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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干预虚拟经济的主要职责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虚拟经济根植于实体经济,其运行与发展必须以实体经济为依据,其最终目的则是为实体经济服务。因此,虚拟经济问题中的最大问题就是与实体经济协调发展问题和实体经济的比例关系问题。事实上,目前西方国家虚拟经济与实体经济的比例,总的是虚拟经济大于实体经济,甚至远大于实体经济。特别是在当今社会,虚拟经济是以电子网络的高度发达为技术支撑的。

三、国家干预虚拟经济的主要职责

国家对虚拟经济的干预表现在多个方面,从政府担当的职责角度考察,政府主要应当在以下三个方面承担相应的责任

(1)宏观调控职责。“政府的宏观调控行为是一种严格意义的经济管理行为,是现代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形式,也是经济管理行为的最高形式。”[12]政府宏观调控也称为宏观经济调控(Macro-economic Control),是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和法学共同关注并极富争议的时代性课题。最引人注目的经济学理论,无不以此为重心,不惜浓墨重彩,各抒胸中志趣。“据西方经济学家称,迄今为止,经济学发展史上曾经历过六次革命”[13],而这六次革命几乎都是围绕如何把握市场经济与国家宏观调控的关系这一问题而展开的。凯恩斯是在西方经济大危机的背景下,通过对古典经济学弊端的分析以及对经济危机的检讨,而建立起自己的学说。凯恩斯认为,要解决失业和危机,关键在于提高有效需求;要提高有效需求,就必须实行国家干预,建立宏观经济调控体系。他写道:“为确保充分就业所必须有的中央统治,已经把传统的政府机能扩充了许多。……不能让经济力量自由运行,须由政府来约束或指导,”[14]要“让国家之权威与私人之策动力量互相结合。”[15]

虚拟经济是当代市场经济的最高表现形式。而虚拟经济的发展使得宏观调控越来越趋于复杂。“从对宏观调控的影响来看,虚拟经济成分的加大无疑是极其重要而深刻的。虚拟经济规模的扩张,加大了其分流、吸纳货币的能力,就货币调控而言,原有的在金融机构与实体经济之间形成的闭合的、单一货币环流已被金融机构与实体经济、金融机构与虚拟经济、实体经济与虚拟经济之间开放的、三角形货币环流所取代,从而打破了货币供应与实体经济之间原有的对应关系或平衡关系,也意味着传统货币调控范式的终结。”[16]因此,宏观经济不仅包括传统的实体经济,也包括虚拟经济。“整个宏观经济是否平稳的标准,不仅仅体现在传统的实体经济运行是否平稳,而更多地体现在虚拟经济系统运行是否平稳。在整个宏观经济政策决策过程中,虚拟经济将越来越成为重要的决策变量。”[17]国家宏观调控的基本目标是市场效率、市场安全与可持续发展。由于虚拟经济是一种由心理支撑的价格系统,具有突出的敏感性、波动性和高风险性,特别是它极易滋生经济泡沫并有演化为泡沫经济的倾向,是发生经济危机的主要经济领域。因而,国家宏观调控的主要目标是市场安全。具体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着手:

首先,应以宏观调控为手段,保障实体经济的健康发展。实体经济是人类谋生的基本经济形态,它既是人类获取生活资料的基础,也是虚拟经济存在与发展的前提。虚拟经济根植于实体经济,其运行与发展必须以实体经济为依据,其最终目的则是为实体经济服务。因此,宏观调控的一个基本任务就是要保证实体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如在制定宏观调控政策时,要注重扶持高新技术企业、关注关系国计民生的产业、稳定物价、保障供给、解决总供给与总需求的脱节等,保障实体经济的健康与可持续发展。只有实体经济保持稳定、健康和可持续发展,才能为虚拟经济的发展提供坚实的基础,宏观经济运行的安全也才有物质保障。

其次,应科学界定与控制虚拟经济与实体经济的发展比例。从经济学上看,虚拟经济概念提出的一个根本动因,就是要让人们从以前虚拟经济不独立(未与实体经济相提并论)、虚拟经济仅仅是实体经济的延伸部分、只有分别的证券、期货而没有虚拟经济形态的观念中,脱颖而出,将虚拟经济与实体经济作为两种同时存在而又相互比较的经济形态,从而探究二者的关系,寻求现代经济运行规律,找到市场风险与经济危机的发生根源与运行规律。因此,虚拟经济问题中的最大问题就是与实体经济协调发展问题和实体经济的比例关系问题。事实上,目前西方国家虚拟经济与实体经济的比例,总的是虚拟经济大于实体经济,甚至远大于实体经济。但是,实体经济既是人类生存之物质基础,也是虚拟经济存在的物质基础,如果不顾及基础,而让虚拟经济无限扩张,到一定时候的经济就会真正形成“头足倒置”的格局,经济危机离我们也就不会太远。不过,虽然人们普遍看到了两者间必然存在着一个良性互动的发展比例,但到底两者之间保持多大的发展比例才会安全,其安全阀值是多少,应该说目前还没有答案。有人作过这方面的专门研究,也只能提出适度性发展的主张。[18]可以说,实体经济与虚拟经济的安全发展的比例阀值,已成了虚拟经济研究中面临的最大的也是世界性的难题。

再次,要建立新的平衡观,追求虚拟经济条件下的新平衡。有人指出,进行宏观调控,不能再囿于传统的平衡观,需要统筹以下平衡关系做到综合平衡。[19]一是坚持总供给与总需求的平衡。社会总需求由实体经济需求和虚拟经济需求两部分组成,社会总供给也是由实体经济供给和虚拟经济供给两部分组成,因此,进行总量平衡时,不但要从实体经济出发,同时也要关注虚拟经济,要考虑虚拟经济供给与需求变动对实体经济的影响。比如在确定货币供应增长目标时,不仅要考虑实体经济的需求,也要注意到虚拟经济对货币供应的分流;二是坚持实体经济供给与需求的平衡,促进实体经济增长,控制通货膨胀;三是坚持虚拟经济供给与需求的平衡,促进虚拟经济合理增长,控制虚拟经济泡沫;四是坚持虚拟经济与实体经济的平衡,二者需要协调发展,良性互动。一方面要夯实、坚固实体经济,这是虚拟经济发展的基础;另一方面要把握好虚拟经济发展的“度”,加强对虚拟经济运行的监督与管理,控制其与实体经济的离散趋势,发挥虚拟经济与实体经济两个子系统的“耦合”效应,促进二者的良性互动。

最后,要建立风险防范与控制的调控机制。宏观调控机制包括国家宏观调控的法律机制和技术机制,法律机制涉及调控主体、调控体制、调控程序等,这些必须由立法来加以解决。技术机制具有工具属性,故从严格意义上讲也可以纳入法律机制的范畴。不过由于其技术性强,而区别于法律上的调控机制,并为发达国家所重视。特别是在当今社会,虚拟经济是以电子网络的高度发达为技术支撑的。因此,从电子技术上建立发现、防范和控制风险的机制是完全有可能的。例如,可以通过网络建立技术监控机制,对虚拟经济与实体经济的运动和变化进行跟踪,以随时发现和分析异常情况,当发现可能发生巨大风险时,政府调控部门可以及时采取宏观调控措施。这方面,美国的一些经验可以借鉴。为了控制证券市场上的不法交易,美国设置“股市监测系统(ISIS)”和“自动搜索系统(ASAM)”。股市监测系统对证券市场进行监视,一旦发生异常现象,经过确认后,再由自动搜索系统对此异常现象进行追踪核查,如发现有违反证券法的蛛丝马迹,美国证交会即可着手展开调查,从而最大限度地将内幕交易消灭在萌芽状态。又如,国家还可以建立风险化解机制,包括推行保险与再保险制度、设立风险调控基金、健全国家接管制度等。

(2)市场监管职责。市场监管一般又称为市场管理,是国家干预市场的又一个基本手段。它是指国家运用行政权力,通过一定的组织系统对市场的日常运行进行的监督与管理活动。市场监管之所以成为必要,主要是基于以下四个方面的原因:[20]

首先,市场管理是实现国家经济管理职能的重要手段。人类社会自产生以来,国家作为管理市场的最好主体,一直担负着管理经济(包括市场)的重要任务。从国家职能的角度来看,市场管理是国家行使经济管理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管理主体以国家的身份出现,因而具有相当的权威性,完全有能力克服市场的种种顽疾。

其次,市场管理是保证市场秩序的根本措施。市场秩序是指市场的有序状态。在完全放任的条件下,随着市场的发展,市场便会因自身的“天然缺陷”而发生不同程度的混乱;而在实行管理的条件下,国家通过市场管理,利用行政的、经济的或法律的手段,对市场出现的混乱加以防止、控制,市场就将保持一定的有序的状态,并健康发展。当然,国家保证市场秩序的手段还很多,诸如加强宣传教育和引导,允许行业管理、部门管理及市场自律等,但这些措施有如下问题:一是不能脱离国家的市场管理;二是与市场管理相比,在作用范围、作用程度及权威性方面均存在着相当的局限,因而并不是保证市场秩序的根本措施。

再次,市场管理是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投资者是虚拟经济市场的主体,其权利保护状况如何,会直接影响到虚拟经济运行的质量,甚至关系到虚拟经济的成败。投资者权利主要有人身自由权、私人财产权、契约自由权、获得回报权等。通过监管,国家可以发现和防止一些侵权行为的发生,特别是发现侵权行为后对之施以制裁,从而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最后,在不同时代、不同地区或国家,由于市场的特点不同,使得市场管理具有不同的特殊意义。例如,自由资本主义初期的市场管理,主要是为了削弱封建势力对市场的阻碍与破坏,现代资本主义国家的市场管理,主要目的则是克服市场缺陷和防止经济危机。而在我国,由于正处于新旧经济体制转轨阶段,商品和市场还不发达,虚拟经济发展滞后,因而市场管理在强化国家宏观调控功能、培育和完善市场体系、统一市场、防止地方和部门封锁以及促进市场的国际化方面,还具有特殊的意义。

在虚拟经济领域,政府应当建立科学的监管体制,设定监管模式,组建监管机构,划定监管范围,确定监管职责,规定监管程序,处罚不法行为。如银监会对银行业的监管,证监会对证券业的监管,保监会对保险业的监管等。

(3)保障干预适度性的职责。之所以要适度干预,首先,取决于市场运行与国家干预的两面性。市场渴望自由,但也需要监管。没有自由就没有市场,而没有监管,市场的自利性、盲目性、过度竞争、败德行为以及市场风险又会引致市场混乱与失灵。同样,国家干预也是一柄双刃剑。监管适度,利大于弊;监管不足,达不到克服市场弊端之功效;监管过度,就会危及市场运行。正如有人在评价市场监管法时指出的那样:“市场监管法同所有的国家干预制度一样,是一柄‘双刃剑’,它在弥补市场不足的同时,也可能伤害市场机制。”[21]其次,实践证明,在国家干预的过程中,干预不足与干预过度是一种经常性现象。恰如其分的干预是监管者应当努力的目标,在实践中是一种较偶然的现象(往往是一时的、短暂的)。不过,监管不足与监管过度相比,监管过度是缺乏监督制衡机制的监管权自身运行的偏好,极易形成监管的常态,并且具有本质上的破坏性,是国家干预中可能带来的主要危险。我国的实践也已经为我们提供了这方面的例证:有人在分析我国的市场监管时就曾认为,我国当前的经济生活中存在着“管制过度”的倾向,市场诸多问题恰是“过度管制导致的挫折。”[22]还有学者对于我国目前是否真的建立了市场监管制度提出了怀疑,认为“我国的政府管制,实际上还称不上是严格意义上的政府管制,目前的管制到底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政府管制还是原来计划体制下政府管理经济的遗留,对整个经济、对具体行业而言,还都应作具体分析。”[23]有人甚至认为:“中国管制的成因与经典管制理论的分析相去甚远,很难在教科书中找到现成的解释。中国经济生活中到处存在着的管制,与其说是为了解决‘市场失败’,不如说是政府为了消灭市场。”因此,“要像戒毒一样戒除管制。”[24]再次,更为根本的是:国家的干预本身也可能失灵。在国家干预经济的过程中,政府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由于政府失灵体现在政府活动的方方面面,因此在政府干预经济的过程中,同样存在政府干预失灵的问题。

根据相关学者的归纳,政府干预失灵的表现,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25]

一是目的的超经济性。即政府干预的目的本来应当是为了经济的安全和发展,但因政府是最大的政治组织,而政治家、政府官员等决策者,同经济人一样是有理性的、自私的人,他们就像在政治市场上一样在经济市场上追求他们自身的最大利益,而不管这些利益是否符合社会经济利益,因此,政府的干预活动往往屈服于经济以外的政治目的。

二是难以避免寻租。寻租活动是政府干预经济可能引发的一种社会现象。实践中最常见的寻租活动是政府某些官员利用行政法律的手段来攫取或维护自身利益的行为,即“权钱交易”行为。寻租活动的存在,造成了经济资源配置的扭曲,阻止了更有效的生产方式的实施;此外,也白白耗费了较多的社会经济资源,使本来可以用于生产性活动的资源浪费在对社会无益的活动上。

三是决策可能失误。政府并非万能,这是因为政府的活动是由具体的个人实施的,由于这些个人知识、技能、思想、观点的局限,即使大公无私、竭诚工作的官员所制订的计划、措施也不一定符合市场运行的客观事实,而不当或错误的决策会降低干预效率并造成资源的浪费。

四是国家干预需要支付成本。这种成本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政府的成本,即政府要对经济实行干预就要维持一个庞大的职能机构,从而大大增加行政开支;另一方面是受规制主体的成本,即他们为了完成政府规定的手续或应付政府的审查和烦琐的行政程序,要耗费巨大的社会资源

五是结果的不确定性。市场失灵的存在只是表现了政府干预的必要性,但政府干预能否达到预期的目的,在一定程度上是不确定的。主要原因在于:政策效应具有滞后性,即一项政策从实施到生效,往往需要有一个过程;由于经济人的理性预期的存在,即经济当事人通过对政府的政策动向进行分析、预测,然后采取基于自己利益的预防性措施,政府政策的效力必然递减,甚至无效;而当某项政策不利于经济人的赢利目的时,经济人就会从自身利益出发,采取某些措施抵制政府政策,这就是所谓的“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也就是说,政府干预本身不一定能保障其干预目的的实现。

由此可见,“市场之所短并非就是政府之所长,市场与政府并非总是可以相互替代取长补短的。”[26]我们既要看到国家干预的必然性,也要看到国家干预中政府失灵的存在。当我们的市场选择了国家干预时,又不得不再一次面临这样一个问题:谁能干预干预者?怎么样才能保障干预者的干预正确而有效?

正如很难确定虚拟经济与实体经济保持什么样的比例才能最好地协调发展一样,干预的度也是一个十分难以把握的问题。笔者认为,要保持适度干预,至少应当考虑以下原则:其一,任何干预,无论是宏观调控还是市场监管,都必须以克服市场积弊、维护市场机制为最高宗旨,即必须保障所有干预活动目的的正当性。政府在制定和出台宏观调控措施及采取市场监管手段时,必须经过充分而科学的论证,要以是否维护市场机制、是否克服市场弊端为检验标准;其二,倡导依法行政、公开行政和廉洁行政,禁止权力寻租、监管腐败和地方与部门保护;其三,建立广泛的社会化的监督机制,让权力机关、法律监督部门、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享有充分的监督权力;其四,制裁一切渎职、失职及腐败行为;最后,建立干预中的纠错机制与受害当事人的权利救济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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