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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务工人员出具证言,能否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荀某、丁某、李某家住同一个村。在庭审过程中,丁某和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孙某拖欠荀某工资5500元,同时还拖欠自己的工资,分别为2800元和3200元。由此看来,丁某和李某与荀某虽无共同利益,但有着相似的利益,应视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故李某、丁某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应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荀某的诉讼请求应依法判决驳回。

【基本案情】

荀某、丁某、李某家住同一个村。2011年春节过后,三人相约结伴到城里务工。在某市,荀某三人找到了一份建筑工地上的工作。2011年6月,荀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承包该工地的孙某拖欠其工资共计55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其履行给付义务。孙某答辩称:自己不是该工地的承包人,没有给付工资的义务。在庭审过程中,丁某和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孙某拖欠荀某工资5500元,同时还拖欠自己的工资,分别为2800元和3200元。

【法理分析】

在本案中,荀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同村村民并和其在同一个工地工作的丁某和李某的证言,而且两人在作证过程中称:孙某除拖欠荀某的工资外,还拖欠自己数量不等的工资。在荀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能否根据上述两名证人的证言认定其主张的事实,支持其诉讼请求呢?

《证据规定》第69条第2项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本案证人丁某和李某与荀某是同村村民,在同一工地干活,而且两人均称孙某拖欠其工资。由此看来,丁某和李某与荀某虽无共同利益,但有着相似的利益,应视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故李某、丁某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从另一个角度看,如果丁某或李某以同一案由向法院起诉,向本案被告孙某追索劳动报酬,所谓的证据也必然是本案原告荀某和本案其他证人的证言。如此循环作证,势必得出“原告的陈述就是证人证言”的结论。“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而“原告的陈述就是证人证言”这一结论显然与立法本义相矛盾,是站不住脚的。据此,应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荀某的诉讼请求应依法判决驳回。从本案可以看出,农村外出务工人员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首先要提高自身素质,尤其是依法维权的能力。在务工过程中,要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对拒不履行法律义务的用人单位要及时检举。只有这样,才能减少劳务纠纷。一旦发生纠纷,也可以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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