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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国家干预特点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来源于立法的指导思想,服务于立法宗旨;同时,又对具体经济法律规范的制定和实施起决定性作用。所以,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应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国家干预也是最能体现经济法本质特征的原则。这就决定了经济法必须把国家的适度干预作为一项基本原则。

第二节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一、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含义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由经济立法的指导思想和立法目的所引申出来的、寓于经济法律规范之中的、用以指导经济立法和法律实施活动的基本价值准则。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来源于立法的指导思想,服务于立法宗旨;同时,又对具体经济法律规范的制定和实施起决定性作用。它对经济立法的作用在于:任何具体经济法律规范的制定都不得违犯其基本原则,否则便无效;它对经济法律实施的作用在于:一方面,当某种经济关系没有具体的经济法律规范去调整时,执法、司法人员有权依据这些基本原则予以自由裁量;另一方面,任何与这些基本原则相抵触的执法、司法裁决,都应当宣告无效。

二、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应当指出,我国目前尚无一部基本经济法典,不可能象民法、诉讼法那样直接从法典中确定其基本原则。学者们也大都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应有要求,对其进行学理上的概括。由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的时间不长,且正处于不断地健全与完善之中,因而,经济法学者对此的认识也见仁见智,差距颇大。我们认为,无论如何,不能简单地把民法中的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等原则纳入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之中,因为大量的具有行政隶属性的经济关系,根本无法体现这些民法的基本原则。

根据我们现有的认识,经济法应当具有以下基本原则:

(一)资源优化配置原则

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是现代不同经济制度各国选择经济体制时的首要目标。当代世界经济发展的事实表明,在现代社会中,社会经济能否获得快速、协调、健康的发展,从根本上说,主要取决于资源的配置方式。我们通过对计划经济体制所造成失误的反思,又经过长期不懈地解放思想与实事求是地不断探索,最终选择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这一资源配置方式。实践证明了这一选择的正确性。因此,实现资源优化配置,是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目标,也是市场经济体制最一般的原则要求,无论是通过经济法干预市场运行关系,保障市场机制的实现,充分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还是通过经济法实现对宏观经济关系的调控,目的都在于体现这一基本要求。所以,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应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二)社会本位原则

这一原则是说国家制定和实施经济法的目的、意图和出发点,应当确定在维护社会上所有的人,包括其子孙后代都能享受到的利益之上。任何法律在制定时,都有一个出发点的问题,即它侧重于维护那一种主体的利益的问题。如民法侧重于维护作为社会个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故被称为“权利本位”或“个体本位”的法;行政法刑法侧重于维护国家利益(当然,在社会主义国家,国家利益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和人民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一致的),因此被称为“国家本位”。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个体利益,这三者既相互重迭、交织、过渡,又有其各自特定的范围。它们相辅相成又互相冲突,彼此还不能相互代替。如国家、企业为了快速发展、增加积累,有可能无视社会对环境生态的普遍要求,而经济法就要使全社会关于保护生态环境的这种普遍要求得到实现。当然,国家是整个社会的正式代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普遍要求,可以反映在国家制定和倡导的各种社会行为规范包括其它法律之中,但经济法无疑是反映这种要求的最主要的法律部门。通过经济法的制定和实施,对宏观经济关系进行调控;对微观经济组织和市场运行关系进行干预;对社会分配关系进行调整,保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稳定、协调地发展,是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保护的主要途径,同时,也体现着经济法社会本位这一基本原则的精神。

(三)国家干预原则

经济法是适应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的需要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一个法律部门。国家干预也是最能体现经济法本质特征的原则。在国家长期发展的过程中,早期的国家,组织协调社会经济活动的职能十分有限。尤其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国家对经济采取自由放任的政策,它自己只扮演“守夜人”和“仲裁者”的脚色。当时,国家对私有财产特别是土地,曾实行过“上达天庭、下及黄泉”式的无微不至的绝对保护,但随着科技进步,交通、电力、采矿业的发展,国家就对妨碍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土地私有权给予了法律上的限制;到了资本主义垄断时期,国家又对垄断行为给予法律限制。国家对市场垄断和竞争的法律限制,就是经济法的肇始,也是国家基于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而干预经济活动的开端。以后,国家干预的范围愈来愈广泛,相应地经济法也愈来愈多。

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已是世界各国的普遍现象,但是在多大程度上,用什么手段干预,各国在其不同的发展时期有其不同的做法。我国过去长期采用单一的、管得过多过死的行政性手段进行干预,因此曾严重地影响了经济发展的活力。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国家对经济活动的干预方式和范围也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并积极追求适度干预。适度既包括干预范围的适度,又包括干预手段的适度。在干预的手段上,我们强调利导性的经济手段,规范性的法律手段为主,辅之以必要的行政手段。同时还强调行政手段也要不断地法律化。这就决定了经济法必须把国家的适度干预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干预的主观随意性。

(四)实质公平的原则

公平,是所有法律都追求的的基本价值之一。学者们认为公平就是正义。民法也体现公平,但它是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民事活动中讲公平,是一种前提未必公平基础上的公平。因而,只是一种机会公平、形式公平,其结果却往往并不公平。即实质上可能不公平。如对财大势粗的经营者和势单力薄的消费者、对富可敌国的用人单位和靠出卖自己劳动力谋生的雇佣劳动者,即使法律给以绝对平等的民法保护,也无法避免实质上的不公平。因为,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和劳动者,很可能会由于拿不出一笔不菲的诉讼费而打不起一场显而易见的赢官司。反之,经济法则力图通过侧重地保护消费者、劳动者的方式,来实现尽可能的实质公平。同样道理,不同程度的行政干预、实行不同的政策、税赋差别对待、价格双轨制、权力经商、不正当竞争或者垄断等等,都会影响实质上公平的实现。而经济法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要通过税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来消除上述现象,实现平等基础上的公平竞争,实现实质上的公平。因此,实质公平应当是经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五)责、权、利相统一原则

责、权、利相统一,也应当是经济法的重要原则之一。它是指在经济法调整的每一个具体的社会关系中,各个经济法主体的义务(职责)、权利(或职权)和利益之间存在着内在的联系。不允许有责无权、有责无利或有权无责、有利无责;应当以责任为先,以责定权、以责定利,责到权授、责到利获。

所谓“责”,不仅包括具体的经济法律关系中的义务(职责),而且包括社会化的职责;“权”则指权利或者权力;“利”,是指利益,主要是物质利益,但也包括一些非物质利益,如获得荣誉称号、晋升职位等等。

责、权、利相统一原则,是贯穿经济法始终的一个原则。国家经济管理机关和企业、企业的所有者和经营者、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以及政府定货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等经济法主体,在各种具体的经济法律关系中,都必须责、权、利相一致。既不允许有纯粹的义务主体,也不允许有纯粹的权利主体。特别是在我国的国有企业改革中,在否定了政府行政化的直接管理、扩大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之后,就必须按照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来确定和安排国有资产所有权代表与国有企业之间的关系;确定国家不同经济管理机关与企业之间的关系;确定国有企业与其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在这些关系中植入直接的利益驱动机制和刚性的法律(责任)约束机制,使国有资产所有权代表有责任、有动力也有权力象私人老板那样去行使资产所有者的约束职能,以保证企业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符合所有者的利益目标,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同时,也使国有企业享有相对独立的占有、使用、依法处分权,使它能自主地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积极地去谋求企业利润的最大化。

(六)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原则

发展是硬道理。我们一切经济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都为了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的发展。通过经济法对微观经济组织的规范调控也好,对市场交易秩序予以管理保障也罢,或者是对宏观经济关系进行调控,其最终目的都是保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的发展。按照经济法要求的发展,既不是杀鸡取卵似的掠夺式发展,也不是以破坏环境和生态平衡为代价的畸型发展,而是要求在持续快速稳定前提下取得尽可能高的经济效益。经济法通过有关宏观调控的法律体系,指导和促进企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的导向进行投资和安排商品生产,使企业的生产符合社会的需求;经济法确认和保障企业的独立自主的地位,为企业充分发挥自己的生产经营积极性,为社会生产出更多更好的产品创造良好的环境条件;经济法创造公平的市场竞争条件,为企业积极参与竞争,争取优势竞争地位服务;经济法通过宏观调控来克服市场调节的不足和缺陷,提供市场无法提供的社会公共服务,确保社会、资源、环境和人口的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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