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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和网络作品传播者的划分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只有分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和类别,才能真正明确其应有之法律权利义务。在作品由权利人到达使用者的过程中,网络服务提供者起到十分关键的作用。所以,将网络版权法律关系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划分为网络技术提供者和网络作品传播者是符合网络环境下的作品传播特点的,一类是作品传播的技术支持者,另一类是作品内容的传播者。弄清了各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基本属性后,对于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和网络作品传播者的划分动

二、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和网络作品传播者的划分

国内很多著作在提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含义时,往往认为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定义和分类并无实际意义,理由是现实生活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常常身兼数职,扮演多种角色;但同时,又承认从法律上弄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特征和行为类别,明确其法律地位和法律责任是非常必要的,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29]显而易见,上述观点是自相矛盾的,连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含义和分类都不清楚,是无法明确其行为特征、行为类别、法律地位和法律责任的。只有分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和类别,才能真正明确其应有之法律权利义务。美国、欧盟等国家都在相关立法中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了分类,以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不同种类和性质决定其应承担的不同法律责任。笔者认为,从网络环境下作品传播的角度来看,也就是网络版权法律关系所涉及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大致范围和种类与上文中所说的广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概念基本相同,包括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网络平台提供者、网络内容提供者和上载作品的网络用户。为了便于分清类别、明确责任,可以将上述四种网络服务提供者分成两个大类,各自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承担相应的网络版权侵权责任:一个类别是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包括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平台提供者在内;另一个类别是网络作品传播者,包括网络内容提供者和上载作品的网络用户。其中,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IAP,Internet Access Provider)是指为信息(网络版权法律关系中专指作品)传播提供光缆路由、交换机、主干网络等各种基础技术设施和网络接入服务、网络基础服务的主体;从电信业务分类的角度说,网络接入服务是指利用接入服务器和相应的软硬件资源建立业务节点,并利用公用电信基础设施将业务节点与互联网骨干网相连接,为各类用户提供接入互联网的服务。用户可以利用公用电话网或其他接入手段连接到其业务节点,并通过该节点接入互联网。互联网接入服务业务主要有两种应用,一是为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ICP)经营者等利用互联网从事信息内容提供、网上交易、在线应用等提供接入互联网的服务;二是为普通上网用户等需要上网获得相关服务的用户提供接入互联网的服务。网络平台提供者(IPP,Internet Presence Provider)是指为信息(网络版权法律关系中专指作品)传播提供服务器空间和系统支持等的主体。网络内容提供者(ICP,InternetContent Provider)是指经过有关机构认可的、有目的地选择信息(网络版权法律关系中专指作品)并利用网络向不特定对象提供的主体。作为网络作品传播者的网络用户是指将个人掌握的信息(网络版权法律关系中专指作品)上载到网络并向不特定对象提供的网络用户。

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划分为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和网络作品传播者,具有显而易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一)紧紧把握了网络版权作品传播的特点,符合网络版权法律关系的要求。网络技术的数字化功能、压缩功能、存储功能和传输功能,为作品的传播带来了深刻变化,所有传统作品(包括文字、数表、图形、多媒体影像等)都可以转换成由0和1组成的二进制数字编码,用于网络环境下的加工、存储和传输。无论作品如何被数字化网络化,其本身的作品属性是不变的,网络传播只是一种新形式的作品传播方式,都是实现作品由权利人到达使用者的过程。在作品由权利人到达使用者的过程中,网络服务提供者起到十分关键的作用。其中,一部分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是作品的“传输管道”或者是作品的“存储空间”以及网络运行支持系统,这些网络服务提供商不对网络版权作品进行任何的编辑、加工或处理,直白地说,这些网络服务提供商赚取的是“网络技术”和“网络系统”的钱;另一部分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是作品本身,其提供方式有直接提供的方式也有间接提供的方式,这些网络服务提供者实际控制着网络版权作品的传播状态,可以对其进行编辑、加工和处理,直白地说,这些网络服务提供者赚取的是“作品”及其衍生品的钱。所以,将网络版权法律关系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划分为网络技术提供者和网络作品传播者是符合网络环境下的作品传播特点的,一类是作品传播的技术支持者,另一类是作品内容的传播者。

(二)辨明了各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基本属性。较之以往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界定和分类,这种提法更加符合实际情况,也能够从根本上搞清楚每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基本属性。每种网络服务提供者都有自己的职能范围和基本属性: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是光缆、路由、交换机等网络基础设施,它的基本职能是确保传输渠道通畅,可以形象地比喻为“传输管道的提供者和维护者”;网络平台提供者提供的是服务器空间和网络系统,服务器空间的概念不难理解,网络系统是指搜索引擎系统、电子布告板系统(Bulletin Board System,简称BBS)、邮件新闻组系统(Newsgroup System)、聊天室系统(Chatroom System)等帮助网络用户实现信息(作品)交流目的的技术支持系统,它的基本职能是通过网络系统为用户提供信息(作品)交流空间,供用户查找、接收或传递信息(作品),虽然很大程度上它对具体的信息(作品)内容并不十分关注,但它对信息(作品)是可以进行编辑、加工和处理的,可将其形象地比喻为“传输空间的租赁者和服务者”;网络内容提供者提供的是信息内容,也就是选择信息内容并向不特定对象提供的主体,网络版权作品传播条件下,网络内容提供者的基本职能很明确,就是负责编辑、加工和处理作品,它对作品的网络传播担负着从形式到内容的基本法律责任,可将其比喻为“网络空间的作品传播者”;网络用户,一般情况下是信息和作品的受众,但是,如果网络用户参与了上载信息特别是作品的活动,其基本属性就由信息和作品的受众变成了传播者,它的传播行为较之网络内容提供者无论是从范围上还是从程度上都是比较低的,因此可将其比喻为“网络作品传播的参与者”。弄清了各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基本属性后,对于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和网络作品传播者的划分动机就不难接受了。

(三)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利于实现网络版权侵权责任的明晰化。将上述四种参与网络版权作品传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划分为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和网络作品传播者两类,就明确了两类不同的法律地位:前一类在网络版权作品传播过程中居于从属的法律地位,发挥的是帮助性和辅助性的作用。当然,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中的网络平台提供者比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更要“接近”被传播的作品,它的帮助性和辅助性要更强一些。后一类,也就是网络作品传播者,在网络版权作品的传播过程中居于主导的法律地位,发挥的是支配性和控制性的作用,它的意志直接决定着什么样的作品以怎样的方式和状态进行网络传播。一般说来,网络作品传播者中的网络内容提供者是以网络版权作品的转播为经营业务,是专业的网络作品传播者,而上载网络版权作品的网络用户是业余的网络作品传播者,缺少前者的传播行为的延续性、稳定性和专业性。当然,所谓的专业传播者和业余传播者都是相对而言的。清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类别及其基本属性,再结合网络版权法律的有关原则和规定,我们就不难梳理出在网络版权作品传播过程中各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进而明晰其网络版权侵权责任。当然,并不是说每个网络服务提供者都是只具备一种类别属性的,一个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身兼数职,甚至扮演所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角色。例如,虽然一个ICP自称为网络内容提供者,但是其版权侵权责任须视其具体身份的转换情况而定。在大多数情况下,ICP直接选择信息并将其上网,属于真正意义上的“网络传播者”,应当承担网络内容提供者的责任。但是在有些情况下,ICP也为用户提供网上论坛、聊天室、邮件新闻组等服务,让用户在此空间自由上载信息,发表意见。在这些情况下,ICP的作用与IAP相同,应该按照IAP的标准承担责任,即只在一定条件下承担有限的责任(有关内容详见下文“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部分)。一个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某个特定版权侵权纠纷中究竟是处于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地位还是网络作品传播者地位需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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