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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与他人同居的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法院审理后认为,乔某与郭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经常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并且郭某与他人非法同居生活,经乔某多次规劝无效,严重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丈夫在外与他人同居属于明显对妻子不忠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忠诚义务。按照《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院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如果夫妻一方偶尔在外与他人共同居住,尚未达到持续、稳定的程度,则不能认定为同居。

34.夫妻一方与他人同居的 另一方能否要求离婚?

案情介绍

乔某(女)和郭某(男)分别是北京市某地两个村的村民,两人于1987年5月登记结婚,同年10月16日生下一个女儿。由于结婚前两人互相了解不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太好,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刚开始时还只是言语上的纷争,由于郭某脾气急躁,随着吵架次数增多日渐不耐烦,在几次争吵中动手打了乔某。乔某数次想与他离婚,但一想到如果离婚女儿就失去了完整的家庭,乔某只好忍气吞声。不久,乔某发现郭某居然在外面和一名女子同居,经当面对质,郭某承认确有此事,为了女儿和家庭,乔某再次强压心中怒火,好言好语地劝郭某回心转意。不料郭某不仅不听反而变本加厉,经常离家三四天甚至半个月不归,母女二人只能相依为命。婚姻的不幸加上生活的艰辛,乔某在重压下患上了精神分裂症,无法继续劳动以至丧失了生活来源,对此郭某不仅不闻不问,甚至拒绝支付乔某的医疗费和生活费。眼见这段婚姻难以为继,乔某最终告上法庭要求同郭某离婚,女儿由乔某抚养,同时要求郭某一次性给付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及孩子的抚养费共计10万元。郭某答辩称自己确实与人同居,但不同意乔某的离婚要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乔某与郭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经常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并且郭某与他人非法同居生活,经乔某多次规劝无效,严重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现乔某来院起诉要求与郭某离婚,郭某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其对自己的错误行为缺乏足够的认识和改正的信心,在法庭要求其向乔某写出保证和认识时,其予以拒绝。考虑到双方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所以准许离婚。而使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过错方是郭某,且给乔某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其应该赔偿给乔某造成的伤害。乔某要求抚养女儿,亦符合女儿本人的意愿,郭某应负担郭小某必要的抚养费用。共同财产应本着照顾无过错方及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的原则依法分割。据此,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郭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另给付乔某精神损失费5000元,乔某适当多分得一部分共同财产。

案情评析

婚姻关系是基于男女双方的共同感情而得以建立和维系。如果夫妻间感情破裂,以致于一方不愿意再同另一方共同生活,可以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姻法》第32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可见,法院在受理离婚案件后,需要查明当事人之间的感情是否已经破裂,确实没有再次和好的可能。为了在审判实践中切实把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婚姻法》规定了几类应准予离婚的情形。这几类情形都是比较严重地影响到夫妻感情或容易对夫妻感情造成难以弥补的伤害,如果存在这些情况,法院在调解无效后应准予离婚。

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因丈夫在外与他人同居而引起的离婚讼诉。《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据此,夫妻间的忠诚不仅是一项道德义务,也是一项法律义务。丈夫在外与他人同居属于明显对妻子不忠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忠诚义务。按照《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院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但应当注意的是,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的定义,“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如果夫妻一方偶尔在外与他人共同居住,尚未达到持续、稳定的程度,则不能认定为同居。本案中的郭某经常离家三四天甚至半个月在外与他人共同居住,以致与妻子长期分居,已经符合持续、稳定的条件,且其本人也予以承认,因此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对于此类情形,法院在审理时仍然应当先进行调解,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才可以判决离婚。本案郭某虽然在诉讼中不同意离婚,但却拒绝向乔某作出保证,以致双方无法达成谅解,不具备调解和好的基础。因此,法院最终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者明显对婚姻破裂存在过错,因此《婚姻法》第46条规定,这种情况下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法院判令郭某向乔某支付一定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有据。同时,在分割共同财产时也应照顾无过错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指出,因第三者介入或喜新厌旧而离婚的,处理财物时,要注意照顾无过错的一方和子女的利益。因此,法院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对乔某适当多分以进行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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