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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养关系的特点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扶养关系的特点法律意义上的扶养,无论是其形式还是其内容,都构成为特定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扶养关系,或扶养法律关系。这种扶养关系无不具有主体的法定性、内容的法定性、条件的法定性和遵行适用的强制性。即使在社会保障制度日益健全、家庭或亲属职能逐渐推向社会化的发达国家,亲属扶养关系的法定性和强制性仍然没有消亡。

二、扶养关系的特点

法律意义上的扶养,无论是其形式还是其内容,都构成为特定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扶养关系,或扶养法律关系。其特点集中表现为四个:

(一)扶养关系具有法定性

什么范围、哪些种类的亲属之间存在扶养关系,扶养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以及发生实际扶养的顺序和条件等都由法律明确加以规定;凡与法律规定的情形相符合者,则必然的、强制性的产生扶养权利义务关系,不允许凭借当事人的意志进行自由选择和变更。这就是扶养关系的法定性。每个国家在其特定的历史阶段,都会根据其亲属模式、家庭结构、社会保障水平等客观要求,在法律上以强制性规范形式直接明确地规定亲属之间的扶养关系。这种扶养关系无不具有主体的法定性、内容的法定性、条件的法定性和遵行适用的强制性。即使在社会保障制度日益健全、家庭或亲属职能逐渐推向社会化的发达国家,亲属扶养关系的法定性和强制性仍然没有消亡。

(二)扶养关系是一种法定之债,具有债的属性

民法上,债是特定人与特定人之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这一界定明确告诉我们,按照发生根据的不同,债分为两大类:一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而发生的合同之债;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法定之债,如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作为法定之债,其实质特征在于法律针对某种社会现象,径行规定特定当事人之间如发生某种法律事实,则依法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权利方依法享有请求义务方为特定行为的权利,义务方则依法承担必须为该特定行为的义务。我们认为,扶养关系正好符合这类特征,民法上应该承认和接纳扶养关系作为法定之债。此观点为我们一家之言,仅供参考。

1.扶养关系具备债的主体要素。无论是接受扶养的权利人,还是履行扶养责任的义务人,都是互动的具体的人,符合债之主体的特定性、对立性和互动性。

2.扶养关系具备债的客体要素。债的客体就是债权债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综括各种各样的债的关系,其客体无不集中表现为债务人履行特定的行为,以满足权利人的请求和利益。债务人所为的特定行为,既可以是给付,也可以是提供一定的服务或劳务,因而给付行为和劳务行为即为债的客体。在扶养关系中,权利人的请求和需要包括经济供养和生活扶助两个方面,义务人的履行或者是提供经济帮助,为给付行为,或者是给予生活照料、扶助,提供劳务服务行为,或者是二者兼而有之。显然,这一权利义务互动所指向的客体正是债权债务的客体,和民法上的债之客体完全一致。

3.扶养关系具备债的内容要素。法律上规定的扶养权直接表现为权利人请求义务人积极地为一定行为,这是一种请求权、相对权和受领权,而扶养义务则为义务人依法按权利人的请求积极为特定行为,当义务人消极地不履行其义务时,既构成违法,又构成侵权,权利人可请求强制其履行。扶养权利义务的这一内容属性及其运行规则正是债权债务的内容特征。

正因为扶养关系具有上述债的典型特征和要素内涵,所以在法律定位上,扶养关系是一种财产性权利义务关系,属于亲属法的财产法范畴,扶养权则是亲属财产权。

(三)扶养关系具有鲜明的身份性

扶养关系的身份性集中表现在四个方面:(1)扶养关系的主体双方必须是具有亲属身份的人;亲属身份是扶养的前提,也是发生扶养的法律事实,扶养关系则是亲属身份的法律后果或法律效力。亲属身份之外的人不生法定之扶养。(2)扶养权利义务具有人身属性,附从于主体的亲属身份,只能由本人亲自享有和承受,非依法律特别规定,不得发生转移、让与、继承和替代。(3)由于亲属身份关系一旦产生,不仅伴生着长期的共同生活关系,而且身份维系时间长乃至毕其一生,以这种身份共同生活状态为前提的扶养关系则有别于普通债权债务的短期性、一次性,显示出长期性、持续性、稳定性等特点。(4)依附于身份关系的扶养关系,其权利义务的配置和运行具有对等中的非对等性。一方面,法律上关于夫妻之间、亲子之间及其他亲属之间扶养权利义务的静态规定,在形式上都是对应、对等和互动的,显示出权利义务配置分布的平等性、一致性。而另一方面,基于主体自身条件、扶养能力和扶养需求的不同,这种权利义务在实际运作中又表现出明显的扶养时间错位、扶养程度差异乃至权利义务的单向流动,从而凸现出扶养权利义务的非对等性和非互动性。

(四)扶养关系具有社会保障的替代功能

任何社会,都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老、幼、病、残等丧失劳动能力或没有独立生活来源的“弱者”群体。如何保障这一群体的生存和生活,形成了三种模式:(1)古代社会单一的亲属或家族扶养保障模式,(2)近代社会逐步建立的亲属扶养与社会保障相结合模式,(3)极少数发达国家正在推行的单一社会扶养保障模式。从主流来看,亲属扶养一直担负着对“弱者”给予保障的重要角色,扶养制度是“弱者”保护体系中的重要法律制度,家庭则是这一角色的结构载体。所以,迄今为止,赡老养幼、扶助病患伤残等缺少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的亲属成员,是亲属所担当的基本社会责任,亦是家庭保障职能的重要内容,构成社会保障体系的不可缺乏的环节。在社会福利条件不充足的情况下,亲属或家庭保障对社会中的“弱者”具有无可替代的地位。现代社会虽然各类社会保障制度相继建立,但亲属扶养性的家庭保障仍不能也不应全部消退。尤其是当今人口老化现象严重,老年人口剧增,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压力大而社会、政府难于彻底承受,必须凭借传统的亲属扶养保障职能予以缓解。因此,中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一方面要逐步建立健全老年人的各种形式的社会保障制度,另一方面要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使晚辈赡养长辈的“反哺模式”得到有效的运行,让家庭、亲属继续充当好一定的社会保障角色,避免西方社会老年人“空巢模式”的忧患。

通过上述四个特征的分析,可以明显看出,亲属扶养关系不仅具有身份与财产的双重性,而且具有私法与公法的双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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