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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子鉴定能否作为认定父母子女关系的有效证据使用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钟某与陈某于1999年结婚。研究所据此作出鉴定结论:可以认定钟某与钟某某之间存在亲子血缘关系。此类案件关系到维护广大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因此实践中常用亲子鉴定来确认父母子女关系。亲子关系的确认针对的是可能有自然血亲关系的父母子女。但是,通过亲子鉴定来否认亲子关系是最重要、最有说服力的证据,在各国实践中被广泛采用。

【基本案情】

钟某(男,某工厂职工)与陈某(女,某小学教师)于1999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钟某某。结婚后不久,钟某发现妻子与妻子工作学校的男老师交往频繁,而且表现亲密,经常和同事一起外出游玩,跟自己反倒没有多少共同语言。钟某开始怀疑妻子与他人有不正常男女关系,夫妻之间产生裂痕,经常为此而发生争吵。陈某感到丈夫对自己缺乏信任,干涉自己的社会生活,而且由于钟某文化程度较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2002年6月,陈某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了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婚生子钟某某由陈某抚养,钟某一次性付给陈某20000元抚养费。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具有了法律效力。但钟某迟迟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抚养费。当陈某向钟某索要抚养费时,钟某竟然出言不逊,称:谁知道他(钟某某)是哪个男人的野种?钟某的态度让陈某感到十分气愤。为了维护钟某某的合法权益,陈某于2003年4月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钟某与钟某某之间的亲子关系,责令钟某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抚养义务。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商定,到某研究所对钟某和钟某某进行了亲子鉴定。经血型鉴定,结果表明:钟某的血型具备做钟某某父亲的条件,二者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的概率为99.9%。研究所据此作出鉴定结论:可以认定钟某与钟某某之间存在亲子血缘关系。

【法理分析】

随着经济的发展,利益关系的不平衡,婚姻、家庭关系也日益受到冲击,特别是近年来,婚生子女的否认、亲子关系的确认案件越来越多。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非法同居期间所生子女的生父不承认所生子女是自己的亲生子女,从而引起一方或双方要求确认亲子关系。此类案件关系到维护广大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因此实践中常用亲子鉴定来确认父母子女关系。

亲子关系即父母子女关系,是家庭关系的主要组成部分,它因出生的事实而发生,在血缘关系上是最近的直系血亲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子女关系可以分为两类:一是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包括父母与婚生子女,父母与非婚生子女;二是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包括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亲子关系的确认针对的是可能有自然血亲关系的父母子女。

亲子鉴定,是应用现代医学和生物学的有关理论和技术,判断父母子女是否亲生关系的技术。(3)亲子鉴定的遗传理论基础是1900年被重新发现的孟德原定律。根据该理论,DNA(脱氧核糖核酸)是人体细胞的原子物质,每个原子有46个染色体。因男性精子细胞和女性卵子细胞由于减数分裂各有23条染色体,称为单倍体,它们只带有亲代一半的遗传因子。当精子与卵子结合的时候,每个人便从生父和生母处各继承一半的分子物质。通过测试子女与父母的DNA模式是否吻合来确认亲子关系。利用DNA进行亲子鉴定,非亲子关系的排除率为100%,亲子关系的确认率为99.9%。根据国外立法规定,否认婚生子女,首先要有婚生子女推定为前提。根据《日本民法典》第772条规定:自婚姻成立之日起于婚姻中怀胎的子女,推定为夫的子女。自婚姻成立之日起200日后或自婚姻解除或撤销之日起300日以内所生子女,推定为婚姻中怀孕的子女。否认婚生子女关系,父或母要举证证明,即举证证明真正客观事实与法律上婚生子女的推定相反。并且这种证明效力要达到相当严格的标准。举证的客观事实包括很多种,如夫无生殖能力、双方无同居事实等。但是,通过亲子鉴定来否认亲子关系是最重要、最有说服力的证据,在各国实践中被广泛采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对亲子鉴定的适用予以肯定。亲子鉴定被应用到司法领域,使一些疑难的婚姻家庭纠纷得到科学解决。《批复》指出:“鉴于亲子鉴定关系到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因此,对要求作亲子关系鉴定的案件,应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区别情况,慎重对待。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一般应予准许;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已超过3周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对其中必须作亲子鉴定的,也要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人民法院对于亲子关系的确认,要进行调查研究,尽力收集其他证据。对亲子鉴定结论,仅作为鉴别亲子关系的证据之一,一定要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综合分析,作出正确的判断。”《批复》是在司法实践中采用生物技术作亲子鉴定的法律依据。

在医学上进行亲子鉴定并非难事,关键是,在诉讼中如何应用亲子鉴定的问题。亲子鉴定涉及婚姻、家庭、子女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在诉讼中适用应贯彻的是稳定、谨慎之精神,其适用是有条件的,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前提下,应以《批复》的有关规定为基础,严格掌握其适用原则:(1)当事人意志因素制约。《批复》规定: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一般应准许;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或者子女超过3周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对其中必须作亲子鉴定的也要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根据这一规定的精神:①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作亲子鉴定的应准许;②丈夫无证据猜疑妻子作风不正而要求作亲子鉴定,妻子拒绝的,不得强制作亲子鉴定;③子女已长大成年,父或母一方要求作亲子鉴定无足够证据或虽有证据而另一方或子女否认,坚决不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不能强制作亲子鉴定。(2)保护妇女、儿童权益原则。《批复》规定:对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案件,应当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防止矛盾激化出发,区别情况,慎重对待。①当亲子鉴定的适用可能影响子女或妇女合法权益而带来不良后果时,一般不应适用;②在未婚男女、未婚男子(女子)与已婚女子(男子)发生性关系下所生子女因抚育费纠纷、赔偿纠纷引起的亲子关系确认案件中,任何一方要求均可准许;③因婴儿抱错、怀疑非自己所生婴儿而拒绝从医院抱领的,任何一方要求均可启动亲子鉴定程序。这些基于未成年人利益而申请亲子鉴定的情况无须考虑对方意志,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已被贯彻。

在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进行亲子鉴定,鉴定结论表明钟某与钟某某亲子关系的概率为99.9%,而且没有其他证据与此相矛盾。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出发,根据亲子鉴定结论确认钟某与钟某某之间存在亲生父子关系是完全正确的。钟某无端怀疑妻子与他人有不正常男女关系,进而怀疑婚生子不是自己亲生,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的做法是完全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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