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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制度的历史发展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从历史发展来看,法院的认证制度大体经历了神示证据、法定证据和自由心证三个阶段。

一、认证制度的历史发展

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审理案件的最终目的是对原告所主张的实体权利是否存在作出裁判,这一目的之达成须仰赖法院对当事人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所欲证明的案件事实作出真伪与否的判断,此一过程即为法院的认证过程。从历史发展来看,法院的认证制度大体经历了神示证据、法定证据和自由心证三个阶段。

神示证据是盛行于古代奴隶制国家和欧洲中世纪前期封建国家的认证制度,与之相应的诉讼模式被称为弹劾式诉讼。在神示证据主义下,证明对象的真实与否不是依靠人类理性的认知和探求,而是通过对诉讼当事人肉体和精神的考验,以考验结果所昭示的神意作为案件事实真实与否的判断标准。法定证据主义,又称形式证据制度,是指法律根据各种证据的不同形式,对其证据能力的有无及证据力的大小预先作出规定,法官审理案件必须据此作出判决,而不得自由评判和取舍的认证制度。自由心证主义,是指法律对一切证据的证据能力的有无及证据力的大小不做预先规定,而是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知和理性自由判断,并根据由此形成的内心确信认定案件事实的认证制度。

无论是哪一种认证制度,其目的都在于发现案件真实,只不过由于不同的历史阶段人们对证据价值的认识不同及对真实标准的设置不同而导致不同的认证制度存在;此外,由于人类在诉讼中关于认证制度的设置不断地进步,后一种认证制度总是可以在某种程度上克服前一种认证制度的缺点,这就使得人类对案件事实真实的认证能力和规则呈不断进步和发展之趋势。

(一)神示证据主义阶段

1.神示证据主义的概念和特征

出现于人类奴隶社会的神示证据主义,即神证,是认证发展史上最原始的制度。在此种认证制度下,法庭并非为查明案件事实而设立的司法机构,而是为获得神明旨意、请求神灵揭示案件事实的带有强烈宗教色彩的场所;法官也非查明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适用法律的司法人员,而是举行一个招请神意裁断案情仪式的主持人。[1]易言之,神示证据主义乃是用一定形式邀请神灵帮助裁判案情,并且用一定方式把神灵的旨意表现出来,根据神意的启示来判断诉讼中的是非曲直的一种认证制度。

神示证据主义有以下几点主要特征:(1)从证据的获取方式上来看,乃是借助于与神明进行假想性的沟通。如宣誓即乃宣誓者与上帝或神进行心灵或灵魂上的沟通;火审、水审等则是世人将当事人的身体送交神的一种托付。(2)从证明效力上来看,其乃源于神明的意思表示。神示证据主义之所以在当时被世人所采信,即在于人们对神的追崇,进而认为神的意思表示具有与法律相当,甚至高于法律的效力。(3)从诉讼模式上来看,神示证据主义与弹劾式诉讼模式相适应。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只起着主持审理过程的作用,法庭也只是请求神灵揭示案件事实的场所和工具。

2.神示证据主义认证制度的构成

一般来讲,神示证据主义由宣誓和神明裁判两部分组成。

(1)宣誓。

宣誓,是指在双方当事人所作之陈述相冲突时,裁判者要求双方当事人分别对神灵发誓,以证明其陈述的真实性。其中,宣誓者在宣誓过程中的表现被审判者看做是神灵意志的间接表现。如果宣誓者不敢发誓或发誓时神态慌乱,则被认为是因心怀鬼胎怕神灵报应的迹象。究其实质,宣誓是对宣誓者的一种心理强制,是由于信仰的强大压力或是恐惧以及道德的制约而形成内心矛盾的外化。除了直接宣誓,即当事人自己宣誓外,一些国家还规定了辅助宣誓制度。在涉及严重罪行的案件中,若双方当事人均进行了宣誓,则需要有他人进行辅助宣誓,这些人被称为旁证人或助誓人。他们要宣誓证明当事人的誓言是真实的。关于辅助宣誓的规则在各国的具体设置不尽相同,但总体上来讲,其是否被采用乃是由争议案件事实性质的严重程度来决定的。此外,旁证人或助誓人无需了解案件争议事实,他们唯一需要了解的是当事人的品行,并通过宣誓的方法予以证明。

(2)神明裁判。

神明裁判,是指通过某种冠以神的名义的自然力量的方式,让当事人接受身体上的考验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方法。神明裁判的证明方式有很多,并且与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宗教信仰有密切关系,如火审、水审或决斗等。与宣誓对当事人施加精神上的强制不同,神明裁判是对当事人施以身体上的强制,出于将案件托付于神作最终处断的信念,在某种程度上神明裁判成为宣誓过后的下一审判环节,且有着终局性的效力。当然,当事人在神明裁判的考验下很难不受伤害,而倘若受到伤害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对接受考验的一方明显不公。因而,神明裁判一般是在案情严重或复杂的情况下才适用,并仅适用于嫌疑极大的当事人。

3.神示证据主义的历史评价

现代的观点视之,神示证据主义显然是非常荒唐的,对探求案件真实不仅毫无助益,甚至会起反作用。但作为人类社会最初的证据制度,跨越数个世纪沿用至封建社会末期,以至于现代某些信教的西方国家证人出庭仍须手按《圣经》对上帝宣誓。这说明,神示证据主义对人类社会的影响是巨大的。

第一,在当时的语境下,神示证据主义认证制度显然有其合理性,甚至可以说是法官认定案件事实最好的选择。我们知道,所有诉讼机制的设置都是各种价值考量、权衡的结果,而最终都是为了更好地解决纠纷。人类永远无法断定某个事物的绝对存在,而只能从某个标准出发证明某个事物存在的可能性。只不过古代社会判断一个事物是否存在是仰赖于神,现代则是借助于严格的证据制度。现代的证据制度之所以被人们信服,是因为其符合了现代人理性主义和唯物主义的价值观,与之相对应的是,神示证据主义之所以能被古代人接受是因为它根植于古代的宗教传统。在当事人皆信神的环境下,神的权威是最不容质疑的,借助于神示证据主义认证制度解决纠纷,是双方当事人最为信赖且最易接受的,任何人都不会抵抗以神的名义作出的判决,就此而言,神示证据主义无疑最有利于纠纷的解决。

第二,神示证据主义在公信力和效率上可能比现代证据制度更胜一筹。在人人皆信神的时代,将纠纷交付给神来决定无疑是最公平、最有效及最不易引起争议的纠纷解决方式。而在崇尚理性的现代社会中,人们解决问题的标准是实证的,必须找出大家皆认可的客观存在的证据来说服其他人相信真理站在自己这一方,不再把纠纷的解决交给存在性十分值得怀疑的神。人们绝对地相信事物的客观性,却不能接受真理的无限性这个道理。在现代司法程序中,人们更容易产生对判决的不满,输掉官司的人往往感慨时运不济,甚至偏激地认为法官不公,而坚信自己是对的。同时,比起现代社会疑难案件一拖数年法官因找不到事实与法律的依据而久久不敢结案的现象来说,神示证据主义对于纠纷的解决似乎更有效率。

(二)法定证据主义阶段

1.法定证据主义的概念

进入中世纪,欧洲各国逐渐废除了审判中采用的神判法,开始重视审判者在证据认定和真相发现中的作用。[2]由于人毕竟不是神,难免犯错误,为保证结果像神明审判那样不生谬误,立法者认为唯一而又彻底的办法就是完全剥夺审判者确定案件事实时的自由裁量权。这样,一种完全由人而不是神进行审判的证据制度即法定证据主义即告诞生。所谓法定证据主义,是指“法律预先规定一定之采证方法,对于某种事实之认定,必须依据某一定之证据始可,法官仅能依法定具体方法采证认定事实,不得由法官依其良心经验自由形成心证之方法”。[3]易言之,即法律根据证据的不同形式,预先规定了各种证据的证据能力取舍和证据力判断的规则,法官必须据此作出认定。

2.法定证据主义的特征

在法定证据制度中,法官无权按照自己的意思自由地判断证据之价值,而只能机械地适用法律预定的有关证据能力和证据力的规则。其最显著的特征是法律对各种不同证据的证据力都作了具体的规定,甚至达到了量化的程度。易言之,在法定证据制度中,证据的证据力并非由审理具体案件的法官结合案情予以判断,而是由立法者通过法律来评价,其判断标准不是根据具体的个案而定,而是通过抽象的规则统一规范。

由此观之,法定证据主义事实上已将证据的内容与形式割裂开来,将审理个案中运用证据的局部经验当作适用于一切案件的普遍规律,把某些证据形式上的一些特征上升为评价这类证据效力的绝对标准,操作中要求法官根据这些绝对化的标准机械地计算和评价各证据,使得法官无法主动从实际情况出发具体地运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真相。随着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一些事实的确定方式根本无法为抽象的证据规则所涵盖,法定证据制度在探求个案真实方面也显得越来越无能为力。尽管法定证据制度对证据力的抽象规定旨在减少法官枉法裁判的可能性,但其之立论基础仿若刻舟求剑,与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明显相悖。

3.法定证据主义的历史评价

法定证据主义在欧洲大陆国家的出现,是与其当时中央集权的君主专制国家为打破地方封建割据、限制地方司法权力而创设全国统一的司法体系相呼应的[4],对消除各地在诉讼中运用证据的混乱状况具有积极意义。

同时,我们应当看到,法定证据主义中的一些认证规则在一定程度上总结和反映了当时运用证据的某些经验,与神示证据主义相比,是证据制度发展史上的一大进步,有着合理的内核。从法定证据的具体设置来看,虽然其无法保证每一案件的真实发现,但其对于相当比例的案件之真实发现所起之作用是毋庸置疑的,至少法定证据的普遍认知性可以强化认定结果的可接受性。不可否认,社会现象千差万别,对证据的证据能力有无及证明力大小的判断不可能设计出具有普适性的万能公式,经验法则的无限性和盖然性决定了我们不可能将所有的经验上升为规则,往往要结合具体情况依凭人们的经验和常识等进行灵活判断。但是,经验或逻辑本身多少还是蕴含着一些基本的规则,随着人们经验的积累和对事物认识的不断深化,立法者仍然可以将这种经验或逻辑背后所蕴含的规则进行归纳和整理,使之成为看得见的规范,证据立法即是一个将从经验法则提升为法定规则的过程,对认证制度的规范尤为如此。

(三)自由心证主义阶段

自由心证主义建立在对人类认识规律正确把握的基础之上。因为证据力的判断是一个认知过程,每一个智识正常的成年人之间的认识能力事实上相差无几。因此,在对某一具体问题的判断上,如果作为判断根据的基础事实一致,不同的人依凭其认识能力往往能够得出大体一致的结论。故相对于立法者而言,法官由于直接面对个案,在正确判断证据的证据力方面具有天然的优势,其所作之判断结果显然更具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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