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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养制度的完善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但是,受制于现行婚姻法的整体性共同缺陷,扶养制度在立法技术和形式布局等方面又存在一定的不足。若协议不成或不能协议的,由法院根据当事人双方情况作出决定,并应明确规定扶养费的追索办法。无论是共同生活还是交付扶养费,如不履行扶养义务,法院可根

五、扶养制度的完善

(一)现行扶养制度的不足

就实质内容来看,应该肯定我国现行扶养制度既反映了中华民族的传统和现实国情,又贴近当今世界各国立法的共同趋势,同时也充分展示了对弱者保护的社会公益价值,因而不失其先进性和合理性。但是,受制于现行婚姻法的整体性共同缺陷,扶养制度在立法技术和形式布局等方面又存在一定的不足。集中概括起来,主要有如下五点:

1.现行法未能将扶养集中到一个范畴内规定,而是分置在不同的亲属身份关系中,分散零乱,既缺乏统一整合性,又没有清晰的层次把握,显得重复、模糊、繁琐,在运作中“只见其木,不见其林”。

2.现行法过于简略、抽象,对有扶养关系的亲属及其发生扶养的条件缺乏周密把握和严紧规范,存在一些疏漏,以至于在实践中不得不通过司法解释来补充。而亲属扶养绝大多数情况下依赖于道德习俗指导人们自觉履行,司法解释存在效力和适用范围的狭窄性,难于为民众认知和遵行。

3.现行法采用“抚养”、“扶养”、“赡养”三种称谓来分别表达不同亲属间的扶养关系,而其他法律部门或法律规范中使用“扶养”或“抚养”作为总称,从而发生概念使用上的混乱,在没有权威性立法解释的情况下不便于统一掌握。

4.现行法对亲子之间的扶养与“亲权”混杂在一起;对四大扶养类型之间的内在联系及顺序结构没有清楚地表述,只能靠学理性推论,不便于在实践中操作适用。

5.亲属扶养关系不仅是一种内部权利义务关系,而且在诸多法律部门中存在相应的法律后果,与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和民事责任亦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关联。婚姻家庭法作为专门调整婚姻家庭亲属关系的基本法,在相关领域应当释放出基本依据的规范效果。但婚姻法有关扶养的规定一直未能很好地发挥这一作用,从而较为严重地影响了法律的统一性、权威性和严肃性。

(二)应如何完善我国的扶养制度

完善我国扶养制度主要应涵盖以下几个方面:

1.扶养关系的主体范围

我国现行法确认的扶养主体是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祖孙之间及兄弟姐妹之间。在完善立法的讨论过程中,虽曾有人提出这一范围显得狭小,应将直系姻亲之间和伯、叔、姑、舅、姨与侄子女、外甥子女之间也纳入到扶养主体之中,但绝大多数人认为经过新中国50年的实践检验,现行法关于扶养主体的范围认定是科学合理的,也是切实可行的,新的立法只需改变现行法的分散结构和表述方式,用较为规范的亲属法语言将有扶养权利义务的亲属范围集中反映出来。基此,建议在法律上专设一条“下列亲属互负扶养义务,互享受扶养的权利:(1)直系血亲之间;(2)配偶之间;(3)二亲等的旁系血亲之间”。对于此范围之外的亲属,如直系姻亲之间、二亲等之外的旁系血亲之间,是否发生扶养权利义务,则应听凭人们在生活中自发自愿,由道德习俗去调整,法律上充其量可以作出倡导性规范,但不能强制性规定。

2.扶养顺序

我国现行法对扶养顺序在表面上似乎没有规定,但在法条表述和相关条件设置上已潜在隐含了顺位内容。在修改婚姻法的讨论中,学者们曾一致建议将这种含蓄的精神明示出来,专设几条对扶养权利人、扶养义务人的顺序作出直接规定。(1)扶养义务人不止一人时,按照配偶、成年子女为第一顺序;父母为第二顺序;成年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为第三顺序向权利人履行义务。后顺序的义务人自愿先于前顺序的义务人履行扶养义务的,不受上述顺序的限制。(2)同一顺序的扶养义务人对扶养权利人有同等的义务,自愿独自负担或多负担义务的,不受此限。(3)扶养权利人不止一人,扶养义务人的能力不足以扶养其全体时,按照未成年子女、配偶、父母为第一顺序;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第二顺序;兄弟姐妹为第三顺序由义务人履行义务。

3.扶养程度

我国《婚姻法》涉及扶养程度的内容只有两项,一是第25条第2款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二是第37条第1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除此之外,其他常态或非常态下亲属之间的扶养程度没有在法律上作出明确的规定,这既造成了人们自觉履行扶养义务、行使受扶养权利的无从把握,也造成了扶养执行中的困难。我们认为,借鉴外国的经验,我国关于扶养的程度问题以采用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规定比较恰当。

(1)明确规定夫妻及父母子女之间的扶养程度

第一,明确规定扶养包括供给被扶养人全部生活必需的费用,即包括起码的生活费、受教育者的教育费及职业培训费,疾病患者的医疗护理费用等,还应包括必需的精神和体力上的扶助。比如子女有能力上大学的,尽管已超过成年年龄,父母也应继续对其抚养,提供生活费,负担教育费。

第二,具体的供养费用及扶助程度,在夫妻同居时,夫妻双方的扶养义务在共同生活中履行;其他情况下,由扶养义务人和扶养权利人协商决定(对未成年子女包括非婚生子女必须尽其全部所能;协议不成或不能协议时,由人民法院考虑扶养权利人的需要和扶养义务人的财力及其他有关事宜决定)。

(2)其他直系血亲间、旁系血亲兄弟姐妹间的扶养程度,依扶养权利人需要和扶养义务人的能力,经协商决定;协议不成或不能协议的,扶养权利人可要求人民法院考虑权利人的需求和义务人的财力及其他有关情事决定。

4.扶养的方式

我国《婚姻法》对于抚养方式没有作出专门规定,只规定对不履行扶养义务的义务人,权利人有要求其履行义务的权利。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批复中,也作过一些相应的规定。实践中经常发生一些扶养、赡养纠纷难以解决。所以,进一步完善《婚姻法》时,应将扶养方式作为一个问题,专门作出规定。可以参照一些国家的作法,规定扶养有两种形式:

(1)将受扶养权利人接回家,以共同生活方式进行扶养;

(2)以定期给付扶养费、探视、扶助等方式进行扶养,并以协议形式载明定期的期限、扶养费的多少及给付的方法。若协议不成或不能协议的,由法院根据当事人双方情况作出决定,并应明确规定扶养费的追索办法。无论是共同生活还是交付扶养费,如不履行扶养义务,法院可根据当事人双方的情况作出调解或判决,责令义务人履行扶养义务。

5.扶养的变更和消灭

(1)扶养的变更

关于扶养的变更,我国《婚姻法》除第37条第2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之外,再没作出具体规定,今后进一步完善《婚姻法》时应明确规定:扶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经济和生活状况发生变化时,当事人双方均享有请求变更原扶养顺序、扶养协议或判决的权利。原为双方协议的,仍可以协议方式变更,协议不成或无法协议的,可起诉至法院审判决定。至于经济和生活状况发生变化的具体解释,可由法律实施细则加以具体规定,其变更依据,可列举如下几点:

第一,社会经济变化,生活必需品费用提高,原定扶养费数额明显不足;

第二,被扶养人重病,医疗费用增加,临时需增加扶养费;

第三,扶养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

第四,扶养义务人因重大理由无法继续承担扶养义务,客观上需要免除或减轻其扶养负担;

第五,其他重大事由,需要变更扶养顺序、程度和方法时。

(2)扶养的消灭

扶养要件消灭的原因与当事人死亡、当事人身份解除的两项原因相比,是一种相对的原因,因为引起扶养关系变化的情况,在一定条件下又可能重新出现,于是也可能重新发生或恢复扶养权利义务关系。日本、古巴、秘鲁等国法律还规定了受扶养的权利人不得转让权利和处分此权利。

对于扶养的消灭和期限等问题,在我国《婚姻法》中有所反映,如关于对非婚生子女的扶养教育费的问题作出了不直接扶养的一方需支付抚育费至子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为止(《婚姻法》第25条)。但总的来说,我国《婚姻法》在这方面的规定仍很不完善,所以在进一步完善《婚姻法》时,关于扶养权利义务的消灭问题应有明确的规定。如规定当扶养权利人或义务人死亡时,或当事人身份解除时,扶养义务消灭;当扶养要件(扶养的必要性和可能性)消灭时,扶养关系随之解除,但是扶养义务可以根据扶养要件的再发生而重新恢复,并规定受扶养的权利不得转让和处分。

本章小结

任何社会都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老、幼、病、残等丧失劳动能力或没有独立生活来源的“弱者”群体。亲属扶养一直担负着对“弱者”给予保障的重要角色,扶养制度是“弱者”保护体系中的重要法律制度,家庭则是亲属扶养的结构载体。中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一方面要逐步建立健全各种形式的“弱者”社会保障制度;另一方面仍要继续弘扬中华民族亲属扶养的固有优良传统,并在法律上进一步完善配偶之间、亲子之间、祖孙之间、兄弟姐妹之间等近亲属扶养模式。基此,学习和研究亲属扶养制度,不仅具有法学理论意义,而且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婚姻家庭法上的扶养,作为特定亲属之间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存在的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扶助照顾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法定性、债权债务性、身份性和社会保障性等特点,因而兼备着公法与私法双重功能。亲属扶养关系由于发生于不同类型的亲属之间,其扶养效力、程度、方式因共同生活状态、亲系亲等的亲疏远近和被扶养人生活情况的不同而在法律上被确定为两个层次:一是生活保持义务,二是一般扶助义务。以《婚姻法》为主干、以司法解释为补充、以其他相关规范为配套的我国现行扶养制度,集中反映了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夫妻之间的扶养,二是父母子女间的扶养,三是祖孙间的扶养,四是兄弟姐妹间的扶养。我国现行扶养制度既反映了中华民族的传统和现实国情,又贴近当今世界各国立法的共同趋势,同时也充分展示了对弱者保护的社会公益价值,因而不失其先进性和合理性,但在其立法技术和形式布局上又存在一定的不足,需要加以完善和改进。

思考题

1.如何理解扶养的含义?

2.亲属扶养关系有哪些特点?

3.亲属扶养有何现实意义?

4.如何理解现行法上的扶养体系?

5.如何完善我国亲属扶养制度?

6.如何协调社会保障与亲属扶养的关系?

7.中国亲属扶养的重心应放在哪些方面?

8.直系姻亲间是否应承担扶养义务?

【注释】

[1]参见杨大文主编:《亲属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39页。

[2]史尚宽:《亲属法论》,第679页。

[3]参见杨大文主编:《亲属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53—354页。

[4]扶养的程度、扶养方式及扶养的变更三部分内容均引自杨大文主编:《亲属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56—360页,由陈明侠撰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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