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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诉中国对射线检测设备的反倾销税案()

时间:2023-06-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2009年8月,中国企业同方威视向中国商务部提交申请,要求对欧盟国家向中国进口的X射线检测设备征收反倾销税。2009年10月,商务部发起针对欧盟进口的X射线检测设备的反倾销调查。2014年1月10日,商务部发布《关于执行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反倾销措施世贸组织争端裁决的立案公告》,决定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开始再调查以执行本案WTO裁决。

2009年8月,中国企业同方威视(Nuctech Company Limited)向中国商务部提交申请,要求对欧盟国家向中国进口的X射线检测设备征收反倾销税。

2009年10月,商务部发起针对欧盟进口的X射线检测设备的反倾销调查。商务部将倾销的调查时限确定为2008年整年,将损害调查时限确定为2006—2008年的三年时间。在欧盟的出口商中,参与调查的只有Smith Heinmann公司与欧洲委员会。

2010年6月,商务部作出了关于倾销与损害的初裁,并对相关进口产品征收临时反倾销税。

2011年3月,商务部发布了《最终裁定书》,裁定对Smiths进口中国的X射线扫描仪征收33.5%的反倾销税,并对欧盟其他企业进口的X射线扫描仪按“其他税率”征收71.8%的税。

2011年7月,欧盟依据DSU、《反倾销协定》、GATT1994的相关条款就商务部的反倾销裁定请求与中国磋商,磋商无果。

2011年12月,欧盟申请成立专家组,智利、日本、印度、挪威、泰国、美国保留第三方权利。

2013年1月,专家组发布最终报告。

2013年5月24日,中国向DSB通知了其执行WTO裁决的意向,并要求一个合理执行期限。7月19日,中国和欧盟通知DSB就合理执行期限达成协议,为9个月零25天,于2014年2月19日到期。

2014年1月10日,商务部发布《关于执行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反倾销措施世贸组织争端裁决的立案公告》,决定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开始再调查以执行本案WTO裁决。

2014年2月19日,由于在再调查期间原反倾销案申请人撤案,商务部发布《关于终止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征收反倾销税的公告》,决定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终止对涉案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本案中,欧盟提出的诉求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实体性诉求,主要针对商务部关于国内产业损害的裁定内容,相关条款是《反倾销协定》第3条;二是程序性诉求,主要针对商务部在调查并作出裁定期间的程序瑕疵,相关条款是《反倾销协定》第6条、第12条。

欧盟提出的具体诉求和对应条款如下(前三条为实体性诉求,后三条为程序性诉求):

商务部所作的进口倾销产品的价格影响分析不符合《反倾销协定》第3.1条和第3.2条;商务部所作的国内产业状况的分析不符合《反倾销协定》第3.1条和第3.4条;商务部关于进口产品与国内产业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分析不符合《反倾销协定》第3.1条和第3.5条;商务部对于非机密摘要的处理不符合《反倾销协定》第6.5.1条、第6.2条和第6.4条;商务部对于必要事实的披露不符合《反倾销协定》第6.9条、第6.2条和第6.4条;商务部关于该反倾销调查的公告不符合《反倾销协定》第12.2.2条。

专家组认为《反倾销协定》第3.1条确立了主管机关在进行损害裁定时应遵守的基本原则,即损害裁定的过程必须是基于肯定性证据的客观审查,通过对之前专家组及上诉机构的报告的归纳,这包括以下几个要求:所依据的证据必须是确定的、客观的、有证明力的、可信的,且与裁定的事实相关;审查遵从善意原则、基本公平原则,且审查的方式必须是无偏见的、公正的,不可对某一当事方有所偏倚。因此,主管机关在进行损害裁定时,有义务遵循以上几个要求。在对三个实体性诉求的分析中,专家组始终将这一原则作为标尺。以下是专家组对于各个诉求的具体分析。

1. 进口倾销产品的价格影响分析

(1)双方争议:价格可比性

在此项下,欧盟所提出的主要论点是商务部在分析进口倾销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影响分析时,没有考虑到产品价格的可比性。欧盟认为,高能扫描仪与低能扫描仪在物理特性、用途及目标市场等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异(欧盟以300 KeV作为高能扫描仪与低能扫描仪的分界线),应当在价格比较中作出相应调整,而商务部在价格影响分析中涉及价格比较的部分均没有考虑到产品价格的可比性,因此商务部所作出的价格影响分析不符合《反倾销协定》第3.1条和第.3.2条的要求。中国则认为:①扫描仪之间并不存在明显的分界线;②Smiths在调查期间并没有提出有关考察价格可比性的请求以及相应的数据;③第3.1条和第3.2条并没有规定进行价格影响分析的具体方法;④中国进行价格影响分析的方法是合理的,因此不必也不能将欧盟所说的产品价格可比性纳入价格影响分析中去。

(2)专家组裁定

其一,关于商务部考虑价格可比性的法律应然性。

专家组首先论证了根据《反倾销协定》第3.1条和第3.2条,主管机关在进行价格影响分析时是否应当考虑产品价格的可比性。专家组举出了相关判案认为,只有考虑价格可比性,才能保证价格影响分析符合第3.1条确立的客观审查原则。另外,鉴于价格影响分析最终是用于第3.5条所规定的因果关系裁定的,若不能保证进口倾销产品价格与国内同类产品的可比性,则无法保证最终的因果关系裁定的客观性。但专家组指出,这两个条款都没有规定确保价格可比性的具体方法,因此可以采取不同的措施来确保价格可比性,如将具体型号分别进行价格比较,或在原基础上根据产品的差异作出相关数据的调整。

其二,关于商务部考虑价格可比性的事实应然性。

专家组认为在此案中,商务部应当考虑到价格可比性这个问题,因为专家组通过审查材料发现商务部在调查期间收到很多材料与证据,提示价格可比性是一个需要关注的问题。专家组认为,从商务部得到的材料中可以直接推出以下几个事实:证据表明欧盟所有进口中国的扫描仪都是低能扫描仪,而国内同类产品除低能扫描仪外也有高能扫描仪;进口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在用途、物理特性、目标市场等很多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异,如同方威视除生产扫描机场安检物件等的低能扫描仪外,还生产扫描集装箱、火车车厢等的高能扫描仪,商务部自己也曾在裁定书中承认高能和低能扫描仪的目标消费群是不同的;当事双方都曾提交这方面的材料,同方威视曾提出价格分析应按产品的具体型号分别进行,且提供了产品的不同型号;Smiths曾提交过材料,证明高能和低能扫描仪的价格差异可达到十倍。这些事实都指向产品的价格可比性这一问题,因此商务部应当在分析价格影响时考虑到价格可比性。

专家组指出商务部作出了两类价格影响分析,一个是价格削减分析(price undercutting analysis);一个是价格抑制分析(price suppressing analysis)。两者均需要考虑到价格可比性。

在价格削减分析中,涉及进口倾销产品价格和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比较,如上所述,有证据证明进口倾销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存在很大差异,因此为了符合客观审查的原则,应当考虑到价格可比性。而在价格抑制分析中,涉及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在时间上的比较,鉴于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差异性,也应当考虑到价格可比性,否则无法保证所得出的价格变化趋势是否是客观的。

其三,关于商务部在进行价格影响分析时是否合理考虑了价格可比性。

商务部认为扫描仪不存在差异,因为“X射线扫描仪都是用于扫描物体的”,因此将高能扫描仪和低能扫描仪都纳入审查范围。此外,价格削减分析和价格抑制分析的过程中,商务部计算平均价格采用的是平均单位价值(Average unit value)方法。具体来说,就是用销售总价值除以国内总销量得到国内同类产品的平均价格,用海关价值总额除以进口总量得到进口倾销产品的平均价格。在使用该方法计算均价时,对于进口倾销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商务部均没有考虑任何直接的价格数据,如不同型号扫描仪的价格或不同交易中的价格。中国提出的商务部没有足够的数据资料来采取措施价格可比性的辩解,专家组并不认可,认为商务部在信息不足的情况下没有依照程序向当事方索要相关数据。因此,商务部在进行价格削减分析和价格抑制分析时均没有考虑到价格可比性,不符合“依据肯定性证据的客观审查”的要求,因而不符合第3.1条和第3.2条的规定。

专家组结论:支持欧盟诉求,商务部的价格影响分析不符合第3.1条和第3.2条的规定。

2. 国内产业状况分析

(1)双方争议

关于中国商务部在进行国内产业状况分析时是否运用肯定性证据,欧盟认为商务部的最终裁定所依据的数据与同方威视提交的数据以及相关公开数据均有不符,中国承认数据上的差异,但认为商务部对数据的修改符合程序,也有合理的理由。

关于商务部是否考虑了《反倾销协定》第3.4条所列举的审查国内产业损害应考虑的所有因素,欧盟认为中国商务部没有考虑第3.4条中的“倾销幅度”因素。中国认为商务部事实上考察了倾销幅度并认为它超越了最低标准。

关于商务部是否正确合理地整合所有损害指数并作出关于国内产业损害的整体评估:第一,商务部是否正确地认定了单独的损害指数的性质(“积极”或“消极”);第二,商务部是否合理地将这些因素整合到一起,得出对于国内产业状态的消极结论。

(2)专家组裁定

其一,关于中国商务部的国内产业损害裁定是否依据肯定性证据。

首先,专家组指出《反倾销协定》第3.1条所规定的肯定性证据的要求是针对证据本身的充足性和可信度等,而非针对主管机关如何使用或披露证据,因此商务部在修改数据时是否告知当事方并不在第3.1条的管辖范围内。其次,专家组认为同方威视提供的原始数据是可靠的,欧盟虽质疑其可靠性,但它提供的证据不足。且商务部修改同方威视的原始数据的过程也是可信的,因为经过专家组考察,商务部是将同方威视原始数据中包含的有关出口产品剔除,这是一个合理的理由,而欧盟并没能证明商务部没有或不能从得到的数据中剔除国内的出口产品。因此,商务部对同方威视提供的原始数据修改后的数据是肯定性证据。第三,中国可证明商务部是有合理理由调整相关公开信息中的数据的,因为公开信息中的数据包含了同方威视的除扫描仪以外的其他产品的数据,商务部剔除这部分数据是合理的,欧盟虽提出同方威视的扫描仪生产量占到企业生产总量的90%,但中国提交的证据推翻了欧盟的这一说法。

综上,欧盟没能初步证明商务部在考察国内产业时没有依据肯定性证据,因此商务部在这方面没有违背《反倾销协定》第3.1条和第3.4条的要求。

其二,关于中国商务部是否考虑了《反倾销协定》第3.4条所列举的审查国内产业损害应考虑的所有因素。

专家组认为,根据先前案例的专家组报告,第3.4条所列的15个要素必须全部进行评价,要经过合理的分析和评估,若主管机关认为某个要素不必被考虑进来,必须进行合理的解释。在本案中,商务部虽有列出倾销幅度,但是对这一要素没有合理的分析和评估,因此不符合第3.1条和第3.4条的要求。

其三,关于商务部是否正确合理地整合所有损害指数并作出关于国内产业损害的整体评估。

首先,关于主管机关对于单独的损害指数的性质的认定,专家组认为不能只关注损害指数的绝对数字,绝对数字上增长的指数也可能是消极的,但需要主管机关给出解释,该解释应当合理充分(reasoned and adequate),能够让合理第三人理解为何将该指数定为消极指数。据此,专家组认为,在欧盟提出质疑的几个被商务部定为消极的指数中,商务部对于①利润,②现金流、投资回报和雇佣率,③投资与资金能力,为何被定性为消极指数均没有提供合理充分的解释,因此不符合第3.1条和第3.4条的规定。其次,关于商务部将这些指数整合并得出最终的国内产业状况的消极裁定的过程,专家组认为商务部在最终裁定中对部分积极的指数没有进行分析,并且在积极指数比消极指数多的情形下,没有对为何最终得出国内产业状况的消极裁定进行合理充分的解释,因此也不符合第3.1条和第3.4条的规定。

专家组结论:部分支持欧盟诉求,商务部在分析国内产业状况时,对于某些损害指数的分析缺乏客观、合理、充分的解释,因此不符合第3.1条和第3.4条的要求。

3. 因果关系分析

(1)双方就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商务部对于进口产品的价格分析是否存在瑕疵;商务部对于进口产品的销售量分析是否存在瑕疵;商务部对于非归因因素(除进口产品倾销外其他有可能损害国内产业的因素)的分析是否存在瑕疵。欧盟认为中国对非归因因素的考察流于形式,不够充分。中国则辩称Smiths没有提出相关证据,因此商务部无义务考察这些因素。

(2)专家组裁定

其一,关于商务部对于进口产品的价格分析是否存在缺陷。

专家组认为上文已判定商务部的价格影响分析存在瑕疵,而价格影响分析又是因果联系分析的基础,因此商务部在因果联系部分的价格分析自然也存在瑕疵,不符合第3.1条和第3.5条的要求。

其二,关于商务部对于进口产品的销售量分析是否存在瑕疵。

专家组认为商务部在价格分析方面的瑕疵已经足以使商务部最终对因果关系的判定无效,中国也没有证明商务部的因果关系判定可以单独基于进口产品销量分析而成立,因此基于司法经济原则,不再分析商务部对进口销量的分析。

其三,关于商务部对于非归因因素的分析是否存在瑕疵。

专家组认为当事方没有提出初步证据证明非归因因素对国内产业产生损害,主管机关也就没有义务考察其提出的非归因因素。所以判定商务部对于非归因因素的考察是否符合“基于肯定性证据的客观审查”的标准,主要基于两个方面,一是Smiths是否能提出有证明力的初步证据,二是商务部是否对有充分证据的非归因因素进行回应,在否定非归因因素对国内产业的损害时,是否有合理、充分的理由。

据此,在Smiths提出的五个非归因因素中,专家组认为Smiths没有为①同方威视的新兴企业性,②2008年经济危机的影响,这两个非归因因素提供有力的证据。但对其他三个证据充足的非归因因素(产品质量、技术因素与公平竞争;竞争性的商业扩张;竞争性的定价策略),商务部没有进行必要的回应或审查,因此不符合第3.1条和第3.5条的要求。

专家组结论:支持欧盟方诉求,在因果联系分析中,商务部对于进口产品的价格分析以及对非归因因素的分析不符合第3.1条和第3.5条的要求。

4. 非机密摘要

(1)双方争议

非机密摘要指主管机关应要求提供机密信息的利害关系方提供此类信息的非机密摘要。这些摘要应足够详细,以便能够合理了解相应的机密信息的实质内容。在特殊情况下,此类利害关系方可表明此类信息无法摘要。在此类特殊情况下,必须提供一份关于为何不能进行摘要的原因的说明。双方关于这个问题的争议主要有两点:①关于非机密摘要的充分性。欧盟认为同方威视提供的一些机密信息的非机密摘要不够充分,并不能让Smiths合理理解相应的机密信息的实质内容。②关于特殊情况下不为机密信息提供非机密摘要。中国公安部向商务部提供了一些机密信息,但没有提供非机密摘要,欧盟认为这不符合第6.5.1条规定的特殊情况。

(2)专家组裁定

其一,关于非机密摘要的充分性。

专家组指出,判断非机密摘要是否充分,应当看其是否能够让人“合理理解相应的机密信息的实质内容”。根据这一标准,专家组认为以下同方威视提供的非机密摘要不够充分:①同方威视的申请文件中的非机密摘要,包括倾销产品的型号名称(同方威视将具体型号名称替换为“型号1”和“型号2”)以及证据组8、9、10、11、14;②同方威视对问卷中一些问题的回复,例如有些问题同方威视直接用“Confidential”来回答,或者只是简单概括,没有达到让人合理理解实质内容的标准。

其二,关于特殊情况下不为机密信息提供非机密摘要。

对于公安部所提供的机密信息,中国认为因为这些信息的“性质”以及公安部的特殊性而无法提供非机密摘要,专家组认为第6.5.1条中立法者的本意应是主管机关应当使信息有一定的透明度,这些理由没有合理充分地解释它为什么属第6.5.1条规定的特殊情形,因此不符合第6.5.1条的要求。

专家组结论:商务部对于非机密摘要的处理不符合第6.5.1条的规定。

5. 必要事实的披露

(1)双方争议

①价格影响分析所包含的数据与方法。欧盟认为这些事实属于第6.9条所列的必要事实,但中国没有披露。中国认为商务部进行价格影响分析的方法既不是“事实”也不是“必要的”,且Smith并没有要求商务部披露价格影响分析所依据的证据材料,至于数据,商务部披露了出口、国内产品的价格趋势以及国内产品成本的变化趋势。

②在出口价格方面作出的关于附属经销商的调整。欧盟认为调整数据属于应披露的必要事实。

③对Smith倾销幅度。欧盟认为商务部没有披露倾销幅度的计算过程以及其中的数据和调整。中国认为商务部已经披露了倾销幅度的计算过程,没有披露的关于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计算过程不属于“必要事实”。

④对剩余的反倾销税的决定所依据的事实。

(2)专家组裁定

专家组首先对第6.9条的内容进行法律解释。根据该条款以及先例,主管机关应当披露必要事实。“必要事实”必须满足两方面要求:第一,“必要事实”是会对最终采取制裁措施的裁定产生重要影响的事实;第二,“必要事实”的披露可以使当事方能够理解相应的判定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并能针对这一判定进行反驳。

根据此原则,专家组判定:①价格影响分析所依据的单位平均价值以及相关价格数据属于应披露的“必要事实”,商务部没有进行合理披露;②在出口价格方面关于附属经销商的调整,商务部披露了调整的内容,调整的动机以及调整的大小,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披露义务;③计算Smiths倾销幅度所依据的交易价格和调整数据是“必要事实”,商务部没有进行合理披露,但商务部不必对倾销幅度的计算过程进行披露;④商务部没有合理披露计算剩余反倾销税所依据的必要事实。

专家组结论:部分支持欧盟诉求,商务部对部分应当披露的“必要事实”没有进行合理披露,不符合第6.9条的规定。

6. 公告:《反倾销协定》

(1)双方争议

①商务部是否违反第12.2.2条第一句,即没有在公告中列明其决定采取制裁措施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a. 没有在公告中列明价格影响分析所采用的数据和方法;b. 没有在公告中列明倾销幅度的计算过程及依据的数据;c. 没有在公告中列明剩余反倾销税的计算过程及依据的数据。

②商务部是否违反第12.2.2条第二句,即没有在公告中写明它驳回Smiths在调查中提出的诉求的理由:a. 关于销售给附属经销商的国内销售量的诉求;b. 关于损害裁定的数据的可信度;c. 关于因果关系的诉求。

(2)专家组判定

根据第12.2条的条款内容以及先例,专家组认为在这一诉求下,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第一,应写入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主管机关认为重要(material)的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这里的“重要”应理解为是导致最终裁定采取制裁措施的原因之一。第二,这些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在公告中应有充足的细节信息(sufficient detail)来佐证,有三个标准来审查细节信息是否充足:①主管机关得出这一结论或判定的理由能为各利益相关方所理解;②为司法审查之目的,能够让利益相关方评估该结论或判定是否与国内法相一致;③为WTO争端解决之目的,能够让利益相关方评估该结论或判定是否与WTO条约的规定相一致。

依照上述标准,专家组得出判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点,商务部未能在公告中写明价格影响分析以及剩余反倾销税的相关数据信息,不符合第12.2.2条的规定,但商务部不必在公告中写明剩余反倾销税、倾销幅度的计算过程与计算的倾销幅度所有数据。关于第二个争议点,商务部未能在公告中阐明Smiths关于销售给附属经销商的国内销售量的诉求,不符合第12.2.2条的规定,但欧盟没能提供后两个诉求的初步证据,因此专家组驳回这两个诉求。

专家组结论:部分支持欧盟诉求,某些应当写入公告的内容,商务部没有写入公告,因此不符合第12.2.2条的要求。

从实体内容上看,在对欧盟X射线扫描仪的反倾销调查中,中国商务部作出的进口倾销商品对国内产业的损害裁定不符合《反倾销协定》第3条的规定,因为商务部的价格影响分析、国内产业状况分析以及因果联系分析都存在瑕疵;从程序内容上看,中国商务部没有依照《反倾销协定》的相关规定进行合理的信息披露。因此,商务部最终征收反倾销税的裁定存在瑕疵,损害了欧盟企业的利益。

本案中,中国在程序性诉求中的答辩比实体性诉求中的答辩要薄弱,这可能说明中国商务部的调查程序确实存在一定的瑕疵。例如在比较平均价格时,用粗放式的单位平均价值的方法来计算。从程序性诉求的内容中可看出,商务部对于信息披露的范围、方法并没有非常在意,并没有考虑是否符合要求,这也让欧盟钻了空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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