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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罪名的立法完善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三)具体罪名的立法完善1.集资诈骗罪的立法完善。因此,在刑法修正时,应该将上述行为纳入本罪的行为方式范围。现行刑法规定,本罪的犯罪对象仅仅局限于信用卡。为了完善刑法体系,应对《刑法》第196条的信用卡诈骗罪进行修改,用银行卡的概念取代信用卡的概念,同时用银行卡欺诈罪取代现行的信用卡诈骗罪。

(三)具体罪名的立法完善

1.集资诈骗罪的立法完善。

(1)罪名修改为“集资欺诈罪”。

(2)取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主观要件,变“结果犯”为“行为犯”的立法模式。

(3)取消本罪的死刑配置。

(4)罪状可表述为:“使用欺诈的方法非法集资,骗取集资款的,处……”

2.贷款诈骗罪的立法完善。

(1)增设单位作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单位骗贷是本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常发形态,从西方一些国家的刑法立法来看,也基本上都承认本罪的单位犯罪,我国立法未规定单位可作为本罪的犯罪主体,由此导致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困惑,建议补充本罪的单位犯罪主体。

(2)取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主观要件,将本罪的罪名修改为“贷款欺诈罪”,同时取消《刑法修正案(六)》第10条增设的骗取贷款罪。

(3)将现行的“结果犯”修改为“行为犯”的立法模式。

(4)将现行的细化列举型罪状修改为抽象概括型叙明罪状,其具体表述可概括为:违反国家有关信贷法律、法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实等欺诈手段,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处……

3.票据诈骗罪的立法完善。

(1)将具体罪名修改为“票据欺诈罪”。

(2)将现行的“结果犯”修改为“行为犯”的立法模式。

(3)将现行细化列举型罪状修改为抽象概括型叙明罪状,其具体表述可概括为:违反票据法的有关规定,签发价值基础不真实的票据、明知是瑕疵票据而使用或者冒用他人票据等欺诈行为的,处……

4.金融凭证诈骗罪的立法完善。

(1)将本罪的罪名修改为“金融凭证欺诈罪”。

(2)将非银行的结算凭证包容进本罪保护范围。根据《刑法》第194条第2款的规定,本罪行为手段只限于“银行结算凭证”。但是,在结算业务中,除商业银行外,信用社、票据交换信托机构等也承担结算任务,尤其在我国加入WTO后,可能会逐渐有更多的市场中介机构参与到结算活动中来。那么,对于使用伪造、变造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结算凭证的行为如何定性呢?有学者认为,《刑法》第194条第2款所称的“银行结算凭证”不仅仅专指银行办理结算所使用的凭证,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结算凭证被伪造、变造而被人使用的,也构成本罪。刑法将本罪限定于“银行”的结算凭证,有悖于金融学原理,但将非银行结算凭证解释为也是本罪行为手段之一,却又与刑法规定矛盾太大,这种扩张解释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从立法完善的角度讲,应将非银行的结算凭证包容进本罪保护范围。(17)

(3)进一步扩充本罪行为方式,将使用作废的金融凭证、冒用他人的金融凭证的行为纳入本罪的行为范围。现行刑法在罪状表述中只规定了伪造、变造银行的金融凭证的行为,而对司法实践中常发生的冒用他人的银行结算凭证、使用作废的银行结算凭证却未作出规定。对这两种行为,司法实践通常以普通诈骗罪加以定罪。然而,冒用他人的银行结算凭证、使用作废的银行结算凭证与伪造、变造银行的金融凭证的行为,除了行为方式的不同外,三种行为都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而刑法却将冒用他人金融凭证、使用作废的金融凭证行为排除在本罪的行为方式之外,不利于保持刑法分则的协调性和完整性。因此,在刑法修正时,应该将上述行为纳入本罪的行为方式范围。

(4)具体罪状的设计:违反有关国家金融管理的法律法规,使用伪造、变造、作废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存单等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金融凭证,或者冒用他人的金融凭证,骗取他人财物的,处……

5.信用卡诈骗罪立法完善。

(1)将罪名修改为银行卡欺诈罪。现行刑法规定,本罪的犯罪对象仅仅局限于信用卡。然而,按照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银行卡分为信用卡和借记卡两类,信用卡包括贷记卡和准贷记卡两种,按照这一规定,信用卡和借记卡是两种不同类型的银行卡,不具有种属关系。目前,借记卡被广泛用于存取现金、转账结算、消费支付等经济生活领域。借记卡和信用卡一样,都具有一定的资金功能,成为犯罪分子的犯罪目标,伪造借记卡并用伪造的借记卡诈骗的犯罪活动不断发生,社会危害十分严重。在这种情况下,现行刑法对银行借记卡的保护和对相关犯罪的打击便与社会需要不相适应。为了完善刑法体系,应对《刑法》第196条的信用卡诈骗罪进行修改,用银行卡的概念取代信用卡的概念,同时用银行卡欺诈罪取代现行的信用卡诈骗罪。

(2)将单位纳入银行卡欺诈罪的犯罪主体。《刑法》第196条只规定了个人能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为更好地发挥刑法在预防和打击银行卡诈骗犯罪中的作用,从实际出发应该在刑法中增加单位进行银行卡诈骗犯罪的规定。

(3)用抽象概括型叙明罪状替代现行细化列举型罪状。立法不能穷尽所有的犯罪情形,随着社会生活的日新月异,信用卡诈骗的方式也将不断地翻新。然而,我国刑法却明确规定信用卡诈骗罪的四种行为方式,在罪刑法定的原则约束下,对其他的信用卡诈骗行为皆不能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司法实践中,而只能以诈骗罪定罪,这显然无法全面、准确地评价这些行为的性质。因此,在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法中,用抽象概括型叙明罪状替代现行细化列举型罪状。具体罪状可设计为:违反有关银行卡管理规定,采用伪造的、作废的银行卡,或者冒用他人的银行卡等欺诈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处……

(4)将“恶意透支行为”从“信用卡诈骗罪”中分离出来,设立单独的罪名。“恶意透支”更多地表现为对信用卡的滥用——滥用信用卡发行者给予持卡人的信用,侵害了信用卡发行者与持卡人之间的信赖关系,从根本上破坏了信用卡制度,妨害了利用信用卡进行正常的交易活动,其侵犯的客体实质是一种金融管理秩序。而“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和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在本质上是为了诈骗他人的财产,侵犯的主要是财产所有权关系。两者在行为主体、行为方式、犯罪的对象等方面有着明显差异。因此十分有必要将“恶意透支”行为从信用卡诈骗罪中分离出来,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增设一个单独的罪名——恶意透支罪,以期解决我国刑法理论与实践目前在该问题定性上的矛盾。

6.有价证券诈骗罪的立法完善。

(1)将罪名修改为有价证券欺诈罪。

(2)增设单位犯罪主体。根据刑法的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的主体,但不能成为有价证券诈骗罪的主体。然而,国家有价证券在性质上与票据、信用证相类似,唯一的差别就是单位需要经常使用票据和信用证,而较少使用国库券等国家有价证券,但这不应成为排除单位成为有价证券诈骗罪的立法理由。因此,在刑法修订时,有必要增设单位作为本罪的主体。(18)

(3)扩充本罪的犯罪对象范围。根据发行主体的不同,债券可分为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公司债券三大类。其中,政府债券又可分为国债和地方政府债券,由中央政府发行的债券也称公债或国库券,由各级地方政府机构如市、县、镇等发行的债券就称为地方政府债券;由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券,称为金融债券;公司债券是由非金融性质的企业发行的债券。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本罪的犯罪对象仅仅局限于国库券和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而未能将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公司债券纳入本罪的保护范围。为了体现刑法的平等保护原则,避免立法上的漏洞,应该将本罪的犯罪对象修改为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公司债券。

7.保险诈骗罪的立法完善。

(1)将罪名修改为保险欺诈罪。

(2)取消本罪犯罪主体的身份限制,将本罪主体由特殊主体修正为一般主体。现行刑法将保险诈骗罪的主体限定为特殊主体,包括以下三种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法》对这三种人有着明确的界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因此,冒充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保险代理人或保险经纪人进行保险诈骗的行为,因其不符合主体要求,而无法定为保险诈骗罪。纵观国外许多立法例对保险诈骗罪的主体都没有作特殊限制,属于一般主体。如美国、法国等。对某类犯罪的主体作特殊限制,其原因不外乎两种:一是该种犯罪只能由特殊人员实施。二是行为主体的特殊身份影响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反观保险诈骗罪,参与签订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及其利益代表者均有可能实施犯罪行为;并且保险诈骗行为由一般人实施与法定的三种人实施,在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和客体上没有任何社会危害程度上的差别。因此,具体的保险诈骗由谁实施并不重要,关键应看诈骗行为是否利用了保险合同关系。规定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不仅能严密法网,而且更能发挥罪名的警示作用和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19)

(3)用抽象概括型叙明罪状替代现行细化列举型罪状。现行刑法将本罪的客观行为限定于以下五种情形:其一,投保人虚构保险标的;其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已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其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其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其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刑法对于保险诈骗罪的立法不能涵盖所有实然的保险诈骗行为,如“隐瞒无证驾车”、“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天内患重大疾病”等保险除外责任重大情况的行为。鉴于保险诈骗行为的手段十分复杂,《刑法》第198条所列举的犯罪手段已不能包容许多常见的、严重的保险诈骗行为。因此,应根据保险行为的特点及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诈骗行为中的必要作用,用抽象概括型叙明罪状替代现行细化列举型罪状。其罪状可设计为:违反保险法的规定,采用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及事故原因、夸大损失程度或者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利用保险合同关系骗取保险金或保险费的,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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