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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养关系的层次结构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三、扶养关系的层次结构亲属扶养关系由于发生于不同类型的亲属之间,其扶养效力、程度、方式因共同生活状态、亲系亲等的亲疏远近和被扶养人生活情势的不同而出现区别。我国婚姻法关于扶养权利义务的规定,虽没有明示有这种层次结构的区分,但在其条文排列和义务条件的配置上,可以明显看出立法上有两个层次的意旨或精神。

三、扶养关系的层次结构

亲属扶养关系由于发生于不同类型的亲属之间,其扶养效力、程度、方式因共同生活状态、亲系亲等的亲疏远近和被扶养人生活情势的不同而出现区别。针对这种区别,以瑞士民法典为代表的大陆法系遂将亲属扶养关系分化为生活保持义务和一般生活扶助义务两个层次,学理上普遍认为这种层次结构的区分是科学合理的。在英美法中,则用maintenance表示生活保持义务,用support表示一般扶助义务。

所谓生活保持义务,又称共生义务,通常是指发生于夫妻之间、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的为维系家庭共同生活而由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条件扶养义务。其特点在于:它发生在核心家庭内或大家庭之中的核心家庭成员之间;它是无条件的,义务人必须在自己能力范围内履行义务,即使降低自己的生活水平,也必须使权利人过与自己相当的生活,亦即权利人的生活就是义务人的生活,二者不可分;它是与身份相随而持续存在的,不可能处于潜在的期待性状态,义务人须不断地、经常地履行这些义务,因为履行该义务是维持家庭共同生活的必要条件。一般生活扶助义务则是一定范围的亲属由身份滋生出来的,在一定条件下根据其承受能力而依法负担的潜在性义务,它是有条件的,以不改变义务人相当之生活水平为前提的。

日本法学家中川善之助早在1928年就著文认为扶养应分为生活保持义务和生活扶助义务。他主张将夫妻间和父母与未成年子女间的扶养称为生活保持义务,其他直系血亲、兄弟姐妹和其他亲属间的扶养称为扶助;并指出夫妻间、父母与未成年子女间,一方扶养对方是为保持自己的生活(家庭生活)所必尽的义务,这种义务是无条件的,要做出自我牺牲的。即所谓“即使是最后的一片肉、一粒米也要分而食之”的义务。日本法学家有地亨也认为夫妻间和父母与未成年子女间的扶养是必须保持他们之间的同一生活质量、同一生活水平的扶养。但是,其他直系血亲之间、兄弟姐妹和其他亲属间的扶养,并不是为维持共同生活所必须的,而是一种偶然的、例外的、相对的扶养,是在保持与义务人地位相当的生活水准的前提下,给予确实需要扶养的亲属以扶助,使其保持最低生活水平[1]

我国婚姻法关于扶养权利义务的规定,虽没有明示有这种层次结构的区分,但在其条文排列和义务条件的配置上,可以明显看出立法上有两个层次的意旨或精神。具体说来,《婚姻法》第20、21条关于夫妻互相扶养的义务和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扶养义务的规定,应属于生活保持义务层次;而第28、29条关于兄弟姐妹间的扶养义务、祖孙间的扶养义务及第21条关于成年子女对父母的扶养义务,应属于生活扶助义务层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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