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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业基本法(建议稿)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中小企业依法独立经营,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小企业团体性和主体性的原则,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的,登记为相应法律形态的中小企业,发给营业执照;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的,不得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对设立中小企业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在中小企业登记前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第二章 合伙型中小企业法第十三条 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组成的经营实体。

中小企业基本法(建议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确立中小企业法律地位,规范中小企业的组织和行为,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促进和引导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扩大城乡就业,保护中小企业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独立经营、形式多样、规模较小、在市场上不具有支配性地位的经济单位。

第三条 中小企业的定量指标包括资产总额、从业人员、年销售额,省级政府或国务院各部委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提出的指导性框架内规定本地区或本部门的具体数额标准。

第四条 中小企业作为相对独立的实体,依法独立所有和独立经营。中小企业独立的享有财产,其成员必须以企业名义去执行具体业务,成员不得擅自处分企业的财产。中小企业依法独立经营,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五条 中小企业基本法遵循保护中小企业的合法利益,支持中小企业的独立经营,促进和引导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维护市场的有效竞争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经济与贸易委员会是我国中小企业改革和发展的主管部门,其负责制定对中小企业的扶持政策,指导中小企业改革发展,组织中小企业对外合作,促进建立中小企业服务体系

第七条 中小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职业道德,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中小企业应当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八条 中小企业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

中小企业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第九条 中小企业职工依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中小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十条 中小企业的法律形态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等。

第十一条 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第十二条 设立中小企业,必须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设立中小企业必须经过注册申报与登记公告两个程序。

根据中小企业团体性和主体性的原则,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的,登记为相应法律形态的中小企业,发给营业执照;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的,不得登记。

法律、行政法规对设立中小企业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在中小企业登记前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章 合伙型中小企业法

第十三条 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组成的经营实体。

第十四条 合伙协议是有限合伙存在的基础。合伙协议用来规范合伙的内部关系,包括合伙名称、存续期限、出资方式及责任、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盈亏分摊、入伙或退伙及合伙解散等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普通合伙企业是指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第十六条 普通合伙企业的利润和亏损,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未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第十七条 有限合伙企业是指由至少一名管理合伙事务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和至少一名向合伙出资并分享利润但不参与合伙事务的管理,且仅以其出资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人组成的一种合伙形式。

第十八条 有限合伙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其必要记载事项如下:组织的名称、营业的性质、主要经营场所所在地、各个合伙人的住址、存续期限、合伙人的出资情况及出资时间、每一个有限合伙人的可分配利润或其他报酬的份额。

第十九条 有限合伙企业的成立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人数的要求。有限合伙至少应该有一个普通合伙人和一个有限合伙人。

有限合伙的名称要求。有限合伙必须有一个标明其“有限合伙”法律性质的名称。

必要的经营场所的要求。

承担责任形式的要求。有限合伙中的每一个普通合伙人都必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有限合伙人则只承担有限责任。

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立必须经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登记。

第二十条 有限合伙人享有以下权利:

有限合伙人的投票表决权。有限合伙人可以在下列问题中行使表决权:(1)关于修改合伙章程和协议问题;(2)变更普通合伙人问题;(3)接纳或开除有限合伙人问题;(4)改变营业性质等问题。

有限合伙人的知情权。有限合伙人可以审阅和核查和获得年度财务决算表。

有限合伙人有获得利润权。

合伙终止时的取回出资权。有限合伙终止后,有限合伙人有权取回其出资,但首先要保证合伙债务已经清偿完毕或者保证在其取回出资后仍有足够财产清偿这些债务。另外,还必须征得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或根据合伙协议允许其取回。有限合伙解散时,在偿付全部债权后,对于合伙财产的分配,有限合伙人比普通合伙人有优先分配权。

有限合伙人有竞业自由权。

第二十一条 有限合伙人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出资义务。有限合伙人仅能以金钱、实物或无形财产权出资而不能以劳务和信用出资;有限合伙人既可在合伙成立之前出资,也可在合伙成立之后一段时间内出资;有限合伙人对未缴清的出资负有继续缴付的责任,对其占有的属于合伙的财产负有返还责任,它在其出资额范围内对合伙的债权人负有按份责任。

不得参与有限合伙的经营管理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有限合伙企业仅以合伙身份纳税。

第三章 公司型中小企业法

第二十三条 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依据我国公司法和本法设立并登记成立的社团法人,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依照本法规定为任何法律允许的目的由一人或数人设立。

第二十六条 一人公司是指一人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股东可以是一个自然人,也可以是一个法人。

第二十七条 根据公司法人的股东人格与公司人格分离的原则,一人公司的股东拥有自主经营权,并仅以一人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一人公司的设立必须符合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设定的最低资本金制度、企业登记制度,设立人必须履行资本充实担保义务。

一人公司法人在设立时应公开登记,以备公司债权人及相关人查阅。

第二十九条 一个有限公司进行商事登记时,股东们仅付清注册资本的四分之一即可登记。但一人公司法人则应担保其余出资。

第三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公司设立时采用资本确定原则,但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于公司成立后五年内,在授权时公司资本额之一定比例(半数)范围内发行新股,增加资本,而无须经股东会特别决议批准。

第三十二条 公司滥用其有限责任或其董事不能胜任其工作时,由司法机关决定有限期或无限期解除其担任董事的资格。股东利用控股权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从事违背或规避法律的行为,损害了具体的国家、社会及其他市场经济主体的利益时,司法机关可确认该法人不具有法人资格而让其股东负无限连带责任的法律制度。

第四章 股份合作制中小企业法

第三十三条 股份合作企业是两个以上劳动者或投资者,按照章程或协议,以资金、实物、土地、技术使用权等作为股份,自愿组织起来,依法从事各种生产经营服务活动,按劳分配和按股分配相结合,并留有公共积累的企业法人或经济实体,兼有股份制和合作制特点、集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为一体的新型企业制度。

第三十四条 国有中小企业进行中小企业改制必须符合法定条件。股份合作企业的设立分为发起设立和改制设立两种。

第三十五条 发起设立的股份合作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职工股东(发起人)不少于八人,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十万元,有股东共同制定的企业章程,有企业的名称和规范的组织机构,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第三十六条 改制设立的股份合作企业须经资产所有权人同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进行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明晰产权后方可办理登记。

第三十七条 股份合作企业的股份以该企业职工投资形成的个人股为主,其总额不得低于企业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五十。

第三十八条 股份合作企业的职工不能退股,但可以转让其股份,其他职工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股份转让数额、比例不得与前述有关规定相抵触。

第三十九条 股份合作企业的权力机构是职工股东大会。职工股东大会有权就企业的年度预算、决算和利润分配方案、投资、企业分立、合并、解散等重大事项行使决策权。

职工股东大会采取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

第四十条 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董事会作为常设机构向职工股东大会负责,董事长是企业法定代表人。

由董事会聘任的总经理负责企业经营管理工作,向董事会负责。需特别规定,董事长、总经理不得由一人兼任。

第四十一条 由职工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监事会负责对董事会、总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直接向职工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规模过小的企业,经职工股东大会决定可以不设监事会,但应设一到二名监事。建立分权制衡的机制,是股份合作企业内部管理民主化的前提条件。

第四十二条 股份合作企业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分配方式。职工根据自己在企业中的劳动量获取工资收入,按劳取酬,多劳多得;同时,根据法律及企业章程的规定,按投入的资本份额从税后利润中分取红利,也可经职工股东大会同意,进行按劳分红,奖励对企业有特殊贡献的职工。

第四十三条 股份合作企业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营业期限届满等原因应当解散的,都应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申请注销企业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 中小企业的融资制度

第四十四条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经济结构调整方向、企业产品有市场有效益有发展前景且资金回笼快、能增加就业岗位的各种所有制的中小企业,有权获得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担保、银行承兑汇票担保、信用证贷款担保、个体工商户小额贷款担保、合同履约担保等。

第四十五条 国家运用财政金融政策、税收政策鼓励创业投资机构增加对中小企业的投资,用政策性创业投资基金参股等方式,引导商业性创业投资基金投资创业前期的中小企业。

第四十六条 中小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其股本总额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中小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不受公司法对经营记录和盈利要求的限制。

社会公众股东对中小型上市公司的持股不能低于百分之十五。

第六章 中小企业的社会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中小企业作为营利性实体在依法追求利润的同时,应担负企业社会责任。具体包括经济增长与效率、教育、用工与培训、公民权利与机会均等、城市改建与开发、污染防治、资源保护与再生、文化与艺术、医疗服务、对政府的支持。

第四十八条 中小企业对雇员负有社会责任,应按照我国劳动法的要求保证雇员实现其就业和择业权、劳动报酬索取权、休息权、劳动安全卫生保障权、社会保障取得权。

第四十九条 中小企业对客户负有社会责任,具体包括中小企业应保障安全的责任、使客户知情的责任、保障客户的自主选择权、保障客户求偿的权利。

第五十条 中小企业对债权人负有社会责任,中小企业及其经营者应依据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对债权人承担相应的义务,对作为整体的债权人负有依谨慎的注意义务从事经营活动并保证企业资产保值和增值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法施行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公司法》、《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外合作企业法》、《独资企业法》登记成立的中小企业,继续保留,其中不完全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在规定的限期内达到本法规定的条件。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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