴税。

成员方应首先与实施补贴的另一成员方进行磋商。提起磋商请求时,成员方应提交关于补贴存在和性质的证据。磋商应立即进行,其目的在于澄清事实并达成相同同意的解决办法。

如果在提请磋商后的30天内未达成协议,则参与磋商的任何一方均可诉诸WTO争端解决机构,以便建立专家组。专家组可以请求常设专家组予以协助,以判定争议中的措施是否属于禁止性补贴。常设专家组的结论对专家组具有约束力。专家组应自成立后的90天内提出最终报告,并散发给所有成员。如果所涉措施被认定为禁止性补贴,专家组应建议进行补贴的成员方在列明的时限内撤销该项补贴。在专家组向所有成员方提交报告后30天内,争端解决机构应通过该报告,除非争议一方正式通知争端解决机构决定上诉,或争端解决机构一致决定不通过该报告。

如果争议当事方就专家组的报告提起上诉,上诉机构应在自争议当事方正式通知其上诉意图起30日内作出裁决。如果上诉机构认为无法在30日内作出裁决,应书面通知争端解决机构延期的理由以及预计裁决的时间。但无论在何种情况下,该程序都不得超过60日。

如果争端解决机构的建议未在专家组规定的时间内得到执行,则争端解决机构可以授权投诉方采取相应的报复措施,除非争端解决机构一致拒绝授予投诉方此种权利。如果争端一方不服另一方采取的报复措施,则该方可以提请仲裁,仲裁员应对该报复措施的适当与否作出裁决。

鉴于禁止性补贴对国际贸易的严重危害性,《SCM协定》特别规定,除本协定有明确时间期限外,禁止性补贴争端适用《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协定》中所规定的时间期限均应减半。

(二)针对可诉补贴的救济措施

针对可诉补贴,投诉方应证明补贴对其利益造成了不利影响。《SCM协定》对补贴可造成的损害类型进行界定:一国的补贴可能会损害进口国的国内产业;受补贴的出口产品可能损害在第三国市场上与其相竞争的另一国出口商;一国的国内补贴可能会损害试图在补贴国市场上竞争的出口商。

投诉方如有正当理由认为另一成员方实施的可诉补贴对其利益造成不利影响,则可以要求与实施补贴的成员方进行磋商。如在磋商请求提出后60日内未达成协议,则任何一方均可将争端提交争端解决机构。

专家组应在争议方将争议提交争端解决机构之日起15日内成立,除非争端解决机构全体一致不同意设立专家组。专家组成立后,应在120日内向提交最终报告,并将报告发送给世界贸易组织其他所有成员。除非争议一方提出上诉,或争端解决机构一致否决专家组报告,否则争端解决机构应于报告提交30日内通过该报告。

如果争议一方提出上诉,上诉机构应于接到上诉通知后60日内作出裁决报告,最迟不得超过90日。除非争端解决机构于20日内一致否决,否则争端解决机构应立即通过该裁决报告,争议方应无条件接受该报告。

专家组报告或上诉机构报告通过之日起6个月内,实施补贴的成员方应执行裁决或与相关成员方达成补偿协定,否则争端解决机构可以授权投诉方采取在性质上和程度上与涉诉补贴措施相当的报复措施,除非争端解决机构一致拒绝这一补偿要求。如争议方不服另一方采取的报复措施,则该方可提请仲裁。

与禁止性补贴相比,可诉补贴的争端解决程序存在一定的差异,主要表现为:禁止性补贴投诉方无须证明损害,而可诉补贴投诉方须证明损害的存在,且应证明补贴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禁止性补贴时限规定较短,可诉补贴时限相对较长。

(三)针对不可诉补贴的救济措施

一般情况下,不得对不可诉补贴采取报复措施或征收反补贴税。但《SCM协定》第9条赋予成员方在认为另一成员方不可诉补贴计划的实施对其国内产业造成“严重的不利影响”的情况下提起报复措施申诉的权利。但《SCM协定》第9条并未对“严重的不利影响”进行定义,仅规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可以认定为“严重的不利影响”。参照《SCM协定》第5条对可诉补贴“不利影响”的定义,对其他成员方的“严重的不利影响”应包括:严重损伤另一成员方的国内产业;严重抵消或减损其他成员方在GATT1994项下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严重侵害另一成员方的利益。

成员方在提起报复措施申诉时,应首先与实施补贴方进行磋商,目的是澄清有关情况的事实并达成双方接受的解决办法。如果在60天内未能达成双方接受的解决方法,则可以将该事项提交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处理,由委员会审议所涉及的相关事实与证据。如果委员会确定存在“严重的不利影响”,可以建议实施补贴的成员方修改补贴计划,以消除这些影响。如果该建议在6个月内未得到遵守,则委员会可以授权投诉方采取适当的报复措施,报复措施应与不利影响的程度和性质相当。

《SCM协定》第31条规定,第9条的规定应自《WTO协定》生效之日起适用5年。委员会将在不迟于该期限结束前180天审议该规定的适用情况,以决定是否延长适用,或是按目前起草的形式延长或是按修改后的形式延长。该规定已于2000年1月1日到期,但成员方并未就其延长适用问题达成协议,因此该条规定已经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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