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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养制度的历史发展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即法律上对扶养权利人、扶养义务人的顺序分别给予具体明确的规定。考察各国及我国现行立法规定,扶养的程度主要按扶养权利人的需要和扶养义务人的经济能力及身份决定。如果扶养权利人提出过高的要求,即使扶养义务人是很富有的,也是不合理、不合法的。如现行日本民法典第879条规定:关于扶养的程度,依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或不能协议时,由家庭法院考虑扶养权利人的需要、扶养义务人的资力及其他有关情事予以确定。

四、扶养制度的历史发展

追溯人类扶养制度的历史,可看出大致经历了四个阶段:(1)原始社会以集体为中心的群体式扶养,(2)以家长为中心的家族式扶养,(3)以扶养人为重心的夫权式、亲权式扶养,(4)以被扶养人为重心的保障式扶养。史尚宽先生详细表述为:“在亲属团体为宗族或大家族之时代,某集团之首长一方面独占财产,支配集团所属人员之劳力,他方面保障其生活。此时扶养一任亲属集团之自治,为首长之责任。降至后代,仅变为道义的或习俗的责任,而非法律上之义务。即被扶养为家长之恩惠,不得对家长以诉为主张。然此仅有道义上扶养义务人,如不顾道义拒绝扶养,则将使生活不能者走入犯罪或坐以待毙,故国家此时只有:(一)对于生活不能者予以扶助之恩惠;(二)奖励慈善家之布施和慈善机构之救济;(三)使一定近亲负担法律上扶养之义务。然亲属扶养及慈善的救济,到底不足以应付生活不能者之需要,近代基于基本的人权之思想,以扶助为国家之义务,排除旧日之恩惠主义,而树立一视同仁之国家救助责任。亲属集团因私有经济之进展,渐次分化,而以夫妻亲子之小单位组织,为法律规范的支持之核心。其他亲属集团,则主要的为道德的习俗的规范所支配。于是又有上述生活保持义务与一般扶养义务之分,后者为法律所确认的道德习俗最小限度之义务。”[2]

现代亲属法上的扶养,在家庭核心化和亲属关系淡漠化、女权运动和男女平等、人格独立并自由发展、素的强力冲击下,呈现出四个必然发展趋势:(1)扶养权利人和义务人的范围日益缩小;(2)生活保持义务的厚重地位减弱,夫妻之间的生活保持义务消退,一般扶助义务的强制属性暗淡;(3)扶养责任的社会转嫁机制逐步建立,扶养方式由家庭化、亲属化走向社会化、社区化和专业化;(4)扶养内容此消彼长,尤其是对老年人的经济供养的物质压力减轻,但精神上、情感上的扶助慰藉和生活照料凸显重要。

为了更好地学习和理解扶养制度,有必要了解外国亲属法中的相关规定。外国亲属法中的扶养制度主要包括扶养关系的主体范围、扶养顺序、扶养程度、扶养方式、扶养的变更和消灭等内容。

(一)扶养关系的主体

扶养关系的主体范围是指哪些亲属在法律上享有受扶养的权利,承担扶养义务,亦即法律明确确定的相互存在扶养权利义务的具有亲属身份的主体范围。由于各国经济发展水平、习俗、文化背景的不同,法律确定的有扶养权利义务的亲属主体范围也有一定差异。综合来看,夫妻之间的扶养和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扶养,是古往今来世界各国的通例,但对直系血亲、直系姻亲及旁系血亲之间如何确定扶养主体的范围则带有明显的地域性和历史性。

(二)扶养顺序

由于亲属网络中,一个人的亲属身份角色是多重的,他同时置身在不同的亲属关系中,负载不同的亲属身份,则必然在不同方位享有受扶养的权利,承担扶养义务。因此,法定的扶养主体范围总是一个混合的复数结构,一个扶养义务人不得不面对多个权利人,而一个扶养权利人也会面对多个扶养义务人,或者是多个扶养权利人面对多个扶养义务人。针对这种客观存在的主体复合结构,法律上必须明确界定出扶养顺序。所谓扶养顺序,就是扶养义务人或扶养权利人为数人时,法律所确定的履行扶养义务或行使扶养权利的先后顺位。

各国关于扶养顺序的规定,主要有三种模式:

1.概括主义模式。即法律上对扶养权利人、扶养义务人的顺序只作原则性概括反映,而不给予具体明示。如日本民法规定扶养顺序由当事人自行协议,协议不成或不能协议时由家庭法院确定。

2.列举主义模式。即法律上对扶养权利人、扶养义务人的顺序分别给予具体明确的规定。如德国民法典规定扶养义务人的顺序为:(1)配偶;(2)直系卑亲属;(3)直系尊亲属;(4)近亲先于远亲承担义务;(5)同亲等的扶养义务人有数人时,依收入和财产状况分担义务。其对扶养权利人的顺序规定为:(1)配偶先于未成年的未婚子女;(2)未成年的未婚子女先于其他子女;(3)子女先于其他直系卑亲属;(4)直系卑亲属先于直系尊亲属。

3.法律上无明文规定。如前苏联、法国等在亲属法上采取回避态度,对扶养权利人、扶养义务人的顺序不作直接反映,在操作上则主要依据财力及其具体情况,由当事人自行协商,或由法院决定[3]

(三)扶养的程度[4]

所谓扶养的程度是指应给予扶养权利人扶养的水平和标准。考察各国及我国现行立法规定,扶养的程度主要按扶养权利人的需要和扶养义务人的经济能力及身份决定。所谓需要,是以正当且必要的需求为限。如果扶养权利人提出过高的要求,即使扶养义务人是很富有的,也是不合理、不合法的。但正当的扶养需要,并非以衣、食费用为限,可以是一个生存、发展期间所包括的全部生活、学习需要的费用。

在世界上,一般来讲,大约有如下几种不同的扶养标准:

1.扶养包括供给全部生活的必需费用,还包括学会某项职业所必须的培训费用,以及需要受教育者的教育费用,医疗、护理费用等,如德国民法典第1610条第2款(1979年修改)的规定。

2.无具体内容的概括性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1610条第1款规定,应给予的扶养标准,按贫困者的生活地位确定之,即适当的扶养;瑞士民法典第329条规定,以扶养权利人的生活需要及义务人的财产给付;法国民法典第208条规定,扶养义务应斟酌扶养需求人的需要与扶养人的资力适当履行。

3.依协议确定扶养的程度,必要时由法院最后裁决。如现行日本民法典第879条规定:关于扶养的程度,依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或不能协议时,由家庭法院考虑扶养权利人的需要、扶养义务人的资力及其他有关情事予以确定。

(四)

当前世界各国关于扶养的方式主要有两种情况:

1.共同生活扶养,即被扶养人同扶养义务人共同生活在一起,进行直接扶养;

2.定期支付扶养金,或以实物进行扶养,也包括定期的体力上的扶助,精神上的探望、慰藉。

在父母子女和夫妻关系中一般以共同生活进行扶养为主:在其他亲属间,一般以提供扶养金和一定的扶助进行扶养为主。用何种方式进行扶养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达不成协议时,才由法院确定。有少数国家还规定,有特别理由时,扶养义务人得请求以其他方法进行扶养,如德国民法典第1612条第1款的规定(经1957年和1979年修改),但并未提出其他方式的具体内容。修改后的日本民法废除了明治民法的法定主义,规定为当事人协议或家庭法院审判(日本民法典第879条)。法国则规定,如扶养义务人证明其无力支付扶养费时,法院在了解原因后,得判令其接纳扶养请求人在其住所扶养(法国民法典第210条),反之如父母在住所接纳应扶养教育的子女时,可免除其支付抚养费(法国民法典第211条)。

(五)扶养的变更和消灭

1.扶养的变更

所谓扶养的变更是指扶养义务人、扶养权利人的顺序,以及扶养程度和方法的变更。即扶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经济和生活状况发生变化时,当事人双方所享有的请求变更原扶养协议或判决的权利。提出变更要求,必须以原有扶养情况发生新的变化为条件,否则不得提出。变更请求的内容包括增加、减少或免除原扶养协议之扶养费的要求等。关于扶养的变更,各国法律均有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如扶养义务人与扶养权利人情况变更,致一方无力再行负担,或他方需要减少一部分或完全不需要扶养时,得请求免除扶养义务或减少其数额(《法国民法典》第209条);如扶养义务人证明其无力支付扶养费时,前述法院可判令其接纳扶养权利人在其住所扶养(《法国民法典》第210条)。修改后的日本民法典规定,就应履行扶养者或受扶养者的顺序、扶养的程度或扶养的方法达成协议或判决后,情事发生变更时,家庭法院可以变更或撤销该协议或判决(《日本民法典》第880条)。德国民法典还规定,当事人应根据政府颁布的调整法令所规定的提高或降低扶养金的百分比,自行调整扶养费或请求有关部门调整扶养费(《德国民法典》第1612a条)。其他如古巴家庭法、前苏联婚姻和家庭法典等均作出了相应规定。

关于扶养的变更,我国《婚姻法》除第37条第2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之外,再没作出具体规定。今后进一步守善《婚姻法》时应明确规定:扶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经济和生活状况发生变化时,当事人双方均享有请求变更原扶养顺序、扶养协议或判决的权利。原为双方协议的,仍可以协议方式变更,协议不成或无法协议的,可起诉至法院。至于经济和生活状况发生变化的具体解释,可由法律实施细则加以具体规定,其变更依据可列举如下几点:

(1)社会经济变化,生活必需品费用提高,原定扶养费数额明显不足;

(2)被扶养人重病,医疗费用增加,临时需增加扶养费;

(3)扶养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

(4)扶养义务人因重大理由无法继续承担扶养义务,客观上需要免除或减轻其扶养负担;

(5)其他重大事由,需要变更扶养顺序、程度和方法时。

2.扶养的消灭

所谓扶养的消灭是指在一定法定原因或一定事实出现的情况下,终止当事人间的扶养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各国法律规定,扶养义务消灭的原因,一般有如下三方面。

(1)当事人死亡。不管是扶养权利人还是扶养义务人,一方死亡,扶养即告终止。

(2)当事人身份解除。扶养权利义务是依一定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当此种关系消灭时,扶养权利义务关系也随之解除。如夫妻间婚姻关系消灭导致其扶养权利义务关系随之消灭。在法国、瑞士、保加利亚等许多国家的法律中均有这样的规定。

(3)扶养要件消灭。扶养权利方的需要改变,不再需要扶养,或者扶养义务方扶养能力完全丧失,或者子女已成年独立生活,扶养关系随之解除。关于子女成年一说,各国规定不一,有的国家规定须达到子女已能养活自己,即能独立生活为止,有的国家则作了年龄的限制规定,一般国家子女成年年龄规定在18~21岁之间,但也有个别国家成年年龄规定在14岁。

扶养要件消灭的原因与当事人死亡、当事人身份解除这两项原因相比,是一种相对的原因。因为引起扶养关系变化的情况,在一定条件下又可能重新出现,于是也可能重新发生或恢复扶养权利义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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