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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贴争端案件的执行措施

时间:2022-06-09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节 补贴争端案件的执行措施《补贴协定》第4条和第7条规定被申诉方的补贴措施违法或不当,可以采取的执行措施有撤销补贴、消除不利影响、达成补偿协议和采取反措施。将该定义应用于本案事实,上诉机构认为根据一项被禁止的出口补贴措施继续支付与“撤销”禁止性补贴的义务不符。

第二节 补贴争端案件的执行措施

《补贴协定》第4条和第7条规定被申诉方的补贴措施违法或不当,可以采取的执行措施有撤销补贴、消除不利影响、达成补偿协议和采取反措施。其中前两种措施属于执行建议类,后两种措施属于补偿和中止减让类。

按照《补贴协定》的规定,达成补偿协议的执行措施不适用于禁止性补贴,因为禁止性补贴必须被撤销,若败诉方未能立即撤销,胜诉方可以采取反措施。达成补偿协议的执行措施适用于可申诉补贴,当争议补贴为违法的补贴时,补偿具有临时性,败诉方最终还得执行建议;当可申诉补贴是非违法的补贴时,则补偿可以作为最后的争端解决手段,成为令双方满意的调整手段之一。补贴案件中的补偿制度与一般案件的补偿制度没有差别。上文对补偿制度已有阐述,兹不赘述。消除不利影响这一执行措施至今没有成员采用,已名存实亡,丧失了研究价值,本书不予论述。

一、撤销补贴

上文已经指出《谅解》中规定的执行这个概念是一个有特定含义的技术性概念:即撤销、修改或部分修改成员实施的违反相关协定规定的措施。[39]《补贴协定》第4.7条规定,若涉及的措施被认定是一项禁止性补贴,专家组应建议实行该补贴的成员立即撤销该项补贴。《补贴协定》第7.8条规定若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被采纳,则授予或保持该补贴的成员应采取适当步骤消除这些不利影响或应撤销该项补贴。《补贴协定》上述两项内容中规定的撤销补贴即是《谅解》中所指的“执行”。

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传统上一直坚持把停止违法行为这种“前瞻性”的救济方式几乎看做是唯一的国家责任形式,基本上不采用诸如赔偿等“追溯性”救济方式。但这种保守做法在涉及出口补贴的澳大利亚——汽车皮革制造商出口商补贴案和巴西——对飞机出口融资计划案中受到了挑战。作为对救济方式的一般规定,《谅解》第19.1条使用了“使争议措施与有关协定一致”的用语,而对出口补贴救济方式的特殊规定是《补贴协定》第4.7条所规定的“毫不迟疑地撤销补贴”。如何理解《补贴协定》第4.7条中“撤销”的含义成为解决出口补贴救济问题的关键。

在澳大利亚——汽车皮革制造商出口商补贴案《谅解》第21.5条案中,美国认为撤销补贴要求受补贴企业返还补贴款,但该返还补贴只是前瞻性部分补贴。美国认为在过去支付掉的补贴,可以通过将补贴平均分配到接受者产品使用寿命周期中,并将适用专家组报告之时确定为临界点。也就是说,美国认为撤销补贴是返还平均分配到接受者产品使用寿命周期中并在适用专家组报告之后的补贴,而不是返还在适用专家组报告之前的补贴。澳大利亚认为撤销补贴只是撤销前瞻性补贴,不应追溯性撤销补贴。而分配补贴的期间是从适用专家组报告之时起到授予补贴合同终止之时止。

专家组认为美国上述区分没有意义,也不可能有这样的结论:返还过去支付的禁止性补贴中的前瞻性部分是一种只会有将来效果的救济方式。任何要求或实际返还过去的补贴本质上都不会是纯粹地只会对将来产生效果的救济方式。没有分配补贴的理论学说能够改变这个事实。如果撤销补贴可以合理地理解为包括返还禁止性补贴的任何部分,追溯性效果是存在的。[40]

专家组认为撤销的通常含义被定义为:拉到一边或拉到背后;拿走;去掉;收回。这些定义没有表明撤销补贴必须是指向将来的行为。相反,它表明撤销补贴可以包括拿走、去掉引起禁止性补贴的财政资助。因此,将撤销补贴解释为包括返还禁止性补贴似乎是对条款文本的直接解读。美国、澳大利亚和欧共体都认为将《补贴协定》第4.7条解释为允许实施追溯性救济方式是与《谅解》第19.1条、《关贸总协定1947》和世贸组织的惯例不相符。然而,专家组不相信第19.1条要求将《补贴协定》第4.7条的具体救济方式限制在纯粹指向将来的行为上。如果《补贴协定》第4.7条被解释为仅限于纯粹指向将来的行为必将无法区分第4.7条的撤销补贴的建议与《谅解》第19.1条的采取措施以便合法的建议,这样使得第4.7条就是多余的了。虽然《马拉喀什协定》第16.1条规定,世贸组织,包括争端解决专家组解释世贸组织协定应遵循《关贸总协定1947》和世贸组织的惯例的指导,除非该协定或多边贸易协定另有规定。专家组认为《补贴协定》第4.7条中撤销补贴就是另有规定,所以《关贸总协定1947》和世贸组织没有要求专家组得出结论:撤销补贴必须被解释为只允许指向将来的行为。专家组进一步指出其有义务将撤销补贴解释得负有影响力的意义。而将撤销补贴解释为不可能包括返还补贴将会在救济效力上引起严重问题。例如,澳大利亚认为本案中不要求返还补贴,取消授予合同中的出口实绩就满足了撤销补贴的要求。按照澳大利亚的观点,专家组建议撤销补贴的唯一效果就是一种将来的改变。结果过去支付的禁止性补贴和仍然存在的不是依赖于出口实绩的补贴将不再撤销补贴的建议范围之内。毫无疑问,这违反了《补贴协定》第3.1(a)条的规定。最后专家组得出结论:《补贴协定》第4.7条规定的撤销补贴不仅限于指向将来的行为,也包括返还已经支付的禁止性补贴。[41]

但数月之后,巴西——对飞机出口融资计划案《谅解》第21.5条案的上诉机构将撤销补贴解释为只针对将来行为的救济方式。如上文所述,巴西通过一项利率平衡计划支持支线飞机出口,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裁决该项计划给巴西带来了“实质性优势”,从而违反《补贴协定》,构成了《补贴协定》第3.1(a)条意义上的出口补贴,要求巴西撤销补贴。就判断一项政府支付是否构成“实质性优势”,上诉机构曾在其报告中提及经合组织的商业参考利率是一个恰当的比较标准,尽管不是唯一的标准。如果一项政府支付的利率低于相关商业参考利率,则是该项政府支付在出口信贷领域被用来获得“实质性优势”的积极标志。巴西选择修改利率平衡计划(称为第2次利率平衡计划)来实施该项裁决,加拿大对此提出异议。该案的上诉机构分析了“撤销”字面意思,也认为《补贴协定》第4.7条“撤销补贴”指的是“移走”或“拿走”该项补贴。将该定义应用于本案事实,上诉机构认为根据一项被禁止的出口补贴措施继续支付与“撤销”禁止性补贴的义务不符。就巴西为执行专家组的裁决所推出的第2次利率平衡计划,上诉机构认为其不构成“撤销”了出口补贴措施。上诉机构裁定的理由是第2次利率平衡计划没有提供一个合适的可与经合组织的商业参考利率相称的比较标准,巴西也没有证明第2次利率平衡计划的利率符合商业参考利率的规定。事实上,从上诉机构整个报告的内容来看,实际上是允许成员寻求《补贴协定》附件1出口示例清单(K)项第2段关于出口信贷安全港的规定为自己的行为辩护。就本案而言,就是允许巴西通过修改利率平衡计划来实施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建议和裁决,而不是寻求巴西溯及既往地完全撤销其依据原来利率平衡计划授予的补贴。如果巴西的第2次利率平衡计划利率等于或高于经合组织的商业参考利率或其他一个适当的参考基准所确定的利率,就表明巴西执行了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建议和裁决。[42]

由此可见,上诉机构的分析思路偏离了澳大利亚皮革案专家组所确立的溯及既往的“撤销补贴”的救济方式,又退回到了传统的“使措施一致”的只针对将来行为的救济方式,这无疑是对世贸组织救济方式发展的一次摆动。

然而,在随后巴西根据《谅解》第22.6条和《补贴协定》第4.11条提起的仲裁案中,上诉机构的上述“回归”做法又被仲裁员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改变。上诉机构尽管裁决巴西第2次利率平衡计划仍然违反《补贴协定》第3.1(a)条规定构成出口补贴且不能依据《补贴协定》出口示例清单(K)项获得正当性,但并未明确说明该项违法的出口补贴指的是整个补贴还是超出商业参考利率的那部分补贴。仲裁员抓住这一点,经过对“《谅解》第21.5条案”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的分析,指出上诉机构实际上指的是整个补贴违法,而非仅仅是超出商业参考利率的那部分补贴。因此,仲裁员裁决巴西整个第2次利率平衡计划违法,必须被撤销。按仲裁员的这种思路,实际上允许成员利用《补贴协定》出口示例清单(K)项第2段的规定提出抗辩。但是,一旦成员提供出口信贷的利率超过了商业参考基准利率,则整个补贴计划违法,必须予以全部撤销;成员不能通过修改利率,使其与商业参考利率一致或低于商业参考利率来使违法措施合法化。另外,就何种对应措施构成《补贴协定》第4.11条“适当反措施”,仲裁员认为应根据一般国际法和国际法委员会《国家责任条文草案》的有关规定作出解释。根据《国家责任条文草案》“反措施”的定义,仲裁员认为反措施就是促使违法国家的行为与有关国际义务相一致。就《补贴协定》第4.7条而言,“劝导执行”指的就是促使撤销禁止性补贴。仲裁员拒绝巴西提出的应针对丧失或减损程度来构建反措施实现撤销禁止性补贴,这和消除该项措施给成员带来丧失或减损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前者的目的是消除一项在世贸组织协定下被认为带来负面影响的措施,不管谁受到负面影响以及影响的程度。后者的目的是消除一项措施对一特定成员贸易的影响;如果有义务撤销一项措施,确定该项措施带来丧失或减损事实不一定就意味着适当反措施仅仅建立在请求授权采取反措施成员所遭受丧失或减损程度上。因此,仲裁员认为《补贴协定》第4条使用“撤销”一词,而不使用《补贴协定》第5条中“丧失或减损”,表明协定的起草者希望对出口补贴施加更严格的限制,一项违法的出口补贴不管何时被授予都必须予以撤销。基于以上认识,仲裁员在计算补贴数量时把1999年11月8日巴西履行专家组报告期限届满前根据利率平衡计划授予的补贴包括在内。但是,在计算补贴数量时仲裁员也做了一点让步,即把在1999年11月8日前已交付的飞机授予的补贴排除在外,只计算尚未实际交付的飞机,根据承诺函提供的补贴,即使承诺函在1999年11月8日前开出。[43]这或许是因为加拿大没有寻求完全返还补贴的救济方式而是采取中止相应的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救济方式,或许是因为仲裁员并不想偏离上诉机构已提出的救济措施太远以免过于刺激败诉方国内敏感的政治神经。总之,在该仲裁案中,尽管仲裁员作了一定的保留,但基本上还是采取了澳大利亚皮革案中专家组溯及既往的做法。

在上述两案件中,专家组和仲裁员的澄清对出口补贴的救济突破了以往只针对将来行为的所谓“停止”的传统救济方式,采取了溯及既往的“赔偿”救济方式。然而,这种救济方式不仅与关贸总协定和世贸组织的传统实践相悖,也使得成员在国际法和国内法之间进退维谷。因为按照争端解决机构裁决败诉方需要撤销过去提供的补贴,但按照国内法,特别是国内行政法的信赖保护原则,败诉方撤销过去提供的补贴违反了国内法。基于这样的现实,败诉方可能会采取以下处理方法:第一,败诉方与胜诉方达成协议,胜诉方同意败诉方不用追溯性地撤销补贴。虽然争端解决机构要求败诉方撤销补贴,如果胜诉方不去追究败诉方是否执行了建议,其他无利益丧失或减损的成员也无权干涉,即便其提出谴责也无法律效力,因为世贸组织的多边监督也是有限的。第二,如果败诉方未能与胜诉方达成上述协议,败诉方可能会坚持不予追溯性撤销补贴,而任由胜诉方按照争端解决机构的授权实施报复。第三,如果败诉方未能与胜诉方达成上述协议,败诉方可能会追溯性撤销补贴。接受补贴企业接受了现实,则事态到此为止;若接受补贴企业不满政府追溯性撤销补贴行为,可能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政府对企业的损失提供赔偿。败诉方政府的赔偿行为又有可能被胜诉方视为新的补贴,而再次提出申诉,如此一来,该争端可能不断循环下去。当然此种可能性只是理论上的,实践中尚未发生此类事件。

《补贴协定》第4.7条规定败诉方应立即撤销禁止性补贴,专家组应明确立即撤销补贴的期限。按照上述规定立即撤销也是有期限的,如何确定该期限呢?专家组指出在确定立即撤销期限时也许应当考虑撤销补贴措施的性质和可能面临的困难。专家组坦承哪些步骤构成撤销补贴没有经验,而专家组没有权力告诉败诉方为执行建议应当采取哪些步骤。因此,一方面,考虑到执行建议措施的性质和程序;另一方面,要求败诉方立即撤销补贴。专家组得出结论:败诉方应当在90日内撤销补贴。[44]专家组的裁决得到了上诉机构的支持。[45]专家组没有说明90日的起算时间。不过由于报告只有被争端解决机构通过才具有执行效力,该90日应当从报告被争端解决机构通过之日起算。

在美国——外销公司税收待遇案中,专家组认为专家组的建议涉及立法行为,而美国2000财政年度开始于1999年10月1日。专家组报告将于1999年9月散发,如果被上诉可能直到2000年春季才能被通过。专家组认为美国不可能在1999年10月1日开始必要的立法行动。正因为如此,这不能被认为是“迟延”。这个客观时间限制不会影响开始于2000年10月1日的2001财政年度。由于这个日期是美国可能执行建议的可行日期,它满足第4.7条立即的标准。因此,专家组确定外销公司补贴必须最晚在2000年10月1日撤销。[46]专家组报告是1999年10月8日散发,从散发之日起算,撤销期限将近1年。由于该专家组报告被上诉,只能与上诉机构报告一起通过。在上诉中,双方均未对撤销期限提出上诉。2000年2月24日,上诉机构散发报告。2000年3月20日,该报告被争端解决机构会议连同修改后的专家组报告一并通过。[47]此时距离专家组确定的撤销补贴的期限还有6个月零10日,远长于巴西(WT/ DS46/R)、加拿大(WT/DS70/R;WT/DS222/R)、澳大利亚(WT/ DS126/R)、欧共体(WT/DS316/R)撤销禁止性补贴的90日。不过从所有禁止性补贴撤销期限看来,90日似乎成了立即撤销的一般期限,除非案件有特殊的例外情况。

《补贴协定》第7.8条规定若可申诉补贴被认定使其他成员的利益丧失或减损,则实施补贴成员应撤销补贴。该条款没有像第4.7条那样要求“立即”撤销补贴。由于可申诉补贴与禁止性补贴性质不同,《补贴协定》对两者区别对待。因此,可以这样理解:对禁止性补贴,《补贴协定》要求立即撤销;对可申诉补贴,《补贴协定》要求按照《谅解》第21.3条规定撤销,若无法立即撤销,可在合理期限内撤销。如何确定“合理期限”,上文已有阐述,兹不赘述。

二、反措施

《补贴协定》第4.10条规定若败诉方未能立即撤销禁止性补贴,则胜诉方可以要求争端解决机构授权采取适当的反措施。第7.9条规定若败诉方未能在6个月内采取适当步骤消除补贴造成的不利影响或撤销禁止性补贴,又未能达成补偿协议的,胜诉方可以要求争端解决机构授权采取适当的反措施,反措施应与不利影响的性质和程度相称。《补贴协定》规定的反措施在性质上就是《谅解》中规定的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所以,败诉方对胜诉方申请针对禁止性补贴反措施有异议的将依据《谅解》第22.6条和《补贴协定》第4.11条提请仲裁;败诉方对胜诉方申请针对可申诉补贴反措施有异议的将依据《谅解》第22.6条和《补贴协定》第7.10条提请仲裁。例如,在美国——陆地棉补贴案《谅解》第22.6条和《补贴协定》第4.11条案中,美国实施的棉花补贴被认为既有禁止性补贴,又有可申诉补贴。由于美国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执行建议,巴西申请争端解决机构授权实施反措施(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美国对巴西提出的反措施提出异议,并分别依据上述规定提出两个仲裁申请。[48]

胜诉方的反措施在争端解决机构授权的范围内可以在相同部门实施,可以在相同协定内的不同部门实施,也可以在不同协定的不同部门实施。但《补贴协定》要求反措施要适当。何谓适当反措施?如何理解:针对禁止性补贴的反措施不应不成比例;针对可申诉补贴的反措施应与不利影响的性质和程度相称?

在美国——外销公司税收待遇案《谅解》第22.6条和《补贴协定》第4.11条仲裁案中,仲裁员从字面含义出发作出了解释。仲裁员指出词典中反措施定义表明反措施基本上被定义为对错误行为作出的反应。《新牛津词典》将反措施定义为对危险、威胁作出的反抗。“反抗”是指以相反的行为阻止或抵抗;抵消行为或效果。“counter”作为英语单词的前缀意思是相反的、报复的。该术语的通常含义表明反措施即是被抵消的行为或效果。《补贴协定》第4条规定反措施是争端解决机构授权的临时性措施,协定中的含义与上述词典解释的含义一致:这些措施是经授权的对出口补贴错误行为的抵制。反措施要么抵制争议措施,要么抵消争议措施对相关成员造成的影响。

接着仲裁员以相同的方法解释了“适当”的含义。仲裁员指出适当的通常含义是指特别合适的事情;反过来,合适又被定义为对某种目的、场合适当或者适合使用或某种目的。就反措施的水平或数量而言,“适当”如何适用于反措施本身没有被预先设定,更不用说以精确的数学方式这么做了。但其本身确实意义重大。《补贴协定》第9注释对“适当”做了解释。仲裁员认为该注释进一步澄清了何如解释“适当”。仲裁员的理解是依据禁止性补贴事实而不成比例的反措施不能被认为是“适当”的。“不成比例”可以被定义为缺少比例。“比例”指的是在事物大小、数量的比较关系或比率或者事物之间在性质上的关系。“不成比例”表明在两种因素之间缺乏适当的关系。

就通常含义而言,拥有日常生活经验即可足以理解该概念。该概念确定事物关系的方式是裸眼观察事物的方法,不是用显微镜审查事物的方法。它并不规定一个精确的数学方程式,而只是听起来足以反应相关问题之间的相对比例没有明显的失衡。总之,它要求避免对违法措施的反应不成比例。而应保持适当关系,反措施不应超过本该有的情形。但这并不要求精确的相等,只要两者的关系是成比例的关系即可,不要求完全相等。仲裁员认为第9注释进一步表明虽然“适当反措施”概念的目的是保证对某个特定案件的反措施具有足够的灵活性,但此灵活性是受到严格限制。这些限制由成比例的关系所规定。反过来,成比例的规定可以避免在反措施和违法措施本身或违法措施对其他成员造成影响之间形成不成比例。[49]

正如上文分析的那样,《补贴协定》第4.10条没有明确规定定量基准。《补贴协定》第4.10条和第4.11条是《谅解》附件2“特殊和附加程序”,按照《谅解》第1.2条规定,这些规则和程序可能优先于《谅解》的其他规定。所以没有这样的可能性:协定起草者想要将《谅解》第4.11条的标准演变成《谅解》第22.4条,以便《补贴协定》第4.10条中“适当反措施”概念限于申诉方遭受的利益丧失或减损的相同水平。相反,《补贴协定》第4.10条和第4.11条使用了不同的表述,这种不同表述一定有不同的含义。[50]

在巴西——对飞机出口融资计划案《谅解》第22.6条和《补贴协定》第4.11条仲裁案中,仲裁员从联合国起草的《国家责任》条文中的相关规定角度解释了反措施的含义,并认为加拿大计算将会产生适当的反措施水平,即反措施水平建立在巴西已支付的禁止性补贴数额基础之上,而不是胜诉方利益丧失或减损额度之上。仲裁员指出《补贴协定》第9和第10注释说明第4.10条和第4.11条的“适当”与《谅解》第22条的“相等”含义不同。在评估反措施适当水平时,适当比相等更加灵活,反措施只要不是不成比例的,就是适当的。[51]

仲裁员认为“适当”一词使得反措施确定具有一定的“灵活性”。这种“灵活性”在加拿大——支线飞机出口信贷和贷款担保案中得到了体现。仲裁员认为在计算出补贴数额的基础上调整计算结果是适当的,因为加拿大直到现在没有打算撤销补贴,我们需要一个可以劝服加拿大执行建议的反措施水平。仲裁员承认这种调整不可能特别准确。加拿大要求在巴西请求额度的基础上削减50%,但仲裁员拒绝了加拿大的请求。考虑到加拿大直到现在没有打算撤销补贴,反措施的功能在于劝服加拿大执行建议,仲裁员决定在计算出的补贴数额基础上调整反措施水平,使得加拿大重新考虑维持违法补贴措施的现状。最后仲裁员作出的调整是在计算出的补贴数额基础上增加20%。[52]由此可见,适当的反措施可以低于补贴数额,可以等于补贴数额,也可以高于补贴数额,这大概就是仲裁员所说的“灵活性”吧!

《补贴协定》第7.9条规定争端解决机构授权胜诉方采取的反措施应与被判定存在的不利影响的程度及性质相称。该规定包含三个因素:反措施、与不利影响的程度和性质相称、被判定存在的不利影响。该规定反措施的概念上文已有论述,不再赘述。

在词典中,“相称”被定义为“在度量、广度上相等”、“在大小、广度、数量或程度上相同”。该定义表明“相称”是指在广度、数量或程度上一致或成比例。一方面是指两个事物之间特定的关系;另一方面是指不利影响的程度和性质。因此,相称就意味着两个因素之间相一致,在《补贴协定》第7.9条中,相称就是指反措施与不利影响的程度和性质之间相一致。但“相称”这一概念并不意味着相等,而是指合适、成比例等。这些概念包含定性和定量,表明反措施不能被定义为完全相等,而是在定性和定量上更为宽泛一些。在《补贴协定》第7.9条中,就是指反措施与不利影响的程度和性质之间并不要求完全相等,而是表明该两者之间成比例和相一致的关系。这种相一致不排除可能是定性的或定量的。

《补贴协定》第7.9条规定的是不利影响的程度和性质,而不是它们的水平或幅度。这表明在此问题上《补贴协定》第7.9条的规定与《谅解》第22.4条是不同的,该条款要求反措施应等同于申诉方遭受的利益丧失或减损的水平。不利影响的程度和性质可能包括定量和定性两个方面。影响的程度是指定量因素;而不利影响的性质是指定性因素。

不利影响的性质是指《补贴协定》第5条和第6条规定的不利影响的不同类型。这就要求在处理反措施问题时应当考虑不利影响的特定类型。这些不利影响以各种不同方式表现出来,每一种方式都反映了贸易扭曲的特定类型。

在评估反措施与不利影响的程度和性质之间的相称性时,仲裁员有权力全面考虑争端各方提出的不利影响,但不可考虑争端各方没有提出的因素。换句话说,在评估反措施的相称性时,争端各方提出不利影响程度和性质构成了仲裁员必须考虑的全部。也就是说,仲裁员考虑不利影响程度和性质的范围以各争端当事方提交审查范围为限,各方没有提出的不利影响,仲裁员无权审查,仲裁员在此问题上应自我克制,坚持不告不理原则。

《补贴协定》第7.9条规定除了被判定存在的不利影响的程度和性质外,不得灵活性地考虑任何因素。这反映了建立在可申诉补贴而不是禁止性补贴裁决法律基础之上的明确性。所以,潜在的反措施的范围相应地限制在那些补贴影响的程度和性质之内。[53]

至此,实际上仲裁员指出了可申诉补贴反措施的计算基础是胜诉方明确提出的遭受的不利影响,胜诉方提出的不利影响应当是在提起申诉时诉讼请求中确定的内容,胜诉方在申诉过程中额外提出不利影响因素,仲裁员不应考虑。

至于被判定存在的不利影响,《谅解》第5条规定三种“对其他成员利益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形,即损害另一成员国内产业;直接或间接造成其他成员利益丧失或减损;严重侵害利益成员利益。《补贴协定》第7.1条进一步规定,若成员认为其利益遭受上述三种不利影响之一,即可与对方协商。

《补贴协定》第7.9条下反措施“被判定存在的不利影响”是损害另一成员国内产业;直接或间接造成其他成员利益丧失或减损;严重侵害利益成员利益。[54]这种不利影响构成要件属于补贴实体规则的范畴,本书第三章已有阐述。

总结以上论述,针对禁止性补贴的反措施,其计算基础是败诉方实施补贴的数额;针对可申诉补贴的反措施,其计算基础是被判定存在的不利影响的程度;而针对其他违反世贸组织措施的反措施,其计算基础是胜诉方利益丧失或减损的额度。针对禁止性补贴的反措施应当适当,即应与反措施与补贴措施的性质相适应,可以低于、等于或高于败诉方实施补贴的数额;针对可申诉补贴的反措施和其他违反世贸组织措施的反措施应当适当,可以低于、等于但不得高于败诉方实施补贴的数额。

三、撤销补贴裁决与信赖保护原则的冲突

从经济学角度来说,补贴是推行产业政策的重要工具之一。从行政法角度来看,补贴是行政机关作出的授益行政行为。若该补贴行政行为违反了世贸组织规则,争端解决机构将要求实施该行政行为的成员予以撤销。撤销补贴有两种情形:一种是从某个时间点以后不再实施该补贴行政行为,世贸组织对绝大部分的违法行政行为都要求采取此种撤销办法;另一种是不仅从某个时间点以后不再实施该补贴行政行为,而且要求实施补贴的政府收回已经支付的补贴。澳大利亚——汽车皮革制造商出口商补贴案依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21.5条案(以下简称“澳大利亚——汽车皮革补贴案第21.5条案”)专家组裁定:澳大利亚政府不仅需要终止补贴行为,而且需将过去已经支付的补贴予以收回。该裁决引起了很大争议。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有反对之声,认为这样的裁决可能会导致政府处于要么违反国内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要么违反国际法义务的两难境地。若实施补贴的政府依据其国内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不予收回已经授予的补贴,则该政府违反了其应当承担的国际法义务;若实施补贴政府依据争端解决机构的建议收回已经授予的补贴,则该政府违反其国内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

(一)补贴是一种授益行政行为

信赖保护原则是指在现代法治国家中,基于保护人民正当权益的考虑,行政主体对其在行政过程中形成的可预期的行为、承诺、规则、惯例、状态等因素,必须遵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因重大公共利益需要变更时也必须作出相应的补救安排。[55]具体来说,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1)行政主体之间相互信任和忠诚,同时须本着诚实信用的精神,以诚实信用的方法作出行政行为。这是现代行政法对行政主体的首要要求,也是现代国家在人民之中公信力提高的必然要求。(2)相对人信赖的对象既表现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信赖,也表现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信赖。这是现代行政法信赖保护的范围。(3)对行政相对人来说,要有值得保护的信赖,即对行政相对人来说,已产生了正当的信赖利益。这是信赖保护的实质内容,也是信赖保护的基础。(4)对行政相对人的正当信赖利益要以适当的方式给予保护。这是信赖保护原则的最终实现,也是其最直接的体现。[56]由此可见,信赖保护原则的功能之一是对政府撤销授益行政行为的限制。“凡是为行政相对人创设、确认权利或法律上利益的决定都是授益行政行为。例如,给予相对人物质帮助、许可相对人从事某项营业活动、授予相对人某种荣誉称号等都属于授益行政行为。一般来说,授益行政行为作出以后,行政相对人往往都会对其产生信赖,为了切实保护这种信赖利益,行政主体事后的改变权就应当受到更多的限制。这已经为众多国家和地区的行政程序法所肯定。”[57]

授益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有:授益行政权的存在、授益行政权的实际运用、授益的意思表示和授益法律效果的存在。授益行政权的存在是授益行政行为产生和延续的前提条件。作出授益行政行为的必须是享有授益行政权的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被授权组织和受委托行使职权的组织。只有享有授益行政权并实际运用授益行政权所作的行为才是授益行政行为。授益行政权的具体运用往往是通过行政主体中的个体来实现的,这要求具体实施授益行政行为的个人必须是公务员或者非公务员而取得合法授权,并且他们行使授益权必须限定在法定职权范围和法定时限内。授益行政行为中意思表示的行为要求应当具备以下两点:一是表示授益的行为必须是基于主观内在的,讲究主客观相统一;二是行为的外部表现足以为外界识别。授益法律效果的存在标志着授益行政行为具有了法律意义,即通过行政主体的行为设定、变更或消灭授益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有行政主体的意思表示具备了为相对人设定、变更或消灭授益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时,才具有法律意义而构成授益法律行为。[58]

依照上述授益行政行为构成要件可以判定政府授予企业补贴的行政行为应当属于授益行政行为。按照世贸组织补贴规则,补贴是指由授予机构给予接受者以财政资助,从而使接受者获得利益的政府行为。补贴有四个构成要件:授予机构、接受者、财政资助和利益。授予机构是指授补贴于接受者的政府、公共机构或接受政府委托或指示的私营机构。从《补贴协定》的规定来看,此处的政府指一国的行政机关。这是由行政机关的职能决定的,补贴立法或政策总是由行政机关具体实施。“政府”不仅指中央政府也包括地方政府,也就是说地方政府的补贴行为亦在世贸组织的规制之列。按照世贸组织的一般规定,一成员地方政府的法规、规章或措施如违反了世贸组织的规定,则该成员应承担违反世贸组织的法律责任。世贸组织的这一规定符合国际法一般原理。根据国际法,一国地方政府的行为如果违反了其国际义务,则其行为视为国家行为,该国家应承担国际责任。因此,如果一地方政府实施的补贴行政行为违反了世贸组织规则,则该地方政府所属成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共机构也可以成为补贴的授予机构。公共机构就应当是指属于社会的,公共所有的机构。公共机构应当具有以下特征:(1)公共机构是非营利性的,以提供服务为宗旨;(2)公共机构应该具有一定的组织管理职能;(3)公共机构的经费应该是由国家财政拨付的。中国的国有企业和国有商业银行的性质较为特殊,能否将其视为公共机构呢?在美国——对中国某些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案中,上诉机构认为中国国有企业和国有商业银行虽然由政府投资,但并不必然是公共机构。国有企业和国有商业银行是否构成公共机构需要分析与证明。[59]依据上诉机构的裁决,政府投资的国有企业和国有商业银行不一定就是公共机构,也不一定不是公共机构。政府投资的国有企业和国有商业银行是不是公共机构需要由申诉方提供证明其得到了政府的授权,行使了行政权力。其实,从行政法的角度来看,公共机构就是被授予行政权力的组织,例如,某个行业协会被授予行政权力,对该行业进行一定的行政管理。如果该行业协会按照政府的授意对企业实施补贴,该补贴即属于公共机构实施的补贴。

最后,授予补贴机构还可以是接受政府委托或指示的私营机构。在美国——出口限制作为补贴措施案中,专家组认为,政府委托或授权私人机构是指政府通过私人机构的运作来执行其特定的政策。委托或指示这两种行为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明确或肯定的行为,无论是授权还是命令的行为;(2)针对一个特定的对象;(3)行为的目的是执行特定的任务及职责。只有这三个因素都存在的情况下,才能相信委托或指示存在。[60]从行政法角度来看,“接受政府委托或指示的私营机构”就是“受委托行使职权的组织”。例如,某银行作为一个私营机构,如果其接受政府的委托或命令实施补贴,则意味着其属于“受委托行使职权的组织”实施了授益行政行为。

由上述分析可知,补贴的授予机构符合授益行政权存在的条件。同时补贴的接受者即是授益行政行为中的行政相对人。

按照《补贴协定》的规定,补贴的核心要件是财政资助。财政资助可以是直接或潜在资金转移,可以是放弃或未征收本应征收的税费,也可以是政府提供不属于一般基础设施的商品或服务,或直接购买商品。不管财政资助是哪种形式,都必须由行政机关以一定的行政行为表现出来。实践中,财政资助的表现形式可能在具体行政行为中,例如某政府决定对某出口成绩突出的企业给予高额奖励;也可能在抽象行政行为中。例如,2008年8月11日财政部颁布《风力发电设备产业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国产风力发电设备制造商给予补贴。该办法在美国向世贸组织申诉后被中国政府予以废止。从授益行政行为构成要件来看,财政资助一般是由有相关行政权的行政机关予以实施,且具体实施该项措施的公务员应当具有相应的行政职权。若某公务员不具有实施补贴的行政职权或者某行政机关不具有实施补贴的行政权力实施了补贴行政行为,该行为在国内法上属于无效。但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国内法上的无效并不因此导致国际法上无法律意义,该行为仍然可能导致该成员违反世贸组织的补贴规则。行政机关将补贴授予企业,为企业授予法律上的利益,在行政机关与企业之间确立了授益行政法律关系。由此可见,补贴中的财政资助构成要件同时满足了授益行政行为中授益行政权的实际运用和授益的意思表示两项构成要件。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清楚地看出,从行政法的角度分析,补贴构成要件完全满足授益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也可以说,补贴就是一种授益行政行为。

(二)信赖保护原则对撤销补贴行政行为的适用

适用信赖保护原则应满足以下要件:(1)行政相对人对授益行政行为存在产生信赖的可能性。授益行政行为生效且此生效事实被行政相对人获知是适用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前提。[61](2)行政相对人对授益行政行为存在信赖表现。所谓信赖表现是指行政相对人因信赖行政行为而采取的处分行为。行政相对人基于法的安定性原则信赖行政行为不会变动,而对自己的生活作出安排和对财产进行处分,从而表现出信赖行政行为。[62](3)行政相对人对授益行政行为的信赖值得保护。第一,对于违法的授益行政行为,如果受益人已经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产生信赖,已基于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存续作出相应处置(信赖行为),并且其信赖利益相对于公共利益而言值得保护,那么就应对该违法的给付决定适用存续保护。只要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的违法性没有责任,其亦没有利用该违法性的不良企图,即可认定其信赖利益相对于公共利益而言值得保护。第二,合法的授益行政行为由于其符合依法行政原则的要求,行政机关原则上不得废止,除非因事实或法律状态的改变使得该行为不再具有合法性。如果因废止行为损害了行政相对人基于对原行政行为存续性的信赖所形成利益,且该利益值得保护,行政机关应当对之提供补偿。[63]行政相对人的信赖是否值得保护,关键是看废止行为是否具有可预测性。能够预测到该行为可能被废止的,对该行政行为的信赖不值得保护;由于超出了行政相对人的预测能力,应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理信赖。超出了行政相对人的预测能力情形之一是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事实,事后发生变更,若不废止之将危害公益。[64]

适用信赖保护原则的情形之一是撤销或废止授益行政行为。撤销原则上适用于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其效力可以溯及既往,也可以仅向未来发生效力。废止针对的是合法具体行政行为,其效力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即原有合法有效的具体行政行为自废止决定做出之后失效。行政机关的补贴行为是授益行政行为,故信赖保护原则适用于行政机关撤销补贴的行政行为。撤销被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裁定违法的补贴满足上述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要件。

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要件之一是行政相对人对授益行政行为存在产生信赖的可能性。通常情况下,行政机关实施补贴会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该法律法规通常规定补贴的对象、补贴的条件、补贴的额度以及发放补贴的程序等内容。行政相对人依据有关补贴的法律法规提出补贴申请。因此,与实施补贴有关的法律法规是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补贴行为产生信赖的基础。例如,2008年8月11日财政部颁布《风力发电设备产业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规定申请专项资金的风力发电设备制造企业需要具备的条件、补助标准和资金使用范围、资金的申报和下达、资金监督管理等内容。因此,该办法使得风力发电设备制造企业存在着对行政机关补贴产生信赖的可能性。

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要件之二是行政相对人对授益行政行为存在信赖表现。行政机关实施补贴是为了扶持特定产业的发展,因此行政机关通常要求提出补贴申请的企业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达到一定标准。行政相对人(也就是申请补贴的企业)基于法的安定性原则信赖行政行为不会变动,为了申请补贴可能采取了一定行为,如加大了对某产业的投资、对某项技术进行了升级或其他方面的投入。例如,上述《风力发电设备产业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申请专项资金的风力发电设备制造企业“风电机组的单机容量在1500千瓦(含)以上”。某些原本达不到该标准的风力发电设备制造企业为了获得专项资金的支持,可能会加大投入。为了获得补贴,而加大投入的行为就是风力发电设备制造企业对授益行政行为存在信赖表现。

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要件之三是行政相对人对授益行政行为的信赖值得保护。该条件将授益行政行为分为合法授益行政行为和违法授益行政行为。不是由行政相对人造成的违法授益行政行为予以保护;行政相对人无法预见合法授益行政行为将被撤销的将予以保护。那么被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裁定应当撤销的行政机关补贴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呢?这需要从行政法和国际法两个角度来看。从行政法的角度来看,行政机关按照事先公布的法律法规实施补贴,只要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进行操作,该行政行为即是合法行为。被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裁定应当撤销的行政机关补贴行政行为只要符合行政法规定的,都是合法行政行为。若该行政行为在行政法上属于违法行为,该成员通常将依照国内法的有关规定撤销该违法行政行为。世贸组织成员不可能在世贸组织坚持违反其国内行政法的补贴行政行为。从国际法角度来看,行政机关依据有关补贴法律法规作出的合法补贴行政行为因违反世贸组织规则,因而是违法的补贴行政行为。一个在行政法上合法,在国际法上违法的补贴行政行为究竟是定性合法还是违法呢?这需要考察国内法与国际法的效力关系问题。

国内法与国际法的效力关系有四种学说:国内法优先说、国际法优先说、国内法和国际法平行说和国内法与国际法相互联系说。国内法优先说认为国际法作为法律,与国内法同属一个法律体系。在这个体系中,国际法是依靠国内法才得到其效力的。换句话说,国际法的效力来自国内法,国际法是国内法的一部分,是国家的“对外公法”。按照这个理论,国际法受每个国家国内法的支配,从而失去了其自身的独立性。国内法优先国际法说早已被学者抛弃。[65]国际法优先说主张国际法和国内法属于同一法律体系,在这个法律体系中,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由于国际法可以凌驾于国内法之上,这一学说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美国企图统治世界,建立世界霸权的政策在法律上的体现,目的在于否定国家主权原则,使国际法成为超国家的世界法。国内法和国际法平行说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都是法律,都是国家的主权意志的行为。但是,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国际法和国内法没有隶属关系,而处于对等地位,两者互不相同、各自独立、平行运作。国际法与国内法相互联系说认为,一方面,国际法与国内法在性质、主体、渊源、效力根据、适用范围、调整对象和实际执行等方面,都有着显著区别;另一方面,现代国际实践也向我们表明,这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的存在与发展,并非彼此孤立无关,而是相互联系着的。[66]

不仅学者之间在国内法与国际法的效力关系问题上存在理论分歧,各成员在实践中对国内法与国际法冲突的处理也不同。例如,美国《1994年乌拉圭回合协议法》第3节规定,除该法有明确规定外,乌拉圭回合协议的任何规定及其对人或事的任何适用,在与美国的任何法律冲突时,都不具有效力。中国虽然没有专门针对世贸组织规则与国内法冲突时的优先效力问题制定法律,但已有的规定似乎法律表明世贸组织规则与国内法冲突时,世贸组织规则效力优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票据法》第9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世贸组织规则是一揽子协议,各成员必须整体接受,不允许对其中某些规则进行保留。因此,中国政府不存在声明保留世贸组织规则的任何条款。

将上述国内法与国际法冲突理论与实践做法适用于行政法与世贸组织规则冲突时,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第一,若国内法效力优先于国际法,这就意味着行政法优先于世贸组织规则,即作为行政机关实施补贴措施依据的法律法规具有优先于世贸组织规则的效力。因此,世贸组织成员无需因为该补贴措施违反世贸组织规则而撤销之。行政机关可以继续实施该项补贴措施,行政相对人也无需援引信赖保护原则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该成员需要承担不履行国际义务的国际责任。显而易见,此种做法将会受到世贸组织及其全体成员的强烈谴责。若世贸组织成员都采取此种做法,世贸组织将不复存在。因此,实践中,虽然有某些成员坚持贸易保护主义,拒不修改违反世贸组织规则的国内法,但没有哪个成员公开主张世贸组织规则效力低于其国内法。第二,若国际法效力优先于国内法,则意味着世贸组织规则优先于行政法,即世贸组织规则的效力优先于作为行政机关实施补贴措施依据的法律法规。该成员行政机关有义务撤销该项补贴措施,同时废止作为实施补贴依据的法律法规。行政机关实施补贴措施原本是合法的授益行政行为,因为被裁决违反世贸组织其法律状态发生改变,使其不再具有合法性。因此,行政机关有权作出废止该补贴行政行为的决定。若受补贴企业认为行政机关废止该补贴行政行为的决定损害了其基于对原补贴行政行为存续性的信赖所形成的利益,则在受补贴企业的申请下,行政机关应当为之提供补偿。另外,此处废止补贴行政行为不具有溯及力,即原合法有效的补贴行政行为自废止决定做出之日起失效。这也就是说从失效之日起不再实施补贴措施,但原已发放的补贴款项不会收回。

目前世贸组织成员一致的做法是承认世贸组织的规则与国内法冲突时,世贸组织的规则具有优先效力。败诉方应当废止或修改其法律法规,确保与世贸组织规则保持一致,且败诉方在执行裁决建议时采取的措施不得违反世贸组织规则。

(三)撤销补贴导致的法律困局与出路

在澳大利亚——汽车皮革补贴案第21.5条案中,专家组认为《补贴协定》第4.7条规定的撤销补贴不仅限于指向将来的补贴行为,也包括收回已经支付的补贴款项。也就是说,作为败诉方的澳大利亚政府需要撤销的补贴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一方面今后不得再实施补贴措施;另一方面之前已经支付给企业的补贴必须收回。按照上述适用信赖保护原则的要件,不论澳大利亚政府是不再实施补贴,还是收回已经支付给受补贴企业款项,都将违反信赖保护原则。专家组的裁决使得澳大利亚政府在国际法和国内法之间进退维谷。

如果澳大利亚政府执行专家组裁决,取消补贴措施并收回已经支付给企业的补贴款,则相关企业可以依据信赖保护原则起诉政府,要求政府给予补偿。如果澳大利亚政府依据信赖保护原则补偿企业因此造成的损失,则作为胜诉方的美国政府可能认为澳大利亚政府在撤销补贴的同时,变相地实施了另一种形式的补贴,从而再次向世贸组织对澳大利亚政府提起申诉。

如果澳大利亚不执行专家组裁决,拒绝收回已经支付给企业的补贴款,则澳大利亚不但面临违反世贸组织规则又拒不改正的强烈谴责,而且将会遭受美国依据争端解决机构授权实施的报复。按照世贸组织报复规则,澳大利亚的其他出口产品可能面临高额进口关税,甚至服务贸易或知识产权领域都将遇到市场准入障碍。

一般来说,败诉方可能会采取以下方法处理国内法律法规与世贸组织规则的冲突:第一,败诉方与胜诉方达成协议,胜诉方同意败诉方废止与世贸组织冲突的法律法规,但不用收回已经支付给企业的补贴款。虽然争端解决机构建议败诉方撤销补贴,包括收回补贴款,如果胜诉方不去追究败诉方是否严格执行裁决建议时,由于其他成员无权干涉败诉方的执行情况,即便有成员谴责败诉方未能完全履行裁决中的建议,该谴责也无法律效力,因为世贸组织的多边监督是有限度的。这种方法可以使世贸组织规定和国内法律法规都得到有限的尊重和遵守。第二,如果败诉方未能与胜诉方达成上述协议,败诉方可能会坚持不收回补贴款,而任由胜诉方按照争端解决机构的授权实施报复。虽然世贸组织建议败诉方撤销补贴,废止相关法律法规,但从法理意义上说该建议是非强制性的,败诉方有权选择执行该建议,还是拒绝执行该建议而接受申诉方的报复。第三,如上所述,如果败诉方执行撤销补贴建议,包括收回已经支付给企业的补贴款。如果被收回补贴的企业不满政府撤销补贴行为,可能依据信赖保护原则提起行政诉讼。法院极有可能判决政府对企业损失提供补偿。败诉方政府的补偿行为又有可能被胜诉方视为新的补贴,而再次提出申诉,或胜诉方直接要求争端解决机构授权其采取报复措施。

世贸组织成员上述三种处理国内法律法规与世贸组织规则之间冲突的方法,并不能完全解决撤销补贴与信赖保护原则之间的冲突。笔者认为解决两者冲突的最有效方法是各成员通过国内立法确立世贸组织规则具有优先于国内法的效力,同时规定信赖保护原则与世贸组织规则有冲突时限制其适用。

信赖保护原则是保护行政相对人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如果保护相对人利益与其政府遵守国际义务有冲突,不应当认为该利益是信赖利益。如果将政府遵守国际条约视为一种公共利益的话,那么该公共利益远大于行政相对人的私益。目前,已有法律制度先进的国家和地区对适用信赖保护原则要么作出限制或要么未作规定。即便从与德国有着紧密地缘关系的欧盟诸国来看,除荷兰等少数国家外,多数国家都没有在法律规范中认可信赖保护原则。例如,法国不仅只在“创设权利处分”上才会考虑是否适用信赖保护原则,还在个案中的具体利益权衡上,特别强调依法行政原则。在欧盟法层面的司法实践中,欧洲法院认为原则上应可以撤销违法的授益决定,理由是既然具体行政行为缺乏客观法上的基础,受益人也就不应对基于该行为所产生的利益享有主观权利,尤其是受益人为企业的情况下,如果无视给予其相关补助的授益决定的违法性并继续维持其存续力,实际上就直接损害了其他企业公平竞争机会。在个人的存续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权衡中,欧洲法院显然认为后者具有优先地位。在2000年2月17日的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中,对于当事人依据违反欧盟法规范的决定所获得的补助,法院认为不应依据信赖保护原则适用存续保护,法院如此裁判的主要原因是欧盟法相对于德国国内法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67]

由此可见,确立世贸组织规则具有优先于国内法律法规效力的同时,限制信赖保护原则适用。这种处理冲突的方法不仅在理论上具有正当性,在实践中也获得了支持。

【注释】

[1]http://www.wto.org/english/tratop_e/dispu_e/dispu_current_status_e.htm(2012

[2]The Award of the Arbitrator,ARGENTINA-MEASURES AFFECTING THE EXPORT OF BOVINE HIDES AND THE IMPORT OF FINISHED LEATHER,under Article 21.3(c)of the 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para.40,WT/DS155/10.(31 August 2001)

[3]The Report of the Panel,GUATEMALA-ANTI-DUMPING INVESTIGATION REGARDING PORTLAND CEMENT FROM MEXICO,para.8.3,WT/DS60/R.(19 June 1998)

[4]The Award of the Arbitrator,CHILE-PRICE BAND SYSTEM AND SAFEGUARD MEASURES RELATING TO CERTAIN AGRICULTURAL PRODUCTS,under Article 21.3(c)of the 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paras.5;22;37,WT/DS207/13.(17 March 2003)

[5]The Notification of Mutually Agreed Solution,AUSTRALIA-SUBSIDIES PROVIDED TO PRODUCERS AND EXPORTERS OF AUTOMOTIVE LEATHER,WT/ DS126/11;GSCM/D20/2.(31 July 2000)

[6]The Report of the Appellate Body,BRAZIL-EXPORTFINANCING PROGRAMME FOR AIRCRAFT RECOURSE BY CANADA TO ARTICLE 21.5 OF THE DSU,para.82,WT/DS46/AB/RW.(21 July 2000)

[7]The Request for Modification of the Time-Period for Compliance,UNITED STATES-TAX TREATMENT FOR“FOREIGN SALES CORPORATIONS”,WT/DS108/ 11.(2 October 2000)

[8]The Agreement under Article 21.3(b)of the DSU,CHINA-MEASURES AFFECTING IMPORTS OF AUTOMOBILE PARTS,WT/DS339/15.(3 March 2009)

[9]The Award of the Arbitrator,INDONESIA-CERTAIN MEASURES AFFECTING THE AUTOMOBILE INDUSTRY,under Article 21.3(c)of the 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para.25,WT/DS54/15;WT/DS55/ 14;WT/DS59/13;WT/DS64/12.(7 December 1998)

[10]The Award of the Arbitrator,JAPAN-TAXES ON ALCOHOLIC BEVERAGES,under Article 21(3)(c)of the 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para.27,WT/DS8/15;WT/DS10/15;WT/DS11/13.(14 February 1997)The Award of the Arbitrator,EUROPEAN COMMUNITIES-REGIME FOR THE IMPORTATION,SALE AND DISTRIBUTION OF BANANAS,under Article 21(3)(c)of the 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paras.20,WT/DS27/15.(7 January 1998)

[11]The Award of the Arbitrator,EC-MEASURES CONCERNING MEAT AND MEAT PRODUCTS(HORMONES),under Article 21(3)(c)of the 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paras.25-26,WT/DS26/15;WT/ DS48/13.(29 May 1998)

[12]The Award of the Arbitrator,AUSTRALIA-MEASURES AFFECTING IMPORTATION OF SALMON,under Article 21(3)(c)of the 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para.30,WT/DS18/9.(23 February 1999)

[13]The Award of the Arbitrator,CHILE-TAXES ON ALCOHOLIC BEVERAGES,under Article 21.3(c)of the 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para.42,WT/DS87/15;WT/DS110/14.(23 May 2000)

[14]The Award of the Arbitrator,INDONESIA-CERTAIN MEASURES AFFECTING THE AUTOMOBILE INDUSTRY,under Article 21.3(c)of the 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para.24,WT/DS54/15;WT/DS55/ 14;WT/DS59/13;WT/DS64/12.(7 December 1998)

[15]The Award of the Arbitrator,ARGENTINA-MEASURES AFFECTING THE EXPORT OF BOVINE HIDES AND THE IMPORT OF FINISHED LEATHER,under Article 21.3(c)of the 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para.40,WT/DS155/10.(31 August 2001)

[16]傅星国:《WTO争端裁决的执行机制》,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285—286页。

[17]The Notification of a Mutually Satisfactory Temporary Arrangement,UNITED STATES-SECTION 110(5)OF THE US COPYRIGHT ACT,WT/DS160/23.(26 June 2003)

[18]傅星国:《WTO争端裁决的执行机制》,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164页。

[19]THE AWARD OF THE ARBITRATORS,UNITED STATES-SECTION 110(5)OF THE US COPYRIGHT ACT,RECOURSE TO ARBITRATION UNDER ARTICLE 25 OF THE DSU,paras.4.73-5.1,WT/DS160/ARB25/1.(9 November 2001)

[20]THE DECISION BY THE ARBITRATOR,UNITED STATES-SUBSIDIES ON UPLAND COTTON,Recourse to Arbitration by the United States under Article 22.6 of the DSU and Article 4.11 of the SCM Agreement,para.6.5,WT/DS267/ARB/1.(31 August 2009);The DECISION BY THE ARBITRATOR,UNITED STATES-SUBSIDIES ON UPLAND COTTON,Recourse to Arbitration by the United States under Article 22.6 of the DSU and Article 4.11 of the SCM Agreement,para.6.5,WT/DS267/ARB/2.(31 August 2009)

[21]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AND THE GOVERNMENT OF THE FEDERATIVE REPUBLIC OF BRAZIL REGARDING A FUND FOR TECHNICAL ASSISTANCE AND CAPACITY BUILDING WITH RESPECT To THE COTTON DISPUTE(WT/ DS267)IN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http://www.state.gov/documents/ organization/143669.pdf(2012年2月18日访问)。

[22]THE AWARD OF THE ARBITRATORS,UNITED STATES-SECTION 110(5)OF THE US COPYRIGHT ACT,RECOURSE TO ARBITRATION UNDER ARTICLE 25 OF THE DSU,para.4.27,WT/DS160/ARB25/1.(9 November 2001)

[23]蒋新苗:《DSU补偿措施的革新路径》,《中国法学》2004年第4期,第169页。

[24]胡加祥、李鑫:《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中的补偿问题研究——以发展中国家为视角》,《河南社会科学》2008年第1期,第118页。

[25]The Report of the Panel,UNITED STATES-IMPORT MEASURES ON CERTAIN PRODUCTS FROM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para.6.133,WT/DS165/ R.(17 July 2000)

[26]The Report of the Panel,UNITED STATES-IMPORT MEASURES ON CERTAIN PRODUCTS FROM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para.6.82,WT/DS165/ R.(17 July 2000)

[27]THE DECISION BY THE ARBITRATORS,EUROPEAN COMMUNITIES-REGIME FOR THE IMPORTATION,SALE AND DISTRIBUTION OF BANANAS-RECOURSE TO ARBITRATION BY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UNDER ARTICLE 22.6 OF THE DSU,para.6.3,WT/DS27/ARB.(9 April 1999)

[28]THE DECISION BY THE ARBITRATORS,EUROPEAN COMMUNITIES-REGIME FOR THE IMPORTATION,SALE AND DISTRIBUTION OF BANANAS-RECOURSE TO ARBITRATION BY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UNDER ARTICLE 22.6 OF THE DSU,para.6.3,WT/DS27/ARB.(9 April 1999)

[29]纪文华:《WTO争端解决执行中的“顺序”问题法律解读》,《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2005年第12期,第22页。

[30]The Report of the Panel,UNITED STATES-IMPORT MEASURES ON CERTAIN PRODUCTS FROM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paras.6.123;6.126,WT/ DS165/R.(17 July 2000)

[31]The Report of the Appellate Body,UNITED STATES-IMPORT MEASURES ON CERTAIN PRODUCTS FROM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paras.89-92,WT/ DS165/AB/R.(11 December 2000)

[32]纪文华:《WTO争端解决执行中的“顺序”问题法律解读》,《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2005年第12期,第23页。

[33]商业服务、通讯服务、建筑和相关工程服务、销售服务、教育服务、环境服务、金融服务、保健和社会服务、旅游和旅行服务、娱乐文化体育服务、运输服务、其他服务。The Note by the Secretariat,SERVICES SECTORAL CLASSIFICATION LIST,MTN.GNS/W/120.(10 July 1991)

[34]版权和相关权利、商标、地理标识、工业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扑图)、未披露信息、知识产权实施义务、知识产权的取得和维持及当事方之间的相关程序。

[35]THE DECISION BY THE ARBITRATORS,EUROPEAN COMMUNITIES-REGIME FOR THE IMPORTATION,SALE AND DISTRIBUTION OF BANANAS-RECOURSE TO ARBITRATION BY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UNDER ARTICLE 22.6 OF THE DSU,paras.3.6-3.7,WT/DS27/ARB.(9 April 1999)

[36]THE DECISION BY THE ARBITRATORS,EUROPEAN COMMUNITIES-REGIME FOR THE IMPORTATION,SALE AND DISTRIBUTION OF BANANAS-RECOURSE TO ARBITRATION BY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UNDER ARTICLE 22.6 OF THE DSU,para.3.10,WT/DS27/ARB.(9 April 1999)

[37]THE DECISION BY THE ARBITRATORS,EUROPEAN COMMUNITIES-REGIME FOR THE IMPORTATION,SALE AND DISTRIBUTION OF BANANAS-RECOURSE TO ARBITRATION BY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UNDER ARTICLE 22.6 OF THE DSU,paras.70-72;77,WT/DS27/ARB/ECU.(24 March 2000)

[38]THE DECISION BY THE ARBITRATORS,EUROPEAN COMMUNITIES-REGIME FOR THE IMPORTATION,SALE AND DISTRIBUTION OF BANANAS-RECOURSE TO ARBITRATION BY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UNDER ARTICLE 22.6 OF THE DSU,paras.121-122,WT/DS27/ARB/ECU.(24 March 2000)

[39]The Award of the Arbitrator,ARGENTINA-MEASURES AFFECTING THE EXPORT OF BOVINE HIDES AND THE IMPORT OF FINISHED LEATHER,under Article 21.3(c)of the 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para.41,WT/DS155/10.(31 August 2001)

[40]The Report of the Panel,AUSTRALIA-SUBSIDIES PROVIDED TO PRODUCERS AND EXPORTERS OF AUTOMOTIVE LEATHER-RECOURSE TO ARTICLE 21.5 OF THE DSU BY THE UNITED STATES,paras.6.20-6.22,WT/DS126/RW.(21 January 2000)

[41]The Report of the Panel,AUSTRALIA-SUBSIDIES PROVIDED TO PRODUCERS AND EXPORTERS OF AUTOMOTIVE LEATHER-RECOURSE TO ARTICLE 21.5 OF THE DSU BY THE UNITED STATES,paras.6.27-6.39,WT/DS126/RW.(21 January 2000)

[42]The Report of the Appellate Body,BRAZIL-EXPORTFINANCING PROGRAMME FOR AIRCRAFT RECOURSE BY CANADA TO ARTICLE 21.5 OF THE DSU,paras.32;59-77,WT/DS46/AB/RW.(28 August 2000)

[43]THE DECISION BY THE ARBITRATORS,BRAZIL-EXPORT FINANCING PROGRAMME FOR AIRCRAFT,RECOURSE TO ARBITRATION BY BRAZIL UNDER ARTICLE 22.6 OF THE DSU AND ARTICLE 4.11 OF THE SCM AGREEMENT,paras. 3.32-3.40,WT/DS46/ARB.(28 August 2000)

[44]The Report of the Panel,BRAZIL-EXPORT FINANCING PROGRAMME FOR AIRCRAFT,para.8.5,WT/DS46/R.(14 April 1999)

[45]The Report of the Appellate Body,BRAZIL-EXPORTFINANCING PROGRAMME FOR AIRCRAFT,para.196(e),WT/DS46/AB/R.(2 August 1999)

[46]The Report of the Panel,UNITED STATES-TAX TREATMENT FOR“FOREIGN SALES CORPORATIONS”,para.7.1708,WT/DS108/R.(8 October 1999)

[47]The Action by the Dispute Settlement Body,UNITED STATES-TAX TREATMENT FOR“FOREIGN SALES CORPORATIONS”,Appellate Body Report and Panel Report,WT/DS108/10.(24 March 2000)

[48]THE DECISION BY THE ARBITRATOR,UNITED STATES-SUBSIDIES ON UPLAND COTTON,Recourse to Arbitration by the United States under Article 22.6 of the DSU and Article 4.11 of the SCM Agreement,WT/DS267/ARB/1.(31 August 2009);THE DECISION BY THE ARBITRATOR,UNITED STATES-SUBSIDIES ON UPLAND COTTON,Recourse to Arbitration by the United States under Article 22.6 of the DSU and Article 4.11 of the SCM Agreement,WT/DS267/ARB/2.(31 August 2009)

[49]THE DECISION BY THE ARBITRATORS,UNITED STATES-TAX TREATMENT FOR“FOREIGN SALES CORPORATIONS”,Recourse to Arbitration by the United States under Article 22.6 of the DSU and Article 4.11 of the SCM Agreement,paras.5.4-5.19,WT/DS108/ARB.(30 August 2002)

[50]THE DECISION BY THE ARBITRATORS,UNITED STATES-TAX TREATMENT FOR“FOREIGN SALES CORPORATIONS”,Recourse to Arbitration by the United States under Article 22.6 of the DSU and Article 4.11 of the SCM Agreement,para.5.47,WT/DS108/ARB.(30 August 2002)

[51]THE DECISION BY THE ARBITRATORS,BRAZIL-EXPORT FINANCING PROGRAMME FOR AIRCRAFT,RECOURSE TO ARBITRATION BY BRAZIL UNDER ARTICLE 22.6 OF THE DSU AND ARTICLE 4.11 OF THE SCM AGREEMENT,paras. 3.19;3.27;3.50,WT/DS46/ARB.(28 August 2000)

[52]THE DECISION BY THE ARBITRATORS,CANADA-EXPORT CREDITS AND LOAN GUARANTEES FOR REGIONAL AIRCRAFT,Recourse to Arbitration by the United States under Article 22.6 of the DSU and Article 4.11 of the SCM Agreement,paras. 3.119-3.121,WT/DS222/ARB.(17 February 2003)

[53]THE DECISION BY THE ARBITRATORS,UNITED STATES-SUBSIDIES ON UPLAND COTTON,Recourse to Arbitration by the United States under Article 22.6 of the DSU and Article 7.10 of the SCM Agreement,paras.4.35-4.47;4.55,WT/DS267/ARB/2.(31 August 2009)

[54]THE DECISION BY THE ARBITRATORS,UNITED STATES-SUBSIDIES ON UPLAND COTTON,Recourse to Arbitration by the United States under Article 22.6 of the DSU and Article 7.10 of the SCM A greement,paras.4.51-4.53,WT/DS267/ARB/2.(31 August 2009)

[55]莫于川、林鸿潮:《论当代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法商研究》2004年第5期,第82—83页。

[56]黄学贤:《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法学》2002年第5期,第22页。

[57]杨海坤、章志远:《中国行政法基本理论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1页。

[58]孙丽岩:《授益行政行为及其法治化研究》,2006年吉林大学学位论文,第11—15页。

[59]The Report of the Panel,UNITED STATES-DEFINITIVE ANTI-DUMPING AND COUNTERVAILING DUTIES ON CERTAIN PRODUCTS FROM CHINA,paras.320-322,WT/DS379/R.(22 October 2010)

[60]The Report of the Panel,UNITED STATES-MEASURES TREATING EXPORTS RESTRAINTS AS SUBSIDIES,para.8.28,WT/DS194/R.(29 July 2001)

[61]李春燕:《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研究》,《行政法学研究》2001年第1期,第10页。

[62]周维峰:《论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政法论丛》2003年第2期,第78页。

[63]刘飞:《信赖保护原则的行政法意义——以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为基点的考察》,《法学研究》2010年第6期,第8页。

[64]李春燕:《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研究》,《行政法学研究》2001年第1期,第10页。

[65]贾少学:《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论争的时代危机——对一元论和二元论进路的反思》,《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年第2期,第62—63页。

[66]王玫黎:《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以国内法和国际法的关系为中心》,《现代法学》2007年第4期,第180—181页。

[67]刘飞:《信赖保护原则的行政法意义——以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为基点的考察》,《法学研究》2010年第6期,第9—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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