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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交易的电子邮件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金某经营一家网上商店,销售旧手机等二手商品。2011年8月,金某收到宋某发来的电子邮件,要求订购某型号的手机若干台。金某按照宋某的要求进货,但宋某迟迟未提货。2012年2月,金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宋某订货的电子邮件申请了证据保全。因此,电子邮件符合证据材料的基本属性,可以视为法定证据。对于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的电子邮件,原则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基本案情】

金某经营一家网上商店,销售手机等二手商品。2011年8月,金某收到宋某发来的电子邮件,要求订购某型号的手机若干台。金某按照宋某的要求进货,但宋某迟迟未提货。经多次催促,宋某仍然没有付款提货。2012年2月,金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宋某订货的电子邮件申请了证据保全。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宋某承认电子邮件是其所发,但认为电子邮件的内容经过了金某的修改,将咨询是否有某款手机以及能够提供的手机数量的内容改为订购该款手机的内容,但宋某未能向法庭提交邮件的原件。

【法理分析】

所谓电子邮件,是人们直接通过计算机网络系统来发送、传输、接收的文字、图像、声音等信息的总称。电子邮件具有如下特点:(1)载体的依赖性。电子邮件及其附带的图像、声音、文字、符号等均以二进位制的计算机数据形式储存下来,人们无法直接感受,只能通过一定的计算机软件进行转换才能感受得到。因此,电子邮件的存在必须依赖于一定的物质,依赖于现代科学技术设备。(2)形象的直观性。电子邮件能够附带文字、声音、图像,能比较真实、形象和直观地反映事实,这个事实可以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也可以是静态的描述。(3)电子邮件具有高效快捷性。由于电子邮件传输速度快,易于迅速复制,也可以迅速转化为文本输出、磁带录音、录像等方式保存,它比较符合高效经济的原则。而证据材料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决定了电子邮件可以成为证据材料。理由是:第一,从物质载体看,电子邮件也是以电子传输和计算机磁盘为媒介,符合证据材料的要求;第二,从意志角度看,尽管电子邮件是人的意志的表现形式,但其制作完成发送以后,却是独立存在的,不以人的意志的改变而改变,这就为可能查清和证明案件事实提供了条件;第三,从案件事实看,当事人提供的电子邮件必须是与案件有关的客观事实,以供司法机关审查和判断;第四,从形式合法性看,其所携带的载体可以归入视听资料当中,其形式合法不言而喻。因此,电子邮件符合证据材料的基本属性,可以视为法定证据。

在电子邮件证据的审查、判断上,首先,要分析电子邮件的真实可靠性,要从电子邮件的来源(发件人、提供人)和电子邮件内容进行审查;其次,必须将电子邮件证据和其他证据进行比较和印证,必要时要与相关人进行对质,确保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要分析这种关联的确定性程度;再次,必须要求电子邮件来源合法,否则将不予采信。要证明电子邮件的客观真实性,必须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1)只有证明发件人是唯一的,才能保证所收邮件是发件人的意思表示。(2)电子邮件的收件方的计算机操作系统没有被非法侵入,收件箱及开启密码与收件人是唯一对应关系。收件人或密码的唯一性可以保证电子邮件不被修改。因为尽管电子邮件只具备“只读”属性,不能修改,但稍懂电脑技术的人完全可以将此属性去掉,进而修改电子邮件。因此,收件人或密码的唯一性显得尤为重要。(3)数据存储的安全保障。要考察电子邮件存储介质是否可靠与安全,是否具有有效措施防止数据的遗失和对数据的非法修改。电子邮件的接收和储存是否足以防止未经授权人的接触。

电子邮件的特殊性决定了其成为法定证据必须经过特别的鉴别程序,这不同于书证和物证的判别。电子邮件作为一种全新的通信方式,它只要求将人们的意思通过电脑操作安全发送到对方电脑,呈现于屏幕即可,除了借助电子和磁介质以外,无须其他方式。因此,它没有正本和副本的分别,所有不改变性质的复制品都是原件。如果不将其打印或者备份出来,则极易删除或修改。而经修改后进行打印又十分方便。基于这些因素,审查和判断电子邮件的真伪难度较大。但是,电子邮件又具有其他证据无法替代性,即发信人和收信人(或其密码)均为唯一,每一个电子邮件的信箱只对应一个唯一的个人(或单位),其互联网的账号、密码、电子邮件的用户名、密码在相对时间内只能是唯一的,因此,即使存在假冒发送和接收行为,在审查和判断时,一般可较容易地判别真伪。在司法实践中,直接因电子邮件引发的纠纷并不多见,一般多以证据形式出现。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双方或多方认可的电子邮件。对于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的电子邮件,原则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如果牵涉到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权益,则还必须对双方认可的电子邮件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要防止原、被告双方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在办理某些原、被告双方互不认识或少有往来的因电子邮件产生纠纷的案件时,除双方一致认可,还要考察双方诉讼时的动机和收发电子邮件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应当要求收信人的信函与发件人的底稿保持一致,以确保真实无异。同时,在审查双方均认可的电子邮件时,如果一方认为己方在发送信件时处于胁迫、重大误解或者不正当外部力量介入(特别是在商务活动中),法院应当认真对待,仔细审查。

第二,单方认可的电子邮件。单方认可的电子邮件有两种情况:一是收件人提请确认,发件人否认;二是发件人提请确认,收件人否认。这两种情况均比较复杂,这是因为,证据必须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尽管争议的电子邮件证据反映了客观事实,但由于没有相应的证明材料予以佐证,则证据效力会大打折扣。因此,对于仅仅单方认可的电子邮件,必须进行严格而细致的审查。在确认电子邮件的收发件人时,首先,应当审查该电子邮件的服务商,即属于是从网络服务商处购买的,还是从网络服务商处免费注册申请获得的。一般而言,前者更加可靠,取得电子信箱难度也大一些。而后者获得极为容易,一般经互联网几分钟注册即可取得。免费电子信箱的个人背景资料往往很难审查,有些资料本来就是虚假的。其次,应审查电子邮件的时间。电子邮件如果经过国外的网络服务商发送或经国际邮件转发器递送,必须要经过一定的时间,那种没有注明时间的邮件必定属于伪造件。另外,对于从国外服务器发送过来的邮件,必定含有国际时差标识的格式。如果没有这样的格式,不符合客观情况。再次,对于免费电子邮件,每一个网络商均会在电子邮件正文末尾处写上自己公司的标识,这是收费邮件所没有的。综上所述,可以知道,对于购买的收费电子邮箱,其电子邮件的真实性要高于免费申请的电子邮箱。一旦收费电子邮箱被他人冒名发出邮件,如果信箱主人有保存密码等不当的因素,同样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双方或多方否认的电子邮件。严格地讲,双方或多方否认的电子邮件不能作为证据。但实践中,一些当事人为了避免自己的经济损失或掩盖某些违法犯罪事实,将已经收发的电子邮件予以否认,这些情况必须引起高度重视。需要根据上述判别方法进行严格的审查。

第四,对收发地址或电子邮箱予以认可,对邮件内容提出异议或予以否认。本案反映的就是这种情况。这就存在一个对方修改的问题。判断对方是否修改,应当要求异议人提交邮件的原始件,不能提交的,除非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电子邮件证明效力的,否则应予认定。在取得异议人提供的原始件后,要综合审查分析,即原始件的制作时间、制作格式、文件属性、有否修改等情况,这些情况经判断无异后,才可予以认可。对于内容有部分一致的,认定一致部分。另外,对内容的异议应当结合其他法定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力求证据的全面、客观、统一。而在本案中,宋某承认电子邮件是其所发,但认为电子邮件的内容经过了金某的修改,将咨询是否有某款手机以及能够提供的手机数量的内容改为订购该款手机的内容,但宋某未能向法庭提交邮件的原件。因此,对金某提交的电子邮件应当予以认定。

本案还涉及电子邮件的证据保全问题。从电脑屏幕上看到的电子邮件或打印出来的邮件与普通的文字印刷品相差不多,有些几乎极为相似。但是电子邮件所附带的文件,即以附带方式传送,需要特殊的计算机软件才能打开的文件,是证据保全的重点。如果附带的是一段影音文件,必须将其复制到磁带上播放出来,才能在法庭上公开认证、质证。如果是一些带有特殊3D效果的软件,播放的媒体机必须支持3D技术,否则没有效果。这些情况使人们保全证据的难度加大,尤其是这些附带文件,不能和文本文档一样打印,必须采取特殊的方法。对于电子邮件的保全,必须借助于专门人员或者专门机构,如公安部门的计算机信息技术人员或者法院专门的技术人员。取证的方式必须查看源代码,完整复制邮件所有内容。对于文档,尽快打印输出保存。对于附带的声音文件,在复制后尽量采用普通磁带录制方法予以保留。对于影像文件,在复制后尽量采用摄像机翻录予以保留。对于附带的电脑软件(程序),必须在不改变文件属性的情况下,原封不动地拷贝复制予以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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