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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原则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王泽鉴先生所称夫妻财产制,指规范夫妻相互间财产关系的制度。夫妻财产制规制夫妻间的财产关系,但并非所有夫妻间财产关系全为夫妻财产制内容。夫妻财产制发生的法律原因是夫妻财产契约。婚姻契约仅产生身份法上的效果,夫妻财产制发生的原因,从世界各国立法情况来看,一是夫妻财产契约、二是无夫妻财产契约时基于法律规定。关于夫妻财产制的立法体例,在大陆法民法典结构安排上存在罗马式与德国式两种体例。

论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原则

■ 李国庆[1]

目 录

一、确立夫妻财产制立法原则的理论基础

二、关于夫妻财产制立法原则理论的再认识

三、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原则

一、确立夫妻财产制立法原则的理论基础

(一)夫妻财产制的发生

1.夫妻财产制的含义

研究夫妻财产制,首先需要明确夫妻财产制的含义。针对夫妻财产制,学者间的定义繁简不一。王泽鉴先生所称夫妻财产制,指规范夫妻相互间财产关系的制度。[2]戴东雄先生认为夫妻财产制系规律婚姻共同生活中,夫妻彼此间之财产关系,即夫妻于结婚前原有之财产及婚姻中所获得之财产,在共同生活中,应如何的为经济上的统制。[3]李志敏先生主编的《比较家庭法》将夫妻财产制详细地定义为:关于夫妻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4]各定义之间并无本质差别。

因婚姻的缔结而生一定财产关系的结合,在人类社会早就存在。但在夫妻人格独立之前,尚谈不上夫妻财产制。如,在罗马法有夫权婚姻下,妻子无独立人格(甚至包括丈夫),并不享有任何财产权,妻子家长所送奁产归于丈夫家长,无夫妻财产制可言。又如,在我国古代,基于儒家的伦理思想和宗法礼教,一家之内,同居共产,“子妇无私产”,也无夫妻财产制可言。进入市民社会,市民社会在公共生活实行民主政治,在社会生活实行市场经济。市民社会在政治生活上保障人权,保护人的尊严和人格独立,在经济生活上保障人民财产权利和经济活动自由。在婚姻生活上,则表现为夫妻人格独立,财产权利独立,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至此,真正夫妻财产制(或说现代意义的夫妻财产制)才始告发生。

夫妻财产制规制夫妻间的财产关系,但并非所有夫妻间财产关系全为夫妻财产制内容。有些为夫妻身份所派生的财产关系,与婚姻生活有密切关系,如共同生活保持义务,有些以夫妻身份存在为前提,但其本身与婚姻生活无关,也非夫妻财产制内容,如,夫妻间请求权消灭时效的不完成,夫妻间人身保险可保利益的发生等。因此,理解夫妻财产制应将之与共同生活保持义务、扶养义务、对他方财产用益、离婚损害赔偿等关系区别开来。

从夫妻财产制定义观之,似乎是在规范夫妻相互间关系,实则不然。尽管说夫妻财产制的发生以夫妻身份关系存在为前提,然夫妻财产的结合带来夫妻财产处分与责任的变化,涉及第三人利益,如,夫妻间成立一般共同制,对外所享债权将移入共同财产之中,原来的债权转变为公同(共同)债权,其管理、处分及行使等都发生相应的改变,对外所负债务的担保财产也相应发生改变,债务人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债务负责及负补充责任(德国民法第1437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34条),实发生类似债法上营业合并的效果,这都会对债权人债务人发生极大影响。因此,认识夫妻财产制,应将其与身份关系相分离,与全部财产法相联系,围绕财产权的变动,遵循财产法的一般原则与制度,来认识在夫妻之间及与利害关系人之间因财产的处分、债务的清偿、财产制终了时的清算等事项所引起的财产关系变化。这样,才能正确理解夫妻财产制。

2.夫妻财产制的发生原因

夫妻间因婚姻生活而发生财产的结合。结合原因在于,一者夫妻间为婚姻目的之达成,需要对夫妻双方携入或婚后取得各类财产进行支配与利用,包括对消费物的消费;二者因共同生活的形成,财产结合对财产的管理带来方便,降低管理的成本。这种生活上的需要,产生了夫妻双方财产发生结合关系的需求,若无生活上的需要,就不会有夫妻财产的结合,就不会有夫妻财产制的发生。当婚姻生活不再继续时,如离婚或分居,这种结合关系就要结束。这也是为什么说夫妻财产关系是附随婚姻关系的理由。

夫妻财产制发生的法律原因是夫妻财产契约。夫妻财产关系附随于婚姻关系,但是夫妻财产制的发生原因不是婚姻契约。婚姻契约仅产生身份法上的效果,夫妻财产制发生的原因,从世界各国立法情况来看,一是夫妻财产契约、二是无夫妻财产契约时基于法律规定。夫妻财产制发生的原因首先是夫妻财产契约,这是对财产权人财产权的尊重,当事人未订立夫妻财产契约时,发生法定财产制,法律补充当事人意思以法定财产制为当事人夫妻财产制。法定财产制是立法者对当事人意思的拟制。同时,法律考虑多方当事人利益,还规定非常情形下,当然或经裁判后发生非常财产制,非常财产制实为情事变更原则在夫妻财产契约的运用。

(二)夫妻财产制的性质

1.夫妻财产制是财产法而非身份法

从夫妻财产制的内容来看,夫妻财产制为财产法。夫妻财产制涉及夫妻财产的归属、管理与处分权利,对外债务(个人债务或双方共同债务)的责任以及夫妻财产制终了后的清算等内容,全部都是针对财产上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其中很多制度与债权人有关。这些内容与身份关系无关,与基于身份关系所生财产关系无关,与婚姻生活的目的亦无关,与婚姻关系只涉及婚姻当事人完全不同。在德国民法中甚至规定,夫妻间净益结算债权可以让与,由此可见其与身份生活无关。婚姻当事人无论是采共同财产制,还是采分别财产制,夫妻间身份权利义务无任何改变,基于身份所生财产关系——婚姻生活费用分担义务也无任何变化,采何种财产制都无碍婚姻生活的继续。夫妻财产制只是附随于婚姻关系而存在而已,它仅仅是为方便婚姻当事人处理其财产关系(因婚姻生活而对外负担债务)而设置在亲属法中,即遵循生活事实类似原则。从立法结构上来看,夫妻财产制为财产法一项制度在立法结构上的位置,有助于人们认识其法律性质。如,在有些国家和地区的民法中,悬赏广告被设置在契约一节,人们以此为据认为悬赏广告为要约而非单方法律行为[5]。关于夫妻财产制的立法体例,在大陆法民法典结构安排上存在罗马式与德国式两种体例。依罗马式体例,关于婚姻的缔结、婚姻的普通效力及离婚制度规定在人事编,而夫妻财产制规定在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编之中,显见夫妻财产制为财产法之一部分。依德国式体例,夫妻财产制置于亲属编,规定在婚姻的效力一节,该节又分为婚姻的普通效力与夫妻财产制。夫妻财产制规定在亲属法中,是基于类似生活事实原则,而非如债编和物权编乃基于法律效果相似原则,[6]是着眼于生活事实的有机与完整。此种立法体例,并非认夫妻财产制为身份法而是为一种立法便宜而已。从对夫妻财产契约性质的认识来看,夫妻财产制为财产法。夫妻财产制的发生缘于夫妻财产契约(法定财产制实为当事人意思的拟制)而非婚姻契约,夫妻财产契约有别于身份行为,为财产法上的法律行为,应受财产法原理之指导[7]。史尚宽先生认为,“夫妻财产契约为财产契约”,未成年人因结婚而成年得独立订立夫妻财产契约,身份行为不得代理,而夫妻财产契约得由法定代理人代理。[8]林秀雄先生认为,“按夫妻财产制契约之当事人,虽然限于夫妻或即将成为夫妻之人,具有特殊之身份性,但其内容却是夫妻间之财产关系,本质上仍属财产契约之一种”[9]。从学者的论断来看,夫妻财产制为财产法。史尚宽先生指出:亲属法所规定之权利义务,不可分为身份上权利义务与财产上权利义务。规定前者之亲属法称为纯亲属法,规定后者之亲属法称为亲属财产法。后者为关于财产之规定,有以之置于一般财产法中,而不置于亲属法者……若严为区别,以之置于另一编中,反而不便。[10]林秀雄先生则认为:夫妻财产制从规律夫妻关系之点观之,理应属于身份法之范围,但从规律财产关系之点观之,其又脱不了财产法之性质,夫妻财产制位于身份法与财产法之交错点上。[11]日本学者粟生武夫认为:婚姻法之中枢,在于结婚法与离婚法,夫妻关系法不过附属的部门而已。至若夫妻财产法,亦现代重要问题之一种,然其本质与其谓为婚姻法,毋宁谓为财产法。[12]学者论述间或有异,但大体都承认夫妻财产制的财产法性质。

2.夫妻财产制是特别财产法

夫妻财产制虽属财产法,但它不同于债法、物权法等财产法,它不像债法规定债的发生、效力、消灭等内容,也不像物权法那样规定物权的内容和取得等。它规制的是特别情形下的财产关系,它规定夫妻个人或共同的债权和债务如何实现和担保,如,个人债务与共同债权能否抵消、个人债务共同财产是否负责,规定物权在夫妻间如何变动和处分(包括共有物分割的特别规定),如,婚姻存续中能否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共同财产形成是否须作成物权行为等,规定夫妻财产结合对第三人的效力,如,夫妻财产不足以清偿总债务时,债权人如何救济等。这些财产关系具有特殊性,非一般财产所调整。夫妻之间也得因债权契约、监护、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发生财产关系,夫妻间请求权因夫妻身份关系发生而有消灭时效不完成的适用,夫妻间因夫妻身份关系发生而生人身保险契约可保利益等,但这都属于一般财产法的内容,不属于夫妻财产制内容。可以说,夫妻财产制规定的是特别情形下的债权关系和物权关系。梅仲协先生明确指出夫妻财产制系亲属法上的财产法,其内容对普通财产法而言,实具有特别法之地位。[13]

(三)夫妻财产制财产法上的意义

1.财产与责任的法律意义

(1)财产的法律意义

财产,就其法律上的含义,又称财产权,或曰财产权的集合,因财产通常非仅一项。各国民法典中经常涉及财产概念,但鲜有定义[14]。按一般学理理解,财产权是能够以金钱计量的权利。能够以金钱计量,说明财产权体现的是经济利益而非人身利益,得以金钱媒介为衡量,表明财产权通常得以让与(但不能让与的一身专属的财产也为数不少)。关于财产,王泽鉴先生的解释为:所谓财产,指由具有金钱价值的权利所构成的集合体。所谓具有金钱价值,指得获有对价而为让与,或得以金钱表示者[15]。德国学者拉伦茨在其著作《德国民法通论》中解释:一个人的财产是由这个人所有具有金钱价值的各种权利的总体构成,具体含义包括:①财产是一个综合体,是各种权利的总和,并和特定人相联系,财产并非物本身。②只有权利属于财产,所有具有金钱价值的权利才属于财产。③私法(责任法)意义上的财产概念只是一个人的权利而不包括一个人的债务,法律上的财产只是指所谓的“积极”财产(资产),而不包括“消极”的财产(负债)。[16]

财产中有为特别财产者。特别财产,是指一个人的与他的其他财产相区分的具有特别法律“地位”的财产。正如拉伦茨指出的:一个人可以有几个财产集团,一般财产适用一般法律规定,还有一个或多个特别财产,对这些财产适用其他法律规定[17]。称特有财产具有特别法律“地位”,并非指构成财产的种类有何特殊,而是考虑存在于财产上的处分权或责任适用不同于一般规定的特别规定。

比如,一个人的部分财产(甚至全部)与另一个财产相结合,构成一财产集团,如合伙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因为结合为共同财产,原财产所有人仍为财产权人,但其处分权发生了变化,此一财产成为其(同时也是他方的)特有财产。再如,在有限继承中,继承人对所继承债务仅以遗产负量的有限责任(不同于一般责任规定,依一般规定,债务人以其全部财产(其实仍需扣除其必要生活财产)对债务负责的)。在无限继承中继承人以原有财产(或遗产)在向原债权人(或继产债权人)债权负责以后,尚有余产才向遗产债权人(或原有债权人)债权负责。[18]又如,在破产程序中,依破产固定主义,债务人采破产宣告后取的财产不归入破产财因,对破产债权不负责。[19]在合伙中,合伙人以其合伙财产负责以后尚不足清偿由合伙事务所生债务,再以其他财产补充负责。[20]在担保中,担保财产,与担保人其他财产相分离发生特别责任。这些都表明某些财产是用来满足(或首先用来满足)某个或某些债权人的债权,从而获得特别法律地位成为特有财产。

财产为财产权的集合。财产权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占有等权利及事实。商号权、标记权、营业秘密权、竞争自由权(反不正当竞争权)、形象化权,这些权利皆为人格权,并非财产权。人之劳力、能力、信用也不能视为财产。

从财产能否合并为夫妻共同财产角度分析,对财产可区分为:一身专属性权利和非一身专属性权利。一身专属性权利不得转让和继承,但不妨碍其构成财产,只是这些财产,不能移入共同财产,在管理上与处分上,以共同财产的计算,由一方管理处分(德国民法典第1417条)。这些财产包括扶养权(非针对配偶对方的)、人役权、抚慰金请求权(不适用为共同财产的计算)以及基于个人信任关系所生债权、为特定人利益而存在的债权、不作为债权等(这些债权依债法规定,不得让与,在形成夫妻财产制时须遵循债法的规定)。从财产是否已现实取得角度分析,对财产可区分为:既得权利、期待权利及射幸权利。既得权利为已经取得的权利。期待权则是有希望取得但权利发生要件尚未全部实现的权利,射幸权利是可能获得某一权利的权利。期待权利和射幸权利保护较弱,但仍不失为权利。在夫妻财产中较常出现的期待权利和射幸权利为将来实现的养老金、年金债权、保险金请求权等。期待性和射幸性财产权利亦是财产,需分割时亦得分割。此外,附条件的权利、未到期的权利,也都为财产,只是在实现和分割这些权利时须扣除期限利益,甚至,权利实现后尚可能发生事后丧失取得原因从而发生不当得利返还,进而发生就分得权利所生瑕疵担保的问题。这些财产问题的处理在实务中造成困扰,外国法中有成功的立法例可供借鉴。[21]

(2)责任的法律意义

责任一词有时与债务混用,如损害赔偿责任。责任系为义务之财产上的担保,债务人不为给付时,债权人得依强制执行之方法,以实现其债权[22]。随着时代的进步,古代社会的人格责任除在破产权制度等仍有一定残余外,已几乎不再存在,只留下财产责任[23]。可以说,债务为人的债务,责任为财产上的责任。依债法理论,债务人就其债务原则上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债权人负其责任[24],亦即债权人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所生损害,通过强制执行债务人财产来填补。债务人以其全部财产负责,也不是绝对的全部财产负责,不能强制执行的财产,不是责任财产,无需对债务负责。

因当事人约定(设定担保物权)或因债的发生原因特别(有限继承),责任人仅以其特定财产(全部财产之一部)为一定债务负责,从而形成有限责任,该特定财产成为特别财产。此外,法律还规定了,一定财产在另一财产对某一债务不足以负责时,方才负责,即另一财产被执行完毕尚不足以满足债权人之债权时,方得强制执行该一定财产,是为补充的责任。

夫妻财产制的财产法上的法律意义就是指因夫妻财产的结合,会在夫妻及他人间导致什么样的财产关系变化。夫妻财产结合导致夫妻财产的管理与处分权利发生改变,如,联合财产制下妻子的财产由丈夫管理处分。同时导致夫妻债务的担保责任也相应发生了改变,如在共同财产制下,德国民法规定,夫妻的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共同财产清偿,享有管理权的一方对他方债务作为连带债务人负责,在夫妻相互之间由债务人自己负责,并且该责任自共同财产关系终止时消灭(德国民法第1437条、第1459条)。夫妻那些财产相结合,如何结合,管理及处分权如何行使,对外债务任何清偿与担保,债权人权利如何保护等构成夫妻财产制的内容。理解夫妻财产制的内容应从认识夫妻财产制的法律意义开始。

2.夫妻财产制的发生目的(意义)

(1)夫妻财产制发生的目的不在于维持婚姻生活

夫妻财产制尽管以婚姻存在为其存在前提,但夫妻财产制不是婚姻契约之一部,它并不以维持婚姻生活为目的。分别财产制,夫妻财产相互无结合关系,并不影响婚姻生活的继续。婚姻生活的维持,有赖于夫妻共同生活保持义务。因而,我们不应将“贯彻婚姻共同生活之本质目的”、“婚姻共同生活和谐”作为夫妻财产制发生目的看待。我国理论界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制有助于“贯彻婚姻共同生活之本质目的”,有助于保护家庭妇女,符合“婚姻的伦理机能”,并以之作为选择共同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的理由。其实,共同财产制长期在日耳曼法中存在,由于不承认妻子的独立人格,并且离婚是严格限制的因而鲜有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早期的共同财产制不能与今天的共同财产制相提并论,早期的共同财产制都是以丈夫为婚姻共同体之首长单独管理共有财产,表面看似非常公平,其实不然。所以不能简单地认为,共同财产制就能保护妇女利益。[25]后来社会法思想兴起,认为共同财产制有利于保护家庭妇女,不少国家选择共同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26]。依现代法制保护人格、保护财产权思想,即使不采共同财产制,家庭妇女因以其劳务负担了生活费用,也有权提出财产分与请求,保护家庭妇女不必通过平分共同财产来实现。共同财产制的目的并不在于通过平分共同财产来保护家庭妇女。

如果说一定找出夫妻财产制与婚姻生活的关系,主要表现有:①一方处分自己财产时,尽管应尊重权利人的自由,但其处分不得危及该一方负担婚姻生活费用的义务(共同生活保持义务)的履行。德国民法典第1365条规定,夫妻一方只有在得到另一方允许时,才负有处分其整体财产的义务,未经同意,只有在另一方允许时,才可以履行义务,第1369条规定,夫妻一方只有在另一方允许时,才可以处分为其所有的婚姻家庭用具,并且也才负有进行此种处分的义务。并且德国民法典第1365及1369条对效力的约束是绝对的,而且是针对每一个人的效力的处分的禁止(Die Verfügungsbeschränkungen der§§1365,1369 BGB sind nach hM absolute,also gegenüber jedermann geltende Verfügungsverbote)[27]。②夫妻分居,夫妻财产制终了,但一方对他方的住房和家具仍有使用的权利(德国民法典第1361a条、第1361b条)(这实为分居后扶养的方式)。这两点为夫妻身份关系对财产制所施加的影响,除此之外,再无其他。

(2)夫妻财产制发生目的在于避免反复的财产结算关系

夫妻财产相互结合其目的何在,也就是说夫妻财产制所生权利义务对当事人有何意义。在分别财产制,夫妻财产关系没有结合,与婚前无任何变化,分别财产制可以说没有财产制。分别财产制谈不上发生目的。分别财产制并不妨害婚姻生活的持续,这告诉我们,夫妻财产制的发生目的不在于维持婚姻生活。在共同财产制,夫妻财产发生紧密结合关系,形成共同共有关系,在联合财产制,夫妻财产统一由丈夫管理、用益及处分,也形成紧密结合关系,共同财产制与联合财产制发生的目的何在?从对夫妻财产制的法律意义分析中,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财产就其法律意义而言,是为一定债务提供担保而存在,不同财产为不同的债务负担着不同(顺序)的责任。依现代法制,夫妻人格独立,在夫妻财产关系中,夫妻对外、对内发生着各种不同债务。这些债务由不同的财产(集团)提供着担保,或曰作为执行的对象。这些债务是反复发生的,在这些债务清偿过程中可能形成极为复杂的关系:个人的债务,应由个人财产负责,但个人财产与对方财产结合成了共同财产,若共同财产不负责,则只能对共同财产进行清算。因为共同财产不同于债务人财产,不能直接执行。如对合伙人的非合伙债务进行清偿,不能直接执行合伙财产,合伙财产尽管也是该合伙人的财产,只能扣押其份额,发生法定退伙,就退伙后退还的财产进行执行。如果夫妻财产结合为共同财产,共同财产对夫妻个人债务不负责,那么每清偿一项个人债务就要清算一次共同财产,清算后成为个人(债务人)财产方得执行。再者,一方以自己财产清偿了为共同生活而负债务,因生活费用须双方分担,则一方对另一方发生求偿权,另一方财产则要立即对该方财产给予补偿。这样就形成反复的清算关系,这将使当事人不胜其烦。为避免频繁的清算,法律规定,夫妻财产结合成共同财产,双方分担的婚姻生活支出直接由共同财产负担,个人债务也由共同财产负责,夫妻财产制终了时进行一次清算,简化了法律关系。德国民法典第1437条、第1459条的规定就体现了这样的目的。可以说,共同财产制发生的目的就在于,结合成夫妻共同财产,由共同财产清偿应由双方分担的婚姻生活债务,共同财产对个人债务亦负责清偿,夫妻财产制终了时债务再依夫妻内部关系进行一次清算,避免了反复的财产清算,方便生活。对于联合财产制而言,夫妻财产分别所有,双方财产(联合财产)(除去妻子管理的特有产)由丈夫单独行使管理与处分权,联合财产对丈夫债务负责,丈夫单独负担家庭生活费用开支。妻子管理的特有产(实为一般财产)及交丈夫管理的财产(实为特有产)对妻的债务负先后顺序责任,这同样是为了避免在夫妻间为婚姻生活费用分担、在与第三人(债权人)间为债务清偿而反复发生的财产清算。可以说,联合财产的结合、联合财产制的发生目的同样是为了避免反复的结算,方便生活。在共同财产制,为避免夫(妻)之债权人利益受损,因其债权原由夫(妻)之财产担保,现由夫妻共同财产担保夫及妻之债务,即原为个人财产担保个人债务现变为共同财产担保双方债务,法律赋予夫(妻)债权人必要时得以请求法院宣告结束共同财产制,进行清算。同样的原因,当一方具备破产原因时,亦当然结束共同财产制,进行清算。这样再次使法律关系趋于复杂。王宠惠先生有论:实行共同财产制之结果,夫妻相互间及与第三人负责问题,甚为纠纷。[28]同时共同财产制也为财产的自由处分带来了困难,存在明显的缺陷。管理共通制(联合财产制)解决了上述问题,但联合财产制,限制妻子权利,不符合保护人格权精神。德国民法长期采联合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后因违反基本法所确认的男女平等原则,为法官拒绝适用,转而由法官来填补立法空白[29]。我国台湾地区也基于此原因修改了夫妻财产制。因共同财产制与联合财产制存在明显的缺陷,德国于1957年颁行《男女同权法》,创设了净益共同制,依净益共同制,夫妻各自管理各自财产(处分有限制),保证了权利人管理处分的自由,同时认为双方各自财产之取得有赖于他方协力,故于夫妻间发生净益分配请求权。净益共同制满足了财产处分自由、避免了复杂的责任问题,又保护了家庭妇女的利益,同时也避免了反复的财产结算(即使一方单独负担了应由双方负担的费用也可通过净益结算来弥补,故不必即时反复清结),仅在夫妻财产制终了时作一次净益结算,堪称理想的夫妻财产制。净益共同制与共同财产制相比,前者设净益结算请求权肯定家庭妇女家务劳动的价值,后者通过共同财产的分割来保证家庭妇女的利益。照此说来,净益共同制与共同财产制是否还有保护家庭妇女的目的在其中。作者认为,与其说是保护家庭妇女,不如说是保护当事人财产权益,因为对方净益的取得或共同财产的增加与家庭妇女的劳动密不可分,即使不采共同财产制、不设净益结算请求,也如日本学者所称,家庭妇女对丈夫将发生不当得利请求权[30],因其以家庭劳动负担了超出其应负担的婚姻生活费用。或者说,夫妻财产制作为财产法,始终遵循保护当事人财产权的原则,夫妻财产制发生目的不是为形成夫妻共同经济利益进而维护婚姻生活的和谐、贯彻婚姻生活的本质目的,也不是通过使家庭妇女分得财产来达到保护家庭妇女的目的,家庭妇女不是因婚姻、因夫妻财产制取得财产,而是因其劳动,其财产权应得到保障。也就是说,家庭妇女的财产分与权利,与夫妻财产制无必然关系,尽管是其内容之一部,但不是其目的,即使在无夫妻财产结合的分别财产制,也同样承认,家庭妇女以家务劳动负担婚姻生活费用超出其应分担份额的,对他方发生请求权。例如,日本民法,以分别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学者均承认,家庭妇女的财产分与请求权[31]。共同财产制通过共同财产分割来实现对家庭妇女劳动的补偿,净益共同制通过净益结算来实现对家庭妇女劳动的补偿,可以说都是为简化结算关系。

在上述夫妻财产制中,形成复杂的财产关系难以避免,但为了避免因在婚姻生活持续中随时发生的各种债务的清偿而导致各种财产间不停的清算,这才形成了各种类型的夫妻财产制,这是夫妻财产制形成的唯一的原因。夫妻财产制形成的目的,不在于婚姻生活的维系,婚姻生活的维系有赖于共同生活保持义务(生活费用分担义务);也不在于保护交易安全,根据保护财产权的原则,债权人的地位绝不会因债务人的夫妻财产制的形成或终了而恶化或改善,它只是改变了责任财产(财团)形态,但没有增加或减少责任财产数量;也不在于实现男女平等,保护家庭妇女权益,因为夫妻财产制为财产法,财产法保护财产权人(夫或妻)的权利,而不在乎财产权人性别,法律赋予妻子净益分与请求权,是因为丈夫取得财产有妻子的劳动贡献在其中,妻子以其家务劳动负担了超出其应负担的婚姻生活费用的份额,其实质是承认妻子家务劳动的价值,是在保护当事人(妻子)的财产权利。

可以说,站在现代法制基础上,坚持从财产法一般原则出发,夫妻财产制其实是一种降低生活成本的制度化安排。它的目的仅在于清算的成本,不在于维系婚姻生活,说其目的在于实现男女平等、保护交易安全也有欠准确。

在明确了夫妻财产制的发生目的这一基础上,我们探讨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原则。

二、关于夫妻财产制立法原则理论的再认识

关于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原则,学者多有论述。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戴东雄先生提出三项夫妻财产制立法原则:男女平等、保护交易安全、贯彻婚姻共同生活之本质目的[32]。王泽鉴先生也有近似论述[33]。这些思想得到内地学者的赞同[34]。作者认为这种提法似有欠准确,下面试分析之。

(一)关于男女平等原则的再认识

男女平等是社会的进步,代表社会发展的方向,男女平等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宪法原则(各国宪法中多宣示男女平等)。纵观近现代民法的演变,男女法律地位由不平等走向平等,这多表现在人格法、身份法领域。在夫妻财产制中,被认为违反男女平等精神的主要是联合财产制,德国学者曾在夫妻财产制修改时指出,在联合财产制下,专事家务之妻,尽其全力奉献家庭,对家之财产之增加有所贡献,但其本身却一无所得[35]。联合财产制曾长期在欧洲盛行,并且曾是许多国家的法定财产制。后因为此财产制违反男女平等,不合时代潮流而被抛弃。[36]

作者认为,联合财产制的形成有其历史原因,存在也有其历史的合理性,随着历史的发展,已不符合历史的要求,被抛弃也理所应当。依联合财产制,妻子的财产由丈夫管理使用、处分以及收益,婚姻生活费用由丈夫负担,这主要是因为在中世纪的欧洲,妻子不参与对外的民事活动,妻子长期以来在法律上被认为没有行为能力的,妻子取得行为能力是很晚的事情。因生活现实,法律未赋予妻子行为能力,妻子财产只能交丈夫管理,丈夫管理时应尽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否则负损害赔偿义务。丈夫享有对妻子财产的收益权,同时也独自承担婚姻生活费用(妻子财产负补充责任)。联合财产制中表现出来的夫妻财产权不平等,其实是男女两性在人格上身份上的不平等,是男女两性人格上身份上不平等的折射和逻辑延伸。正如德国学者所评价的,联合财产制以夫为家之主人,妻为夫之侍臣[37]。如果承认了夫妻人格独立与人格平等,就不会出现夫妻财产权不平等的情况。联合财产制之所以被取消,也正是因为妻子在人格上取得了独立。

联合财产制因有违男女平等在一些国家被分别财产制取代,随后也被认为违反男女不平等。在分别财产制,男女财产无结合关系,一如结婚以前,因何被认为不平等呢?日本战后的宪法确立男女平等原则,相应原法定财产制联合财产制被分别财产制所取代,但,随即分别财产制被认为对为参与社会劳动之家庭妇女不公,分别财产制无法达到实质的男女平等,于是,对妻之家务劳动价值评价和肯定的理论[38]。德国也以此为由,认为在分别财产制,妻子地位比联合财产制更为低劣,而拒绝分别财产制[39]。“一般赞同共同财产制之论者都认为采取分别财产制只能达成形式的男女平等”,并未达到实质的平等[40]。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之所以认为分别财产制有违男女平等,其实是妻子以家庭劳动负担婚姻生活费用超出其应负担份额,其财产权利受到侵害。

夫妻财产制的一些类型被认为违反男女平等,究其根本,是妻子的人格独立未受到尊重的缘故,是妻子的财产权利未受到尊重的缘故。如果我们从财产法观察,在财产法中并不存在男女不平等,人们不认为在物权法和债法中存在男女不平等,财产法不存在男女因性别不同在适用法律上而有差异。对于夫妻财产制中的男女不平等,我们如果从纯粹财产法看待夫妻财产制,将夫妻财产制置于一般财产法原则指导之下,更恰当的提法应是,某些财产制类型侵害了当事人的人格独立和财产权利。

(二)关于保护交易安全原则的再认识

保护交易安全是财产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为保护交易安全,民法设有多种制度:涉及法律行为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表现代理制度;涉及物权变动的:物权公示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涉及债权变动的:债权表见让与制度、债权准占有制度、有价证券善意取得制度等(信赖利益的保护)。此外,强制执行制度、债务人抗辩制度、债权的担保和保全制度等,可以说都与保护交易安全有关。这些制度在我国有关法律当中均有规定(但有需要完善的地方)。上述制度在处理夫(妻)财产交易关系时当然适用,但这些制度本身为调整一般财产关系的一般财产法,而非调整特别财产关系的夫妻财产制的内容。夫(妻)超越日常家事代理权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时发生表见代理,这同样不属于夫妻财产制的内容。夫妻个人财产合并为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分割为个人财产,若与财产权登记状态不符时,信赖登记的相对人受保护,这是物权公示制度的作用,也非夫妻财产制本身的作用。夫妻财产制作为财产法的一部分,自应与其他制度配合适用,对于总则、契约法、物权法已规定的各项保护交易安全的制度,夫妻财产制作为特别法并无重复规定的必要。

在夫妻财产制中,若说涉及交易安全的,应是在财产制制度设计中特别需要保护夫或妻的债权人债权的安全。为避免反复发生的结算,夫妻财产制中的夫妻财产改变了一般财产法中的责任,共同财产对双方债权人的债权都担当了责任,从而可能危及一方债权人利益。这种情况不应被允许,也就是说,不能因为债务人的夫妻财产制的发生或终了而导致债权人的债权被改善或恶化,这是财产法决不允许的。故法律设计了非常财产制作为救济,当夫妻财产上责任发生变化,有可能危及债权人权利时,债权人得终止正在实行的夫妻财产制。各国法律规定,夫妻对财产制作出约定时,以登记或第三人知道作为对抗第三人生效或对第三人生效的条件,这一规定对保护债权人意义不大,对判定物权变动有意义。当夫妻财产契约导致夫妻间财产(物权)发生变动,变动后的物权与原公示的物权不一致时,夫妻财产契约的登记不能对抗不动产物权的登记。[41]另外,法律还规定共同财产于所负责债务清偿前分割的,分割后的财产仍对原担保的债务负责(德国民法典第1480条),夫妻财产制变更的,对已发生的债权仍以原来的夫妻财产制负责[42]。可见,夫妻财产制重视的是保护债权人(包括婚前的债权人与婚后的债权人、一方的债权人与共同债权人)。

综上,称夫妻财产制保护交易安全并不为错,因夫妻财产制中对债权人的保护,是对特定财产关系的保护,与一般意义的交易安全保护究有不同,作者以为称保护债权人债权原则更为准确,这是可以从对各种夫妻财产制类型分析中得出的结论。

(三)关于贯彻婚姻共同生活本质目的原则的再认识

戴东雄先生认为:结婚使男女创设夫妻的身份关系,而发生同居、贞操、扶养义务及日常家事代理权等关系,其结果使夫妻不仅在精神上结为一体,而且在经济上亦发生密切关系……盖男女一旦结婚,创设夫妻身份关系,则须同甘共苦,不能与毫无相干之第三人可比,从而,配偶一方之经济活动,直接或间接的影响于他方,关系至为密切。并进一步指出:夫妻分别财产制之夫妻财产自始分离,实抹杀夫妻婚姻之本质生活[43]。德国学者也认为,若不采共同财产制,夫妻间关系纵不互相敌对,也极为冷淡[44]。这似与婚姻目的不符。

作者认为:共同生活系婚姻契约的目的,为达此一目的,法律规定了婚姻契约的普通效力。夫妻间身份上权利义务已足以满足共同生活的目的,如法律规定,夫妻间有扶助、协力义务,有忠实义务,这些义务是为婚姻生活持续,为婚姻生活圆满而设,法律并非不追求这些目的。但,夫妻财产制与婚姻生活的保持、与婚姻生活圆满无任何关系,夫妻财产制的目的仅在于避免夫妻间因生活费用的开支及与债权人间因债务清偿而反复发生债权债务结算,夫妻财产制与共同生活保持义务无关,不能说,一方能从他方取得财产就可达到夫妻同心协力、达到婚姻生活幸福。缔结婚姻也不是为了从对方获得财产,婚姻也不是取得财产的手段。不应认为设立夫妻共同财产制,就是双方平分财产,一方就可平白无故地得到对方的财产,共同财产制并不代表将来清算时夫妻各得一半财产,也不代表夫妻同甘共苦。不应认为共同财产制就是夫妻间不分彼此、利益一致,因而该财产制更能达成维持婚姻生活幸福的目的,前已述及夫妻财产制与婚姻目的毫无关系。夫妻维持婚姻生活和谐幸福须借助夫妻间的扶助义务,而非共同财产制。

若一定找出夫妻财产制与婚姻生活的联系,德国民法典第1365条规定,夫妻一方只有在得到另一方允许时,才负有处分其整体财产的义务,未经同意,只有在另一方允许时,才可以履行义务,第1369条规定,夫妻一方只有在另一方允许时,才可以处分为其所有的婚姻家庭用具,并且也才负有进行此种处分的义务。这可以说是婚姻目的对夫妻财产权的限制。

将婚姻生活的维持与夫妻财产制相联系,混淆了财产法与身份法的区别。强调共同财产制符合婚姻的道德理念,即基于身份上的共同生活,在经济上合为一体,将其财产单一化,然这究与个人主义的现代婚姻观念难以配合。[45]将夫妻财产制与婚姻目的相联系,这一思想在我国影响深远,总认为夫妻间应不分你我,财产共同,这才符合婚姻目的。这种思想妨碍了我们对夫妻财产制性质的认识,妨碍了我们从保护财产权原则出发,确立充分保护当事人财产权益和债权人权益的夫妻财产制。在我国立法上,对债权人保护显得非常不够,未能结合债权的效力制度与强制执行制度,理顺各种财产关系,平衡债权人间及债权人与婚姻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

总之,作者认为,为贯彻婚姻生活目的之达成,应从婚姻身份效力出发,设计夫妻间的身份上的权利义务;对夫妻财产制应以财产法视之,将其与婚姻生活目的相分离,与财产法上的一般原则和制度相联系,设计夫妻财产制的内容。

三、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原则

(一)尊重人格独立与人格自由原则

尊重人格独立、尊重人格自由是民法的核心任务,这也是设计财产法、身份法时应遵循的基本价值要求。因而也是指导夫妻财产制立法的基本原则。财产法两大原则:自由与效率。自由即尊重所有权自由,所以尊重所有权自由,其伦理意义就在于尊重人格自由。夫妻财产制作为特别财产法自当遵守这一原则。本来尊重人格独立与尊重人格自由为民法基本原则,自为夫妻财产制所遵守,但,在早期社会,无论是共同财产制还是联合财产制,都深深带有妻子人格不独立的烙印,由于夫妻一体、妻子人格不独立时期所形成的长期影响,尤其考虑到我国一直未建立起市民社会下的夫妻财产制观念,在制定我国夫妻财产制度时特别应注意保护夫妻人格独立与人格自由。现代社会,保障人格自由与人格平等,在夫妻财产制中应体现这一原则。

人格独立与人格自由在夫妻财产制中的表现:夫或妻不因结婚而丧失独立人格,权利人只能是夫或妻个人,不存在婚姻共同体这样的主体。夫或妻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不因结婚而受丝毫的影响,其对外进行的法律行为(负担行为)也不受任何的影响。夫妻一方为法律行为不需另一方的介入。在我国实务中,像购买住房这样的行为不看意思表示为谁作出,一概认为是夫妻双方的行为,一方不同意,行为无效,这实有损当事人人格独立。德国民法典第1366条规定:夫妻一方不经另一方的必要同意订立合同的,在另一方承认时,其合同有效。第1367条规定,一方未经不要允许实施单方法律行为的,其法律行为无效。这样的规定,严重损害婚姻当事人的人格独立,一个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人不经另一个人同意,不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为自己取得权利负担义务。德国民法之所以这样规定,目的在于保护一方对他方的将来的净益请求权,这一目的可通过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和净益请求权的保全制度达到,这样规定有过分限制当事人人格自由之嫌。同时,这样规定也严重损害相对人利益,要求相对人在交易时要查明对方婚姻状况并获得对方配偶同意时,所进行的法律行为方才有效,这大大地加重了相对人的负担和不安全感。这也正是学者认为保护交易安全构成夫妻财产制的原则的理由,排除这样的规定,我们就不会再得出这样的结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20ä1条规定,夫或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就婚后财产所为之无偿行为,有害及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后他方之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者,他方得声请法院撤销之。有偿行为,于行为时明知有损于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后他方之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者,以受益人受益时亦知其情事为限,他方得申请法院撤销之。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仅在一方将来财产权受到损害时,有条件地赋予其撤销权,这样规定,尊重了行为人的人格独立与自由,兼顾了他方配偶及第三人利益,较德国法为优,值得我国立法借鉴。

总之,夫妻财产制中的男女平等与交易安全问题都可以归结为夫妻人格独立的问题,妻子人格不独立,行为能力得不到承认,不能参与经济生活,财产只能有丈夫管理,从而表现为财产制上的男女不平等;忽视夫妻人格的独立,夫妻一方的行为效力受他方意思的影响,从而妨害了交易安全。作者认为,应承认夫妻人格独立与人格自由为夫妻财产制的一项原则。

(二)保护当事人财产权原则

保护财产权是财产法的重要原则,同时也是宪法原则。也是保护人格的体现。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曾在其判决中指出:所有权是一种根本性的基本权,与个人自由的保障具有内在关联性。在基本权的整体结构中,所有权负有双重任务;确保权利人在财产法领域中的自由空间,并因此使其得自我负责地形成其生活……人的基本权系以“所有权”此一法律制度作为前提,若立法者以名实不符的“所有权”取代私有财产时,则个人基本权将无法获得有效的保障[46]。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所作的解释也指出:人民财产权应予保障之规定,存在确保个人依财产存续状态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处分之权能,并免于公权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实现个人自由、发展人格及维护尊严[47]。保护财产权既为财产法的基本原则自然也为作为特别财产法的夫妻财产制的遵循。

保护财产权原则首先体现为:财产权人绝对不因结婚而致其财产权受损,同样一个人也不会因结婚而取得财产利益。婚姻不是取得财产的手段。依共同财产制,双方财产合并为共同财产,但这并不意味着共同财产分割时就要平分,其分割要看共同财产的形成原因而定。基本的分割原则是:各自取回携入共同财产时物之价值(而非原物),有亏损时,按双方携入财产价值比例由双方分担(德国民法典第1478条),有剩余财产时(此系双方协力取得),双方平分。与合伙财产关系极其相似。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只要是共同财产,就是双方平均分配,这种做法被认为是男女平等原则的要求。我国理论界甚至认为任何一种共同财产制都不可避免地损害到公民的个人财产权[48],大概就是缘于这样共同财产分割观念,这种观点是极其错误的。保护财产权其次表现为:财产权人得自由处分其财产,得自由订立夫妻财产契约,选择夫妻财产制。只要处分行为不危及婚姻生活(即不妨碍其婚姻生活应负担的供给义务),不危及他方将来净益分与请求权都不应受限制。这是财产权人的自由,如果处分的财产与另一方财产相结合而为共同财产,一方不得单独处分,他方不同意时,该一方可请求改为分别财产制(德国民法典第1469条),法律这样规定正是为了保护财产权自由。保护财产权不受侵害原则还表现为:一方协助另一方,对另一方财产增加有贡献者,得请求共同净益,请求人所请求的是本应属于他的财产,并非无偿从他方获取,这也是保护财产权原则的要求,并非是基于婚姻的伦理观念。德国在修改法律选择法定夫妻财产制时,放弃分别财产制与所得共同制,就是基于上述思想,共同财产制限制了当事人财产权,分别财产制未能保护家庭妇女的财产权[49]

(三)保护债权人债权原则

债权人债权总是由债务人财产担保的。如果债务人财产因夫妻财产制而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法律规定,共同财产对债权人债权负责,学者认为共同财产制因共同财产作债务担保,有较大的安全感,于促进交易的安全,颇有帮助,[50]这种认识是没有理由的。共同财产对债权人债权负责,但这并不使债权人获得额外利益,因为当债务人在共同财产的价值比例不足清偿其债务时,债务人配偶得改请宣告分别财产制(德国民法典第1447、1448、1469条)。同样债权人债权也不会因担保财产同时也担保了债务人配偶的债务而受到损害,因为债权人亦得改请宣告分别财产制(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011条),非常财产制最能体现对债权人的保护。此外,法律规定,共同财产分割前应清偿所负责债务,不足清偿时,债务人个人财产负补充责任,夫妻财产制变更时,仍以原财产制对原债权负责,都是对债权人的保护。可以说,夫妻财产制不仅涉及夫妻间关系,也涉及第三人关系,涉及第三人关系就是指债权人,夫妻财产制中相当部分内容是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而设。保护债权人债权是夫妻财产制的一项原则,这样表述比称保护交易安全较为明确、具体。

上述三项原则,体现夫妻财产制设立的基本价值。坚持上述原则,能够帮助我们认识夫妻财产制的性质与功能,帮助我们学习和理解外国法中的夫妻财产制,帮助我们制定科学的夫妻财产制。

【注释】

[1]武汉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2]王泽鉴著:《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23页。

[3]戴东雄著:《亲属法论文集》,台湾三民书局2000年版,第109页。

[4]李志敏主编:《比较家庭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09页。

[5]郑玉波著:《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4页。

[6][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1页。

[7]林秀雄著:《夫妻财产制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8页。

[8]史尚宽著:《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9页。

[9]林秀雄著:《夫妻财产制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0页。

[10]戴东雄著:《亲属法论文集》,台湾三民书局2000年版,第96页;王泽鉴著:《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03页。

[11]史尚宽著:《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页。

[12]林秀雄著:《夫妻财产制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页。

[13][日]栗生武夫著:《婚姻法之近代化》,胡长清译,中国政府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页。在日本学者中,对此问题有不同认识,参见林秀雄著:《夫妻财产制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7~188页。

[14][德]卡尔·拉伦茨著:《德国民法通论》(上下册),王小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09页。

[15]王泽鉴著:《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8页。

[16][德]卡尔·拉伦茨著:《德国民法通论》(上下册),王小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章第1节。

[17][德]卡尔·拉伦茨著:《德国民法通论》(上下册),王小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18页。

[18]史尚宽著:《继承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7页。

[19][日]石川明著:《日本破产法》,何勤华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5页。

[20]史尚宽著:《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04页。

[21]刘得宽著:《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9页;戴东雄著:《亲属法论文集》,台湾三民书局2000年版,第19页。

[22]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

[23]郑玉波著:《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页。

[24]王泽鉴著:《债法一般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8页。

[25]林秀雄著:《夫妻财产制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2页。

[26]林秀雄著:《夫妻财产制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章,第1节。

[27]http://www.ziltendorf.com/service/Gesetze/Familienrecht.

[28]史尚宽著:《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5页。

[29]罗伯特·霍思、海因·科茨、汉斯·G.莱塞著:《德国民商法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09页。

[30]林秀雄著:《夫妻财产制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2页。

[31]林秀雄著:《夫妻财产制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二篇第一章。

[32]戴东雄著:《亲属法论文集》,台湾三民书局2000年版,第99~105页;王泽鉴著:《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23页。

[33]王泽鉴著:《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21页。

[34]余延满著:《亲属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06页。王洪著:《婚姻家庭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9页。

[35]林秀雄著:《夫妻财产制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2页。

[36]林秀雄著:《夫妻财产制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章,第3节。

[37]林秀雄著:《夫妻财产制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2页。

[38]林秀雄著:《夫妻财产制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3页。

[39]林秀雄著:《夫妻财产制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3页。

[40]林秀雄著:《夫妻财产制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6页。

[41]史尚宽著:《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4~347页。

[42]史尚宽著:《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6页。

[43]戴东雄著:《亲属法论文集》,台湾三民书局2000年版,第105页。

[44]林秀雄著:《夫妻财产制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2页。

[45]王泽鉴著:《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23页。

[46]王泽鉴著:《民法物权(1)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页。

[47]王泽鉴著:《民法物权(1)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页。

[48]李银河、马忆南主编:《婚姻修改法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版,第344页。

[49]林秀雄著:《夫妻财产制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2页。

[50]戴东雄著:《亲属法论文集》,台湾三民书局2000年版,第19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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