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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普遍性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四、法律的普遍性法律的普遍性,也称“法律的普遍适用性”、“法律的概括性”,就是指法律作为一般的行为规范在国家权力管辖范围内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和特性。法律的普遍性与法律的规范性密切相关。尽管由此引发了持续不断的批评,但奥斯丁的理论对于揭示法律规范的基本内涵,甚至推动法学自身的发展,作出了里程碑式的贡献。法院也不得直接将它们视为正式的法源,作为法律判决的直接依据。

四、法律的普遍性

法律的普遍性,也称“法律的普遍适用性”、“法律的概括性”,就是指法律作为一般的行为规范在国家权力管辖范围内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和特性。具体而言,它包含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法律的效力对象的广泛性。在一国范围之内,任何人的合法行为都无一例外地受法律的保护;任何人的违法行为,也都无一例外地受法律的制裁。法律不是为特别保护个别人的利益而制定,也不是为特别约束个别人的行为而设立。其二,法律效力的重复性。这是指法律对人们的行为有反复适用的效力。在同样的情况下,法律可以反复适用,而不仅仅适用一次。法律不能为某一特殊事项或行为而制定,也不能因为一次性适用而终止生效。

法律的普遍性与法律的规范性密切相关。正因为法律具有规范性,它也就同时具有普遍性;法律的规范性是其普遍性的前提和基础,而法律的普遍性则是其规范性的发展与延伸。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如下定义:法律是体现国家意志、具有普遍约束力,为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社会规范,它通过规定权利(权力)与义务的方式来调整一定的社会关系,维护一定的社会秩序。从根本上讲,法律受制于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

【阅读材料】1.3 奥斯丁及其法律的“命令”说

提示:从我们日常生活中感受法律现象来说,无疑,法律与国家、与强制性有着直接的、密切的关系。然而法学史上,千百年来,法学家们感兴趣的大多是法律的抽象的本质,是法律与道德、政治等其他社会现象的联系上。直到19世纪,英国法学家奥斯丁着手分析国家实在法律制度本身的特点,提出了“法律是一种主权者的命令”的主张,人们才开始对法律的规则和强制属性予以应有的关注。尽管由此引发了持续不断的批评,但奥斯丁的理论对于揭示法律规范的基本内涵,甚至推动法学自身的发展,作出了里程碑式的贡献。

约翰·奥斯丁1790年3月3日出生于英国Suffolk的一个磨房主兼谷物商家庭,在7个兄弟姐妹中,奥斯丁排行老大。17岁生日前,奥斯丁应征入伍,服役期间曾被任命为海军少尉,1812年退役。1814年,奥斯丁开始学习法律,但当时并没有现代形式的法律教育,学习法律只有通过自己阅读、参与讨论以及旁听律师、法官处理案件的方式来获取法律知识。1818年奥斯丁获得律师资格。两年以后,奥斯丁结婚并迁往伦敦,从事律师事务工作,但他的执业生涯并不成功。1826年,在边沁、密尔等著名学者的举荐下,奥斯丁被任命为新成立的伦敦大学法理讲席。由于他不善于讲演,其课程对学生缺乏吸引力,以至于因选修其课程的学生太少而得不到基本报酬,最后不得不辞去教职。同时由于其过于追求文字的唯美,生前没有出版过一部著作。在他去世后,他的学生为他整理出版了《法理学,或实证法哲学讲演集》和《法理学的范围》两部演讲集。而正是《法理学的范围》一书的出版,使得奥斯丁日后被人们称为“英国法理学之父”,成为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真正创始人。以下摘录其在该书中关于法律概念的两段文字。

奥斯丁:“像法理学和伦理学中的大多数基本术语一样,‘法律’这一术语,是极为模糊不清的。就我们可以准确地给予这一术语最为广泛地含义而言,它是一种‘命令’。但是,人们时常不恰当地将这一术语,适用于各种其他社会现象。这些社会现象,丝毫没有命令的特点,根本不是命令,从而我们可以准确地说,它们根本不是法律。”

奥斯丁:“人们理解的‘命令’这一个术语的概念,或者含义,是这样的:第一,一个理性存在提出的要求或意愿,是另外一个理性存在必须付诸行动和遵守的;第二,在后者没有服从前者的要求的情况下,前者设定的不利后果,会施加于后者;第三,前者提出的要求的表述和宣布,是以文字或者其他形式表现出来的……从前面分析的结果来看,‘命令’、‘义务’和‘制裁’,是不可分割的相互联系的术语。”[15]

【阅读材料】1.4 应当把“可诉性”视为法律特征

提示:传统法学理论认为,法律不同于上层建筑中的其他社会规范,它具有规范性、国家意志性、国家强制性、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等特征。然而近年来,有学者撰文指出,这样的概括存在着缺陷,它仅从一个角度反映了法律的某些属性,而且对这些属性的描述是建立在法律单向运行的模式基础之上,没有为一般民众积极参与法律运行提供充分的理论根据和说明。因而,借鉴德国法学家坎特诺维茨的法律定义,即法律是规范外部行为并可被法院适用于具体程序的社会规则的总和,提出“法律的可诉性是现代法治国家中法律的特征之一”,这一观点现逐渐为更多的学者所认同。

所谓法律的可诉性特征是指:判断国家中的法律是“书本上的法律”还是“行动中的法律”,关键在于考察这些法律是否具有“被任何人(特别是公民和法人)在法律规定的机构中(特别是法院和仲裁机构)通过争议解决程序(特别是诉讼程序)加以运用的可能性”[16]。如果我们可以对“可诉性”这个概念再做适当的延伸,那么它事实上包括两个方面:(1)可争讼性。即任何人均可以将法律作为起诉和辩护的根据。法律必须是明确的、确定的规范,才能担当人们争讼标准的角色。(2)可裁判性(可适用性)。法律能否用于裁判即作为法院适用的标准是判断法律有无生命力、有无存续价值的标志。依此,缺乏可裁判性(可适用性)的法律仅仅是一些具有象征意义、宣示意义或叙述意义的法律,其即使不是完全无用的法律或“死的法律”(dead law),至少也是不符合法律的形式完整性和功能健全性的要求的法律。我们径直可以把这样的法律称为“有缺损的、有瑕疵的法律”。它们的减损甚至歪曲了法律的本性[17]

法律之所以为法律,就在于具有可诉性。与之不同,道德、宗教规范、政策等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也不具有直接的可诉性。至少在现代国家,当事人不应直接将道德、宗教规范、政策等等社会规范作为起诉和辩护的有效根据。法院也不得直接将它们视为正式的法源,作为法律判决的直接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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