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无效买卖合同的范围

无效买卖合同的范围

时间:2022-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关于无效合同的范围问题存在较大争议。针对“欺诈、胁迫等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究竟是无效合同还是可撤销合同”这一问题没有明确答复,只是折中规定,凡损害国家利益的,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无效。合同法的核心精神在于合同自由,法律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买卖合同法的重要目标在于尽可能地促成交易,使买卖达成,而不是消灭交易。大陆法系国家大部分将此类合同作为可撤销合同。

三、无效买卖合同的范围

关于无效合同的范围问题存在较大争议。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 列举了七种合同无效的情况:(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合同;(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所订立的合同;(4)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5)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6)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合同;(7)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从这些规定来看,我国的立法与大陆法系的民法规定有所不同,即扩大了无效合同的范围,将一些可撤销的合同(如欺诈、胁迫等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和效力待定的合同(如限制行为能力人未经允许而订立的合同)均规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法》重新确定了无效合同的范围,但变化不大。《合同法》第52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其中第(2)、(3)、(4)项与原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基本相同,第(1)项条 则增加了“损害国家利益”的限定标准。针对“欺诈、胁迫等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究竟是无效合同还是可撤销合同”这一问题没有明确答复,只是折中规定,凡损害国家利益的,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无效。那么这是否可以推断:未损害国家利益,而只侵犯了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欺诈合同就是有效但可撤销的呢?问题的关键在于探讨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以是否损害国家利益为标准决定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是否无效,这一标准是否合理?

我们知道,买卖合同是双方的法律行为,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最基本的构成要素,如果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成立。在此基础上,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方为有效。当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在欺诈(以使他人陷于错误并因而为意思表示为目的,故意陈述虚假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或胁迫(向对方当事人表示施加危害,使其产生恐惧,并且基于此种恐惧而为一定意思表示的行为)的情况下做出的,其真实性值得怀疑,但以此便断定合同无效似乎不妥,而应将此类合同作为可撤销的合同看待。理由有四:

第一,不利于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意志和利益。合同法的核心精神在于合同自由,法律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对于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尽管也存在着一定程度的违法性,但现实生活中这类合同不一定都会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而且在某些情况下,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是轻微的,而对方所作出的给付可能正是受害人所期待的。或者,对受害人而言,将此类合同判作无效所带来的损失可能大于变更合同或按原合同履行所具有的不利影响,所以为最大限度地维护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应问问受害人是否愿意,而不应将此类合同一律视为无效。《合同法》虽添加了“损害国家利益”这一限定条件,较之以往有所进步,但这一标准如何把握?对多大程度上的国家利益的损害才判定合同无效?如果判定合同无效所给国家带来的利益损失大于变更合同或按原合同履行所造成的损失,对此又将如何处理?这些问题都有待进一步研究。

第二,不利于鼓励交易。买卖合同法的重要目标在于尽可能地促成交易,使买卖达成,而不是消灭交易。只有交易成功,才能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和经济的发展。而过多地宣告合同无效,不符合鼓励交易的规则。如果将欺诈、胁迫的合同作为可撤销的合同,意味着受害一方既可以主张变更,又可以主张撤销。而合同的变更是在维护原合同效力的基础上,对原合同关系作某种修改或补充,并不会导致合同的消灭,对稳定合同关系和交易秩序十分有利。而一旦此类合同均被当作无效合同处理,当事人就不存在选择变更合同的可能性,那么原合同关系只能归于消灭,从而有可能使当事人的正当交易目的落空,影响交易安全。

第三,欺诈和胁迫,属于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否存在欺诈和胁迫只有当事人自己才知道。如果受欺诈、受胁迫一方不予主张,法庭或仲裁庭则很难从合同内容或客观形势判断欺诈、胁迫的存在。所以说,欺诈、胁迫的主观性使司法机关无法直接从外部来决定合同的效力,只有在当事人提出主张并举证的情况下,司法机关才能加以判断。因此,将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当作可撤销合同,也给司法机关的工作带来便利,有利于诉讼程序的开展。

第四,易于同国际接轨。大陆法系国家大部分将此类合同作为可撤销合同。《法国民法典》第1117条 规定,因错误、胁迫、欺诈而订立的契约并非当然无效,仅产生请求宣告契约无效或取消契约的诉权。《德国民法典》第123条 第1款规定,因被欺诈或者被不法胁迫而作出意思表示的,表意人可以撤销该意思表示。《日本民法典》第96条 规定,因欺诈或胁迫而进行的意思表示可以撤销。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2条 也明确规定,因被欺诈或被胁迫而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