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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合同的订立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三节 监理合同的订立主题案例H公司诉FD监理公司监理纠纷案[28]案情回顾本案当事人H公司开发上海HY花园。为了规避建设部禁止建设单位自行监理的规定,由H公司原副总设立FD公司与建科院继续合作对工程进行监理,H公司退出监理业务。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H公司与建科院之间形成了有效的监理法律关系,这一判断是准确的,因为H公司与建科院之间签订了书面的监理合同。

第三节 监理合同的订立

主题案例

H公司诉FD监理公司监理纠纷案[28]

案情回顾

本案当事人H公司开发上海HY花园。1993年3月,H公司与建筑科学院(下称“建科院”)签订一份《上海HY花园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约定:由建科院和H公司共同进行监理,监理费300万元各半,工期从1993年2月至1996年2月。后因建设部规定,建设单位不得自行监理,因此同年7月H公司原副总筹建了本案当事人FD公司。同年9月,FD公司与建科院签订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规定HY花园工程监理中原由H公司所作监理部分改由FD公司承担,H公司将款项汇入建科院,再由建科院汇给FD公司。后H公司退出原合同,FD公司与建科院均按约履行监理合同,并分别收到了H公司支付的监理费150万元。

由于HY花园工程延期,1996年3月,FD公司与建科院又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规定监理费120万元,工期从1996年2月至1997年2月,并约定了监理费。同年4月,FD公司与建科院亦相应签订一份《补充合同》,该合同约定监理费支付方式改为由H公司直接支付给FD公司,监理费120万元由FD公司与建科院各半。合同期届满后,FD公司因未收到H公司监理费产生纠纷遂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1)监理合同效力的认定;(2)监理业务的转让与监理合同主体变更;(3)监理合同各方的法律关系。

裁判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H公司与FD公司之间已经订立了有效的监理合同,H公司与FD公司之间无利害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H公司应向FD公司支付拖欠的监理费及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H公司与FD公司之间虽未直接订立书面监理合同,但FD公司与建科院合作共同进行监理,H公司明知,并在履行监理合同时直接支付给FD公司和建科院监理费。现FD公司完成了监理工作,H公司应该向FD公司付款。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评析探讨

(一)监理法律关系中各方的法律地位

根据本专题第五节“TL监理公司和WW房地产公司的监理合同纠纷案”中的分析,我国法律禁止监理业务的转包。本案中,H公司是建筑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H公司与建科院公司约定共同对其建设项目进行监理。为了规避建设部禁止建设单位自行监理的规定,由H公司原副总设立FD公司与建科院继续合作对工程进行监理,H公司退出监理业务。新的监理法律关系中,H公司是委托人,FD公司和建科院为共同监理人。这种做法是否为法律所允许值得探讨。

本书认为,该工程不属于强制通过招投标方式订立的监理工程,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订立监理合同,即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在本案中,只要H公司和建科院同意,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变更监理人为FD公司。FD公司不从事建筑业务,是一家专门的监理公司,为法律所允许。

(二)监理合同的订立

法律强制要求监理合同通过书面方式订立,未采用书面方式订立的监理合同无效。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H公司与建科院之间形成了有效的监理法律关系,这一判断是准确的,因为H公司与建科院之间签订了书面的监理合同。但二审法院认为H公司与FD公司之间存在有效的监理合同,其理由是FD公司已经事实上履行了监理合同,且H公司给FD公司和建科院支付过监理费,这一点值得商榷。

首先,建科院与FD公司之间只就工程延期的监理业务签订了书面的合作协议。其次,H公司与FD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监理合同,只是形成了事实上的监理关系。FD公司与建科院之间是共同监理的合作关系。

二审法院的裁判值得商榷。虽然FD公司完成了事实上的监理业务,但无法依据合同主张H公司违约,因为他们之间缺乏有效的监理合同。FD公司与H公司之间形成了不当得利之债,FD公司可以不当得利之债返还为依据主张H公司支付相应的监理费。

(三)监理费纠纷

在实践中,与监理费相关的案例占大多数,可见,在建设工程监理法律关系中,监理费用是核心问题。对于私人投资的工程项目而言,发包方希望压低支出;而对于监理人而言,增加报酬是其承揽监理业务的动力。由于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往往涉及到数家,因此能如期完工的建设工程在实践中比例非常低,由于非监理一方原因发生的工期延长是否需要增加监理费用成为实践中纠纷的主要焦点。

理论上,监理人应该预料到工程延期的问题并与委托人业主就支出超出合同的预期问题进行预防性地磋商,以便在延期发生时取得预计中的报酬。但在长期合作的监理关系中,作为监理一方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急于承接业务便以作出让步作为妥协条件,对将来可能发生的风险掉以轻心。

归结监理费用纠纷发生的原因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监理人在签订合同时缺少对合同相关条款的理解,在专用条件的缔约中缺少严谨的措词。

第二,对《合同文本》条款理解差异所致。如有的示范文本中规定:工程监理附加工作是指:(1)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2)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对于该项条款的字面意思理解,应该是指增加工作量和持续时间两种情况,如果照此则监理人可以分别就增加工程量部分和时间延长部分分别追加工作报酬,这对监理人无疑是有利的。但是,因为工期延长在许多情况下就是因为增加工程量所致。而一般情况下工程量的增加监理人并不需要多增加监理人员,除非工程量或不同的工作内容增加特别多。因此,一般不宜两种情况同时计算,否则对委托人不公平。[29]

《合同法》第27条规定:“监理人对承包人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完工时限,不承担责任。”这说明在实践中由于承包人的原因导致的合同延期完工和质量瑕疵,监理人对此不承担责任。

而所谓“工程监理的额外工作”,是指正常工作和附加工作以外,或非监理人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及恢复监理业务的工作。对于“额外工作”在专用条件中明确约定是很有必要的。但在实践中,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对“工程监理的额外工作”双方都不能预见,从而导致关于这一部分监理费用的纠纷之产生。

与监理费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委托方扣减、拒付监理费的问题。特别是对一些竣工不需备案的项目,此情形更是常见。委托人往往以监理人的工作有缺陷为由扣减或拒付监理费。

本专题中的“上海SA公司与上海MG公司监理合同纠纷案”、“上海TM建设工程监理合作公司与上海FY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案”等,都是与监理延期费有关的典型案例。实务中,发生工期延长主张费用的比例是相当高的,但一般情况下寻求通过司法解决纠纷的仍然很少,这一方面与监理合同相关法律不够完善有关;另一方面,纠纷的解决时间较长、成本过高、双方当事人的法律意识薄弱也都使得司法救济未能发挥出其应有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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