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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夫妻财产制

时间:2022-10-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以契约方式商定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及债务清偿、婚姻终止时财产的分割与清算等事项,并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制度。约定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必要补充,正式得以确立。夫妻财产制约定属重大民事行为,订立夫妻财产约定的当事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夫妻财产约定是要式法律行为。夫妻财产约定形式具有法律意义,《婚姻法

四、约定夫妻财产制

(一)约定夫妻财产制的概念及立法意义

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以契约方式商定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及债务清偿、婚姻终止时财产的分割与清算等事项,并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制度。

为使婚姻当事人有灵活处理夫妻财产关系的余地,我国明文允许婚姻当事人以契约方式规范其夫妻财产关系。随着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我国居民个人财产构成出现了新情况,财产价值日益增大、种类不断增多,部分社会成员拥有巨额个人财富,财产用途也趋向多样化。同时,妇女普遍就业,经济地位有了较大提高,为夫妻在财产权利上的现实平等提供了一定的经济基础。考虑到我国不同法域夫妻财产制的差异及中外居民通婚后婚姻财产关系的特殊性,单一的法定财产制难以满足复杂多样的夫妻财产要求。婚姻家庭立法有必要反映社会经济变化,满足社会成员的合理要求,提供相宜的法律环境。《婚姻法》重视反映社会现实需要,以适应复杂的社会生活,促进社会进步

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在我国已有较长历史。我国历史上正式的夫妻财产约定立法始于1930年的《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依其规定,夫妻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以契约形式约定夫妻财产制;该项契约的订立、变更或者废止,非经登记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夫妻须在共同财产制、统一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为约定财产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0年《婚姻法》虽未对夫妻财产约定制作明文规定,却允许实行夫妻约定财产制。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指出,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关系的概括性的规定,不妨碍夫妻根据男女权利平等和地位平等原则作出对于任何种类家庭财产的所有权、处理权与管理权相互自由的约定;对一切种类的家庭财产问题,都可以用夫妻双方平等的自由自愿的约定方法来解决。该立法解释明确了1950年《婚姻法》允许夫妻就财产问题进行约定。遗憾的是,由于建国初期社会条件的制约及受传统习惯的影响,实际生活中进行财产约定的人极少,发生财产约定纠纷诉诸法律的更少见,以至于在相当长的一个时期里,该立法解释的精神没有再以其他法律文件重述。新中国成立30年后,我国经济有了长足发展,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有了一定变化,部分婚姻当事人产生了夫妻财产关系多样化的要求。1980年《婚姻法》为适应社会政治、经济、家庭关系发展的需要,因应婚姻生活特殊性,在原第13条第1款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约定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必要补充,正式得以确立。2001年《婚姻法》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

《婚姻法》第19条明确提供三种夫妻财产制度供婚姻当事人选择约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据此,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有三种类型: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或者称部分共同制)和分别财产制。婚姻当事人只能在法律允许的三种夫妻财产制中选择其一,超过该范围的夫妻财产制约定将不被法律承认,对当事人也无拘束力。夫妻财产约定,不仅涉及夫妻相互的权利与利益,而且事关未成子女及家庭其他共同生活成员的利益,适度统一很有必要。提供若干种约定财产制的类型,可避免夫妻一方利用经济强势或知识优势引诱对方订立不公平条款。从交易安全考虑,放任夫妻随意约定,导致夫妻财产关系过于复杂,对交易第三人利益保护有所不利。

(二)夫妻财产约定的成立

夫妻订立财产约定,依法必须具备下列有效成立要件:

1.当事人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夫妻财产制约定属重大民事行为,订立夫妻财产约定的当事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确定一个人是否具备行为能力,看两方面:年龄和智力发育水平。我国法定结婚年龄高于成年年龄,禁止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因此,具有的正常心智而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婚姻当事人,才能订立夫妻财产契约。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订立夫妻财产约定,其夫妻财产关系只能依法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

订立夫妻财产契约必须当事人亲自实施,不适用代理。订立夫妻财产约定是与当事人身份密切联系的法律行为,当事人必须亲自实施。财产契约关系到当事人双方重大个人财产利益,关系到婚姻共同体利益,并涉及扶养、抚养、赡养等,只有当事人本人才能恰当地估计该订立是否合适。因此,如果夫妻一方为民事行为能力受限制的人,或者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只能适用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处理夫妻财产关系。但是,夫妻双方在心智正常情况下订立了夫妻财产契约,事后一方丧失了完全或部分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影响原先已订立的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效力。

2.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真实是指当事人在意志自由并能认识到自己意思表示法律效果的前提下,内心意图与外部表达相一致的状态。意思表示真实时订立的夫妻财产约定,对当事人双方产生法律效力。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不正当干涉当事人认识或者意志的行为,导致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严重地破坏了意思自治原则,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这些行为导致的意思表示于理于法均不能使法律行为产生效力。

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法律行为要取得法律效力,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否则无效或者可请求撤销。《民法通则》规定法律行为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这里的“法律”不仅包括民事法律规范,也包括其他部门法的法律规范。

4.夫妻财产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夫妻财产约定是要式法律行为。要式法律行为是指依法律规定必须采取一定形式或者履行一定程序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婚姻法》第19条第1款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书面形式是指用写成书面文件的方式进行意思表示。书面形式具体区分为一般书面形式和特殊书面形式两种。一般书面形式是指用文字来进行意思表示;特殊书面形式是指除用文字进行意思表示外,还必须对书面法律行为进行公示才予以确认,即采用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形式,如公证、登记等形式予以进一步证实或审核。我国的夫妻财产约定只需采用一般书面形式即可成立,因为在婚姻内部,夫妻财产契约的订立只要采用了书面形式,夫妻双方就足以明白彼此间的财产权利和义务。法律不强制要求采用特殊书面形式,但当事人自愿采用特殊书面形式的,也为法律所允许。

夫妻财产约定形式具有法律意义,《婚姻法》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书面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婚姻法》第17、18条的规定。我国夫妻财产制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而不能采用口头形式及其他形式。夫妻财产约定事关婚姻家庭的物质基础,应该慎重对待。夫妻财产约定的存续期间较长,需要相对明确、稳定的形式表达。书面形式证据明显,当事人约定内容确定,有利于预防和减少争议。口头形式,虽简便易行、直接迅速,却因没有书面根据,一旦发生争执,不易确定,因而不适用于夫妻财产关系约定。特殊书面形式因程序较为复杂、成本较高,不宜强求。夫妻财产约定还事关婚姻外第三人利益。为严肃夫妻财产约定,保证民事交易安全,夫妻财产约定必须是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必须依照婚姻法规定,采用法定形式订立夫妻财产约定,才能实现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夫妻订立财产契约必须采用要式行为,立法用意在于促使当事人谨慎行事,使财产约定明确具体并留下可靠证据,防止发生纠纷,切实保障夫妻财产约定正常进行。这对婚姻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以及民事交易的保护都是利大于弊。

夫妻虽达成了财产协议,但欠缺夫妻财产约定有效要件的,该协议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夫妻财产关系仍应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或原约定财产制。

(三)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

夫妻对财产约定的内容包括对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约定。对夫妻财产的约定,可以仅就婚前财产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的归属作出约定,也可以就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的归属均作出约定。当事人对财产制度的选择,可以是一般共同制,即夫妻双方婚前和婚后的全部财产均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也可以是分别财产制,即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全部为个人财产,双方没有共同财产;还可以是限定财产共同制,即当事人经协商确定一定范围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其他财产均为个人所有。我国的约定财产制是一种封闭型的约定财产制度,当事人只能在法定的三种财产制中择一选择,其约定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否则该约定无效,当事人仍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

(四)夫妻财产制约定的时间和效力

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订立时间,目前世界上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一是仅限于婚前订立,如法国、意大利、荷兰、日本等。认为婚后易受感情等因素影响,订立夫妻财产契约对某一方可能不公平;为保护交易安全需要,避免婚姻当事人合谋损害第三人利益。二是无限制,无论婚前、婚后均可订立,如德国、瑞士、英国、美国等。《婚姻法》对夫妻订立财产约定的时间无限制,以方便婚姻当事人自由约定。

法律效力亦称法律效果,是指法律行为依法成立后产生的法律拘束力。依法订立的夫妻财产约定,受国家法律保护,对婚姻当事人双方都有法律拘束力。夫妻双方都必须依约定行使财产权利、履行财产义务,夫妻财产利益的分配必须按照有效约定规定进行。我国《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任何一方违背约定,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必须注意,婚前订立的夫妻财产契约,依法应自婚姻成立之时起生效。婚后订立的财产契约,只能自订立之日起生效,约束以后的夫妻财产关系,契约订立以前的财产关系适用法定财产制或原有约定财产制。

夫妻财产契约对第三人的效力。各国或地区的婚姻立法均要求夫妻财产契约具备公示性,始得对抗第三人;否则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我国《婚姻法》规定,只有第三人知道夫妻财产约定的,该约定才能对该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否则,该财产契约只在婚姻内部有效,对外不产生对抗效力。在对第三人是否知道夫妻财产约定问题发生争议时,根据《适用〈婚姻法〉的解释(一)》第18条的规定,由婚姻当事人负举证责任。

此外,在夫妻财产制上,《婚姻法》施行后,当事人原订立的约定,符合新法要求的,继续有效;不符合新法规定的,需依法改采书面形式方为有效。

本章小结

婚姻效力是婚姻家庭法的基本理论之一。夫妻之间特定的身份权利与义务事关婚姻制度的具体设计,其研究在理论上和现实中都具有重要意义。姓氏问题、同居义务、忠实义务、婚姻住所商定权、日常家事代理权、扶养以及计划生育的权利与义务,是在配偶这种特定身份下对夫妻双方的特有约束与规范。夫妻财产制是夫妻人身关系派生的结果,又成为夫妻人身关系存续的经济基础。夫妻财产制的立法设计,离不开特定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构成的大环境。婚后所得共同制是适合我国现阶段多数婚姻的夫妻财产制度,特有财产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照顾到了作为婚姻当事人的夫妻各方的个人利益,约定财产制为夫妻提供了灵活处理相互间财产问题的机制。阅读本章后,可以对人类婚姻制度的产生及其发展规律有更深的理解。

思考题

1.婚姻效力是什么?

2.怎样理解夫妻在家庭中地位的变化?

3.配偶权具体内容包括哪些?

4.什么是夫妻财产制?

5.如何正确理解我国婚后所得共同制?

5.法律增设特有财产制度的意义何在?

6.为什么要允许夫妻协议确定夫妻财产制?

7.婚姻法允许夫妻选择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包括哪几种?8.如何正确理解夫妻财产约定对第三人的效力?

【注释】

[1]《春秋繁露・基义》。

[2]班昭:《女诫》。

[3]《白虎通・三纲六记》。

[4]《礼记・昬义》。

[5]关于配偶权的学术争议较大。反对配偶权意见的理由有六方面:一是配偶权概念本身表述不清。二是配偶权与人格独立相冲突,有损基本人权之一的性权利。三是配偶权主张混淆了婚姻关系上的道德与法律的界线。四是确立配偶权未必能解决婚外性行为等问题。五是确立配偶权不利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甚至可能导致婚内强奸合法化。六是从西方发达国家的情况看,配偶权的适用范围正在萎缩,在某些国家已被废弃。参见周孝正:《“配偶权”断想》,载于李银河、马忆南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版,第289—290页;王洪著:《婚姻家庭法热点问题研究》,重庆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40页。

[6]关于配偶权应包含的具体内容存在不同认识。有学者认为配偶的内容应包括如下15项:同居权、贞操请求权、感情联络权、生活互助权、离婚权、扶养权、财产管理权、日常家事代理权、监护权、收养子女权、住所商定权、行为能力欠缺效果权、失踪宣告请求权、死亡宣告请求权、继承权,这种观点可以称为最广义的配偶权内容之说。另有学者提出配偶权内容应包括七个事项:夫妻姓氏权,职业、学习和社会活动自由权,住所决定权,同居义务,贞操义务,日常家事代理权,相互扶养扶助权。狭义的观点认为配偶权应包括夫妻姓名权、同居义务、住所决定权和贞操义务共四项内容。参见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726—727页。

[7]〔美〕哈里・D・格劳斯著:《家庭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三版,第138页。

[8]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编:《外国婚姻家庭法汇编》,群众出版社2000年版,第295页。

[9]赵秉志编:《澳门民法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85—386页。

[10]林纪东、郑玉波等编纂:《新编六法全书》,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8年版,第349页。

[11]《瑞士民法典》(1996年),殷生根、王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12]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3]部分学者反对婚姻法规定夫妻忠实。反对意见概括起来有三种。一曰“无为说”,认为婚姻本身意含着夫妻相互负忠实义务,法律不必另作规定。二曰“不通说”,主张法律要求夫妻相互忠实的用意是好的,实际上却行不通。因此,主张增设照顾无过错方这一原则,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体现对无过错一方的照顾及追究过错方的民事责任。三曰“倒退说”,声称法律规定夫妻互负忠实义务是一种历史倒退,不能适应21世纪人类两性关系的要求(各种观点的名称本无定论,此处仅为表述方便姑妄称之)。

[14]也有理论解释日常家事代理权来源于委任。委任说认为妻子的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根据丈夫的委任产生的。也有学者称此种委任为家事委任或默示委任。委任说与日常家事代理权起源于古代罗马法。1942年法国修正民法第220条的规定明确将之定为法定委任。

[15]参见《拿破仑法典》第1540条至第1581条,李浩培等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法国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典》,罗结珍译,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302页—332页;张贤钰主编:《外国婚姻家庭法资料选编》,复旦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89—97页;《瑞士民法典》第247条,殷生根译,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

[16]该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离婚时,除女方婚前财产归女方所有外,其他家庭财产如何处理,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和有利于发展生产的原则判决”。

[17]《法国民法典》将共同财产区分为资产和负债两部分,分别条款详细规定。参见《法国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典》中民法第1400—1420条,罗结珍译,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97年版。类似例子还可参见《瑞士民法典》第214条、我国台湾民法第1030条之一。

[18]《马克思恩格斯〈资本论〉书信集》,第505页。

[19]蒋月:“我国夫妻财产制若干重大问题思考”,《现代法学》2000年第6期。

[20]《法国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典》,罗结珍译,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307页。

[21]《瑞士民法典》,殷生根译,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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