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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救济措施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六节 国际贸易救济措施在世界经济全球化、一体化的今天,国家间的相互依存关系已经越来越明显,在对外贸易领域,为了维护公平竞争的贸易秩序,保护国内产业,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世界贸易组织允许采用的国际贸易救济措施的应用得到人们越来越广泛的重视,日渐融入国际大潮中的中国企业如何运用这些法律手段保护切身利益已经成为必须解决的问题。

第六节 国际贸易救济措施

在世界经济全球化、一体化的今天,国家间的相互依存关系已经越来越明显,在对外贸易领域,为了维护公平竞争的贸易秩序,保护国内产业,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世界贸易组织允许采用的国际贸易救济措施的应用得到人们越来越广泛的重视,日渐融入国际大潮中的中国企业如何运用这些法律手段保护切身利益已经成为必须解决的问题。

一、反倾销

倾销作为一种不公平贸易竞争手段,为世界各国一致谴责。而反倾销是世界贸易组织和各国允许使用的抵制进口产品不公平竞争的合法、合理手段。如何有效利用这一手段保护国内产业的利益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重要任务。

(一)我国首例反倾销调查案①

1995年起,我国的造纸产业步履维艰,陷入困境,造纸产业一致认为这种局面不是其自身原因所致,而是来自美国、加拿大、韩国新闻纸大量、低价地向中国出口所造成的。吉林造纸(集团)有限公司、广州造纸有限公司、宜宾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岳阳造纸(集团)有限公司、石岘造纸厂、齐齐哈尔造纸厂、鸭绿江造纸厂、福建南平造纸厂等九大新闻纸厂代表国内产业于1997年11月10日向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原外经贸部)提出申请,要求对来自美国、加拿大、韩国的新闻纸进行反倾销调查。原外经贸部经商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后,于1997年12月10日正式公告立案,开始对原产于美国、加拿大、韩国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新闻纸进行反倾销调查。

随后,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分别就倾销与损害向出口商和国内相关生产企业发放了调查问卷

1998年7月9日,原外经贸部发布初裁公告,认为美国、韩国、加拿大对中国出口新闻纸存在倾销,倾销幅度17.11%~78.93%,对国内相关产业存在实质损害,并且国内相关产业的实质损害与进口产品倾销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决定自1998年7月10日起,海关对原产于美国、加拿大、韩国的进口新

①外经贸部公告,载原外经贸部网站。闻纸开始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上述三国的新闻纸时,必须向海关提供相应的现金保证金。

初裁后,经过审阅涉案的利害关系方的书面资料,会见利害关系方,举办信息资料披露会,对部分应诉企业实地核查,对国内部分生产企业进行了实地调查、核实。

1999年6月3日,原外经贸部发布终裁公告。在终裁公告中,原外经贸部认定各应诉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的被调查产品均存在倾销;原国家经贸委认定原产于美国、加拿大、韩国向中国大量低价倾销的新闻纸对中国新闻纸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决定自裁决之日起海关将对原产于上述三国的进口新闻纸(海关进口税则号列为48010000)征收反倾销税(税率分别为9%~78%不等)。上述措施实施期限自1998年7 月10日起为5年。

(二)我国首例反倾销案的意义

新闻纸一案的肯定性终裁结果,对新闻纸行业的复苏和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同时,该案在我国反倾销历史上也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它开辟了我国产业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先河。肯定性终裁的做出,无疑对国内其他正在遭受到国外产品倾销之苦的产业或厂家,通过法律途径,保护自身权益起到了重大借鉴和启发作用。对于中国产业如何学习和运用国际竞争规则,具有榜样的作用和意义。

肯定性终裁结果的获得,是与国内产业密切合作,团结一致分不开的。在这一调查案中,国内企业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国外产品存在倾销,国内产业有实质性损害,倾销与实质性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为最后的裁决结果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和事实基础。

在我国饱受外国对我国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之苦的大背景下,我国首例反倾销案也表明,反倾销作为世界贸易组织首肯的法律措施,也是完全可以为我所用的,只要运用得当,对我国国内产业的发展也是具有保护和促进作用的。

(三)反倾销的基本理论

1.反倾销的立法。在1948年前,反倾销法一直限于国内法的范畴,至《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缔结,反倾销规则发展成为一项影响国际贸易的重要国际法律制度,各国的反倾销立法也随着GATT的相应规定而不断得到修改和补充。目前世界贸易组织框架下,对反倾销问题予以调整的是反倾销协议。

我国反倾销的立法起步较晚对反倾销问题进行调整的第一部法律当数1994年5月12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该法第30条明确规定:“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进口,并由此对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这也为反倾销的系统立法奠定了法律基础。

1997年3月25日,国务院发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反补贴条例》,为我国企业的反倾销提供了法律依据。为了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国内反倾销的需要,2002年1月1日我国正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这标志着我国在反倾销领域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

2.倾销与反倾销。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规定,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进口产品以倾销方式进入我国市场,并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依照该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采取反倾销措施。

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幅度,为倾销幅度。在确定倾销幅度时,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的确认具有重要意义,应当考虑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

损害,是指倾销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在确定损害时应审查下列事项:①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包括倾销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者相对于国内同类产品生产或者消费的数量是否大量增加,或者倾销进口产品大量增加的可能性;②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包括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削减或者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产生大幅度抑制、压低等影响;③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影响;④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原产国(地区)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⑤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

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依据事实,不得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依据肯定性证据,不得将造成损害的非倾销因素归因于倾销。

3.反倾销调查机构与流程。我国目前的反倾销调查机构是商务部。商务部设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和损害调查局。公平贸易局主要负责对倾销的调查和确定;对损害的调查和确定,由损害调查局负责,其中,涉及农产品的反倾销国内产业损害调查会同农业部进行

4.反倾销措施的种类

按照反倾销调查程序认定某一种被控进口产品存在倾销行为并对进口国国内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则进口国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以抵消由于倾销所造成的损害,这种措施即为反倾销措施。

初裁后对进口倾销产品实施的临时反倾销措施一般包括临时税、现金保证金和保函等形式;终裁后对进口倾销产品征收最终反倾销税;出口商或出口国政府履行价格承诺协议对进口商追溯征收的反倾销税;针对规避行为对有关进口倾销产品征收的反倾销税。

二、保障措施

保障措施是世界贸易组织允许的国际贸易救济手段,但是,由于保障措施所规定的标准和条件较高,而且非歧视实施也使得成员采用保障措施的成本比较高。因此,与反倾销和反补贴,尤其是反倾销相比,使用率一直不高。历史上,澳大利亚、加拿大和美国实施次数较高,但是,1994年乌拉圭回合以来,发达国家使用频率明显下降,与此同时,发展中国家使用频率则明显增加。

(一)我国首例保障措施案[22]

自美国启动“201条款"后,欧盟等一些国家纷纷采取了临时保障措施或者进口限制措施,加之我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大幅度降低了钢材进口关税和取消钢材进口限量登记等非关税措施,从而使一些钢材出口国的大量低价钢材涌入国内,致使我国钢铁企业经济效益大幅度下滑。2002年一季度钢材价格比上年同期下降了200~300元/吨,重点大中型钢铁企业库存和产成品资金增加,实现利润下降43.86%,其中宝钢下降69.66%、武钢下降43.06%、邯钢下降65.6%、包钢下降55.97%,济钢下降57.89%,昆钢下降73.89%。一批企业已经出现亏损,亏损额同比增加102.49%。鉴于此种情形,2002年4月19日,中国钢铁工业协会及上海宝钢集团公司、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武汉钢铁(集团)公司、首钢总公司和邯郸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代表国内钢铁产业对11种钢铁产品提出保障措施申请,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2002 年5月20日发布公告,决定对进口至我国境内的部分进口钢铁产品进行保障措施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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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8-1 中国反倾销调查流程图

保障措施调查机关经过应诉登记、发放并回收调查问卷、听取有关利害关系方陈述、听取有关国家政府意见、召开调查听证会、调取相关数据等相关工作,认定,热轧普薄板、冷轧普薄板(带)、彩涂板、无取向硅电钢、冷轧不锈薄板带五类进口钢铁产品进口数量调查期内急剧增加致使国内产业受到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进口数量的增加和国内产业受到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五类进口钢铁产品符合采取保障措施的条件,经贸部、经贸委2002年12月20日做出终裁,自2002年11月20日起,对其实施最终保障措施。最终保障措施采取“关税配额、先来先办"的方式。在规定数量内进口产品仍执行现行适用关税税率,规定数量外进口产品在执行现行适用关税税率的基础上加征关税。最终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为3年(包括临时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自2002年5月24日至2005年5月23日。最终保障措施在实施期间将逐步放宽。

该案涉及美国、欧盟、日本、韩国、台湾地区等与我国进行钢铁贸易的国家和地区。终裁结果一经公布,各界反响强烈。保障措施实施后,对进口产品起到了“阻挡”的作用,国内钢材市场价格上涨,下游家电、汽车、造船等企业感到很大的成本压力。从2002年底开始,家电企业就开始纷纷“上书”,要求做一定调整。原外经贸部发布公告,决定对钢铁最终保障措施中首批部分产品自2003年2月1日起在配额到量后,不再加征特别关税。2003年5月24日再次对保障措施进行调整,对冷轧普薄板、彩涂板、无取向硅电钢和冷轧不锈钢薄板4类钢铁中的52种产品,不再加征特别关税。2003年12月4日,美国总统布什宣布取消自2002年3月5日开始实施的为期三年的对进口钢铁征收保护性关税。同月6日,欧盟委员会决定自2003年12月7日起撤销其自2003 年9月27日起实施的对7类进口钢铁产品的最终保障措施。2003年12月25日,我国鉴于国际钢铁贸易形势的发展,决定自2003年12月26日起,终止热轧普薄板、冷轧普薄板(带)、彩涂板、无取向硅电钢、冷轧不锈薄板(带)五类进口钢铁产品保障措施的实施,不再对该措施项下的进口钢铁产品加征关税。至此,我国首例保障措施案尘埃落定。

(二)对首例保障措施案的评价

钢铁在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我国钢铁产业提起的我国首例保障措施案,反映了我国钢铁产业已经具有了运用法律手段面对国外产业竞争的现代意识,为其他产业今后运用保障措施手段保护自身的健康发展提供了可供借鉴的经验。首例保障措施案的顺利裁处,也为我国今后在法律框架内用保障措施手段保护国内产业开辟了良好的开端。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标志着我国对外开放进入新的历史阶段,作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我们在认真履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承诺的同时,还应该认真研究世贸组织规则充分利用世界贸易组织赋予成员国的权利以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要求的方式,保护我国产业的健康发展。相信随着我国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我国产业对保障措施的运用会越来越得心应手。

(三)保障措施基本理论

1.保障措施的概念。保障措施(safeguard measure),也称保障条款(safeguard clause)、“免则条款"或例外条款(escape clause)。我国《保障措施条例》明确规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的,依照该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采取保障措施。这一规定,是与《世界贸易组织保障措施协定》的规定完全一致的。《世界贸易组织保障措施协定》明确指出:正在进口至其领土的一产品的数量与国内生产相比绝对或相对增加,且对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时,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即可依据该协定对该产品实施保障措施。

2.采取保障措施的依据。作为一项法律手段,采取保障措施必须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目前,保障措施的国际立法主要体现为世界贸易组织的保障措施协定和GATT19条(1994年)。但是,大多数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都是以国内立法的形式将保障措施协定的相关规定融入其中,在具体实施保障措施时,直接适用的是国内法而不直接适用保障措施协定,我国便是如此。

我国在1994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对保障措施做了原则性的规定,该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进口产品数量增加,使国内相同产品或者与其直接竞争的产品的生产者受到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的威胁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适应我国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2002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正式实施,使我国国内产业提起保障措施有了法律依据。

3.保障措施与反倾销、反补贴措施的区别。与反倾销和反补贴相比,保障措施并未被人们广泛熟知,了解保障措施与反倾销、反补贴的不同,对理解保障措施意义重大。

(1)性质不同。保障措施与反倾销、反补贴都是世界贸易组织所允许的限制进口措施,但三者之间存在许多差异。最大的差异无过于保障措施与反倾销、反补贴之间性质的差异。倾销是指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一国市场,补贴是指出口国或者地区政府或者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并为接收者带来利益的财政资助或者任何形式的收入或者价格支持因此二者都是不公平贸易行为,违反了公平竞争这一市场竞争的基本原则。而保障措施不同,它所针对的是公平贸易条件下产品进口。

(2)实施条件不同。由于保障措施针对的是公平贸易条件下的贸易行为,因此,世界贸易组织对保障措施的采用规定了更为严格的条件。实施保障措施要求国内产业遭受的损害或损害威胁是“严重的(serious)",而反倾销要求国内产业遭受的损害或损害威胁是“实质性的(material)",在损害程度上比保障措施要求的程度要轻。保障措施要求进口数量的增加是造成损害的“实质原因(substantialcause)";而反倾销、反补贴往往只要证明倾销或补贴是造成实质损害和实质损害威胁的原因之一。

(3)实施范围不同。保障措施要求成员必须在非歧视原则的基础上公平地将保障措施适用于所有其他成员,不得区别进口产品的来源,即保障措施针对的是特定产品,保障措施是不分国别地对被调查产品实施统一的保障措施;而反倾销、反补贴针对的是实施了不公平贸易行为的特定国家或者地区的某种产品,不同国家的不同的企业、相同国家的不同的企业在反倾销案件中可能得到不同的裁决结果。

(4)实施期限和方式不同。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只能是4年,经延长不得超过8年。《保障措施协定》第7条第5款规定,对同一产品实施第二次保障措施的时间间隔不得低于前一次实施保障措施的期限,并且此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第6款规定,对于实施期限不高于180天的保障措施,第二次实施保障措施的时间间隔不少于一年,并且五年内最多只能实施两次此类保障措施。

反倾销和反补贴的实施期一般为5年。是否继续实施以是否存在倾销或补贴的事实为前提。经审查,只要倾销或补贴依然存在,反倾销措施或反补贴措施就可以继续使用。

(5)程序不同。实施保障措施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必须与有重大出口利益的成员进行磋商,反倾销则没有此项规定。

(6)补偿或报复权方面的不同。实施保障措施的情况下,权益受到影响的出口成员有权要求实施保障措施方提供相应的贸易补偿,如双方不能达成相互满意的补偿协议,则利益受损的的出口方可以暂时中止实质对等的关税减让或其他义务,即有权实行实质对等的报复。

而在反倾销、反补贴的情况下不存在对进口方进行利益补偿的问题,更谈不上出口方行使报复权的问题。

4.实施保障措施的条件根据我国保障措施条例和世界贸易组织保障措施协定》,采取保障措施应符合以下条件:

(1)进口数量增加(such increased import)。进口增加包括两种情况,即绝对增加和相对增加。绝对增加是指进口产品当期数量相对于前一时期的增加,而相对增加是相对于进口国国内产品而言进口产品所占市场份额的上升。世界贸易组织有关案例表明“进口数量的增长必须是在时间上足够临近的(recent enough)、足够突然的(sudden enough)、足够明显的(sharp enough)、足够重要的(significant enough),并在数量上和性质上能造成或威胁造成严重损害"。

(2)国内产业受到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serious injury or threat of serious injury)。《世界贸易组织保障措施协定》规定,严重损害指对某一国内产业的地位造成的重大总体损害。严重损害威胁是指严重损害迫在眉睫。由于保障措施针对的是公平贸易,因此,保障措施协定规定了更为严格的损害和损害威胁标准。

我国《保障措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在考察国内产业损害时,应当审查下列相关因素:“(一)进口产品的绝对和相对增长率与增长量;(二)增加的进口产品在国内市场中所占的份额;(三)国内产业产量、销售水平、市场份额、生产率设备利用率、利润与亏损、就业等指标;(四)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

(3)进口数量的增加和国内产业受到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casual link)。我国《保障措施条例》要求调查机关应当根据客观的事实和证据,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与国内产业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在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不得将进口增加以外的因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归因于进口增加。《世界贸易组织保障措施协定》也规定,如增加的进口之外的因素正在同时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则由此造成的损害不得归因于增加的进口。

(4)存在不可预见的发展(unforeseen development)。为防止保障措施被滥用,GATT19条规定了采取保障措施的条件之一是存在“不可预见的发展"。所谓不可预见的发展是指一缔约方在进行关税减让谈判时无法合理预见的情况,该情况的发生以及该缔约方履行关税减让承诺的结果将导致某种产品进口数量的增加,并对该缔约方的相关国内产业造成损害。

三、反补贴

作为国际贸易救济措施之一,反补贴在现代国际贸易中的地位和作用引人注目。一方面,补贴作为国家干预经济活动的重要方式,被世界各国广泛运用;另一方面,各国纷纷使用反补贴措施抵制补贴的侵害,维护本国企业的公平竞争秩序。虽然在反补贴实践领域我国还是一片空白,但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今天,认真研究反补贴问题并成功运用反补贴已经成为迫在眉睫的重要问题。

(一)国际的反补贴现状

截至2003年底,我国在反补贴领域的实践还是空白,我们有必要了解国际反补贴的现状,以提高我们在反补贴领域的紧迫感。

1.国际反补贴案件发生数量。从国际反补贴案件年度发生量来看,没有明显的一致增长和减少的趋势。影响国际补贴案件发生的不确定因素较多,除了与国际贸易自由化程度的大环境和SCM协定的国际约束力强弱有关,可能还与各成员采取补贴的方式、程度、规避策略,以及进行反补贴诉讼的技巧、成功率和效果等因素有关。

2.发展中成员更多受到反补贴的影响。在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中,既有发达成员也有发展中成员,他们在补贴与反补贴案件中的行为表现有一定差异。在受到反补贴威胁的出口成员中,发达成员涉及的反补贴案件占总数的32%,发展中成员占68%,发达成员明显少于发展中成员。在发起反补贴诉讼的进口成员中,发达成员涉案数占总案件数的80%以上,而且每个成员的平均涉案量,发达成员为发展中成员的7倍多。可见,主要是发达成员善于采用反补贴措施来保护本国弱势产业。其中美国和欧盟是运用反补贴措施的超级杀手。而在发展中成员中,南非最能利用反补贴措施。似乎可以看到这样一种大致现象:不论在发达成员还是发展中成员的阵营中,经济越发达,运用反补贴措施的频率越高。主要原因可能在于国内的某些产业因成本较高,竞争力不足,对其他成员的补贴政策比较敏感,而且其行业组织发达,信息体系健全,国际法人才齐备,诉讼经验丰富。

3.反补贴案件主要发生在发达成员与发展中成员之间。补贴与反补贴案件在发达成员与发展中成员之间的发生率占65%,而发达成员间占24%,发展中成员占11%。这表明补贴与反补贴的矛盾主要是发达成员与发展中成员的冲突。主要原因是发达成员与发展中成员间的贸易量大,发达成员的某些产业对发展中成员的补贴较敏感,发展中成员的补贴不规范且容易被发达成员察知发达成员比发展中成员处理补贴争端更占优势

4.反补贴案件最主要发生在金属原料及制品产业。从反补贴案件发生率看,基础金属及制品产业的补贴与反补贴案件发生率最高,占各产品部门总案件的42.5%。其次为食品、饮料、烟草类等行业,占总案件的14.4%。之所以有这样的分布和钢铁类金属产品涉及国家安全,食品健康类产品涉及国民生命健康等产业安全问题有很大关系。各成员政府大多愿意采取多种补贴措施支持这类产业,而且也容易运用反补贴措施来保护这些战略性产业的安全。

5.半数以上案件被采取反补贴措施。据统计,1995~2003年间,共发生168起反补贴诉讼,实施反补贴措施的案件共有89件,占同期反补贴总案件的50%以上,可见,一旦遭遇被反补贴诉讼,被制裁的几率还是较高的。

(二)补贴与反补贴理论

反补贴作为一种法律手段,其应用和实施必须具有法律上的依据。目前,国际上调整反补贴的立法主要是世界贸易组织《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A-greement on Subsidies and Contervailing Measures,以下简称SCM协议)。该协议针对补贴和反补贴问题制定出一整套系统的、严谨的和切实可行的规则。

《SCM协议》将补贴分为禁止性补贴、可诉补贴和不可诉补贴三种。西方国家将之形象地称为“红灯补贴”、“黄灯补贴”和“绿灯补贴”。

禁止性补贴(prohibited subsidies),俗称“红灯补贴”,这是最有可能对其他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利益造成不利影响的补贴,它包括两种:一种是“出口补贴”,这类补贴的提供是以出口作为惟一条件或多个条件之一,《SCM协议》附件一专门列举了12种可归于出口补贴的典型情况,如政府视出口实绩对产业或企业提供的直接补贴等;另一种是“进口替代补贴”,与出口补贴给予出口产品的生产者或出口商不同,进口替代补贴给予的对象是国产货物的生产者、使用者或消费者。这种补贴的影响在于:它使进口产品在与受补贴的国产货物的竞争中处于劣势,从而抑制相关产品的进口。世界贸易组织的任何成员不得实施或维持此类补贴。

可诉补贴(actionable subsidies)是指那些既不被禁止又不能免予质疑的补贴,因此这种补贴存在着被起诉或被征收反补贴税的可能性,但这样做必须满足必要的条件,即任何成员不得通过使用专向性补贴,而对其他成员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协议确定了三种不利影响:损害另一成员方的国内产业,使另一成员方依据GATT1994获得的利益丧失或减损、严重侵害另一成员方利益。可诉性补贴俗称“黄灯补贴”,兼具合理性和不合理性的双重特点。这类补贴的合理性使得SCM协议并不绝对禁止可诉补贴但其不合理的一面又使《SCM协议》允许利益受损害的成员方在满足必要条件的情况下对其提起申诉或征收反补贴税。

不可诉补贴(non-actionable subsidies)是《SCM协议》允许的补贴,由于《SCM协议》的目的是旨在禁止或不鼓励成员方政府使用那些对其他成员方的贸易和产业造成不利影响的补救措施,所以它并不限制政府实施补贴的权利。不可诉补贴包括两类:一类是不具有专向性的补贴,这类补贴可普遍获得,不针对特定企业、特定产业和特定地区;另一类是符合特定要求的专向性补贴,包括研究和开发补贴、对贫困地区的补贴以及帮助工厂适应新的环保规则的补贴。不可诉补贴俗称“绿灯补贴”,是允许世界贸易组织各成员方自由实施的补贴,不受反补贴制裁的约束。

我国法律对反补贴问题的规定始于1994年7月1日实施的《对外贸易法》,该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进口的产品直接或者间接地接受出口国给予的任何形式的补贴,并由此对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1997年3月25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虽然对反补贴问题做了规定,但很不细致,不具有可操作性。为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2001年11 月26日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以下简称反补贴条例),该条例对补贴与反补贴问题做了较为细致的规定,为国内产业提起反补贴申请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依据,该条例于2002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三)补贴的概念与特征

补贴,是指出口国(地区)政府或者其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并为接受者带来利益的财政资助以及任何形式的收入或者价格支持。根据《反补贴条例》中的解释,财政资助包括:“(一)出口国(地区)政府以拨款、贷款、资本注入等形式直接提供资金,或者以贷款担保等形式潜在地直接转让资金或者债务;(二)出口国(地区)政府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三)出口国(地区)政府提供除一般基础设施以外的货物、服务,或者由出口国(地区)政府购买货物;(四)出口国(地区)政府通过向筹资机构付款,或者委托、指令私营机构履行上述职能。”

补贴的概念表述了补贴的如下特征:①补贴是由政府或公共机构提供的;②政府或公共机构提供了财政资助或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③受补贴方可以从补贴行为中得到某种利益即从某项政府资助计划中得到某些它从市场上不能取得的价值;④补贴的对象是国内生产者和销售者,只有对产品提供者的补贴才有可能对贸易产生扭曲作用,对于产品需求方即消费者的补贴由于不构成国际贸易的障碍,不属于世界贸易组织规范的范畴;⑤补贴的结果是给出口国的国内企业带来好处,使国内企业生产的产品可以以低于外国产品的价格在市场上销售。

(四)反补贴的必要性

一国对本国出口商品和出口商品生产者提供的补贴在国际贸易中可能产生三种不利影响:第一,对进口国而言,其国内相关产业生产的产品将不得不与得到出口国政府补贴的、占据不公平竞争优势的进口产品进行竞争,而可能受到损害。第二,对出口国而言,补贴国给予其生产者的国内补贴可能会削弱其他成员向该国出口产品的竞争力,这是因为与进口产品相比,国内产品可能因得到补贴而享有不公平的价格优势。第三,就国际市场而言,一些成员国的出口可能受到影响,这是因为在第三国市场上,一些成员的商品竞争力在与得到出口补贴的成员的商品竞争时被削弱。

从而可以看出补贴的实质是政府通过财政手段或公共机构集合整体性的经济力量,支持某一产品获得极其低廉的价格竞争优势。因此,补贴行为严重影响了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扭曲或损害了贸易各国的利益,故需要予以规范。

(五)采取反补贴措施的条件

首先,依据我国反补贴条例,进口产品存在补贴,并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可依照规定进行调查,采取反补贴措施。国内产业,是指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损害,是指补贴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在确定补贴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审查下列事项:①补贴可能对贸易造成的影响;②补贴进口产品的数量,包括补贴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者相对于国内同类产品生产或者消费的数量是否大量增加,或者补贴进口产品大量增加的可能性;③补贴进口产品的价格,包括补贴进口产品的价格削减或者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产生大幅度抑制、压低等影响;④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影响;⑤补贴进口产品出口国(地区)、原产国(地区)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⑥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

其次进行调查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必须具有专向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补贴,具有专向性:①由出口国(地区)政府明确确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②由出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③指定特定区域内的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④以出口实绩为条件获得的补贴,包括出口补贴清单列举的各项补贴;⑤以使用本国(地区)产品替代进口产品为条件获得的补贴。

在确定补贴专向性时,还应当考虑受补贴企业的数量和企业受补贴的数额、比例、时间以及给与补贴的方式等因素。

四、我国企业在采取国际贸易救济措施时面临的主要问题和对策

(一)我国企业在采取国际贸易救济措施时面临的主要问题

1.我国在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领域经验不足。无论在反倾销、保障措施还是反补贴领域,我国在立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上都是一个迟到者。从《对外贸易法》对反倾销、保障措施和反补贴做出原则性规定到现在不过十年的时间,从第一部具有可操作性的反倾销立法诞生到现在也不过短短的七年时间,而保障措施和反补贴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的诞生时间则更晚。我国无论是企业还是政府,在整个国际贸易救济措施领域都没有什么经验可谈,而国外企业相对而言则具有丰富的经验和规避能力。在国内企业运用国际贸易救济手段的意识不强、经验不足,国内立法不完善,行业联系较松散的现实情况下,国外企业的不公平贸易手段等往往被我国企业所忽略,甚至视而不见,根本原因就在于我们在思想认识上存在重大问题。

2.社会各界对反倾销、反补贴等的危害性认识不足。国人并没有认识到外商对中国大规模低价销售商品的目的并不是为了给中国消费者带来实惠,而在于挤垮中国同类商品生产企业,排除与其形成竞争的中国民族工业,占领中国市场,最终获得超额垄断利润。

3.在具体采取国际贸易救济措施时有认识上的误区。国内对采取国际贸易救济措施存在着一些错误认识,这主要表现在: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担心由此会吓跑外商,严重影响我国引进外资和对外贸易,进而影响我国的对外开放,因而对相关工作重视不够;从企业角度也存在某些实际上的问题,以相对成熟的反倾销领域为例,国内遭受外国商品倾销危害的企业则认为反倾销虽然能够保护自己的利益,但同时也保护了同行业别的企业的利益,而反倾销需要花费的大量人力、财力和物力,却要本企业单独承担,所以一些企业对反倾销消极等待,指望别的企业反倾销,自己搭便车;国内消费者认为,一旦采取反倾销措施便得不到物美价廉的洋货对反倾销很不理解这些错误认识都严重影响了我国反倾销活动的开展。

(二)我国企业采取国际贸易救济措施的对策分析

中国较高的经济增长率和市场需求旺盛以及13亿人口的消费市场对任何生产商都具有极大诱惑力,这客观上造成了国外产品追逐中国市场的动力,为了能够尽可能地分到一块大一点的蛋糕,竞争的激烈程度会越来越强,不排除一些国外企业运用倾销手段、不公平地取得较好的竞争地位,以及在一定时间内进口数量激增,影响国内产业等的可能性。为此,做好相应的防范对国内市场的有序健康发展意义重大。

1.强化意识,加快人才的培养。我国企业利用世界贸易组织赋予的权利采用相应的国际贸易救济措施保护自己利益的意识淡薄是个不争的事实,实际上很多企业对什么是保障措施,什么是反补贴知之甚少。我们必须在企业里树立和强化这方面的意识,增强相关知识,时刻提高警惕,保护本企业的利益。培养一支水平高、能力强、懂法律、懂经济、懂贸易的高水平队伍,不断地提高我们在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领域的能力与水平。

2.建立相应的预警体系。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的预警体系有不同的层次,国家的、产业的、企业的,等等。作为企业层次的预警体系主要是在企业内部设立预警部门,及时从销售、人力资源、生产、财务等部门获取信息,综合分析,确定企业的各项指标的变化是否和国外企业同类产品的进入有关,并且还要了解国外产品的定价政策、定价方法、国外产品生产成本,等等。以便为企业高层领导进行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决策提供数据支持。同时在这方面还要加强与国内同类产业、行业商会的联系,及时交换信息,共同提起申诉。

企业建立了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预警体系之后可以使企业及早收集国外同类企业倾销的证据,使得国内企业在相关申诉中的效率提高,变被动为主动,提高了胜诉机会,减低产业遭受损害或损害威胁的程度。

3.做好保密工作。保密工作主要是防止国外同类产业在获得我国产业进行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准备时会提前进行规避,防止出现企业信息失密的现象。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案件由于起诉准备工作时间长,一旦消息外泄,相对方采取应对措施,就有可能使起诉工作半途而废。因此,企业通过各种途径就具体的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事宜与政府主管部门进行沟通、咨询或者与律师接触等,必须注意行为或内容的保密,防止国外竞争对手获得此类信息

另外,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文件是企业的机密,一旦国外的同类产业获得,将影响我们今后在申诉过程中的应对,甚至会影响我们在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诉讼的结果,因此,企业一定注意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文件的存放管理。为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文件制定不同的保密级别,参阅、借阅级别,防止非相关人员的查阅。尤其注意防止掌握相关资料或内容的人把相关的资料或内容泄密出去,所以要和这些人员签订保密协议,保证所有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文件资料的安全,这既是今后胜诉的必然要求,也是企业经营管理科学化的要求。

同时,互联网发达的今天,大量的数据交换是依靠互联网来完成的。不论采取何种信息交流一定要注意信息的保密,防止企业在传输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信息的过程中被国外同类产业截获或破译导致泄密,因此在与国家相关部门、行业商会、国内同类产业其他厂家以及相关其他企业进行信息交换或沟通时一定大意不得。

4.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无论是反倾销、反补贴还是保障措施都对申请人的资格做了严格的限制,一般情况下,只有相关企业的联合才有可能满足法律上的申请人资格的规定。同时,由于同类产品企业遭受的倾销、补贴等的损害是相同的,而任何单个企业的反击力量都是单薄的。加强同类企业联盟的建立有助于提高企业实力,增加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的胜诉机会。

在我国已经提起的反倾销和保障措施案件中,企业的协调行动都发挥了巨大作用。企业间主动地在最大程度上规范市场,抵御进口货源对国内市场的不良冲击,他们联合开展反倾销、保障措施等活动,对相关产品进行反倾销、保障措施申诉的前期准备与资料搜集等。

在企业的联合行动中,行业协会发挥巨大的作用。中国化学纤维工业协会更是以申请人的身份对来自韩国的涤纶短纤维和聚酯切片直接提起的反倾销申请。行业协会是重要的民间协调组织,是政府和企业之间的桥梁、企业的代言人,具有许多特点和优势。一般而言,在世界贸易组织体制下,协会组织可以承担许多国际贸易活动中必需的但又不易或难以由政府和企业直接承担的事务,而且在国家间的贸易争端和纠纷中,协会可以发挥一种缓冲功能,帮助企业和国家利用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和争端解决机制,维护企业和国家的利益。在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方面,它的功能就可以体现得更为直接和积极。国外协会组织长期以来积累的经验表明,建立在既具备充分的社会合法性又具有充分信息和惩罚性协调功能的协会组织在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活动中能够发挥巨大作用。我国行业协会目前的作用有限,要在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中充分发挥其作用,就必须加强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工作体系建设。要以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的培训、宣传、咨询作为工作的切入点,注意工作方法,全面提高工作水平。建立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申诉应诉新机制,建立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信息中心,真正发挥政府和企业的桥梁纽带作用。

行业协会不仅在立案前起到了非常重要的组织作用,立案后的作用更重要。通过加强申诉产业间的举证,信息共享,确定共同的申诉策略;行业协会还可以在防止申诉方部分参与申诉的申请人撤销申请方面发挥作用。虽然在以往立案的反倾销和保障措施案例中还没有出现在调查中途撤诉的现象,但并不能排除这种现象在今后不出现。国外企业有可能通过各种策略,拉拢参与申诉的部分或某个企业,使参与申诉的申请人的资格由于某一个或部分申请人的撤诉而达不到要求的产业代表性,从而使申诉中途夭折。为了防止出现这种不利的局面,就需要参与申诉的企业紧密团结起来,共同对外。

5.在反倾销案件中应注意的问题。在国际贸易救济措施中,相比而言,我国在反倾销领域的实践较多。有必要对两个反倾销中的问题特别予以关注。

其一,防止国外企业采取反倾销规避行为。在反倾销领域,规避日渐成为人们关注的话题。针对国外企业有可能采取一些反倾销规避措施,这就需要企业及早发现国外同类产业的规避行为,以便收集证据为反倾销调查机构提供证据,及时阻止规避反倾销行为的延续。

2004年6月16日,中国商务部发布2004年第28号公告,对美日韩G652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以下简称G652单模光纤)倾销行为做出肯定性初裁。同时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6月22日,美国某公司对华出口的一批G652单模光纤产品因涉嫌对反倾销措施进行规避,在海口海关被扣。该批光纤产品为G652D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以下简称G652D单模光纤)。

表面上28号公告所指向的是G652A、B和C三种型号。但是,国内光纤企业高层皆分别表示,G652C和G652D单模光纤在技术标准上并无实质性差别。更有人士直言,商务部G652单模光纤反倾销公告公布后,几乎所有的对华光纤出口企业都打出了“G652D牌”,不约而同地向国内运营商推销其G652D单模光纤产品。而在此之前,G652D很少被这些商家提及。国外某些光纤提供商有利用炒作光纤技术标准,以进行反倾销规避的嫌疑。这是我国企业较为鲜明地对反倾销规避行为予以回击的一次在我国反倾销历史上具有重要意义,表明我国企业在反倾销领域已经日渐成熟。

其二,监督反倾销措施的执行情况,防止承诺不到位。在反倾销案件中,如果反倾销调查机构认为接受价格承诺可以消除倾销所造成的损害,而政府部门监管价格承诺措施的实施的能力也较到位,那么则可以通过价格承诺达到保护国内企业的目的。我国的不锈钢冷轧薄板案就是我国目前惟一一起以价格承诺形式结案的反倾销案件。这时国内企业也应做好相应的微观方面工作,关注国外企业对承诺的执行情况,从而保证承诺的彻底执行。

【注释】

[1]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站www.court gov.cn裁判文书。

[2]案例来源: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www.ccmt.org.cn

[3]案例来源:杨长春:《国际贸易欺诈案例集》,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年。

[4]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www.court.gov.cn典型案例。

[5]最高人民法院网站www.court.gov.cn裁判文书。

[6]许荣星:《UCP500与信用证实务》,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

[7]中国银行上海培训中心:《国际贸易案例汇编》(1),中国金融出版社,1989年。

[8]陈国武:《国际结算与单据制作》,三联书店,1994年。

[9]中国银行上海培训中心:《国际贸易案例汇编》(2),中国金融出版社,1989年。

[10]中国银行总行营业部:《国际贸易结算案例选编》,1995年。

[11]王爱武:《关于国际结算中软条款信用证的思考》,《国际金融》2000年第8期。

[12]端木正、王殿国、汤淑梅:《最新涉外经济贸易与法律实务全书》,新华出版社,1995年。

[13]邢海定:《海商提单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

[14]孙丁杰:《国际海事欺诈》,中信出版社,1993年。

[15]最高人民法院网站www.court.gov.cn

[16]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站www.court.gov.cn

[17]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02年第5期。

[18]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1992~1999年合订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

[19]北京大学法学院海商法研究中心:《海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辑)。

[20]金正佳:《海事审判精选本》,广州海事法院,1999年5月。

[21]金正佳:《海事审判精选本》,广州海事法院,1999年5月。

[22]外经贸部公告,载原外经贸部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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