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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一方私自录音,能否作为合同纠纷证据使用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王某为某企业退休工程师。同时,王某未经对方同意而私自录音,系违法行为,该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录音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批复以“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为条件;而《证据规定》则代之以“以合法手段取得”。酒店方对王某提供的证据虽然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综合以上情况,本案应当认定王某主张的事实。

【基本案情】

王某为某企业退休工程师。2011年3月,王某受聘到某酒店负责电力系统的维护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务协议:王某负责保证该酒店电力系统的正常运行,不按正常作息时间上班,每月到酒店两次检查电力系统运行情况;在电力系统出现故障时,王某须及时赶到并予以排除。年薪5万元。2012年8月,王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某酒店未按协议支付自己的劳动报酬,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其履行合同义务。某酒店答辩称:王某在受聘期间未按协议履行劳动义务。除其未按协议约定定期到酒店进行例行检查外,在酒店电力系统于2011年10月出现故障时,也未及时赶到,加以排除,影响了酒店的正常运营,给酒店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向法院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书一份,同时提供了酒店经理签署的同意先行支付王某部分劳务报酬(1万元)的便条一张(因财务部门声称没有现金,未支付)。便条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除此之外,王某还提供了其与酒店经理通话的电话录音。录音包含以下内容:“钱什么时候给?”(王某)“‘五一’之前吧!”(酒店经理)“这一年设备运行得挺好的,没出什么问题。”(王某)“还行。”(酒店经理)对王某提供的上述证据,酒店方认为:酒店经理同意支付王某部分劳动报酬,与王某是否按约定履行了劳动义务没有因果关系;电话录音中,酒店经理的回答是为敷衍王某,不代表其认可王某的工作和同意支付劳务报酬。同时,王某未经对方同意而私自录音,系违法行为,该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法理分析】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在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进行电话录音,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民事诉讼法第63条虽然规定视听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对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取得的视听资料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以及证明力等问题,未作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法复〔1995〕第2号)规定:“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而否定了私自录制的录音资料的证据资格。《证据规定》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第82条规定:“本院过去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录音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批复以“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为条件;而《证据规定》则代之以“以合法手段取得”。换言之,私自制作的录音资料,只要采集手段不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及其他人的利益,就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必须有其他证据佐证,录音资料本身不存在疑点,而且对方当事人没有足够证据进行反驳。批复与《证据规定》相抵触,应当以规定为准。

本案中,王某在未经酒店经理同意的情况下取得的电话录音,与王某提供的酒店经理同意先行支付部分劳务报酬的便条与录音资料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酒店方对王某的工作表示认可,同意支付王某的劳动报酬的事实。酒店方对王某提供的证据虽然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综合以上情况,本案应当认定王某主张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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