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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争议行政诉讼案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NIfCO”商标争议行政诉讼案一、案件简介深圳市旺利泰实业有限公司于1998年9月21日申请获取“NIfCO”注册商标的专有权,核定使用在纽扣、扣件等商品上。

“NIfCO”商标争议行政诉讼案

一、案件简介

深圳市旺利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利泰公司”)于1998年9月21日申请获取“NIfCO”注册商标的专有权,核定使用在纽扣、扣件等商品上。日本株式会社尼富考(以下简称“尼富考”或“第三人”)于2003年9月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提出该注册商标侵犯其著作权、在先使用权以及旺利泰公司不正当注册,申请撤销注册商标。商评委受理申请后认定,旺利泰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商标,侵犯了尼富考对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在先使用权,驳回尼富考关于其享有著作权的主张,并于2006年3月8日作出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旺利泰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请撤销商评委裁定的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8日作出驳回旺利泰公司诉讼请求的裁定,旺利泰公司依法再次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请上诉,经终审审理,二审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旺利泰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一、二审诉讼阶段都始终坚持自己没有恶意注册商标,更不存在不正当注册的行为,并对第三人对该商标是否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在先权提出质疑,更对商评委关于证据的采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提出质疑。但是该种质疑、答辩均没有得到人民法院的采纳。因此,借该案件的争论焦点问题,对商标纠纷中常见的问题予以综合论述。

二、本案件争议焦点问题

(一)旺利泰公司商标专用权应否受到法律的保护

1997年5月26日旺利泰公司委托专业的商标代理机构分别对“NIfCO”商标进行检索,结果发现该商标在商标分类表第26类的扣类商品中没有任何人提出过注册申请,随即向中国商标管理部门申请该商标注册。经过中国商标管理部门的审核、公告后,在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的情形下,于1998年9月21日对该商标核准注册。旺利泰公司在申请商标注册的过程中,完全履行法定程序,不存在任何的不当行为,作为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其权益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非注册商标与注册商标发生冲突时,在非注册商标不享有在先权时,商标法保护在先注册的商标权利人。

(二)外文证据材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是否必须履行法定程序后商评委才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第三人在向商评委提出商标异议时提交了大量的域外证据材料和外文材料,并将其作为申请撤销商标的证据使用。旺利泰公司接收材料后,直接提出该证据没有中文译文以及没有经过必要的公证认证程序,对其真实性提出疑义,但并没有被采纳。依据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以及《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或者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怀疑并有相应证据支持的,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文。提交外文证据的当事人未提交中文译文的,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对方当事人对译文具体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对有异议的部分提交中文译文。必要时,可以委托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单位对全文或者所使用部分或者有异议的部分进行翻译。双方当事人对委托翻译达不成协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指定专业翻译单位对全文或者所使用部分或者有异议部分进行翻译。委托翻译所需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拒绝支付翻译费用的,视为其承认对方提交的译文”。随着我国加入WTO,行政行为以及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程序是否公平、公正、合法受到了重视,没有中文译文,没有经过公证、认证的域外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旺利泰公司是否存在抢注、阻止第三人商品进入中国市场,牟取非法利益的恶意,是否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首先,旺利泰公司是否具备经营主体资格,是否在通过商标使用给经营带来利益等事实成为认定旺利泰公司主观申请商标是否恶意的关键。

2003年7月第三人曾以旺利泰公司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为由向国家商标管理总局提出撤销申请,在大量证据支持下,商标局下发了《关于1204572号“NIfCO”注册商标继续有效的决定》,该决定称旺利泰公司在注册商标后,在其自己生产销售商品时中实际连续使用了该商标。该“决定”充分证实了旺利泰公司申请商标注册是为自己生产经营中使用,不是以为获取巨额利益而申请商标注册为目的,不存在抢先注册商标的主观恶意。

其次,旺利泰公司在获取注册商标专有权后,是否主动与第三人联系并协商商标转让等事宜也成为认定其主观是否恶意的关键。本案件中双方商标纠纷实际发生于2003年7月17日,即本案第三人以旺利泰公司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理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商标的申请后才发生的。在商标局作出注册商标都继续有效的决定后,也是第三人主动联系旺利泰公司协商商标转让并主动提出转让价格等事宜的。而旺利泰公司则在自己的商品上实际使用着注册商标,并为获得更高的声誉努力,更从没有主动与第三人联系、协商等行为,在该事实上更进一步证明了旺利泰公司不是抢注商标,不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再次,旺利泰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往来的信函、协商转让商标的行为能否成为认为旺利泰公司主观恶意的事实证据?旺利泰公司在诉讼阶段始终坚持信函往来等是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正常的商业行为。商标转让方与商标受让方间的询价与还价是正常的商业行为,是受合同法保护的要约与承诺行为。旺利泰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是多次的往来信函,共同协商商标转让等事宜,是一个双方持续协商的过程,该事实从另一方面也证明了旺利泰公司不存在要挟、恶意抢注等行为,不存在主观的恶意。

最后,旺利泰公司在自己的商标专用权被侵犯后,保护自己权利的方式是否正确?旺利泰公司在得知自己权利被侵害后,其通过警告、诉讼、检举等方式阻止未经过其同意而使用注册商标的侵权人继续使用的行为,是商标法所赋予的权利人合法权利,即在权利人权利受到侵犯时,其有权利通过合法的手段保护自己不受伤害或继续受到损失。

(四)第三人申请注册“N”商标与旺利泰公司申请注册“N”商标类别不同,并使用商标的商品范围、销售渠道、商品的材质、客户范围等都是不同的,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首先,《商标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商标注册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类表提出注册申请”,也就是说我国法律所保护的非驰名注册商标是按照商品注册分类表分别给予保护的,在不同类别商品上注册商标,法律分别予以保护。并且在不同类商品上注册相同商标是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的。第三人所注册的类别与旺利泰公司所注册类别不同,不能成为撤销旺利泰公司商标的理由。

其次,第三人使用“NIfCO”标识的商品多为塑料制品,而旺利泰公司采用“NIfCO”标识的商品均为金属制品,商品材质的不同,使用相同商标,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另外,第三人使用“NIfCO”标识的商品多在安全带、机械锁扣等上,也即大多在工业用品上使用,而旺利泰公司所使用商标的商品多为女装、男装、皮带等的金属扣具上使用,即大多在生活用品中使用,使用范围、销售群体等的不同,都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再次,旺利泰公司使用的“NIfCO”商标有自己独特的意思,与第三人商标相同实属巧合。因为,字母I=in(合潮流)、F=fashion(服饰)、N=new(新)、T=today(今日)、co是“公司”的英文缩写,IFCO四字母的组合意思就是潮流服饰公司,并该四字母的组合被世界各地的服饰公司使用,例如美国潮流服饰公司(AIFCO)、中国潮流服饰公司(CIFCO)、台湾服饰潮流公司(TIFCO)、纽西兰潮流服饰公司(NIfCO),也就是说潮流服饰公司的英文缩写大多尾字母是相同的,因国家或其他名称的不同,首字母才会产生差别,因此旺利泰公司与第三人商标实际上只在“N”一个字母发生了巧合,而新潮流服饰公司“NIfCO”这个商标对于旺利泰公司的产品是非常合适及有着特殊意义的。

最后,两商标也并非完全相同,第三人使用的“NIfCO”商标中“f”系通过橙底白字表现,而旺利泰公司的商标系通过黑底白字表现,两者颜色上相差甚远,色彩跳跃极大,并不会造成任何有正常分辨色彩能力的普通人的误解。因此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五)旺利泰公司申请“NIfCO”商标注册时,第三人注册在第20类的“NIfCO”商标在中国大陆不具备影响力,不应受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保护

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保护的“在先权”包括在先著作权、在先专利权以及在先申请、在先使用等权利。而在先的注册权不在该保护的范围内。因此,因第三人在先申请获得的“NIfCO”商标注册不在“在先权”的保护范围内。第三人的关联公司于1996年2月至1997年5月间销售给大陆客户的证明,能否成为认定第三人在先使用“NIfCO”商标,并在使用该商标过程中使得该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具备影响力?第三人在提出撤销“NIfCO”商标申请时提交上述提到的使用证据,该证据同样属于外文证据没有中文译文,在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在所不论,若在该销售证明真实、有效的前提下,第三人在近1年零3个月的时间内,在大陆地区与五个公司建立商业往来,并向其销售七万元左右人民币的商品,区区七万元是决不能证明该商标在上诉人申请注册时就已经具备了影响力的。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保护的在先使用权有着严格的限制:①在先使用;②具备影响力;③该使用与影响力必须产生于申请日前。也就是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保护在申请日后才产生的影响力的商标。而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截至2003年8月28日,第三人在中国大陆的客户已达90家”(见2006一中行初字第651号行政判决书第9页),从而认为第三人所使用的“NIfCO”商标具备影响力,原审人民法院将上诉人申请商标注册日后,第三人使用“NIfCO”产生的影响力作为评判第三人享有在先权的依据,显然是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保护规定的。

三、案件办理后的思考

综合分析本案件,人民法院保护了尼富考的在先使用权利,从而认定旺利泰公司为恶意注册,维持了商评委的裁定。那么,关于“在先权”我国法律是怎么予以规定和保护的呢?结合本案件予以论述。

一直以来,我国商标法实行的是注册主义,即只有注册才能取得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能得到商标法的特别保护;如果不申请注册,即使是在先使用的商标,也属于未注册商标,不具有排他使用权。而未注册商标——商标法除对其中的驰名商标作了专门规定外,则主要由其他法律主要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予保护。同时,商标注册实行申请在先原则,在两人同时申请的情况下则辅以使用在先原则来确定申请人。

现行商标法强调对注册商标的保护,按照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对其注册商标在全国范围内享有完全独占使用的权利,有权禁止任何人在任何地方未经其许可使用其商标。而对未注册商标,则只是在少数几个条文中作了原则性规定。按照学者的理解以及从相关法律规定上看,未注册商标相对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来说,未注册商标所有人享有的权利是受到了一系列的限制:①无权排除他人对有关商标的善意使用;②未注册商标权利只是在其享有商誉的范围内受到保护,而不能像注册商标那样在全国境内受到保护;③未注册商标没有法定保护期的保障和限制;等等。正因为注册商标的专有性与未注册商标非专有性,导致了一系列的问题。本案件就是一个商标专用权与非注册商标保护的不同所发生的典型案件。

在先使用的商标是指在他人申请商标注册之前,就已经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善意地使用相同或类似的商标。现行《商标法》中并没有这一概念,只有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商标法》第9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标法》第31条)。遗憾的是,《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并没有对在先权利作进一步的规定。按照学者的理解,它应包括在先取得的商标使用权、著作权、专利权等。除了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4条规定的“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与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已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继续使用”,在一定程度上为在先使用的服务商标提供了一定保护外,对于在先使用的商品商标则没有明确相关的保护措施。尽管商标法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使用在先的商标”,并且该在先使用人可以根据《商标法》第41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撤销该抢先注册,但这在司法实践中较难以实现。因为未注册商标权利人必须证明该申请人是心存恶意进行注册的,即“以不正当手段”;而这样一种主观恶意的证明是极其困难的,也造成了商评委以及人民法院在具体受理案件时会发生很大的分歧。本案件中,人民法院将旺利泰公司的维护正当权利行为、协商商标转让行为等结合起来,从而推定旺利泰公司的主观恶意,作为该案件的办理律师,笔者认为这对注册商标权利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也证明了我国商标法律保护体系仍有待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四、结语

在办理本案件的同时,我们律师事务所也接受了本案件上诉人(旺利泰公司)关于其“TIfCO”注册商标被撤销案件的委托,作为其二审诉讼代理人参加了法庭调查和辩论,最终该案件也以败诉告终。该案件中争议焦点和法律思考与本文中所述一致,为此就不另做论述。两个案件的办理以及本文的陈述,都是希望我国的商标法律保护体系进一步完善,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立法进一步发展,也期待相应的司法解释的出台,为案件的处理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6)一中行初字第651号

原告:深圳市旺利泰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段晓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徐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株式会社尼富考,住所地:日本国神乃川县横滨市户塚区舞冈町184番地1。

法定代表人:渡边隆治,社长。

委托代理人:贾军,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学民,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旺利泰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旺利泰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6年3月8日作出的商评字(2006)第0528号关于第1204572号“NIfCO”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0528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5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株式会社尼富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利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立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段晓梅、徐琳,第三人株式会社尼富考的委托代理人贾军、陈学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0528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株式会社尼富考申请撤销旺利泰公司注册的第1204572号“NIfCO”商标(下称争议商标)所作出的。其在该裁定中认定:

(1)株式会社尼富考在扣件、拉锁、塑料制品等商品上使用的“NIfCO”商标,其中字母“f”与N、I、C、O四个字母在字体、大小写、色彩及大小比例等方面有所区别,使得该字母组合在表现形式上具有一定特点。但该商标仅由常见字体的字母组合构成,尚不足以将其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即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因此株式会社尼富考主张该标志应受到著作权保护的理由不成立。

(2)首先,株式会社尼富考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标有株式会社尼富考“NIfCO”商标的产品已在中国大陆销售使用,由其销售数额及所覆盖的范围可以认定,该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形成一定影响。其次,标有株式会社尼富考“NIfCO”商标的产品的销售范围覆盖旺利泰公司所在地,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带式扣子、提包滑扣等商品与株式会社尼富考使用“NIfCO”商标的塑料带扣、拉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密切相关;争议商标与株式会社尼富考“NIfCO”商标完全相同,尽管旺利泰公司提供了其“NIfCO”产品的包装袋证据意图证明其对争议商标的独立创意,但该包装袋上“NIfCO”标志的表现形式特点与争议商标并不相同,同时仅由包装袋并不能直接证明袋上的该标志由旺利泰公司独立创作,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包装袋本身的印制时间,也无从推定袋上该标志的形成时间,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旺利泰公司纯属巧合的答辩理由。综上理由,足以推定旺利泰公司作为同行业者应知“NIfCO”商标为他人所有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构成对株式会社尼富考“NIfCO”商标的抄袭复制。争议商标注册后,旺利泰公司多次向株式会社尼富考提出高额转让费及赔偿金等要求,并通过向株式会社尼富考“NIfCO”产品的客户发警告函、侵权诉讼、侵权投诉等方式,意图阻止株式会社尼富考商品继续进入市场,严重影响株式会社尼富考及其客户的正常商业经营。这也证明了旺利泰公司注册争议商标的恶意。

综合旺利泰公司注册争议商标的主观意图、市场行为及已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认为旺利泰公司明知或应知“NIfCO”商标为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仍以抄袭复制的方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商业活动基本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综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旺利泰公司在第26类带式扣子等商品上注册的第1204572号“NIfCO”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旺利泰公司对该裁定不服,提起诉讼称:①原告于1997年5月2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了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1998年9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26类带式扣子、服装扣等商品上。而第三人于1986年3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的“NIfCO”商标系1987年1月20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20类带扣、扣件、工业用塑料等商品上。从第三人提供的公司宣传资料及相关证据可以知道,第三人主要是从事汽车、家用电器等工业品塑料带扣、拉锁制造的企业,其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也与其产品使用的领域相关。其在大陆生产的产品通过香港利富高公司销售,在大陆不销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中国大陆使用“NIfCO”商标并有一定的销售量,但被告忽略了第三人商标使用的商品,从而作出第三人的“NIfCO”商标在中国大陆已为相关公众所熟悉的结论。第三人超出注册核定的类别使用商标,是对注册商标的不合理使用,不应给予保护。而争议商标由原告注册后一直在第26类商品上使用,其产品在中国大陆已有一定的消费群体将争议商标与原告联系在一起。因此,被告将标明争议商标塑料带扣的产品均列入第三人商标商品范围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②第三人的“NIfCO”商标在日本、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及世界其他国家进行相关类别的商标注册的情况,不能证明该商标在中国市场持续使用与宣传的事实。③原告在获得注册商标后,一直在核定的商品上合理使用该争议商标,至今已有9年的历史,从未想过将争议商标进行转让以获取收益。④原告注册的争议商标虽然与第三人注册的商标相同,但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不同,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因此原告的注册行为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被告以该条款为依据作出的裁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⑤争议商标能够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客观上不会导致不正当竞争的后果发生,没有背离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的行为,原告注册和适用争议商标的行为符合商标法的基本原则,被告以商标法第四十一条为依据作出的裁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第0528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

一、关于第三人的“NIfCO”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中国大陆的使用情况

首先应明确的是,被诉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关于“第三人‘NIfCO’商标”的在先使用情况,而非原告起诉理由中所称“引证商标”的在先使用情况。两者虽然表现形式相同,但明显区别在于,前者指的是第三人在塑料带扣、拉锁等商品上使用的“NIfCO”商标,当时第三人在该类商品上尚未在中国进行商标注册;后者指的是第三人在国际商品分类第20类工业用塑料制品、扣件等商品上当时已在中国获准注册的第275152号“NIfCO”商标。被诉裁定中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据此认定的事实,指向的都是前者的使用情况,被诉裁定对后者只作为第三人商标注册情况中一部分作出了交代,并未述及其使用情况。也因此,被诉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款是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后半句话“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即关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

被诉裁定第6、7页,明确叙述了“证据9第三人举证了香港利富高公司1996年2月~1997年5月与深圳、南京、上海、北京、浙江等地客户间销售发票货运单据、订单等交易文书的部分原件,其中明确注明商品为塑料带扣、拉锁等”,并非如原告所称“忽略了第三人商标的商品”。

未注册商标可以使用当事人在不同类别商品上使用或注册的同一商标应视为独立的两件商标,都属于商标领域的基本常识。正如上第1点所述,被诉裁定认定的第三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与被告所称所谓引证商标,是两件商标。商标法并不要求当事人在某类商品上注册商标后,不得在其他类别商品上使用表现形式相同的同一标志。原告将第三人在其他类别商品上未注册商标的使用,视为已注册商标的超商品范围使用,显然于法无据,在本案中更是罔顾基本的事实依据。

原告对台协利富高(东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利富高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调查情况,与被诉裁定完全无关。首先,被诉裁定第6、7页认定的事实是,综合第三人证据6~9可以认定,香港利富高公司对“NIfCO”商标的使用应视为第三人的使用,并未述及上述两公司。其次,上述两公司中前者成立于2001年,后者成立于2002年,而被诉裁定认定的是第三人“NIfCO”商标在争议商标1997年5月26日申请注册以前的使用情况,因此原告所谓的调查,混乱了基本的时间先后。

二、关于第三人、原告间商标转让纠纷的情况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法律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法律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不仅仅是《商标评审规则》中的基本证据规则,也是民事诉讼中共同的证据规则基础。关于第三人、原告间商标转让纠纷的情况,在被诉裁定中,被告只能依据原告、第三人各自提供的证据来认定相关事实。在被诉行政程序中,原告始终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同时也未对第三人证据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被告采信了第三人的证据12~14并作出相关事实认定。

三、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1.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被诉裁定第8页关于适用该条款的详细评述在此不再重复,仅对该条款的适用标准补充明确如下:

(1)第三人“NIfCO”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并且这种影响力已波及原告。

(2)争议商标与第三人具有一定独创性的“NIfCO”商标完全相同,又没有合理的解释。

(3)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带式扣子、提包滑扣等商品与第三人使用“NIfCO”商标的塑料带扣、拉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密切相关。

(4)原告具有恶意,不仅指原告多次向第三人提出高额转让费及赔偿金等要求,还包括原告通过向第三人“NIfCO”产品的客户发警告函、侵权诉讼、侵权投诉等方式,意图阻止第三人商品继续进入市场,严重影响第三人及其客户的正常商业经营。

此外,原告关于其对争议商标使用情况提供的专柜合同证据缺少佐证,并不足以证明其对争议商标已投入真实有效的实际商业使用。

2.关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被诉裁定并未引用该两条款,对原告相关起诉理由不予答辩。

综上所述,被告对第1204572号“NIfCO”商标争议案的审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第0528号裁定。

第三人尼富考述称:

①第三人是专业生产和销售多种用途扣件的国际化公司,它的历史始于1967年,独特设计了“NIfCO”(其中“f”以小写字母表示)商标,最早使用的时间是1969年。该商标源于其创始时的公司名称“日本工业扣件株式会社”的英文名称的词首(NipponIndustrialFastener COrporation)。“NIfCO”商标自始在全球连续使用了近四十年,且信誉卓著,被日本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协会收录在《日本著名商标集》中。②第三人在1987年就注册了“NIfCO”商标,其中有用于扣件、带扣的第275152号“NIfCO”商标,并于1986年在香港设立利富高(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其使用“NIfCO”商标并开展相关业务。通过利富高(香港)有限公司的努力,标有“NIfCO”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多个地区使用并具有一定的影响。第三人在中国使用“NIfCO”商标的日期早于原告申请注册第1204572号“NIfCO”商标的日期。

“NIfCO”非普通的英文单词,没有字典含义,因为第三人的广泛使用而具有一定的影响。在本行业内,“NIfCO”除了被公认是第三人的商标外,没有其他任何出处。原告完全抄袭了第三人在先使用的“NIfCO”商标。此外,其所主张的“NIfCO”的来源的解释不符合常理,且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还以第三人使用“NIfCO”商标侵犯其商标权为由,给第三人的客户发警告信,并向第三人提出巨额商标转让费。在未达到目的后,又以向工商行政部门投诉和向法院起诉等方式给第三人制造麻烦,阻止其开展正常的业务活动。

综上,被告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作出撤销原告的第1204572号“NIfCO”商标的裁定中,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据此,第三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第0528号裁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第三人株式会社尼富考于1987年1月20日获得商标局“NIfCO”商标的注册,商标注册证为第275152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0类,核定使用的商品为不属别类的工业用塑料制品:销、螺栓、螺母、铆钉、扣件、夹子、托架、垫圈、带扣、环、索带、索扣。续展有效期至2007年1月19日。原告于1998年9月7日获得商标局“NIfCO”商标的注册,商标注册证为第1204572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6类,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衣服纽扣、服装扣、带式扣子、吊带钩扣、背带钩扣、带子扣钩、鞋扣、男服饰扣、提包滑扣。上述商标的字体、形态及结构没有丝毫差别,完全一致。

第三人株式会社尼富考于1988年6月28日获得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知识产权署商标注册处核准的“NIfCO”商标注册证,商标类别为第20类,编号为1988第2038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塑料制品。第三人于1986年11月14日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前称为SUSUPE LIMITED公司。1987年7月10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NIfCO(HK)LIMITED。2003年12月24日,该公司的名称在前述英文名称的基础上增加了中文名称利富高(香港)有限公司。此后,又授权利富高(香港)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该公司产品。1996年2月至1997年5月,利富高(香港)有限公司向北京、上海、浙江、深圳、南京等地客户销售了大量的标注有“NIfCO”商标的塑料带扣、拉锁等。截至2003年8月28日,第三人在中国大陆的客户已达90家,行政区划包括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福建、辽宁等省区及深圳、珠海经济特区。

2004年12月20日,原告委托的广东新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就“NIfCO”商标分别向第三人的客户发出警告函。2005年8月16日,原告向第三人发出最后通知,在该通知中的有关民事诉讼部分,有如下表述:……若我方胜诉,本人将会要求不少于2000万港币之经济损失、诉讼开支、精神困扰等赔偿;在该通知中的最新结论部分,有向第三人索要“NIfCO”商标和“TIFCO”商标转让费500万港币的表述。原告在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起诉第三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后,于2005年9月1日又向受诉法院提出撤诉申请。

2003年9月5日,第三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6年3月8日作出第0528号裁定书。

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争议商标审理期间,原告未提交其在争议商标注册之前及获得注册后,对争议商标实际使用的有效证据。

上述事实,有第0528号裁定书、争议商标的商标注册证、第三人“NIfCO”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利富高(香港)有限公司与中国大陆客户的订单、装箱单、发票、第三人的客户名单、原告向第三人的客户发出的警告函及向第三人发出的最后通知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第0528号裁定书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争议商标与第三人在先被核准注册的“NIfCO”商标在字体、形态及结构上没有丝毫差别,完全相同,相关公众无法区分二者的差别,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带式扣子、提包滑扣等商品与第三人使用“NIfCO”商标的塑料带扣、拉锁等商品具有一定联系,因此容易产生混淆和误认。同时,在原告申请争议商标注册前,标有第三人“NIfCO”商标的产品已在中国大陆销售使用,根据其销售的数量及其所覆盖的范围应当认定,第三人“NIfCO”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形成了一定影响,销售的范围已经覆盖了争议商标权利人的所在地。原告关于争议商标与第三人的“NIfCO”商标在字体、形态及结构上没有丝毫差别仅是一种巧合的理由没有任何根据。由于争议商标与第三人的“NIfCO”商标完全相同,可以认定原告是在标有第三人“NIfCO”商标的商品进入中国大陆市场后,以第三人的商标形态作为争议商标标识申请注册,其行为实质是以不正当手段抄袭复制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因此对该行为必须予以禁止。此外,在争议商标获得注册后,原告通过向第三人“NIfCO”产品的客户发警告函、提起侵权诉讼和向第三人提出高额转让费及赔偿额的要求等方式亦足以证明原告注册争议商标的主观恶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争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6)第0528号关于第1204572号“NIfCO”商标争议裁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深圳市旺利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深圳市旺利泰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第三人株式会社尼富考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周云川

代理审判员:芮松艳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 颍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6)高行终字第5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旺利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爱国西路布心南路东乐花园群锵楼68栋6A。

法定代表人:黄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家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亨,男,汉族,1980年2月22日出生,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辽宁省兴城市温泉街道办事处温泉居委二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段晓梅,该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徐琳,该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日本国)株式会社尼富考,住所地:日本国横滨市户塚区舞冈町184番地1。

法定代表人:渡边隆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军,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学民,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旺利泰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旺利泰公司)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6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6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旺利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蓉及委托代理人徐家力、王亨,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琳、段晓梅,被上诉人(日本国)株式会社尼富考(简称株式会社尼富考)的委托代理人贾军、陈学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式会社尼富考就旺利泰公司注册在第26类带式扣子等商品上的第1204572号“NIfCO”商标(下称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6年3月8日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06)第0528号关于第1204572号“NIfCO”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0528号裁定),裁定:旺利泰公司在第26类带式扣子等商品上注册的第1204572号“NIfCO”商标予以撤销。旺利泰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株式会社尼富考于1987年1月20日获得“NIfCO”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0类。旺利泰公司于1998年9月7日获得“NIfCO”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1204572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6类。上述两商标的字体、形态及结构完全一致。

株式会社尼富考于1986年11月14日在香港注册成立SUSUPELIMITED。1987年7月10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NIfCO(HK)LIMITED。株式会社尼富考于1988年6月28日获得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知识产权署商标注册处核准的“NIfCO”商标注册证,商标类别为第20类。2003年12月24日,NIfCO(HK)LIMITED增加了中文名称利富高(香港)有限公司。1996年2月至1997年5月,利富高(香港)有限公司向北京、上海、浙江、深圳、南京等地客户销售了大量的标注有“NIfCO”商标的塑料带扣、拉锁等。截至2003年8月28日,株式会社尼富考在中国大陆的客户已达90家,行政区划包括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福建、辽宁等省区及深圳、珠海经济特区。

2003年9月5日,株式会社尼富考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撤销商标争议申请书。

2004年12月20日,旺利泰公司向株式会社尼富考的客户发出警告函。2005年8月16日,旺利泰公司向株式会社尼富考发出最后通知。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6年3月8日作出第0528号裁定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争议商标与株式会社尼富考在先被核准注册的“NIfCO”商标在字体、形态及结构上没有丝毫差别,完全相同,相关公众无法区分二者的差别,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带式扣子、提包滑扣等商品与株式会社尼富考使用“NIfCO”商标的塑料带扣、拉锁等商品具有一定联系,因此容易产生混淆和误认。同时,在旺利泰公司申请争议商标注册前,标有株式会社尼富考“NIfCO”商标的产品已在中国大陆销售使用,根据其销售的数量及其所覆盖的范围应当认定,株式会社尼富考“NIfCO”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形成了一定影响,销售的范围已经覆盖了争议商标权利人的所在地。旺利泰公司关于争议商标与株式会社尼富考的“NIfCO”商标在字体、形态及结构上没有丝毫差别仅是一种巧合的理由没有任何根据。由于争议商标与株式会社尼富考的“NIfCO”商标完全相同,可以认定旺利泰公司是在标有株式会社尼富考“NIfCO”商标的商品进入中国大陆市场后,以株式会社尼富考的商标形态作为争议商标标识申请注册,其行为实质是以不正当手段抄袭复制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因此对该行为必须予以禁止。此外,在争议商标获得注册后,旺利泰公司通过向株式会社尼富考“NIfCO”产品的客户发警告函、提起侵权诉讼和向株式会社尼富考提出高额转让费及赔偿额的要求等方式亦足以证明旺利泰公司注册争议商标的主观恶意。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第0528号裁定。

旺利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第0528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①关于跨类别使用商标问题。株式会社尼富考的“NIfCO”商标注册在第20类不属别类的工业用塑料制品:销、螺栓、螺母、铆钉、扣件、夹子、托架、垫圈、带扣等商品上,与旺利泰公司“NIfCO”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6类衣服纽扣、服装扣、带式扣子等商品不相同也不类似,株式会社尼富考将“NIfCO”商标用在塑料带扣、拉链、提包滑扣上,属于跨类别使用,构成对旺利泰公司的“NIfC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②关于在先权问题。株式会社尼富考在第26类注册的“NIfCO”商标的核准时间为2004年8月16日,其在日本、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及世界其他国家注册的“NIfCO”商标,因未认定为驰名商标,不享有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故一审判决和第0528号裁定认定其“NIfCO”商标在第26类商品上享有先用权错误。③关于覆盖范围问题。株式会社尼富考在第26类商品注册并使用“NIfCO”商标是对旺利泰公司在先权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且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NIfCO”商标标识的商品销售覆盖范围包括北京、上海、浙江、深圳、南京等地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跨类别、跨地区使用旺利泰公司在先注册的“NIfCO”商标,侵犯了旺利泰公司的商标专用权。④关于主观恶意问题。旺利泰公司就株式会社尼富考的侵权行为,多次与其协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和第0528号裁定以此认定旺利泰公司具有主观恶意错误。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旺利泰公司的“NIfCO”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为1998年9月7日,至1999年9月7日已满一年,株式会社尼富考于2003年9月5日提出商标争议申请,应适用《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适用法律范围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因株式会社尼富考的申请已超出一年期限,故对其申请应予以驳回。第0528号裁定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受理争议商标的评审申请错误,一审判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认定旺利泰公司主观恶意和不正当行为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缺乏证据支持,一审判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维持第0528号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未就时限问题主动审查并撤销第0528号裁定,属于程序违法。

商标评审委员会、株式会社尼富考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株式会社尼富考于1987年1月20日获得“NIfCO”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27515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不属别类的工业用塑料制品:销、螺栓、螺母、铆钉、扣件、夹子、托架、垫圈、带扣、环、索带、索扣。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07年1月19日。

旺利泰公司于1997年5月26日提出“NIfCO”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于1998年9月7日予以核准,商标注册证为第120457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6类:衣服纽扣、服装扣、带式扣子、吊带钩扣、背带钩扣、带子扣钩、鞋扣、男服饰扣、提包滑扣。该注册商标的字体、形态及结构与株式会社尼富考的“NIfCO”注册商标完全一致。

1986年11月14日,株式会社尼富考在香港注册成立了SUSUPELIMITED。1987年7月10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NIfCO(HK)LIMITED。1988年6月28日,株式会社尼富考获得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知识产权署商标注册处核准的“NIfCO”商标注册证,商标类别为第20类,编号为(1988)第2038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塑料制品。1993年11月15日起,株式会社尼富考授权NIfCO(HK)LIMITED使用其专利、NIfCO商标、技术秘密等在香港制造、销售工程塑料制成的多功能扣件、零件、带扣和闭合件产品。1996年2月至1997年5月,NIfCO(HK)LIMITED向北京、上海、浙江、深圳、南京等地客户销售了大量的标注有“NIfCO”商标的塑料带扣、拉锁等。截至2003年8月28日,株式会社尼富考在中国大陆的客户已达90家,行政区划包括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福建、辽宁等省区及深圳、珠海经济特区。2003年12月24日,NIfCO(HK)LIMITED增加了中文名称利富高(香港)有限公司。

2003年9月5日,株式会社尼富考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撤销商标争议申请书。

2004年12月20日,旺利泰公司就“NIfCO”商标分别向株式会社尼富考的客户发出警告函。2005年8月16日,旺利泰公司向株式会社尼富考发出最后通知,在该通知中的有关民事诉讼部分,有如下表述:……若我方胜诉,本人将会要求不少于2000万港币之经济损失、诉讼开支、精神困扰等赔偿。此外,还有向株式会社尼富考索要“NIfCO”商标和“TIFCO”商标转让费500万港币的表述。

2006年3月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0528号裁定书,该裁定认定:

株式会社尼富考在扣件、拉锁、塑料制品等商品上使用的“NIfCO”商标,其中字母“f”与N、I、C、O四个字母在字体、大小写、色彩及大小比例等方面有所区别,使得该字母组合在表现形式上具有一定特点。但该商标仅由常见字体的字母组合构成,尚不足以将其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因此株式会社尼富考主张该标志应受到著作权保护的理由不成立。

首先,株式会社尼富考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标有株式会社尼富考“NIfCO”商标的产品已在中国大陆销售使用,由其销售数额及所覆盖的范围可以认定,该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形成一定影响。其次,标有株式会社尼富考“NIfCO”商标的产品的销售范围覆盖旺利泰公司所在地,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带式扣子、提包滑扣等商品与株式会社尼富考使用“NIfCO”商标的塑料带扣、拉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密切相关。再者,争议商标与株式会社尼富考“NIfCO”商标完全相同,尽管旺利泰公司提供了其“NIfCO”产品的包装袋证据意图证明其对争议商标的独立创意,但该包装袋上“NIfCO”标志的表现形式特点与争议商标并不相同,同时仅由包装袋并不能直接证明袋上的该标志由旺利泰公司独立创作,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包装袋本身的印制时间,也无从推定袋上该标志的形成时间,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旺利泰公司纯属巧合的答辩理由。综上,足以推定旺利泰公司作为同行业者应知“NIfCO”商标为他人所有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构成对株式会社尼富考“NIfCO”商标的抄袭复制。争议商标注册后,旺利泰公司多次向株式会社尼富考提出高额转让费及赔偿金等要求,并通过向株式会社尼富考“NIfCO”产品的客户发警告函、侵权诉讼、侵权投诉等方式,意图阻止株式会社尼富考商品继续进入市场,严重影响株式会社尼富考及其客户的正常商业经营。这也证明了旺利泰公司注册争议商标的恶意。

综合旺利泰公司注册争议商标的主观意图、市场行为及已造成的损害后果,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旺利泰公司明知或应知“NIfCO”商标为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仍以抄袭复制的方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商业活动基本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旺利泰公司在第26类带式扣子等商品上注册的第1204572号“NIfCO”商标予以撤销。

上述事实,有第0528号裁定书、争议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株式会社尼富考“NIfCO”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株式会社尼富考在香港注册成立NIfCO(HK)LIMITED的档案、授权协议、NIfCO(HK)LIMITED与中国大陆客户的订单、装箱单、发票、旺利泰公司向株式会社尼富考的客户发出的警告函及向株式会社尼富考发出的最后通知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株式会社尼富考于1987年1月即在第20类商品上注册了“NIfCO”商标,并于1996年起即在塑料带扣、拉锁等商品上使用“NIfCO”商标;塑料带扣、拉锁等商品销售范围覆盖北京、南京、深圳等地区,在相关公众中已经产生一定影响;争议商标与株式会社尼富考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NIfCO”商标在字体、形态及结构上相同,相关公众无法将二者予以区分,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带式扣子、提包滑扣等商品与株式会社尼富考使用“NIfCO”商标的塑料带扣、拉锁等商品类似,容易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一审判决认定旺利泰公司是在标有株式会社尼富考“NIfCO”商标的商品进入中国大陆市场后,以株式会社尼富考的商标形态作为争议商标标识申请注册,其行为是以不正当手段复制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是正确的。此外,一审判决认定在争议商标获得注册后,旺利泰公司通过向株式会社尼富考“NIfCO”产品的客户发警告函、提起侵权诉讼和向株式会社尼富考提出高额转让费及赔偿额的要求等方式亦足以证明旺利泰公司注册争议商标的主观恶意有相关事实及证据佐证。故旺利泰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适用法律范围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就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已满一年的注册商标发生争议,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商标法第八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一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法不溯及既往”精神,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适用法律范围问题的解释》第六条适用于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不适用于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违反商标法第八条规定,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修改前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对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进行了规定,其中包括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情形。本案中,旺利泰公司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株式会社尼富考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适用法律范围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不受一年的期限限制,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该撤销申请以及一审法院进行审理均未违反法律规定。旺利泰公司关于本案应适用《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适用法律范围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对株式会社尼富考的申请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程序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旺利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0元,均由深圳市旺利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 冰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焦 彦

二〇〇七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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