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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斯达威股份有限公司诉欧盟理事会案裁判结果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节 法国斯达威股份有限公司诉欧盟理事会案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开始进行口头程序,向当事人提出一系列书面问题,而且要求其必须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而理事会认为申请人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相关的自行车零部件不是原产于中国。法院经审理认为,理事会和欧洲委员会的主张是错误的。

第二节 法国斯达威股份有限公司诉欧盟理事会案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开始进行口头程序,向当事人提出一系列书面问题,而且要求其必须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当事人出席了1999年10月12日的听证会,进行了口头辩论并回答了法庭的提问。

双方争论的焦点主要有如下几个问题:(一)可诉性问题;(二)理事会的决定是否违反了基本条例(详见判决译文第1段)的第13条第2款的规定;(三)理事会没有尽到陈述理由的义务。其中第一个问题是该案是否进行的前提条件,也是双方在听证会上所要面对的首要问题,本文将在后面进行分析。而第三个问题,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并未优先考虑,因为在欧洲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如果有若干个诉由,法院往往会先行考虑其中对案件有重大实质影响的那个诉由。因此,本案争论的另一个实质性问题就是理事会的决定是否符合基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讲,即欧共体机构在事实的评估上是否存在重大错误,下文将会论及。

一、扩展征税条例的可诉性问题

理事会认为申请人与由它作出的扩展征税条例并无个别的利害关系。因为扩展征税条例的唯一目的是将初始反倾销税扩展到进口自行车零部件,当然除认定的免责条款外。该条例只是一个对所有现在和将来的进口商起普遍影响的措施。尽管申请人参与了调查,而且有这样的事实存在:即它作为一个有如此行为的公司显然与扩展征税条例有关,但不能得出结论认为申请人是单独地被措施认定的。理事会认为扩展征税条例是在综合考虑的基础上作出的,并非申请人或者其他经营者的特殊境况,而且申请人也没有提出任何主张。

申请人则反对该主张。它指出它参与了调查并且它的个别情况显然与扩展征税条例有关联。它进一步注意到扩展征税条例包含了一项决定而且该决定是最终决定,这使得申请人的情况发生了改变,因为免责条例并不允许欧洲委员会采取在请求提交日之前有溯及力的豁免认定。实际上,在免责条款通过前申请人也不可能提交这样的请求。而且,欧洲委员会也并不把未有规避行为的企业递交申请证明没有规避行为存在的请求视为其免责决定的前提条件,因为MooreLarge公司得到了豁免而它并未请求这样的证明。所以,这个在免责条例作出前三天生效的扩展征税条例对于申请人产生了实质性的而且是直接的和个别的影响。

根据判例法已经确立的规则:如果该项措施直接影响该个人的法律地位,并且被授权执行这项措施的机关在执行时没有丝毫的自由裁量权,也就是说,执行是适用共同体措施自然而然的结果,不需要适用其他的中间规则,那么共同体的措施直接是针对个人的。

法院对基本条例、扩展征税条例和免除征税条例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在实践中作出的调整和努力进行审查后,认为该扩展征税条例与原告之间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理事会和欧洲委员会所主张的因为原告可能得到豁免的可能性本身没有直接影响原告的法律地位、所以扩展征税条例并非直接针对原告的看法,不能成立。法院主要基于以下几个要件的分析,来认定扩展征税条例也是针对原告个人的。首先,根据扩展征税条例,进口的自行车部件要被征收扩展税。这样,原告(进口商)的法律地位与根据扩展征税条例要缴纳扩展税的企业地位就没有什么区别,就像在征收最终反倾销税的情形下,进口商的地位和反倾销措施针对的企业的地位实质上是一样的。其次,原告按照发起反倾销调查条例的第3条参与了调查的行政程序,并且尽最大的努力配合了调查(包括回复欧洲委员会的调查问卷,配合欧洲委员会进行实地调察,提交文件,频繁地就系争问题与欧洲委员会交换看法,特别是公开一些文件和与欧洲委员会官员进行面谈)。更加重要的是,在扩展征税条例中,也就是在前言的第10段至第24段中,提及了原告的这些活动。这些是对欧洲委员会调查结果的小结,所以可以认定在扩展征税条例中认定了原告的相关法律地位。

因此,原告可以就此提起诉讼。

二、理事会的决定是否违反了实体法的基本要求

原告认为理事会的扩展征税的做法违反了基本条例的第13条第2款所设立的前提条件。原告还指出,理事会认为原告并没有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进口自中国的自行车部件是原产自其他国家的看法,也就是扩展征税条例第2条第2款(以下称争议条款)中做出的认定,是错误的。因为原告声称共同体的机构从来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装配中使用的进口自中国的自行车部件的价值达到或者超过了组装成产品的全部部件的价值的60%,这样,基本条例第13条第2款所设立的前提就不存在了。

然而欧共体机构基于对基本条例第13条第2款的措词理解认为:原则上共同体机构没有义务去查明,更谈不上有义务去证明,进口自反倾销措施针对的国家的部件同样是原产于这些国家的。

申请人认为它组装而成的自行车原产于中国的零部件所占份额少于60%,而且有证据能够证明之,但共同体机构对其列举的证据并未加以适当的考虑。而且共同体机构要求原告提供原产地证书是不合理的。对于理事会和欧洲委员会所质疑的报关单,原告进行了答辩,表示没有任何理由假定,当报关单显示那部分零部件并不原产于中国时它会制作虚假的报关单。而且,申请人认为它在1996年11月25日提交的材料可以证明它的组装产品价值的计算。

而理事会认为申请人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相关的自行车零部件不是原产于中国。欧洲委员会认为原产地证书是唯一可信赖的证据,而且认为申请人递交的文件并不能确证从中国转运来的零部件原产于他国。可见,双方对于证据的提供和事实的认定上存在着巨大的分歧。

法院经审理认为,理事会和欧洲委员会的主张是错误的。因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国际惯例,申请人在调查发动之前并无义务获得原产地证书的法律义务。尽管共同体机构可以以管理效能的理由要求进口商提供其他文件来证明其相关主张,但这应该包括除原产地证书之外的其他文件,尤其是在相对方由于客观境况无法提供原产地证书的情况下,否则就是否定了相对方提交辩护材料的权利。实际上,这种要求对方提供不可能的证据的行为也违反了比例原则的要求。在本案中,原告显然无法提供原产地证书,然而欧洲委员会却在没有仔细、公正地检查原告在调查期间提交的其他文件的前提下,就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文件不具有证明效力。所以,法院认定:理事会违反了法律规定,最终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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