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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治公用企业限制竞争和垄断行为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 竞争法概述一、竞争法的概念(一)竞争的适法性市场上的竞争,是市场主体之间为获取交易机会、占有市场优势、实现最大利益而进行的较量。因此,竞争是合乎经济规律的客观存在,是市场机制的灵魂。也称“二元式”,即将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区分开来、分别制定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共同作为竞争基本法。(三)我国的竞争立法我国的竞争立法正式始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第一节 竞争法概述

一、竞争法的概念

(一)竞争的适法性

市场上的竞争,是市场主体之间为获取交易机会、占有市场优势、实现最大利益而进行的较量。在市场运行机制下,资源的有效配置是通过各种市场主体参与市场竞争而实现的,通过竞争过程中的优胜劣汰的选择,使资源自然集中地流向竞争力强、利润丰厚、发展前景好的企业、产业、部门和地区,从而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因此,竞争是合乎经济规律的客观存在,是市场机制的灵魂。没有竞争,就不构成市场经济;唯有竞争,才能发展市场经济以至推动人类与社会的发展。

然而,竞争的本性是逐利,市场主体往往都以利益为导向选择竞争策略与行为模式,甚至唯利是图、追求主体的利益最大化,因而在市场竞争中必然会出现两种现象:一是生产和市场高度集中于极少数甚至个别主体,市场结构呈现垄断状态而导致市场失去活力;二是市场秩序呈现混乱状态而导致市场运行失常。因此,就对竞争行为的社会价值和法律价值的评价而言,是有良性竞争和恶性竞争之分的。良性竞争是指市场主体之间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等市场准则,采取合乎法律、商业道德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商业手段与方式而谋求最大市场利益的行为;恶性竞争是指市场主体违反一般市场准则,有悖法律、道德及公益,以损害他利和公利为代价而谋取最大市场利益的行为。

恶性竞争主要表现为垄断、限制竞争和不正当竞争,是市场经济正常运行与健康发展的障碍性因素,且依靠市场自身的内在力量不能消除,必须以法律制度为主的外在力量予以约束和矫治,竞争法便应运而生。

(二)竞争法的概念

竞争法是调整国家在消除非法垄断和竞争限制、制止不正当竞争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作为竞争法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大体包含两个层面:一是市场竞争关系,即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市场主体之间及相关主体(如政府及其政府机构)之间在市场活动中争夺市场利益的交易关系;二是竞争管理关系,即国家主管机构在依法对市场竞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与处理违法竞争行为的过程中与市场主体及相关主体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二、竞争法的规制对象与立法

(一)竞争法的规制对象

所谓竞争法的规制对象,就是为竞争法所禁止的竞争现象与竞争行为。

关于竞争法的规制对象,在各国的竞争立法中有着多种不同的表述,归纳起来,可大致概括为“垄断”、“限制竞争”和“不正当竞争”这样三个概念。

1.“垄断,主要是指经营者自己或者通过企业兼并等方式,形成对一定市场的独占或控制。”(1)

2.“限制竞争,指经营者滥用经济优势或几个经营者通过协议等联合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利益。”(2)

3.不正当竞争是指“凡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经营原则的竞争行为”(3)。应该说明的是,关于不正当竞争的这一概念,也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广义的不正当竞争是指包括上述垄断、限制竞争和狭义不正当竞争在内的所有对市场竞争构成弊害的行为;狭义不正当竞争则特指除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之外的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具体“是指经营者采用欺骗、胁迫、利诱以及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惯例的手段从事市场交易”的行为(4)

事实上,上述三个概念的内涵之间并没有绝对的界限,彼此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特别是垄断与限制竞争之间联系是十分密切的,使用中常有很大程度的交叉,这在不同国家竞争法的不同立法体例中表现得很明显。美国统称为“反托拉斯法”的反垄断诸法中,对垄断和限制竞争的规定相互交叉,甚至还包括反不正当竞争的原则规定;德国名为《反对限制竞争法》的法律中,实际上也包含对限制竞争和垄断两类行为的规定。“其根本缘由在于,反垄断法最优先考虑的是维持市场活力,托拉斯也好、卡特尔、限制性行为或惯例也好,凡此种种,无论它们在经济学或其他法律门类中具有何种特定含义、应作何种区分,而从限制竞争、可能窒息市场活力的角度看,这些概念或行为无疑是等价的。人为地区分垄断和限制竞争,在竞争法领域并无实际价值,相反,这样做会在理论上、逻辑上模糊垄断的性质。因为垄断也是限制竞争,而且是典型的限制竞争的行为或状态。”(5)因此,在学理上通常把竞争法的规制对象分为两大类部分,即垄断和不正当竞争,其中垄断中包含限制竞争。

(二)竞争法的体系与立法体例

基于竞争法的规制对象的上述分类,竞争法在体系构成上通常也被分为两大部分,即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

但各国的竞争法在立法体例上,也存在着以下差别:

1.分立式。也称“二元式”,即将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区分开来、分别制定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共同作为竞争基本法。但在法律的命名上则不尽相同,特别是关于反垄断的立法,或直接称作“反垄断法”,或称作“反限制竞争法”,或以其他表述垄断的词汇命名。采用该体例较为典型的国家是德国和日本,德国在1909年颁行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后,又于1957年颁行了《反限制竞争法》;日本也在1934年颁行了《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又于1947年颁行了《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平交易的法律》。

2.合一式。也称“一元式”,即将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合并立法,制定统一的竞争基本法。在命名上或直接称作“竞争法”,或称作“反不正当竞争法”、“公平交易法”,或以其他表述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的词汇命名。采用该体例的国家地区较多,如瑞典于1993年颁布的《瑞典竞争法》、俄罗斯1990年颁布的《关于在商品市场中竞争和限制垄断活动的法律》和韩国于1980年颁布的《限制垄断及公平交易法》等。另外,我国台湾省于1991年颁行的所谓公平交易法也属该体例。

3.综合式。也称“多元式”,即对竞争法的规制对象在立法上不作明确的区分、不体现为对应名义的立法,而是根据需要分别制定若干部法律对竞争行为进行综合规制,形成法群形式的竞争法体系。采用该体例最为典型的是美国。美国于1890年通过《谢尔曼法》和1914年通过的《克莱顿法》与《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法》以及之后形成的若干相关法案和判例,都是其竞争法的基本形式。“综合式”与“合一式”在本质上并无差别,只是在形式上后者为法群式、前者为法典式。

(三)我国的竞争立法

我国的竞争立法正式始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后。为了调整日益纷繁复杂的市场竞争关系,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1993年9月2日由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并自同年12月1日起施行。该法是我国现行的竞争基本法。从命名来看,该法充分考虑了当时我国市场经济尚处初始阶段、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经济力量的集中程度较弱、市场竞争障碍主要表现为不正当竞争等具体国情,其规制对象的重点显然放在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上。但是,从该法的内容来看,其规制对象的范围并非狭义的不正当竞争,实际上,该法第5~15条所列举的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中,至少有5种属于垄断的范畴。因此,就立法体例而言,我国现行的竞争法基本上属于“合一式”。

《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10多年来,我国的市场情况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伴随着市场的日益繁荣和经济的迅猛发展,市场竞争也愈演愈烈,与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所难免的同时,垄断现象越发显现,甚至在某些领域(如电信、供电、供水、供气、交通、邮政等行业)相当普遍和严重,特别是行政性垄断屡禁不止,进入中国市场的一些跨国公司和外国大企业凭借其在资金、技术、品牌、营销等方面的实力取得甚至滥用市场优势地位、购并中国企业等经济垄断现象也愈演愈烈,已经构成对国内市场结构和产业、企业及消费者利益的严重损害。但是,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已不足以对之进行有效规制,因而对制定专门的《反垄断法》、完善我国的竞争法体系的呼声日高。经过长时间的酝酿与准备,曾连续列入三届人大立法规划、终由商务部起草完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建议稿已于2005年3月初上报国务院;2006年6月7日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草案)》;2006年6月2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首次对该法草案进行了审议。草案主要规定了垄断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控制经营者集中三大制度,以及禁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和反垄断机构、法律责任等内容。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的《反垄断法》一旦出台,则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必然将面临相应修改,其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含义须归至狭义,我国的竞争法体例也将因此由“合一式”变为“分立式”。

三、我国竞争法的基本原则

依据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规定,我国竞争法的基本原则如下:

(一)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在此也可称为自由原则,是指市场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根据自己的内心的真实意愿,自主地从事市场交易活动。自愿表现在市场交易主体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上,包括自主选择交易对象和交易方式、自主确定交易内容和交易条件、自主决定设立、变更和终止特定的法律关系,不受其他主体意志的支配和干涉。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往往迫使交易对象及其利益相关者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从事交易,有悖市场的本源性规则,影响资源的自然配置流向,进而破坏市场机制正常运行。因此,坚持市场行为的自愿原则,当为竞争法的首要原则。

(二)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是指任何参与市场竞争的主体在交易活动中的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彼此享有平等的权利,主体之间应在相互承认尊重各方地位平等的基础上设定彼此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平等与自愿是互为条件、相互依存的,交易主体只有在自愿的前提下才能求得平等,而在平等的基础上才能实现自愿。而垄断和不正当竞争恰恰意在将交易对象或其他利益相关者置于特定的从属、依附、被控制的地位,造成事实上的不平等,进而从市场主体地位的倾斜中获取超额利益。因此,竞争法的使命在于通过制止不正当竞争和消除非法垄断,以法律手段矫正市场主体地位的失衡,维护市场公平竞争格局,平衡竞争利益关系。

(三)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指市场主体在竞争的交易活动中都应受到公正合理的待遇,实现竞争结果的公平。公平原则与平等原则也有着密切的联系,只有在平等基础上开展竞争,竞争的过程及结果才称得上是公平的。不平等当无公平,而平等未必公平。竞争法上的公平法则与传统民商法的公平法则在评判标准、表现形式和实施手段上是有所不同的:民商法着眼于过程与形式的公平,而竞争法则着眼于结果与实质的公平;民商法上的公平主要体现在交易主体相互之间的利益关系上,而竞争法的公平则主要体现在交易主体与社会的利益关系上;民商法上的公平通过交易主体之间平等协商、意思自治来实现,而竞争法则通过国家干预、公力强制来实现。总之,将公平原则从民商法领域延伸到竞争法领域,突出了竞争法的社会性和公益性,是经济法价值的具体体现,更是规制市场竞争行为、衡量竞争效果优劣的重要尺度。

(四)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市场主体在参与市场竞争中要保有诚意、重约守信、妥善交易。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法律所普遍倡导的原则,其在竞争法中尤为重要,构成了评判竞争行为正当与否的根本性标准。

(五)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的原则

所谓公认的商业道德,是指在市场交易的长期实践中约定俗成但未纳入法律规范的、且为社会或相关行业普遍承认和遵守的商业规则与惯例。公认的商业道德是市场法律制度的重要补充,在建立和维护竞争秩序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将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作为竞争法的基本原则,意味着对商业道德的法律认可,有利于对竞争行为的全方位规制,特别是有利于成文法体例下实施竞争法的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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