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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招投标的建筑设计合同是否必然无效以及其结算标准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设计公司遂将房地产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11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70万元。针对建筑合同是否无效的争议焦点,双方争论如下:原告认为建筑设计合同并不存在违反招投标法进而损害公共利益而归于无效的情形。审理判决法院认为,原被告未以招投标的方式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相关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未经招投标的建筑设计合同是否必然无效以及其结算标准——某建筑设计公司诉某房地产公司建筑设计合同纠纷

刘效权(1)

案情简介

2006年底,某建筑设计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受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委托,进行某住宅小区建筑设计,该设计包括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在内的全部工程设计。该方案设计提交后,经建设部门审查通过。2007年4月,双方签订建筑设计合同,合同约定了付款进度、条件和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合同签订后,房地产公司除支付定金15万元外,拒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案设计文件交付时”支付第二次付费的110万元。设计公司遂将房地产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11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70万元。

庭审中,房地产公司提出几个观点:1.住宅小区建筑项目设计合同属于国家强制招标的范畴,双方签订的合同规避了招投标法,属于无效合同,不应支付违约金;2.设计公司的设计方案仅仅是原则通过评审,没有完全通过评审,付款应在方案交付时,但原告没有交付方案设计的深化文件,设计文件只是部分交付,所以不具备付款条件。

争议焦点

庭审中,双方产生了两个主要的争议焦点:1.建筑设计合同是否无效;2.应按什么标准支付设计费用。

针对建筑合同是否无效的争议焦点,双方争论如下:

原告认为建筑设计合同并不存在违反招投标法进而损害公共利益而归于无效的情形。《招标投标法》第49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标而不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罚款;但并没有像该法第50、52、55条明确规定“中标无效”,所以,即使应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从《招标投标法》的立法价值取向主要是“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来看,本案被告建设的项目,是建成后对公众自主销售,使用一个适格的(并且是甲级资质)设计单位设计,完全可以确保设计的质量,并不影响社会公众的利益,且取费也低于相关规定。而被告认为,按照《招标投标法》应当招标而未招标的,属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该合同应为无效。

对于按照什么标准支付设计费的争议焦点。原告认为按照建筑设计合同第五条的规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第一次付费10%定金25万元,方案设计文件交付时第二次付费100万元,而在原告的方案设计获得建设管理部门审查通过后,被告也仅是支付了第一次付费的15万元,尚欠原告相应设计费110万元,且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另行委托设计公司进行下一段的设计工作,严重违反合同,属于合同第7.1条违约责任中规定的“发包方解除或终止情形时,只要原告的设计完成超过一半,被告就应支付该阶段的设计费”情形,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而被告辩称,该合同无效,且原告方案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规定,存在大量问题,在方案设计合格完整的情况下,方案设计所需的工作量仅占全部设计工作量的15%,故不应按照合同支付设计费。

审理判决

法院认为,原被告未以招投标的方式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相关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原告提交的方案设计,已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通过,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设计费。设计费按鉴定报告的55万元确定。鉴定报告的设计费是按原告完成的设计阶段在双方合同约定的总设计费中的比例计算而来的,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经典评析

本案建筑设计合同纠纷由于涉及合同是否无效问题,也是比较典型的一类案件。笔者作为原告的代理律师,从有效解决建筑设计合同纠纷的角度,谈谈自己的看法:

1.本案建筑设计合同是否无效的问题,法院的认定无疑是正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了“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按照该法的授权“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于2000年5月1日发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商品住宅”为“公用事业”的范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本合同应为无效。

现实中,人们更多关注的是施工合同的招投标问题,对于勘察、设计、监理合同是否必须招投标的情形,也应引起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勘察、设计、监理单位的足够重视。

2.设计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该如何解决设计价款的结算纠纷。《合同法》对于合同无效的处理给出了原则性的规定。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笔者分别按照设计合同无效下几种可能的情形作一简单归类或分析:

1)设计尚未开始的。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予以返还,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

2)设计成果尚未交付的。如果当事人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设计成果尚未交付,所以不能按照该成果的市场价值予以赔偿,而只能按照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以及当事人的过失或故意程度进行赔偿。

3)设计成果交付但并不符合设计要求的。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虽然设计成果已经交付,但由于设计成果并不能给当事人带来利益,以及设计成果本身具有的特殊性,所以同样不能按照该成果的市场价值给予赔偿,按照设计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当事人的过失或故意程度来赔偿更为合理。

4)设计成果交付并为合格的。笔者认为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设计价款,就像合同原本有效一样。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对于已经交付的设计成果,在被确认合格后,显然无法采取返还的方式使之恢复到签约前,而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现实中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按照工程设计收费标准进行,通过鉴定的方式确定设计价款,然而由于发包人的强势买方地位,目前的设计收费市场价格往往低于国家标准,采取鉴定的方式将会造成设计费用比合同有效还要高,结合本案也存在这种情况,按照该标准,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设计费用将远远高于双方的预期。第二种方式便是按照原先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结算,这个标准本身体现了双方签约时的真实意思,采取合同约定无疑更加合理,同时也便于节约诉讼资源。对于这一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也有体现。笔者认为,施工合同与设计合同一样,都是承包人将自身劳动物化的过程,在处理上,最高法院的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也应能为设计合同纠纷的解决提供指导作用。

3.本案鉴定单位存在鉴定方法的错误。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于2002年发布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鉴定单位应当按照该规定所确立的标准进行鉴定,但令人遗憾的是鉴定单位仅仅做了一个简单的数学测算,依然采用原来无效合同确立的设计价款,乘以设计人完成的方案设计所占整个设计的工作量比例,确定了一个很低的设计价款和价值,这无疑是令人遗憾的。律师认为,既然合同无效,就不应采用无效合同中的设计价款,而应该按照建设部的规定来测算设计人完成设计部分的收费标准;本案鉴定单位在进行鉴定时,如果按照规定来鉴定,其结论将远远高于房地产公司预想的设计收费价格。当然,如果那样,也反过来能印证最高人民法院在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中的意见。

4.未开展招投标的房地产公司在诉讼中主张合同无效,是否违背了基本的诚信原则,是否应获得合同无效的利益。实践当中,掌握合同主导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就如本案的房地产公司,在诉讼中,主张合同无效的行为,显然违背了合同法确立的有关诚信原则,人民法院在裁判中应当予以酌情考虑。限于篇幅,在此不再展开讨论。

5.建筑行业中,无论是施工合同、设计合同、监理合同、勘察合同中的施工、设计、监理、勘察一方,由于目前市场本身的不对等,在签订合同时,除了关注合同的价格之外,还应当做到遵纪守法,尤其是在是否需要招投标的问题上,应当能够知法,明了法律的规定,防止出现合同无效的情况。

【注释】

(1) 刘效权,男,毕业于杭州大学心理系,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与公司业务相关的法律事务,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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