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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婚姻的处理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审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而且对于审理婚姻效力的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第8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验十六 无效婚姻的处理

一、实验目的

无效婚姻是2001年《婚姻法》修改时增加的有关婚姻效力的法律制度。关于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之间的区别,无效婚姻的申请主体、无效婚姻的法定事由与阻却事由如何理解与运用,都是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本实验将以无效婚姻的认定以及无效婚姻的法律处理程序为中心,深化理解《婚姻法》中有关无效婚姻的规定。

二、实验要求

(1)能够正确区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之间的区别;(2)能够熟练处理有关无效婚姻的法律问题;(3)熟悉无效婚姻的法律处理程序。

三、实验原理

现行《婚姻法》第10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7条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1)以重婚为由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2)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3)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4)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申请时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5条对婚姻当事人死亡后,人民法院对申请宣告该婚姻关系无效的权利期间作出了规定,即“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1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规定,对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民事案件适用一审终审。婚姻一旦被宣告无效,自始无效,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关系。《婚姻法》第12条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这一规定比较模糊且不是很全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5条对此明确指出: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财产除外。需要注意的是,被宣告无效的婚姻不得适用《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无效婚姻在被依法宣告无效后,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推定为双方的共有个人财产,主张归个人所有的,应承担证明责任。如果有证据证明为其个人所有的,认定为个人财产。对于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按照《民法通则》有关一般共有财产的规定合理分割。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8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无效婚姻中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一审终审;分别受理离婚案件和无效婚姻宣告案件,离婚案件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人民法院审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而且对于审理婚姻效力的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四、实验材料

(一)法条材料

1.《婚姻法》

第1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11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

第12条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7条 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第8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案例材料[1]

身患绝症的父亲离婚后,竟和自己的表姑结婚,4个月后,父亲病情恶化。随后,16岁的女儿喃喃将表姑推上法庭,要求判定父亲的婚姻是无效婚姻,并要求表姑返还继承的财产。

喃喃称,她的父亲刘某与表姑王某是表兄妹,有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关系。她的家庭原本是一个平静、幸福的三口之家。但自1998年底,王某开始与父亲有不正当关系后,肆意插足他们的家庭,导致父母于2002年4月离婚。2003年1月,父亲检查发现肝癌,随即作了肝癌切除手术。3月下旬,在她父亲癌症开始扩散、病情加重、无法站立和说话的情况下,王某乘人之危,公然违反婚姻法,隐瞒血亲关系,于2003年3月24日要求丰台区婚姻登记处到病房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仅4个多月,她父亲就因病情恶化去世了。喃喃因此请求法院确认并宣告王某与父亲的婚姻无效。王某在答辩状里认为,刘某与其前妻婚后不久就因性格不合,经常为一些琐事产生矛盾以致离婚。刘某患病后,她日夜守候,精心照料、护理,使刘某对自己产生了强烈的依恋。王某说,自己虽是刘某的表妹,但为了能够以妻子的身份请假照顾他,在其单位的支持下,也为了满足亲朋好友的愿望,她与刘某办理了结婚登记。2003年8月16日刘某去世,他们之间的婚姻关系也因刘某的去世而自然消失,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喃喃的诉讼请求。

五、实验过程

环节一:确定本案的诉讼主体

原告:

被告:

环节二:喃喃最迟应当在哪一天提起诉讼?

环节三:本案中符合《婚姻法》中有关无效婚姻的哪一项规定?第  项

环节四:本案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8条的规定?是  否

环节五:喃喃在亲朋好友的劝说下,能否撤回起诉?是  否

环节六:喃喃能否与其表姑进行调解?是  否

环节七:制作判决书

环节八:撰写上诉状

环节九:组成合议庭

环节十:下达二审判决书

六、拓展思考

1.请根据新《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本案判决进行评析。

2.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在处理程序及法律后果上有何区别?

七、课后训练

案例分析[2]

原告:孙某某,女。

被告:悉某某,男。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悉某某系亲姑舅表兄妹关系。1985年9月2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1987年6月13日生一女孩,于1989年6月18日生一男孩。至今,双方共同生活了18年之久。

原告诉称: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致使原告在外躲藏。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的男孩、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1份;户口本1份;A市卫生学校检查单据1份,证明原告有胃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于1985年9月2日登记结婚,并取得结婚证,我们虽然是姑舅表兄妹结婚,但已共同生活18年之久,并生育一儿一女。我们结婚至今没有生过气,我也没有打骂原告,故我不同意离婚。

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于1985年9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确立了夫妻关系。但双方系亲姑舅表兄妹关系,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范围,属法律禁止结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故原、被告的婚姻实属无效婚姻。原、被告所生的两个孩子现已满10周岁,法院在开庭审理中,两个孩子均表示愿随被告悉某某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故两个孩子应随被告生活。原告应当每年支付相应的抚养费,至两个孩子年满18周岁止,抚养费按1991年原、被告所在地某县某村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0%计,即39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7条第1项、第10条第2项、第3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宣告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悉某某的婚姻无效。

(2)原、被告所生的两个孩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抚养费给两个孩子各399.4元,计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

(3)原、被告共同财产中黑白电视机1台、缝纫机1台、两组合柜1套、电扇两个、水泵1台、自行车1辆归原告所有,其余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

【注释】

[1]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310/20/85945.shtml。

[2]案例来源于协议离婚网,http://www.xieyilihun.org/129a.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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