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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斯达威股份有限公司诉欧盟理事会案判决译文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就申请人在1996年4月20日至1997年4月18日进口的根据规章第703/96号登记的相关关键自行车零部件,废除对其施加的扩展义务。

第四节 法国斯达威股份有限公司诉欧盟理事会案判决译文

关键词:反倾销税的扩展;例外;撤销之诉;资格;组装工业;举证责任;说明理由;事实评估的重大错误判决摘要:

1.撤销之诉;自然人或法人;直接的单个措施;直接关联;标准;反倾销义务扩展

2.共同体法;解释;几种语言的原文;统一解释;考虑不同语言版本之间的差异

3.共同商业政策;反倾销;欺诈;组装工业;占所有零部件价值的60%以上

4.共同商业政策;反倾销;欺诈;组装工业;共同体机构要求提供原产地证书的权利

欧洲初审法院(第三审判庭扩大会议)一审判决2000年9月26日

原告:斯达威SA,组建于法国

原告代理人:J-EBellis和P.DeBaere,布鲁塞尔律师协会执业律师

被告:欧盟理事会

被告代理人(略)

第三方:欧洲委员会

第三方代理人(略)

诉讼请求:撤销1997年1月10日理事会规则(EC)第71/97号第2条扩展的明确的反倾销义务,这一义务由规章(EEC)第2474/93号施加于原产于中国的自行车和某些进口零部件。就申请人在1996年4月20日至1997年4月18日进口的根据规章第703/96号登记的相关关键自行车零部件,废除对其施加的扩展义务。

法庭组成:K.Lenaerts(主席),法官V.Azizi,M.Jaeger和P.Mengozzi书记员:B.Pastor(行政官)根据书面审理和1999年11月12日的听证会,现作出如下判决:

法律和事实框架

1.根据理事会条例(EC)1995年12月22日第384/96号条例第13条第1款关于保护来自非共同体成员国国家(见OJ1996I56,下称基本条例)的倾销性进口的规定,在大规模的反规避发生时,反倾销措施可以扩展到从第三国进口的类似产品或零部件。根据该条的第2款,“在如下情况,共同体或第三国的组装行为将被认为是对已生效的措施之规避行为:

(a)该组装是在反倾销调查开始之时或者之前开始或者大幅增长,而且所涉部分是来自调查措施针对的国家;并且(b)涉案部分构成整个组装产品价格的60%或以上,但在组装或完成过程中由于增加的零部件带来的增值超过生产总价值的25%则不认为构成规避;(c)反倾销税的救济性效果在组装的同类产品的价格和/或数量方面受到破坏,而且有足够证据表明该倾销行为与先前为相似或同类产品构造的正常价格有关。

2.该文件的第四段规定如下:

根据第14条第5款的规定,只要该产品属于海关证明书宣布的那种进口产品的,一律不构成规避。这些证明书必须送达给进口商,在书面申请中必须包括欧洲委员会经咨询或理事会决定征税后采取的措施,而且应标明在何时段、何种情况下有效。

3.根据基本条例第13条第5款:“本章任何规定都不将有关大量征收关税条款的正常应用排除在外。”

4.基本条例第14条第3款要求:“一些特殊条款,特别是关系到原产地概念的定义,正如理事会第2913/92号条例(EEC)规定的,应该根据本规则作相应调整。”

5.理事会1992年10月12日第2913/92号条例(EEC)制订的欧共体海关法(OJ1992IJ)规定:“海关立法或者其他共同体关于特定领域立法规定产品原产地证明必须有明文规定。”

6.申请人是1985年成立于Luynes的从事生产销售自行车的公司。1992年申请人被中国自行车集团公司(CBC)收购,该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生产单位。申请人所购买零部件的发票是由香港CBC公司和帝王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开出的。

7.1993年9月8日,理事会通过了第2474/93号条例(EEC)关于对进口到欧共体的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自行车征收最终反倾销税和临时反倾销税。(下称初始条例)

8.根据欧洲自行车制造行业协会的起诉,欧洲委员会于1996年4月18日通过了第703/96条例(EC),开始对反倾销措施的规避行为进行调查(下称初始调查条例)。前述反倾销措施是根据理事会第2474/93号条例(EEC)施行的。该条例从1996年4月20日起生效,调查期限为1995年4月1日到1996年3月31日。

9.根据初始调查条例第1条,该调查依据基本条例第13条第3款规定启动,与信用状(CN)代码87149110到87149990范围内规定的、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并用于在欧共体内自行车组装的进口自行车零部件相关。

10.规则第2条规定:“根据理事会(EC)第384/96号条例的第14条第5款的规定,海关特对进口信用状(CN)法规定的编号各为87149110、871491 30、87149120和87149310的自行车框架、耙、轮胎和毂采取合理步骤予以登记,以确保实现可以对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自行车进口扩展到先前的进口,可以从此类登记之日开始。”还规定:“根据基本条例第13条第4款规定,符合其海关证明书的进口可免于登记。”

11.决定开始调查程序的条例之第3条规定:“如果利益关系方的代表在调查期间参与其中,那么必须提交书面意见、呈送相关信息并在本条例递交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之日起37日内,向欧洲委员会申请听证。在该条例在欧洲委员会官方公报公布之日起第3天视为已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该条例是在1996年4月19日公布在“官方公报”之上,因此质疑时段至1996年5月29日失效。

12.重新回顾该条例的前言,在题为“调查问卷”部分有这样的表述:“为了获取信息有必要开展调查,欧洲委员会将对欧共体的自行车组装厂商发送调查问卷。”在起诉部分还有“尽量适宜的信息应源于欧共体生产商”。

13.在启动调查程序之后,欧洲委员会向数量众多的相关公司发出调查问卷,其中包括本案申请人,并将问卷完整答复后寄回。

14.1996年7月8日,欧洲委员会以书信方式通知申请人的法人代表,它将在调查框架下对其公司在Luynes的总部开展进一步调查。信中还列举出申请人在调查期间应该提供给欧洲委员会代表所需的一系列文件。还表明在此期间可能会发问其他问题、要求提供其他文件。

15.该调查于1996年7月10日至12日进行。

16.1996年9月4日,欧洲委员会以书信方式要求申请人证实某些调查必须的数字。

17.1996年10月30日,欧洲委员会寄给申请人一份告知文件,其中通知申请人它将对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自行车征收的反倾销税扩展到原产于该国的某些自行车零部件。考虑到基本条例第13条第2款(b)项规定的条件,亦即涉案部分构成整个组装产品价格的60%或以上的规定。该告知文件包括如下内容:

“对斯达威公司和另一个使用中国同一供应商零部件的组装厂商来说,已经可以证明他们所有的进口零部件都来自中国。调查还显示在其组装自行车中只有相当一小部分零部件非来自中国而使用了原产于欧共体的零部件。对于这些组装厂商进口的零部件向海关表明有中国原产地证书以获取一般特惠制(GSP)规定的优惠待遇,而其他的来自非中国产的零部件则只适用正常的第三国税

“在现场调查中,调查员要求这些组装公司提供适当的文书证据来证明原产于中国、欧共体或其他第三国的零部件的原产地证明。然而这些公司只能提供可以证明是产于欧共体的产品,对于产于中国的零部件他们不能证明这些并非源于中国。

“如此,欧洲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斯达威公司和其他组装者,他们进口从中国托运来的零部件是源于中国而且占到他们产品总价格的60%以上。

“下一个结论是根据其他三个公司提供的证据而推导出来的:他们进口由零部件组装的整车被宣传为百分之百的中国制造。其中两家甚至出示了进口时的表A(用来证明是产自中国的证明书)以确定所有的零部件都是中国制造。所有这些都导致对斯达威公司和其他组装厂商宣称的并非中国的零部件产生合理的怀疑。”

18.申请人于1996年11月7日进行了书面答辩。它对欧洲委员会关于在现场调查时要求提供进口自行车零部件原产地之行为表示质疑。它还宣称并未见到欧洲委员会1996年7月8日的要求提供进口产品原产地证据的信件(参见上述第14段)。最后,申请人坚持如果告知文件中的论述是正确的话,那么根据基本条例第18条第4款,欧洲委员会应该通知申请人,否则即剥夺了申请人提供证据或信息以及陈述理由的权利。

19.在1996年11月8日与欧洲委员会磋商的会议上,申请人代表提交了供应商的正式声明的复印件。

20.根据1996年11月12日的信件,欧洲委员会在申请人关于告知文件的辩解中采纳了一点。尽管欧洲委员会考虑到它已经对相关自行车零部件的原产地的特殊信息进行了调查,但它准备继续在新的现场调查中允许申请人提供原产地证明。由此,申请人被要求在1996年11月25日下午5时之前,在第二次调查的时候,提供对于进口零部件的原产地证明和它是通过何种途径从中国运输其零部件的书面文件的证据,这样,必须在这些零部件的购买和运送到欧共体之间能推导出证明关系。进而,欧洲委员会对申请人于1996年11月8日提交的供应商的声明的证据采信力提出质疑。

21.1996年11月13日的信件显示,申请人拒绝欧洲委员会的认定结果。在它的1996年11月12日的信件中表明,供应商的声明和进口零部件之间不可能存在因果关系。该信件还说它已经在现场调查时就准备解释如何在CBC的材料账单的基础上存在因果关系,但是欧洲委员会官员明确地拒绝将这些文件纳入采信范围之内。

他们进口由零部件组装的整车被宣传为百分之百的中国制造。其中两家甚至出示了进口时的表A(用来证明是产自中国的证明书以确定所有的零部件都是中国制造)。所有这些都导致对斯达威公司和其他组装厂商宣称的并非中国的零部件产生合理的怀疑。

22.欧洲委员会1996年11月15日的信件显示,欧洲委员会强调它的1996年11月12日的信件的内容基于第二次现场调查的结果。

23.1996年11月20日的信件里,申请人请求欧洲委员会解释第二次调查的目的,并指出欧洲委员会提到的部分文件只有在CBC香港总部才可能获得。

24.1996年11月21日的信件显示,欧洲委员会通知了申请人第二次调查的目的是坚持它在1996年11月12日的信件中的文件。该信件中说如果申请人总部不能提供文件的话,申请人将被认定为故意阻挠根据基本条例第18条第1款开展的调查。

25.为了符合欧洲委员会在1996年11月12日的信件的要求,申请人在1996年11月25日下午4点45分堆积了三箱文件,总体积达1立方米。同天的信件显示,申请人向欧洲委员会说明了为什么不能提交原产地证明和对于这样一个紧迫案件的合法要求。

26.第二次调查于1996年11月26日早上至1996年11月27日中午在申请人总部进行。

27.1996年12月2日,申请人寄给欧洲委员会它在被调查期间要求出具而当时未能找到的文件。

28.根据1996年12月19日的信件,欧洲委员会通知了申请人它基于第二次调查得出的结论,并决定坚持它已经在1996年10月30日作出的结论。

29.1997年1月10日,理事会通过了第71/97号条例(EC),将根据初始条例对进口到欧共体的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自行车征收的最终反倾销税扩展至其进口零部件,并对登记在册的进口扩展征税[OJ1997I。16,p55,公布在OJ1997L95,p30的勘误表(仅为西班牙语和法语版本),下称扩展征税条例]。该条例于1997年1月19日生效。

30.根据该条例的第2条第1款和第3款,对于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进口自行车征收的最终反倾销税已被扩展至该条例第1条规定的原产于该国的某些进口的主要零部件,并对根据启动调查条例的第2条、基本条例的第14条第5款进行登记的进口物品予以征收。

31.扩展征税条例第2条第2款规定:“由中国托运来的特定的主要零部件将被认定为原产于该国,除非有产品原产地证书而且符合共同体原产地规定可证明是由其他特定国家生产的。”

32.该文件第4段还规定:“除非另外被确定,有关关税的大量文件仍将适用。”

33.扩展征税条例第3条第1款规定:“欧洲委员会采纳如下决定:根据扩展征税条例第2条,有必要采取措施对进口重要零部件而没有违反反倾销税(据初始条例)免除征收扩展征税。”

34.根据扩展征税条例第3条第2款,欧洲委员会通过的条例(包括其他事物)规定,“授权免除和控制进口用来组装的重要自行车零部件并不构成规避”,而且“该有关免除的规定与海关相关规定是一致的”。而且,根据该条第3段,欧洲委员会的条例还规定(包括其他事物)对于“调查是否满足并未构成规避的条件,特别是假设在调查中发现有规避行为的组装公司提起复议的情况下”,而且规定了“此类检查必要的程序”。

35.扩展征税条例第3条第4款规定,“根据第3段开展的检查,如若合法,欧洲委员会有权决定采取免除征税的行为,这是符合第2条规定的扩展措施的。”

36.扩展征税条例第3条第5款规定:根据欧洲委员会条例准予免除征税的授权行为自启动当前规避调查之日起有追溯力。

而且对于其他案件的授权行为自申请之日起也有追溯力。

37.在根据扩展征税条例导言的引论5中,申请人及其竞争者MooreLarge&Co.,在启动调查条例规定的期间内以它们为公众所熟知的名义提供证据,并返还完整的问卷调查。但从扩展征税条例导言的引论8中看出,这两家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规避行为。

38.而且,该扩展征税导言的引论10叙述:在调查期间引论5部分提到的一些组装厂商已经向中国境内的生产方以分解表格的方式定购了几乎全部的自行车。这些组装厂商的供应方认定这些预定给同一家组装厂家自行车零部件分装在不同的容器、在不同的时间、有时在不同的港口卸载。通过这种做法,组装厂家可以确定进口这些零部件不被征收由初始条例规定的反倾销税。

39.从引论部分看,很显然,在开庭前的程序中被认定是MooreLarge公司的这家公司在调查期间仍在生产总共超过75%的全部组装车。但是,该公司变更了它的来源类型,而且在调查期间最后使用了来自中国外的40%以上的零部件组装其产品,这些零部件有的是从位于原产地的厂家直接买来,也有的是从这些厂家设在共同体的子公司买来的。

40.扩展征税条例导言的引论14和15部分显示,在调查期间,由于一些组装厂家已经从中国订购了几乎全部的自行车零部件,而且所有的零部件已经由中国托运出来。其中的两家组装厂商,即在开庭前的调查过程中已经确定的申请人MooreLarge公司主张他们使用的40%以上的零部件是来自于其他国家。虽然重新获得相关的合适文件已经作出了延长期限,这些组装厂家还是未能提供给欧洲委员会足够的证据证明涉案的零部件不是来自中国。欧洲委员会因而断定:在缺乏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所有从中国托运来的零部件均为中国原产,那么,用来组装自行车的来自中国的零部件占到了总价值的60%以上。”

41.最后,考虑到免除征收扩展征税的安排,可以从扩展征税条例导言的引论32发现不向MooreLarge公司征收反倾销税是“合适的”,原因见上述第39段。

42.1997年1月20日,欧洲委员会通过了第88/97号条例关于对原产于中国的某些自行车零部件免于适用反倾销税征的扩展征税条例(OJ1997I.17,p.17,“免除条例”)。

43.基于扩展征税条例,因此特别是第3条,免除条例规定了申请免除扩展征税的程序。而且,根据免除决定的第12条,一些公司(见附件二)在1996年4月20日起免于征收反倾销税。这些公司包括MooreLarge公司,但不包括申请人。

44.1997年4月18日,申请人基于免除条例申请对其免于征收反倾销税。

45.1998年1月28日,欧洲委员会通过第98/115号EC条例对于原产于中国的某些自行车零部件免于征收反倾销税。该免除措施承认众多组装厂家免于征税,其中包括申请人,而且后一个案例要于1997年4月18日生效。根据该决定的导言部分的引论3,“欧洲委员会最后确认的事实表明申请人的组装行为并没有构成基本条例的第13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因为该款(b)项的条件不再满足。

当事人的程序和诉讼请求(procedure and forms of order sought by the parties)

46.根据申请人于1997年3月28日向欧洲一审法院提出的申请,申请人提起了本案诉讼。

47.1997年9月17日,第五法庭的审判长认定欧洲委员会在支持理事会的诉讼请求时涉及本案,应作为本案第三人。

48.在听取报告法官的报告之后,一审法院决定开始口头程序,在相关程序的组织措施的框架下,它向当事人提出一系列书面问题,而且必须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

49.当事人出席了1999年10月12日的听证会,进行了口头辩论并回答了法庭的提问。

50.申请人在申请书中主张:

(1)撤销扩展征税决定第2条,该条是适用于申请人的;

(2)判决理事会承担费用。

51.在听证会上,申请人陈述通过起诉它只是对扩展征税决定第2条的合法性有异议,该条规定对申请人生效期为1996年4月20日(启动调查程序条例开始生效之日)至1997年4月18日

(1998年1月28日免除决定针对申请人生效之日)。

52.理事会建议法庭应:

(1)不承认且无合理理由从而驳回起诉;

(2)判决申请人承担费用。

可诉性:当事人的论点

53.由于缺乏不允许的异议,理事会在欧洲委员会的支持下申请调查本案的可诉性,因为申请人对于扩展征税条例并没有个别的利害关系。

54.理事会和欧洲委员会辩称:扩展征税条例的唯一目的是将初始反倾销税扩展到进口自行车零部件,当然除认定的免除条款外。该条例并非确定每个参与调查企业的规避行为的不同的和个别的界限和程度。所以,该条例只是一个对所有现在和将来的进口商起普遍影响的措施,这些进口商在提出证明没有规避行为的申请后并没有被免除征税。

55.尽管申请人或者参与了调查,或者是由于这样的事实:即它作为一个有如此行为的公司显然与扩展征税条例有关,但不能得出结论认为申请人是单独地被措施认定的。扩展征税条例是在综合考虑的基础上作出的,而并非申请人或者其他经营者的特殊境况,所以在其导言的引论部分中,对于申请人特定情况的分析由于对已作出的行为作出了修订,因此其存在再无必要而应予以删除。申请人也没有提出任何主张,由此可以推断申请人的情况类似于CaseC-358/89Extramet Industrie v Council[1991],ECR I-2501案的申请人的境况。

56.理事会和欧洲委员会进一步主张扩展征税条例并非针对本案申请人作出。与扩展征税条例相似,该条例也规定:假如一个寻求豁免的人在调查期间使自己为公众所知并证明它从那时起的组装行为并不构成对于反倾销的规避行为,其获得豁免的可能性可回溯至1996年4月20日,这个时期也是调查启动条例生效的1996年4月20日(启动调查程序条例开始生效之日)至1997年4月18日(1998年1月28日免除决定针对申请人生效之日)。

时间。根据征税扩展条例的第3条,该豁免权由欧洲委员会代表行使并以条例的形式作出,这样做是针对这些申请人的。这是考虑到后一个规则,而非如申请人申辩的那样,基于扩展征税条例,MooreLarge公司被欧洲委员会追溯性地从1996年4月20日加以豁免。

57.相应地,申请人只有在免责条例或者欧洲委员会可能采取的针对性措施时才会被单独考虑。申请人应当根据基本条例第13条第4款申请没有规避行为的证明或者根据免责条例的第3条请求豁免。只有这些措施才可能确定申请人是否可以适用扩展征税,或者是否像MooreLarge公司那样被豁免。既然申请人只是递交了申请对1997年4月18日免于征税,该规则决不能被认为是针对其请求而作出的决定。

58.申请人反对该主张。它指出它参与调查并且它的个别情况显然与扩展征税条例有关联。它进一步注意到扩展征税条例包含了一项决定,这使得申请人的情况发生了改变,而且该决定是最终决定,因为免责条例并不允许欧洲委员会采取在请求提交日之前有溯及力的豁免认定。实际上,在免责条款通过前申请人也不可能提交这样的请求。而且,欧洲委员会也并不把未有规避行为的企业递交申请证明没有规避行为存在的请求视为其免责决定的前提条件,因为MooreLarge公司得到了豁免而它并未请求这样的证明。所以,这个在免责条例作出前三天生效的扩展征税条例对于申请人产生了实质性的而且是直接的和个别的影响。

59.根据欧共体基本条例的第14条第1款:“无论是临时或者是最终反倾销税的征收都必须以条例的形式作出。”依照基本条例第13条第1款和第3款,这一点同样适用于征收的反倾销税扩展至进口自非共同体成员国的相同产品或者相同零部件的情形。尽管,根据共同体条约第173条第4段(现在,经过修订,是共同体条约的第230条第4段)中列出的标准,使得这些规定从性质和范围上看,其本质是具有普遍性的,即,在适用它们时把所有相关的商人视为一个整体,但是,这些规定仍然可能对个别商人产生直接的影响。

60.在欧洲委员会的支持下,理事会仅仅明确反对认为扩展反倾销税的规定是针对原告个人的看法,但是它同样也主张,该项规定并没有直接针对原告,因为原告的法律地位并未因此受到直接的影响。

认定原告受到了直接影响的要件

61.判例法确立了这样的规则,即,要说共同体的措施直接是针对个人的,那么该项措施就应该是直接影响了该个人的法律地位,并且,被授权执行这项措施的机关在执行时没有丝毫的自由裁量权,也就是说,执行是适用共同体措施自然而然的结果,不需要适用其他的中间规则。

62.在本案中,从扩展反倾销税条例(以下称扩展征税条例)的第2条第1款可以非常明显地看出,先前决定征收的反倾销税(列于该条例的第1条中)被扩展到了自中国进口的自行车零部件。根据基本条例的第13条第3款以及扩展征税条例的第2条第3款,自1996年4月20日发起反倾销调查的条例生效起,由各成员国的海关负责实施征收被扩展的反倾销税,并且,海关在执行中没有任何的自由裁量权。

63.在本案中,非常明显,根据扩展征税条例,原告从1996年4月20日至1998年1月28日,也就是从启动调查的条例生效到可以申请反倾销税免除这段时间内进口的自行车零部件都要被征收反倾销税。

64.而且,就原告于1997年4月18日以后进口的零部件而言,从理事会对法院书面咨询的回答中可以清楚地看到,只有在原告改变它获取自行车部件渠道的情况下,欧洲委员会才会准许对它免征反倾销税。在扩展征税条例生效以后,原告没有像先前那样,先从一家与设立在香港的CBC公司合作的公司进口零部件,再经中国大陆转运至共同体,而是直接向亚洲其他的供应商订货。商人视为一个整体,但是,这些规定仍然可能对个别商人产生直接的影响。

从它们那儿进口,并直接向它们支付货款。因此,只是在原告对它的供货渠道进行了重大改变后,它才被免征扩展反倾销税。

65.因此,扩展征税条例直接影响了原告的法律地位。

66.与理事会和欧洲委员会所主张的恰恰相反,以上结论不因以下事实而无效:即使根据基本条例的第13条第4款,在进口零部件不是对先前规定的反倾销税的规避的情形下,欧洲委员会可以决定不征收扩展税。

67.诚然,根据扩展征税条例的第3条第5款,在理论上,原告可以无需请求各国海关签发非规避的证明而获得免征扩展税的豁免。同样,根据该条例,欧洲委员会也可以在理论上授予原告这样的豁免。该豁免甚至可以是追溯到发起调查的条例生效的那天,因此,即使是原告在欧洲委员会作出豁免决定前的进口都有可能被免征扩展税。

68.但是,从扩展征税条例导言部分的第15段可以看到(在确认该条例实质部分的精确意义时必须考虑这些段落的措词),理事会肯定了欧洲委员会认为不可能授予原告豁免的观点。在开始调查之后,欧洲委员会认为原告并没有能证明它的进口不是对先前的反倾销税的规避,因为原告用以证明产品原产地的证据并不充分。所以,在本案中,欧洲委员会授予原告豁免的可能性也就仅仅是理论上的,因为可以确信的是,扩展征税条例并没有授予这样的豁免的意图。

69.从以上论述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理事会和欧洲委员会所主张的,即因为原告可能得到豁免的可能性本身没有直接影响原告的法律地位,所以扩展征税条例并非直接针对原告的看法,不能成立。

认定条例是针对原告个人的要件

70.同样,扩展征税条例也是针对原告个人的。首先,根据扩展征税条例,进口的自行车零部件要被征收扩展税。这样,原告(进口商)的法律地位与根据扩展征税条例要缴纳扩展税的企业地位就没有什么区别,就像在征收最终反倾销税的情形下,进口商的地位和反倾销措施针对的企业的地位实质上是一样的。其次,原告按照启动反倾销调查条例的第3条参与了调查的行政程序,并且尽最大的努力配合了调查(包括回复欧洲委员会的调查问卷,配合欧洲委员会进行实地调查,提交文件,频繁地就系争问题与欧洲委员会交换看法,特别是公开一些文件和与欧洲委员会官员进行面谈)。更加重要的是,在扩展征税条例中,也就是在导言的第10段至第24段中,提及了原告的这些活动。这些是对欧洲委员会调查结果的小结,所以在扩展征税条例中是认定了原告的。

71.从以上叙述可见,原告的起诉是允许的。

实体部分

72.在申诉中,原告主要提出了两项法律争议:第一,理事会违反了基本条例的第13条第2款;第二,理事会没有尽到陈述理由的义务。在此先考虑第一个理由是合适的。

本案法律争议的简单介绍

73.原告认为理事会违反了基本条例的第13条第2款。因为理事会根据扩展征税条例的第2条第1款,将原来对进口自中国的自行车征收的反倾销税扩展到了进口自中国的自行车的关键零部件上,这样的做法是不符合基本条例第13条第2款所设立的前提条件的。原告还指出,理事会认为原告并没有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进口自中国的自行车部件是原产自其他国家的看法,也就是扩展征税条例第2条第2款(以下称争议条款)中作出的认定,是错误的。

在涉及案件实质问题及举证责任问题时对基本条例第13条第2款的解释

各方的主张

74.在申诉中,原告认为,根据基本条例第13条第2款,只有在进口零部件的价值达到或者超过组装成的产品的全部零部件价值的60%时,才可以认为进口零部件的做法是有意规避对产品征收的反倾销税。另一方面,在它的答辩中,原告声称,当它能证明事实上这些部件原产自其他国家时,基本条例第13条第2款所设立的前提就不存在了。原告指出,共同体的机构从来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装配中使用的进口自中国的自行车零部件的价值达到或者超过了组装成的产品的全部零部件价值的60%。

75.在欧洲委员会的支持下,理事会认为从基本条例第13条第2款的措词可以看到:如果进口自某国的零部件的价值达到或者超过组装成的产品的全部零部件价值的60%,组装就可以被认为是对针对该国的反倾销措施的规避。因此,原则上,共同体机构没有义务去查明,更谈不上有义务去证明,进口自反倾销措施针对的国家的部件同样是原产于这些国家的。

76.理事会认为,原告并不能提出合理的理由来否认争议条款的合法性,因为,众所周知,原告组装成自行车的全部部件的60%或者以上都进口自中国。

77.然而,理事会和欧洲委员会也承认,从这方面考虑,基本条例第13条第2款必须被解释成:如果能够证明用于组装的零部件只不过是在反倾销措施针对的国家转运了一下而且该国没有对它们进行过任何加工,则共同体机构可以认定组装并不构成对反倾销税的规避。这样一种解释是符合基本条例第1条第3款的内在原则的,即对一国实行的反倾销措施不能被用来针对仅仅在这个国家转运的产品。但是,理事会和欧洲委虽会指出,在本案中,争议中的自行车零部件并非仅仅在中国转运而已,相反,在运抵法国前,这些部件被分类整理过,缺失的部分也被替换了。

法庭的裁决

78.按基本条例第13条第1款,如果规避实施中的强制措施,根据该条例施加的反倾销义务可以扩展至从第三国进口的相似产品或其零部件。按基本条例13条第2款,当当事人如本案申请人满足(a)到(c)小段中阐明的条件(见上第一段)时,其实施的组装行为应当被考虑是否构成了规避。

79.基本条例13条第2款(a)和(b)项更特别规定,当从被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国家进口的零部件达到或超过组装产品价值的60%时,该组装行为应当被认为构成了规避。

80.对该条款不同语言文本的考察显示,德文本和意大利文本规定,当所关涉的零部件原产自反倾销措施针对的国家时,组装行为应当被考虑是否构成规避。而根据西班牙、希腊、英国、法国、荷兰、葡萄牙、芬兰和瑞典文本,只要该零部件来自反倾销措施针对的国家就足够了。

81.根据普通法院的判例法,对共同体规则的统一解释的需要意味着一个特定的条款不应该被单独考虑,但在有争议时,应当按照其他官方语言解释和适用。而且,当各种不同的语言文本发生分歧时,有争议的条款必须按照形成该条款的规则的目的和总体框架来解释(见CaseC372/88英格兰和威尔士奶业商业欧洲委员会VCricketStThomas[1990],ECRI1345,第19段)。

82.就此而言,应该注意到:就基本条例第13条第1款的情形也即规定实施中的强制措施可以扩展至“从”第三国进口的相似产品或其零部件而言,各语言文本并没有什么差异。与基本条例第13条第1款相比,第13条第2款显得有些特殊。就组装行为而言,在基本条例里没有什么可以支持这样的假定:当共同体立法机关明显地预见到范围更广的其他可能的规避措施,其意图还是第13条仅适用于反倾销措施所针对的国家的原产地零部件。相反,从基本条例导言第20段可知,立法机关规定第13条的意图在于“处理主要目的旨在对反倾销措施进行规避的行为,包括在欧共体或第三国进行的纯粹的产品组装”。

83.此外,应当指出的是,根据统一解释原则,基本条例第13条第2款不同于其实施前在反倾销事务上所适用的立法的相应条款,此即1988年7月11日通过的理事会(EEC)第2423/88号条例。该条例保护欧共体成员国免受其他国家倾销或补贴的进口产品之害(OJ1988I.209,p.1)。该条例的各语言文本没有任何差异。该条例规定,确切地说,该条例第13条第2款(a)项的第3目规定,当组装业务中原产于出口国的反倾销措施下的产品的零部件的价值超过所有其他部分价值的50%时,实施中的反倾销义务可扩展至这样的情形。可以认为,立法机关为修正该规则的范围而审慎地放弃了以前的措词,而选择了与前此规则不同的语词。

84.因此,按照基本条例第13条第2款,共同体机构(满足所列的其他条件)必须表明组装产品零部件的60%或更大价值的部分来自被采取了反倾销措施的国家,但并不要求证明这些零部件原产于该国。

85.因此,根据基本条例,特别是第13条和导言的引论第20段,扩展一项反倾销义务的规则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其措施的有效性并防止对其的规避,特别是在共同体或非成员国内的组装行为。也即,一项扩展反倾销义务的措施仅仅是对原施加那一义务的措施的补充。这样,扩展反倾销义务的措施仅是对原先施加的反倾销措施的补充。因此,当那一进口产品原产于某些国家;当被欧洲委员会调查的组装商证明,其组装业务所用的零部件的60%或更大价值从反倾销措施针对的国家进口而原产于另一国家,对其首次施加反倾销义务有违基本条例第13条的意图和总体框架。就这种情况而言,在基本条例第13条的含义范围内,组装业务不能被视为规避最初施加的反倾销义务。

86.这一结论可由下述事实推导出来:共同体立法机关在基本条例第13条第4款规定,当有证据证明进口产品没有构成规避时应当免除扩展义务。

87.另一方面,与理事会和欧洲委员会主张的相反,在进口产品的零部件仅经由反倾销措施适用的国家转运的时候,没有理由推断这样的证据无论如何是可能(获得)的。理事会和欧洲委员会提出的第13条2款必须从第1条第3款类推解释的论点将不被采纳。首先,第1条第3款包含出口国家的定义,即使凭隐含义,这个概念也与第13条第2款无涉。其次,尽管一般来讲当有疑问的零部件仅由被采取措施的国家转运时,它们原产于另一国家,但原则上不能排除这样的原产地证据可以在另外一些场合引证。

88.因此,基本条例第13条第2款必须被解释为:除非相关贸易商用证据向共同体机构证明这些零部件原产于另外的国家,在共同体或非成员国的组装行为,只要满足该条款所提及的其他条件即组装产品零部件的60%或更大价值来自被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国家,将被认为是规避实施中的措施。

检查共同体机构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的论点

89.申请人认为:它组装而成的自行车,原产于中国的自行车零部件所占份额少于60%,而共同体机构对它举出的这一证据并未加以适当的考虑。

90.申请人指责共同体机构要求其在调查期间提供进口零部件的原产地证书,而这不仅先于扩展征税条例的采用,也先于启动调查条例的采用。

91.申请人进一步主张,与扩展征税条例导言第15段规定的相反,它提供其他文件证明相关的自行车零部件并不原产于中国。

92.首先,申请人提及未被海关当局质疑的报关单,这构成了对欧洲委员会调查表回复的基础。这些报关单显示组装产品中原产于中国的零部件的价值少于60%,事实上是46.9%。

93.申请人一一驳斥了理事会和欧洲委员会对其在本案中提交的报关单表示怀疑的主张。它表示,没有任何理由假定,当报关单显示那部分零部件并不原产于中国时它会制作虚假的报关单。

首先,它评述道,这些报关单在没有受到怀疑时制作,远在调查发动前。与共同体机构的主张相反,那时没有任何理由预知针对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调查随后会启动。这样,制作虚假的报关单没有任何财政上的好处。其次,申请人认为,共同体机构的论辩没有解释假如应当采取反规避措施,为什么非中国原产的报关零部件价值要占组装产品零部件总价值的53.1%,这一比例显然远远高于根据基本条例第13条第2款(b)项要求的40.1%的最低限。而且申请人为了误导共同体机构而孤立地蓄意制作虚假的报关单无论如何并不可行。假如它确实这样做了,它恐怕早已失去它作为特惠进口商的地位,因为,与中国不同,报关单上关涉的零部件原产地国家并不享受关税优惠。申请人将因此失去实质和即时的财政好处。最后,申请人认为,在调查期间,当零部件进口时,欧洲委员会从来没有提供哪怕是最微弱的特定证据对原产地报关单的准确性表示怀疑。

94.其次,申请人提交了非中国的亚洲国家的供应商的声明来确证自己的报关单。申请人没有争辩说它的供应商的声明是专为调查的目的而制作的。尽管它承认,由于它和这些生产商或供应商的关系,将它们的声明与自己的等而视之是合乎情理的,但没有理由将这些声明作为毫无价值的东西无条件地拒绝。

95.第三,申请人认为,借助于应欧洲委员会于1996年11月25日紧急要求提交的文件,可以核实报关单的准确性。这些文件包括:为申请人组装的每一型号所用而从CBC的供应商订购的零部件的详细材料清单,供应商就这些零部件寄送给CBC的发票,及包装清单和装船清单。就像申请人在第二次现场检查时向欧洲委员会的官员解释说明的一样,这些文件使下述明确联系的建立成为可能:即相关自行车零部件从其原产国交付给CBC,再从CBC交付到法国。由于每个企业都使用自己的编码系统,欧洲委员会在调查中指出的CBC供应商的发票编码与CBC不同并没有什么不同寻常的。而欧洲委员会发现的另一异常现象,也即在某些情形中,报关单上某一CBC供应商的原产国并非是CBC发票上显示的国家,可以被解释为供应商将其生产地址转移到不同于发票上注明的另一国家。何况,这一现象并不影响对非原产于中国的零部件的价值的计算。

96.受欧洲委员会支持的理事会认为申请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相关的自行车零部件并非原产于中国。

97.与申请人主张的相反,欧洲委员会在本案中有权要求提供产品的原产地证书。在听证时,理事会和欧洲委员会回答了法庭的书面提问:既然欧洲委员会在调查时发现,相关的自行车零部件不仅仅在中国转运,而且在那儿分类整理,在被转运至法国前还替换了遗失的零部件,那么原产地证书就是唯一可信赖的证据。

98.对申请人认为并不存在要求提供产品原产地证明的特定条款,及不可能追溯性地获得那些证明的主张,理事会和欧洲委员会没有加以辩驳。不过,他们认为,当一知道采取了初始的反倾销措施,或至少,实施中的基本条例反对规避,一个处于申请人地位的谨慎的商人也许不得不证明其进口产品的原产地。因此,既然申请人通过CBC的关联企业进口自行车零部件,而该企业利用了被施加初始反倾销义务国家的生产设备,它就应当确保能获得那唯一可信赖的证据。

99.因此,理事会和欧洲委员会认为,无论如何,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提交的文件并不能确证来自中国的自行车零部件原产于另一国。

100.首先,理事会和欧洲委员会认为,在规避调查中,进口商制作的声明并不能确证产品的原产地,尤其是进口商与反倾销措施关涉国家的出口商有利害关系。它们援引了共同体海关法第68条和第78条,认为欧洲委员会有权核查这些报关单的准确性并要求申请人为此提交其他文件。理事会和欧洲委员会争辩道,报关单应即刻制作,而初始反倾销调查在申请人于1992年被CBC集团收购前的1991年即已发动。此外,从申请人对调查表的回复可明显看出,它的自行车组装业务在1992年、1993年迅速扩大。因此有理由怀疑申请人的进口产品构成对实施中的反倾销措施的规避。申请人也应当合理地假定,它有可能被要求提供构成调查对象的产品的零部件的原产地的可靠证据,以及随之而来的反倾销义务。

101.其次,理事会和欧洲委员会认为,因为供应商的声明是为了调查的目的而制作的,且这些被怀疑的自行车零部件若被宣称非原产于中国,对他们有切身的利益,所以证据效力十分微弱。

102.最后,关于1996年11月25日提交给欧洲委员会的文件,理事会和欧洲委员会提出一系列论据以说明申请人提出的证据本质上是不值得信赖的。申请人不是提供每一不是从中国进口的自行车(零部件)的原产地证书,相反,它提交了一整堆的文件,也即申请人给香港供应商(CBC)的订单,供应商给申请人的发票,CBC的供应商给CBC的发票,与这些发票相联系的运输单证,申请人为目前的争端而制作以使描绘这些产品的运输路线得以可能的文件。理事会和欧洲委员会强调指出,为了求助于这种形式的证据,申请人在其答复中要求6页纸的说明,及82页附件以解释说明每一单个零部件的原产地。这样,提交给欧洲委员会的文件占了1立方米的空间。面对如此卷帙浩繁的证据,要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可靠的检查根本不可能。理事会和欧洲委员会认为,即使以对某一特定型号的自行车的检查为基础,能确证CBC供应商的文件与CBC给申请人的文件指涉相同的产品,也不能推导出这样的关系同样存在于申请人组装的其他型号的产品中。根据反倾销事务适用的原则,被调查的相关企业应以这样的方式提交被要求的信息,也即使可靠的检查能在一合理时间内进行。再者,发票和运输单证之间的联系只有借助于零部件目录单才能确证,而这纯属CBC的内部文件,远没有原产国当局签发的原产地证书可靠。

103.最后,理事会和欧洲委员会评述道,欧洲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发现了某些异常现象。CBC供应商使用的文件数量与CBC交付给申请人的零部件的文件数量并不相符。另外,在某些情形中,CBC供应商报关的原产国并不是其发票上显示的那个国家。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这些异常现象能被解释为所涉企业的组织问题,欧洲委员会也有权认为,这些文件并不能证明从中国进口到共同体的自行车零部件是由C13C从其他国家进口到中国的。

法庭判决

104.从案卷中可以清楚地看出,根据上述第88段阐释的基本条例的第13条第2款,欧洲委员会在调查中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在调查表中的陈述的准确性,而根据申请人的报关单,可认为从中国进口的相关自行车零部件并不原产于中国。

105.从1996年11月12日和21日的信中可以看到(见上第20段,第24段),欧洲委员会为了实施第二次现场调查,要求申请人在1996年11月25日提交每一相关自行车零部件的原产地证书,以及原产地国托运到中国的全部书面证明。对第二个要求,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上述第102段提及的每一自行车零部件的文件。但是,申请人没有按要求提供原产地证明,却告知欧洲委员会它没有那样的证书。申请人进一步提出,根据当时进口该批货物适用的法律规定,申请人并没有被要求提供原产地证明。而且,申请人声称欧洲委员会的要求是不公平的,因为为了达到欧洲委员会的要求,申请人就得在非常短的通知时间内,追溯性地提供成千上万的自行车零部件的原产地证明,而这些自行车零部件是在调查发生前从数目众多的供应商那里购买来的。

106.根据1996年11月26日和27日的现场调查,欧洲委员会官员得出结论,认为申请人没有按要求提供证据。申请人没有提交原产地证明,而且欧洲委员会官员从申请人提交的文件中发现了某些异常现象。这些文件显示申请人的报关单是不准确的。正是基于上述事实,理事会按照扩展征税条例扩展了申请人的义务,可参阅条例导言第15小段。

107.根据前述,可以得知:按照共同体的法律规定,就调查期间所涉的进口自行车零部件,申请人从一开始就没有法律义务获取原产地证书以证明这些商品产自非特惠国,也就是说,产自不享有共同体特惠关税措施的国家。

108.必须承认,根据基本条例第13条第5款和第14条第3款,以及共同体海关法第26条第1款,共同体机构可以就进口商必须要提供的文件引进特殊规则,以显示相关的货物原产自非特惠国。但当事人双方也一致认为,在扩展该项义务的规则生效前,还没有这样的特殊规则被采用过。

109.而且,申请人认为提交原产地证书以证明该商品来自非特惠国,不仅在进口该商品的国家缺乏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也不是国际贸易中的海关惯例。该意见与理事会和欧洲委员会不相抵触。

110.最后,理事会和欧洲委员会的下述主张是错误的:甚至在调查发动之前,一个谨慎的商人为了能够举出相关商品的非特惠国原产地证据就应确保获得原产地证书。首先,这样一个显示勤谨的义务并不能从初始条例推导出来。初始条例旨在对原产于中国的进口自行车施加反倾销义务;当那一产品的零部件进口到共同体时,它无需参考要遵守的规则,它甚至并不暗示共同体机构会特别关切以确保这一条例不会被那一产品的零部件进口所规避。这样的义务也不能从基本条例中推导出来,而基本条例包含了一般条款:在对实施中的反倾销措施进行规避的情形中,可扩展反倾销义务。基本条例不仅限制引入反对倾销产品的总体保护系统,另外,它也不包括对进口产品要求证据方式的特定条款。而且,在这方面,基本条例与其前身即第2423/88号条例并无不同。

111.其实,即使缺乏提交原产地证书的法律义务,为确保基本条例第13条阻止规避的目标得以实现,原则上并没有什么能阻止共同体机构以管理效能的理由要求进口商提供文件以证明其报关单上显示的信息的准确性。

112.然而,当共同体机构意识或应当意识到相关贸易商由于它们不能控制的原因而不能提供那样的证书时,它们仍要求提供原产地证书而排除任何其他形式的证据,这就不能不违反上述第88段解释的基本条例第13条第2款。在这样的特殊场合,这样的要求与法律的确定性及尊重辩护方权利的原则相违,就是说,在一个很可能导致强迫接受罚款指控的争端中,要证明这一指控不会导致强迫是不可能的。在这种情形下,拒绝其他形式的证据就等于否定辩护方提交辩护材料的权利。

113.而且,在这些场合,为达到阻止规避原先施加的义务的目标,要求这样的证据并不是恰当方式。要求提供不可能提供的证据也许会导致这样的结果:扩展义务的适用将不仅仅限于基本条例第13条规定的构成规避情形下的零部件进口。因此这样的要求也将违反比例原则。

114.总结本案上述104到106段的事实,可知:申请人提醒共同体机构:对被怀疑的自行车零部件,它没有原产地证书;而且追溯性地、在欧洲委员会指定的特定期间内获得调查期间所涉的进口商品的证书实际上也不可能。也许可以插一句,就此而言,申请人提交被要求提交的原产地证书确实是完全不可能的,这在法庭审理中显而易见。在回复的一份附件中,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自行车零部件原产地的两个亚洲国家商会的书面陈述。它们声明,原产地证书至多在相关产品离境后三个月内签发。这份证据没有被理事会和欧洲委员会驳斥。

115.在本案的例外场合,欧洲委员会官员没有正当理由要求提供原产地证书,但应仔细、公正地而不是草率地检查申请人在调查期间提交的文件,这些文件用以证明其报关单上显示的信息的准确性,也即进入共同体的自行车零部件原产于其他国家而非中国。

116.因此,有必要考虑,在共同体机构将申请人提交的文件作为证据力不足的证据拒斥前,它们事实上是否仔细、公正地检查了这些文件。

117.从这个角度,考虑到提交的文件的体积和复杂性,共同体机构本来可以首先提出类似这样的意见,也即由于不能保证欧洲委员会在一合理的时间内进行可靠的检查,这样的证据是不可接受的。然而,尽管较紧的期限及增加行政效能的需要是反倾销程序的特征,但仍需指出,要本案申请人提供能被更容易检查的替代性证据并不可能。此外,欧洲委员会1996年11月12日和21日的信件显示(见上第20段和24段),申请人是应欧洲委员会的紧急要求提交体积庞大的文件以证明其报关单的准确性的。在本案的例外场合,共同体机构因文件的体积和复杂性而拒绝将其作为证据是错误的。

118.此外,在1996年12月19日总结第二次现场检查结果的函件中,欧洲委员会确实指出两起与这些文件相关的异常现象。

根据那份函件,CBC供应商交付的零部件数量与CI3C供应给申请人的零部件数量不一致;在有些情形中,那些供应商报关的原产国并非CBC发票上显示的国家。然而,就提交法庭的文件明显可见,在第二次现场检查时,申请人对这些异常现象一一作了解释。

当法庭就这些异常现象与文件(理事会和欧洲委员会认为当事人本就应当提交)质问时,理事会答复道,就其来看,没有原产地证书而举证证明自行车零部件的原产地是极端困难的。理事会在昕讼时进一步指出,在本案的情形中,也即自行车零部件并不仅仅经由中国转运,产品原产地证书是唯一可信赖的证据。即使欧洲委员会没有发现异常现象,申请人提交的文件也不能被作为充足的证据接受。

119.按照前述,法庭相信共同体机构没有仔细、公正地检查送交给它们的文件。在本案可知的一个异常场合,未经进一步考虑,共同体机构就没有正当理由地认为这些文件没有证据价值而将之拒斥,却要求申请人提交性质上不可能提供的证据。

120.因而,理事会错误地得出结论:申请人没有举证证明从中国进口的、构成组装自行车零部件价值的60%或更大价值的自行车零部件,原产于并非中国的另一国家。因此,理事会扩展了初始条例规定的反倾销义务于申请人使用的进口自行车零部件违反了基本条例第13条第2款。

结论

121.法律上没有必要检验第二个诉由,因而,扩展征税条例的第2条对申请人施加的扩展义务必须废除。

122.按照扩展征税条例第2条第3款,扩展义务集中在进口的自行车关键零部件。根据启动调查的条例第2条,这些关键零部件由海关当局根据1996年4月20日开始实施的新条例予以登记。相应地,注意到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见上51段),1996年4月20日至1997年4月18日(该日,1998年1月28日的免除义务决定生效)期间,根据条例第3条对申请人自行车关键零部件施加的扩展义务必须废除。

123.根据一审法院程序规则第87条第2款的规定,假如胜诉方申请由败诉方支付其费用,应当责令败诉方支付。因理事会败诉,它必须承担自己及申请人引起的费用。

124.按照程序规则第87条第4款,欧洲委员会必须承担自己的费用。

125.基于上述理由,初审法院(第三审判庭扩大会议)判决如下:

(1)取消1997年1月10日理事会规章(EC)第71/97号第2条扩展的明确的反倾销义务,这一义务由规章(EEC)第2474/93号施加于原产于中国的自行车和某些进口零部件。就申请人在1996年4月20日至1997年4月18日进口的根据规章第703/96号登记的相关关键自行车零部件,废除对其施加的扩展义务。

(2)责令理事会承担自己的费用并支付申请人引起的费用;

(3)责令欧洲委员会承担自己的费用。

法官:Lenaerts;Tiili;Azizi;Jaeger;Mengozzi;书记员:H.Jung

院长:K.Lenaerts

2000年9月26日发表于卢森堡公开法庭

【注释】

(1)本章首发朱淑娣.国际贸易救济司法审查.香港:文汇出版社,2004年版

(2)参见王景琦编著.中外反倾销法律与实务.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12页

(3)对“25%规则”我国学界存在的一些看法不一。王景琦编著的《中外反倾销法律与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认为“,25%规则”是个例外规则,即如果装配经营所产生的增值占产品生产成本的25%以上,则认为规避行为不存在。而在《国际反倾销法实用大全》(高永富、张玉卿主编.立信会计出版社2001年版,第319页)一书中,结论却恰恰相反。经反复查阅和比较,我们支持前者的看法,"25%规则”是例外规则。

(4)欧共体适用的原产地规则比较复杂,主要由三类规则构成:1.非优惠原产地规则(non-preferential rules of origin),即理事会条例第802/68号。其主要作为(1)共同体或其成员国对进口货品采取的共同关税、数量限制及其他措施的统一适用依据,(2)共同体或其成员国所采取的与出口货品有关的措施的统一适用依据,(3)制作及发行原产地证明书的依据;2.优惠原产地规则(preferential rules of origin)。例如共同体的普通优惠关税制度及洛美协定(Lome Convention)中非亚太受惠国的原产地认定;3.针对个别产品单独制定的规则,例如对录音机、轴承、葡萄汁等原产地认定的规范。这三类规则中,与反倾销法中的反规避制度有关的主要是非优惠原产地规则。关于此类规则,欧共体先有理事会条例第802/68号,随后该条例于1992年10月22日废止,其中的相关规定被并入1993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共同体关税法典,即理事会条例第2913/92号(详情请参见柴傅律师事务所网站:http://www.chaifu.com)。

(5)参见赵娟.合理性原则与比例原则的比较研究——一个以判例为基础的思考.南京大学学报. 2002年第1期,第49页

(6)参见[德]格奥尔格·诺尔特著,于安译.德国和欧洲行政法的一般原则——历史角度的比较.行政法学研究.1994年第2期,第76页(附带说明:另两个原则是平等原则和保护合法期待原则,因与本书宏旨无关,此不赘述)。

(7)参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著,高家伟译.行政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6页

(8)参见罗豪才.行政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8页

(9)参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著.高家伟译.行政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2页

(10)参见[德]格奥尔格·诺尔特著.于安译.德国和欧洲行政法的一般原则——历史角度的比较.行政法学研究.1994年第2期,第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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