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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长期分居,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可继承配偶的遗产房吗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老倪与黄某某于1983年6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黄某某与老倪虽为夫妻,但长期分居,缺乏关照,故在分割遗产时,适当予以少分。


老倪与黄某某于1983年6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后因双方经常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失和,双方于1993年开始分居生活。老倪与前妻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倪甲、倪乙、倪丙、倪丁。2002年因老倪患有高血压,于是大女儿倪甲开始与老倪一起生活,并负责照顾老倪的生活起居。2007年8月,老倪因患病医治无效去世,去世前也未留下遗嘱

2009年3月,黄某某向倪甲、倪乙、倪丙、倪丁提出要求继承老倪遗留的一套房屋A。该房屋系老倪单位于1993年为他们夫妻增配的一套老公房,1995年6月倪甲的户口迁入该房屋内,后老倪于2003年6月将该房屋购买成了产权并登记在他一人名下。黄某某认为,该房屋系她与老倪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房屋的一半产权是自己的,剩余一半属于老倪的遗产,由自己与倪甲等姐弟四人一起继承,各继承五分之一。倪甲则认为,黄某某未对自己的父亲老倪履行过夫妻义务,不应分得遗产;倪乙、倪丙、倪丁则认为,该房屋登记在父亲一人名下,故该房屋属于父亲老倪的个人财产,故应各继承五分之一,而非十分之一。因五名继承人无法就房屋继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黄某某于2009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房屋A进行继承。诉讼中,五名继承人一致确认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48万元,且老倪的父母也早先于老倪去世。该房屋应在各继承人之间如何分割呢?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 (1) 房屋A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 夫妻长期分居生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是否有权继承配偶之遗产?

一、 房屋A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房屋A系老倪单位在老倪与黄某某登记结婚后增配给他们夫妻双方的一套公房,嗣后老倪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该房屋购买成了产权,虽然购买该房屋时夫妻双方处于分居状态且该房屋产权也只登记在老倪一人名下,但这些客观事实的存在在法律上并不必然导致该房屋为老倪的个人财产或排除黄某某对该房屋的权利。换言之,本案中并无《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婚后取得的财产为个人财产的法定情形,据此,笔者认为,房屋A应系老倪与黄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二、 老倪遗产范围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房屋A应属于老倪与黄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依据我国《继承法》第26条之规定,系争房屋在老倪与黄某某无夫妻财产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如果分割遗产,该房屋的一半应归黄某某所有,剩余一半为老倪的遗产。

三、 夫妻长期分居生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是否有权继承配偶之遗产

本案的另一个争议焦点在于,夫妻长期分居生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是否丧失继承权或是否具有法定的不应分割遗产的情形。对此,笔者认为,继承人是否丧失继承权应严格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而不可随意扩大,依据我国《继承法》第7条之规定,继承人若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或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或遗弃被继承人或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均丧失继承权,但该条并未规定夫妻长期分居就丧失继承权,因此我们认为,黄某某并无法定的丧失继承权的情形。

因本案中被继承人老倪生前未留有遗嘱,故本案应属法定继承纠纷案件。依据我国《继承法》第10条之规定,法定继承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为: 配偶、子女、父母。本案中,因老倪的父母先于老倪去世,故本案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只有黄某某、倪甲、倪乙、倪丙、倪丁五人。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3条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对于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对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倪甲因与被继承人老倪一起共同生活,因此可主张多分,而黄某某作为配偶未能履行对被继承人法定的照顾义务,因此在继承遗产时应当少分或不分。

四、 法院审理结果

本案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及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系老倪于2003年6月购买取得,房屋权利虽登记在老倪一人名下,但黄某某与老倪系夫妻关系,系争房屋系老倪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配并取得产权,故应视为黄某某与老倪的夫妻共同财产。现老倪死亡,黄某某要求确认其享有系争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系争房屋的另二分之一产权应作为老倪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老倪生前未立遗嘱,黄某某、倪甲、倪乙、倪丙、倪丁均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考虑到倪甲常年与老倪共同生活,对其所尽义务较多,故在分割遗产时适当予以多分。黄某某与老倪虽为夫妻,但长期分居,缺乏关照,故在分割遗产时,适当予以少分。考虑到系争房屋现由倪甲实际居住,故酌情判决系争房屋归其所有,由倪甲支付其余继承人房屋折价款。据此法院判决系争房屋产权属倪甲所有;倪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某某房屋折价款26.4万元,分别支付倪乙、倪丙、倪丁房屋折价款4.8万元。

一审宣判后,倪甲不服,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称,黄某某多年来没有与父亲来往,实施冷暴力,是遗弃父亲的行为。倪甲一直赡养父亲。倪甲现靠养老金生活,无能力购买系争房屋产权。同意原判第一项,不同意原审其余判决。

黄某某辩称: 黄某某可以拿钱也可以取得系争房屋给付折价款。黄某某的10%份额已经分给倪甲了,不同意倪甲的上诉请求。

倪乙辩称: 黄某某的份额太多了。倪甲在系争房屋中应有居住权。希望各方协商解决纠纷。

倪丙、倪丁共同辩称: 黄某某的份额多了些,应该去除黄某某的份额外,兄弟间再平分。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倪甲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系争房屋系黄某某与被继承人老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配取得。2003年6月取得系争房屋产权时,虽登记在被继承人老倪名下,但仍是黄某某与老倪的夫妻共同财产,黄某某享有一半的产权份额。老倪去世后,黄某某的一半产权应予析出归黄某某所有,另一半产权应作为被继承人老倪的遗产。在老倪未留有遗嘱的情况下,由老倪的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虽然黄某某与被继承人老倪在晚年很长的时间内未共同生活,但他们的婚姻关系仍在维系。本案当事人无证据证明黄某某有《继承法》规定的遗弃被继承人的行为,故黄某某继承被继承人老倪的遗产权利不能剥夺。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本案上诉人倪甲对被继承人所尽的义务以及在系争房屋中生活的现状,适当予以了照顾。上诉人倪甲认为黄某某对被继承人老倪有遗弃的行为,不同意除原判第一项以外的判决,无相应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了倪甲的上诉请求。

本案中老倪与黄某某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名存实亡,但在法律上直至老倪去世他们还是夫妻,很多老百姓认为夫妻长期分居,一方死亡后另一方不应继承遗产,但本案的判决结果告诉我们并非如此。因此,笔者建议,若老年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尤其是再婚者,为了结束痛苦的婚姻,应尽快办理离婚手续或在世时留下合法有效的遗嘱,以免自己去世后给子女及配偶留下不必要的纷争。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七条 【继承权的丧失】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 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二) 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三) 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四) 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第十条 【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 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 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 【遗产分配】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二十六条 【遗产的认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九条 在遗产继承中,继承人之间因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纠纷,诉讼到人民法院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其是否丧失继承权。

第十条 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是否严重,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认定。

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均可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第十一条 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应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第十二条 继承人有继承法第七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所列之行为,而被继承人以遗嘱将遗产指定由该继承人继承的,可确认遗嘱无效,并按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如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第十四条 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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