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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制度的历史发展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针对这些情况,相继颁行的一系列强制性的单行合同法规显得十分必要,由此,较大地限制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

第一节 合同制度的历史发展

一、简单商品生产社会的合同制度──古代合同法

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占主导地位,尽管在各个时期、各个国家经济发展的程度有所不同,但总的来说,商品经济并不发达,属于简单的商品经济,并且是建立在奴隶主对奴隶、封建主对农民的统治基础上的。建立在这种经济制度上的古代合同法,具有以下的显著特点:

(一)注重合同的形式。例如《汉穆拉比法典》规定,订立合同须有证人到场才能生效,并且要求书面合同形式如无证人,则买主被视为窃贼。《罗马法》规定,买卖合同必须按照繁琐的方式进行,不履行复杂的手续和一定的仪式,合同不能成立,“单纯的契约不能发生诉权”作为一项原则而加以确认。

(二)合同的主体受到严格限制。奴隶同牛马、物品一样,是奴隶主的财产,只能作为合同的标的物,而不能成为合同关系的主体。古罗马实行家长制度,家长操一家之全权,在法律上作为一家之代表,妻、子女在法律上附属于家长,只有家长有权签订合同,妻、子女不能作为合同关系的主体。

(三)国家对合同关系的干预和限制。例如《汉穆拉比法典》对商品的价格、借贷利息、出租物的租金,以及各种雇工的劳动报酬标准都做了规定。

(四)以刑罚手段制裁违约作为。古罗马法规定,债权人可以自行关押债务人,甚至可以将不能偿还债务的债务人处死。

二、资本主义社会的合同制度──近代合同法

资本主义的发展,经历了由自由竞争到垄断的发展过程,资本主义的合同制度得到了充分的发展。在资本主义发展的不同阶段,合同制度也具有不同的特点。

在自由资本主义阶段,为了适应资本主义自由竞争的需要,“契约自由”成为资本主义国家合同制度的基本原则。契约自由包括订立契约的自由,选择契约对方的自由,决定契约内容的自由,确定契约方式的自由等,国家法律极少干预。但是“契约自由”原则,即使是在资本主义社会初期,也不是毫无限制的自由。

在垄断资本主义阶段,资本主义国家为了缓和日益尖锐的阶级矛盾,调和资本家之间的利益冲突,克服日益频繁和严重的经济危机,维护资本主义的经济秩序,对经济实行干预,从立法和司法上对契约自由作了某些限制。

资本主义各国的合同法,除了因分属两个法系,在形式上有以制定法为主和以判例法为主的区别外,对于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消灭以及违约责任等,都已形成一整套完备的制度。

三、前苏联及东欧社会主义国家合同法

尽管前苏联曾一度实行战时共产主义政策,取消了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批判合同法律制度是资本主义私有制专有的法律。但在1922年,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列宁亲自主持制定了《苏俄民法典》,以11章的篇幅对合同的一般原则和各种具体合同作了详细的规定,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建立起来的东欧各社会主义国家,他们也以不同的方式制定了自己的社会主义合同法。

社会主义国家的合同法与资本主义国家的合同法相比较,具有以下的特征:

(一)计划性

由于这些国家的经济是建立在公有制基础上的,商品经济受到计划经济的制约。因此合同法也就不能不带上浓厚的计划色彩。

(二)强调实际履行原则

由于这些国家的经济是建立在计划经济的基础上的,大部分合同是根据指令性计划签订的。如果没有取得预定的物质财产,公平受制于某些金钱利益,是无法实现计划任务的。因此《苏俄民法典》规定:“支付逾期或其他不适当履行债所规定的违约金,并不解除债务人实际履行债的义务。”

(三)对合同的监督管理

由于国民经济计划在这些国家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之间的合同中占据着关键性的地位,因而产生了对合同的监督管理制度。

四、当代合同法

所谓当代合同法与现代合同法并无明显的发展界限和本质差异。这是因为,支撑和筑构当代合同法的基础并没有质的改变,“私法自治”仍处于相当重要的基石地位,“契约自由”为题中应有之义。但是,19世纪下半叶当代社会飞速发展,出现了许多人们始料未及的社会、经济条件变化和司法实践的变革,使得当代合同法随之发生了一些不同的变革也是不容置疑的。20世纪,西方各主要国家进入经济垄断时期,各阶层资本家间的利益冲突表面化、白热化。为协调这种利益冲突,克服频繁和严重的经济危机,维持良好的经济秩序与交易安全,统治者在主客观上都不得不对交易自由进行限制,契约自由原则在立法上、司法上和契约的实践中均有了修正和束缚。由此带给合同法的冲击是强有力的。首先是合同内容得到了前所未有的拓展,合同法调整社会交易关系的涵盖面宽广了许多,如资本主义国家在第一次世纪大战爆发后出现了继续供应、分期付款、租售、售货机买卖等新的合同形式,出现了因旅游、科研、技术转让等引发的交易;国际贸易中许多新型的合同形式也纷纷出台。针对这些情况,相继颁行的一系列强制性的单行合同法规显得十分必要,由此,较大地限制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其次,垄断经济导致了合同的格式化趋势,单方条款置对方当事人于无可选择的地位,近代合同法建立的相互天然的公平性受到挫折。此外是国家对合同关系的干预在合同法领域和其他方面均有加强,例如,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上出现了诚实信用、情事变更原则,英美法系国家有了合同落空规则,学理上则出现了“审判官司形成权”的理念,这些都使法官取得了近似于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司法裁量权。契约就使法律的观念被冲淡了,合同自由原则受到怀疑,甚至有人惊呼“合同死亡了”。从近现代到当代,对合同自由的限制逐渐在各国中成为普遍的事实,表明了国家在法律上对经济活动的干预,法律开始注重保护经济上处于弱者的个人及中小企业的利益。这种干预当然缘于维护各国所有制的需要。在我们看来,合同自由在当代已确非古代、近代的那种内涵,但作为合同法的基础和“私法自治”的组成部分的地位尚未根本改变,也可以说,对契约自由的限制并没有消灭契约自由,合同没有真的死亡。在某种意义上,古典的契约自由本身也存在缺陷,而当代合同法对此的改造与改变,本身亦是对合同法内容的丰富,由此推动了现代社会的发展,维护了交易秩序就是最好的说明。当然,合同自由受到的冲突和合同法在当代发展中的剧烈变化,是必须正视和值得研究的。

五、我国合同制度的历史沿革

合同是财产流转和交易关系的法律形式,合同法是通过对合同的一般规定和对各种合同的具体规定,来规范市场经济中的交易行为。合同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它与公司、企业生产经营和人民群众的生活密切相关。但我国合同立法,由于种种缘由,从建国至今,经历了太多的风雨与坎坷,合同法体系的完善亦非坦途。

(一)我国合同立法的状况

从新中国成立到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前,由于经济上的集中、政治上的集权、法律上的虚无主义,在长达30年的历史中,我国合同立法几乎是一片空白。在这30年中,公有经济领域中的财产流转和个人消费品的分配,几乎完全依靠行政指令;而被压缩在极其狭窄范围内的个人财产流转则依靠相传的习惯。当然在这30年中,也有过经济政策稍为宽松,曾以行政条例和规章对合同作为一鳞半爪规定的时期(如建国初期和贯彻执行国民经济调整八字方针的时期),但是更有过猛刮共产风,极左思潮严重泛滥的时期,如大跃进和十年动乱。在这30年中,我国商品交易和合同立法的状况不仅不能与西方市场经济国家相比,就是与被斥为修正主义的前苏联和东欧各国相比也相形见绌──从1950年至1956年,为了恢复国民经济,开展有计划的经济建设,适应当时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经济结构,国家在经济领域广泛实行合同制度。至1956年,中央各部委总共制订了40多件合同法规。在1956年12月完成的民法草案中,也设有合同通则性规定及买卖等16种合同。1958年以后,生产资料所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已经完成,中国实行集中统一的计划经济体制,作为商品交换法律形式的合同制度被取消。虽然从1961年开始,中国又把恢复和推广合同制度作为调整国民经济的一项重要措施,并制订了许多合同法规,但1966年以后,合同制度再次被废弃。

1978年以后,中国实行对内搞活、对外开放的经济体制改革,合同在发展国民经济的重要作用重新被人们认识。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纠正了指导思想上的“左”倾错误,开始了由集中计划体制向有计划商品经济体制过渡的改革。1981年12月13日,我国制定了新中国成立以来有关合同的第一个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迈出了用法律而不是用行政条例或规章来规定合同的可喜的第一步。此后,国务院依据经济合同法,于1983年至1986年间,制定和批准发布了12个合同条例或实施细则,中央各部委也制定了许多有关合同的规章。1985年3月21日,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1987年6月23日又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至此,在我国合同立法体系中形成了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三足鼎立”的局面。除三个合同法及其与之配套的实施条例、细则和适用意义、解答外,1986年4月12日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在其第5章第2节中对债和合同作了原则性规定;另外,后来的海商法、保险法、铁路法、著作权法、票据法、担保法、合伙企业法等也设有有关合同的特别规定。这些规定也是我国合同法渊源的组成部分。

上述合同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对规范交易、激励交易,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仍未能解决中国合同法制不完备的问题。这是因为,第一,原合同法体系缺少系统科学的合同总则性规定。民法通则中有关合同的内容,尚无法作为合同法的总则适用。实际上,民法通则对于三个合同法并没有起到“统”的作用。第二、三部合同法针对的是三个不同关系,内容不一致,存在空白、中间地带。第三,现在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合同主体呈多种所有制形式,如国有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外企、私营、个体工商户、农村经营户,是多元化的主体。一方面,三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未能覆盖社会的全部经济生活,大量发生在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缺乏规范。此外,95%以上的商品流通靠市场调节,“经济合同”概念失去意义。第四,合同规定的种类过少,亦不足以规范各种经济交往。第五,三部合同法对各种合同规定得过于简略,不仅当事人在订立和履行合同时难以适用,法院在处理合同纠纷时适用合同法也时常发生困难。除此之外,对国家计划的过分强调,对合同当事人的限制太多,立法技术上的不成熟,许多重要制度的遗缺,各法律法规之间的不协调,也是中国合同法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1987年国家立法机关开始了对中国有关合同最主要的法律即经济合同法的修订工作,并产生过若干个修订草案。主要有两种修订意见:一是将其修订为合同法总则;二是以原法律为基础,删除计划性和行政干预过强,显然不适合现代经济生活的内容,待时机成熟,再制定一合同法。1993年9月2日,立法机关通过的《关于修改经济合同法的决定》,采纳了后一种意见。修订后的经济合同法修改了立法目的,将其适用范围扩大到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之间的合同;废除了由行政机关确认合同无效的制度,简化了处理经济合同纠纷的程序。对于其他内容,则无大的变动。

(二)统一合同法的制定

修订后的《经济合同法》当然有一些进步,但仍与发展现代化的市场经济不相适应。特别是修订后的《经济合同法》仍未完全解决“三足鼎立”带来的问题和矛盾。制定统一的合同法,成为完善合同法制的迫切任务。社会与现实对合同立法的要求越来越高。首先,现代化的市场经济要求市场交易规则和标准的统一,而三部合同法仍存在内容不一致、结构不一致、基本原则和制度上存在很大差别的问题,无法与全国统一的大市场的交易要求相衔接和交融,一旦出现纠纷将无法进行合理的裁决。由此,合同法的统一化是大势所趋。其次,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模式对法制的另一个要求是实现合同规则即交易规则的科学化。法律是一个严谨的科学体系,是一个逻辑结构的整合,它由概念、原则、制度组建而成。每一个条文、规则都有自己的构成要件、明确的法律效果。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在裁判案件时,通常情况下,都是把案件事实查明以后与法律规定加以对照,如果符合某个法律规则的构成要件,即可按照逻辑推理作出判决,得到法律规定的效果,这便是法律的可操作性,也是合同法科学性的集中体现。另外,市场经济对法制还有时代的要求即现代化问题。我们过去的三部合同法,包括修订的经济合同法在内,有些规定保留沿袭着前苏联的立法和理论,它反映的是过去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的特征;有些制度则反映的是不甚发达的市场经济,比如19世纪的市场经济规则。而现代的市场经济,从世界范围来看,到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有了高度的发展。特别在合同法上,其发展是惊人的,产生了许多新的规则、制度。而我们现在立足于建设一个与国际市场接轨的现代化市场经济体系,当然就要求我们在交易规则上与发达国家尽可能一致起来。因此,合同法的现代化,就是要吸纳新的、反映现代市场经济要求的共同交易规则。归结起来,制定新的统一合同法当然是要满足交易规则的统一化、合同法立法技术内容的科学化和现代化的要求,这是我国确定的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发展着的市场经济本身所决定的。正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顾昂然在九届人大二次会议上所说: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扩大,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这三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与有些规定不能完全适应了,需要根据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制定统一的合同法。

《经济合同法》修订后不久,全国人大法工委召开了一个专家研讨会。与会专家一致认为,起草统一合同法的时机已经成熟,建议先由专家学者提出一个立法方案并承担草拟工作。1993年10月,合同法立法方案经讨论出台,其内容包括立法指导思想、调整范围及其他法律的关系、基本结构及起草提要、起草的技术性要求等。1994年1月,由人大法工委邀请了10多个学校、研究机构的专家教授论证,通过了此方案并着手分工起草。1995年初,社科院法学所、北京大学、人民大学、武汉大学和司法部所属5所政法大学等12个单位的学者完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试拟稿)》的起草工作,并将此提交全国人大法工委,计34章,528条,内容非常丰富,是我国规模最大的法律草案。1995年7月13日人大法工委民法室在前草案讲座和参考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合同法》试拟稿(第二稿),共41章,511条。此后,又于1996年6月7日完成了第三稿试拟稿。1997年5月20日法工委办公室将第四稿合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即发,广泛征求各地各部门意见。值得一提的是,1998年9月5日、9月7日《法制日报》、《人民日报》分别刊登了《合同法》(草案)第五稿全文。公布法律草案进行“全民公决”并不是我国立法的必经程序,将一个尚未生效的法律草案公诸报端,给公众提供一个实实在在的参与立法的机会,这一举措本身蕴涵着巨大而又深远的意义。

现在这个《合同法》(草案)已经由1999年3月15日九届人大二次会议审议通过成为正式的法律文本。从1993年开始设计立法方案到今天正式出台,经过了12所有关院校和研究机构的专家、学者以及法官、有关部门负责人的反复讨论、论证;经过了李鹏委员长针对审议中提出的主要问题亲自进行的多次调查研究;经过了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财经委员会和常委会法工委的辛勤工作;经过了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第五次、第六次、第七次会议的认真审议,立法全过程是非常慎重的。

(三)合同法的主要特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正式施行。该法的起草工作历时近5年之久,调研广泛,参与者众多,立法民主,其间六易其稿,可谓来之不易,表明了国家对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和保障经济运行正常秩序的高度负责态度。《合同法》在我国立法史上写下了浓重一笔。纵观立法程序和具体内容,该法无论是在立法指导思想还是法条规范以及立法技术上,有如下几个显著特点:

1.从实际出发,总结与借鉴吸收相结合的原则明晰突出。整部合同立法充分考虑了从中国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全国统一的大市场与国际市场接轨的实际出发;总结中国合同立法、司法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广泛参考借鉴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立法的成功经验和判例学说,尽量采用反映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共同规则,并注意与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协调一致等重大问题,内容上较过去三部合同法,在立法技术、规范用语、内容协调上都较为充分的体现了先进性与科学性。尤其是总则部分作为立法的重点,科学总结和概括出了各类合同的共性、规律性的内容,拟出了一个既承继历史经验,又反映时代精神的合同基本准则,从总则的框架、结构到具体法条,都与世界先进立法和相关的国际公约保护了基本一致与趋同,有助于中国的对外开放。

2.鼓励交易与意思自治的理念明确充分。《合同法》是民法的组成部分,主要是保护“私”权利,私法观念的要求较高。新合同法充分考虑了私法应有的保障市场交易,拉动经济增长的需求,在内容上,鼓励交易、指导交易的同时,注重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现代私法理念。许多条文明确反映了在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保障当事人享有充分的合同自由,不受行政机关及其他组织干预的思想。非基于重大的正当事由,不得对当事人的合同自由予以限制。

3.该法制定和实施的时代特点显著、集中。这部《合同法》的制定和实施,基本是处在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同时又要毫不犹豫地向市场经济坚定迈进的时期。此时法律的制定,既应考虑到过渡时期的特点,又要兼顾该法能适应中国建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后对法律调整的要求,难度较大。但是,新合同法较好地处理了时代的矛盾问题即与旧法衔接的问题,注意了适应新情况、新形势、新特点,体现改革创新精神;又注意了承上启下,保持法律的连续性、稳定性。例如,与《民法通则》基本原则保持统一,总则中合同成立程序、合同履行中抗辩权的规定,合同保全的内容、违约责任归责原则又都吸纳了世界通行的合同法制,对发展巩固市场经济大有助益。

4.经济效率与社会公正、交易便捷与交易安全的价值取向相互兼顾。这一特点可以从众多的法律条文中反映出来,如合同订立形式和格式合同的规定就考虑到了交易便捷与经济效率,而缔约过失责任条款、合同效力的若干条款和违约责任规定则注重了社会公正与交易安全。这两方面的规范交相呼应、全面照应,既有利于提高效率,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又有利于维护社会公益;保护消费者、劳动者权益,保护自然人、法人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的良性正常秩序,不允许靠损害国家、社会利益,损害民众利益而发财致富;既体现了现代化市场经济对交易便捷的要求,力求简便迅速,又体现了不可因此损及交易安全的交易秩序。

5.普遍化的合同制度与类型得到了全面规制,操作性强。新合同法注重了法律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重要条文繁简比较适当,概念定义较为准确,如合同的概念、不可抗力概念、违约责任概念等,对有适用范围、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的制度,尽可能作了明确规制,有利于合同法在实务中的操作与适用,如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合同的转让、合同约定内容不明的履行、买卖合同的交付等。此外,合同法将过去零乱分散的合同制度进行了科学的整合,在丰富发展的同时,也理顺了各种经济关系,避免了合同法律关系趋于复杂与混乱,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符合21世纪合同法统一化的发展潮流。

6.新的法律框架科学严谨,各种新制度构筑完备。为充分保证合同法能发挥对公民生活、企业经营以及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新合同法的法典化框架模式与以往我国几部合同法均有不同,它科学地分为总则、分则、附则三大部分,但以总则、分则为主要内容,分别规范了合同的共性问题和基本规则;规范了成熟的15种具体有名的典型合同类型。其间,有利于保障合同当事人、有利于经济发展、保障交易的新的制度在各章均有明显反映和突出位置,例如,要约承诺规则、前契约义务、后契约义务、代位权、撤销权、抗辩权、法定解除权、严格责任原则、违约损害赔偿规则、责任竞合等;分则中规定了一些新类型合同,如居间、行纪、委托、融资租赁合同等。此外,与合同法适用和与司法密切相关的内容也注意融入了法条中,如无名合同的适用、合同的解释、合同纠纷处理程序、其他行政机关对违法合同行为的处理原则等。这些都充分显现出我国这部现代合同法统一、完备、新颖、科学的特色。

7.立法技术不断提高,立法语言日趋规范。《合同法》在健全和设计中,立法技术较过去计划经济时期有了很大改观:立法体例沿袭了传统民法的样式,但不失科学性、规范性;立法内容的归纳分布和条目的排列基本上依从了从一般到特殊、从抽象到具体的逻辑顺序;概念准确,沿用了许多合同法上固有术语,使用同一概念时,在内涵及外延上保持了一致。在立法语言上,通俗而不失规范,易懂而不失严谨,用语较为准确、清晰,繁简适当,文字流畅。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起草《合同法》草案第一稿(学者建议稿)时,大家一方面比较严格地依据了立法方案的要求,条文规整、逻辑性强,另一方面,每一个条文都拟定了相应的立法理由,为后来的立法工作在技术上的操作提供了较大的便利,也显示了立法的较高水平。

(四)合同法的基本体系和基本内容

《合同法》的立法体例充分借鉴和吸收了成文法典化的模式,由总则、分则和附则三部分构成,共23章内容,428个条目。其中,总则全部内容均为交易活动的一般性规则,包括一般规定、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变更与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违约责任和其他规定8章,129条;分则分别规定了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赠与、借款、租赁、融资租赁、承揽、建设工程、运输、技术、保管、仓储、委托、行纪、居间合同等15类有名合同,计15章,298条;附则1条,仅涉及施行及废止条款。

合同法中设计规范的主要制度与基本内容大致如下:

第一,合同的一般规定。主要包括立法目的、合同定义、基本原则,强调了合同的严肃性等;

第二,合同的订立。主要包括合同成立形式、基本内容、要约、承诺程序与规则、合同成立的时间、地点、格式条款、缔约过失责任等;

第三,合同的效力。主要涉及合同特别效力、要件、表见代理制度、效力未定规则、合同的无效与合同的可撤销及其法律后果等;

第四,合同的履行。主要包括合同履行的原则、附随义务、合同约定不明或无约定时的补缺性规则、双务合同的抗辩权、合同保全中的代位权与撤销权等;

第五,合同的变更和转让。主要包括协议变更合同、债权让与、债务承担与合同的承受等;

第六,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其中涉及合同终止的原则、合同的解除、法定解除权、合同消灭原因等;

第七,违约责任。主要包括严格责任原则、违约的形态、瑕疵损害与瑕疵结果损害、违约责任承担的方式、赔偿损失的规则、责任竞合等;

第八,合同的其他规定。内容涉及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合同的解释、当事人选择解决争议的法律及方法、某些特别合同的特别诉讼时效;

第九,合同的分则。买卖、租赁等15种常见合同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及其规则。

根据《合同法》附则的规定:自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正式施行起,我国《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同时废止。这三部合同法的废止必然导致与《经济合同法》配套出台的几个合同条例和有关实施细则的一并消灭,其他与《合同法》相关的司法解释和法规的适用需依立法目的解释来判断是否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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