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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外法院有合法的管辖权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域外法院有合法的管辖权世界各国都认为,作出裁决的域外法院必须要有合法的管辖权。在其余25个双边司法协助协定中,无不对此作了规定,且其中有6个协定用专门一条对管辖权作出了规定。前5个条约或协定其管辖权规定的内容几乎一致。第11条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7条第3项规定的有管辖权

一、域外法院有合法的管辖权

世界各国都认为,作出裁决的域外法院必须要有合法的管辖权。这是其裁决被内国法院承认与执行的首要条件。在我国与世界各国签署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或条约中均有此规定。

我国与法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22条规定: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一)按照被请求一方法律有关管辖权规定,裁决是由无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可见,“协定”将合法的管辖权作为承认和执行域外法院裁决的首要条件。在其余25个双边司法协助协定中,无不对此作了规定,且其中有6个协定用专门一条对管辖权作出了规定。由此足见域外法院裁决的管辖权的合法性是何等重要。

我国与西班牙《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1992年5月2日签署,1994年1月1日生效)第21条规定:一、为实施本条约,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出裁决的法院即被视为对案件有管辖权:(一)在提起诉讼时,被告在该缔约一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二)被告因其商业性活动引起的纠纷而被提起诉讼时,在该缔约一方境内设有代表机构;(三)被告以书面明示接受该缔约一方法院的管辖;(四)被告就争议的实质进行了答辩,未就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五)在合同案件中,合同在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境内签订,或者已经或应当在该缔约一方境内履行,或诉讼的直接标的物在缔约一方境内;(六)在合同外侵权责任案件中,侵权行为或结果发生在该缔约一方境内;(七)在身份关系诉讼中,在提起诉讼时,身份关系人在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可不适用本款第(一)项的规定;(八)在扶养责任案件中,债权人在提起诉讼时在该缔约一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可不适用本款第(一)项的规定;(九)在继承案件中,被继承人死亡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在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境内;(十)诉讼的对象是位于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境内的不动产的物权。二、(一)尽管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双方法律中关于专属管辖权的规定仍然适用。(二)缔约双方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方式将各自法律中关于专属管辖权的规定通知对方。

据统计,其余25个条约或协定中,专列管辖条款的还有5个(埃及、塞浦路斯、越南、老挝、突尼斯)。6个条约或协定的管辖条款的基本内容没有大的差别。前5个条约或协定其管辖权规定的内容几乎一致。在我国与突尼斯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1999年5月4日签署,2000年7月20日生效)第23条“管辖权”的规定中,其第一款仅有8项,与其他5个条约或协定的“管辖”条款相比,少了两项:一是身份关系诉讼;二是继承诉讼。

如果将中法协定与中西(班牙)条约的“管辖条款”对比,可以看出,在前者,双边协定授权被请求一方的法院依其本国法律的规定审查域外法院对所作出的裁决是否有合法的管辖权。这样的好处是,被请求国法院对本国法律当然是熟悉的,适用本国法可以说是得心应手。其弊端是,作出裁决的域外法院对缔约另一方的法律未必熟悉,而法院的诉讼程序又必须依照其本国的法律规定办理。所以,在这里,法律冲突依然存在。

在后者,缔约双方均不以各自的国内立法为依据,而是以条约中共同认可的条款为依据来审查法院管辖权的合法性。显然,在这里,法律冲突已得到处理。应该说,后一种方式更利于国际民事诉讼中管辖冲突的化解,或者更确切地说,其本身就是化解国际民事诉讼中管辖冲突的一个途径,更接近国际民事诉讼的管辖正义。由于中西(班牙)条约涉及了“专属管辖”的问题,这里略作讨论。

专属管辖是指法律规定某类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无权管辖,当事人也不得以协议方式变更管辖[14]。专属管辖的一个很重要特点就是排他性,排除当事人的协议管辖,排除其他法院(含外国法院)的管辖。

根据中西(班牙)条约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凡属缔约一方内国法律规定专属管辖的案件,即使对方法院已就该案作了裁决且申请另一方法院承认与执行,或经双边司法协助条约规定的途径请求承认与执行的,另一方法院即被请求国法院亦可依据法律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不予承认与执行。也就是说,中西(班牙)条约的规定不影响双方各自内国法律关于民事案件专属管辖规定的适用。

那么,我国民事案件专属管辖的法律如何规定?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下列案件为我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246条规定: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7条的规定,下列海事诉讼,由我国海事法院专属管辖:(一)因沿海港口作业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二)因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海上生产、作业或者拆船、修船作业造成海域污染损害提起的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发生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三)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有管辖权的海域履行的海洋勘探开发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管辖。

对比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可以看到其中有一项是重合的,即港口作业纠纷案件。有一项是交叉的,即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与海洋勘探开发合同纠纷,因为,一方面,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的外延显然要大于海洋勘探开发合同纠纷(例如,前者包括陆上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另一方面,海洋勘探开发合同纠纷又不局限于“中外合作”这一形式,例如,可以是中外合资、外商独资等。因此,依照这两部法律的规定,我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就是上列6种。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月6日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其中,对专属管辖作了以下规定。第11条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7条第3项规定的有管辖权的海域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有管辖权的其他海域。第12条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7条第3项规定的有管辖权的合同履行地指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合同未实际履行的,为合同约定的履行地。这些均为我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法律依据。

上述《解释》第80条规定,“海事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船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第一到达港视为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02条规定的事故发生地”。笔者以为,在本条规定的情形下,不排除专属管辖的可能性。例如,假设船舶在公海上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或在公海上生产、作业造成海域污染损害后,该船舶发生事故后进入我国领域内的第一到达港而提起诉讼的,根据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7条第2项的规定,可以由我国海事法院专属管辖。

在国际民事诉讼中,下面这种管辖冲突也是常见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2款规定,“外国法院已受理相关海事案件或者有关纠纷已经提交仲裁,但涉案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已受理相关海事案件,也不影响我国法院对该案的受理”。该“解释”第47条第2款还规定,“外国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的,海事法院应当受理”。可见,只要涉案财产在我国领域内,即使外国法院已受理相关海事案件或者有关纠纷已经提交仲裁,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证据保全申请,并提供被保全的证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相关证据的,海事法院应当受理。从法理上讲,这两类都涉及平行诉讼的问题。由于本书有专章对此讨论,这里就不多说了。

“意思自治”是民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为各国普遍认可。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协议管辖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一个体现,亦为各国普遍认可。我国法律对此作了规定。下面介绍这方面的一个实例。

2000年4月14日,巴拿马A航运公司(以下简称A航运公司)所属的“1号”(M/V“1”)轮与韩国B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租赁公司)所属的C轮在CHEJU岛外发生碰撞,造成B租赁公司支出船员赔偿费、油污清理费、油污罚款、沉船打捞费、油污调查费等共25万美元,引起B租赁公司与A航运公司之间的纠纷。事故发生后,B租赁公司于2000年8月1日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扣押A航运公司所属的“1号”轮。此后,B租赁公司与A航运公司就本案的诉讼管辖达成协议,双方决定由武汉海事法院对上述纠纷行使管辖权。B租赁公司于同月28日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航运公司支付相关费用。2000年9月6日该院发出《受理起诉通知书》。随后,双方均委托我国律师参加了诉讼。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B租赁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武汉海事法院审查后认为B租赁公司的撤诉行为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01年9月13日裁定允许其撤回起诉。

这起碰撞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均是外国公司,事故发生在公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8条规定:“海事纠纷的当事人都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管辖的,即使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对该纠纷也具有管辖权。”这一条款借鉴了世界各国海事诉讼的经验,突破了我国传统的管辖理论,其立法目的是要适应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需要,适应当今世界经济发展的需要。依据该规定,我国可以管辖外国公司在公海上发生的纠纷,这起碰撞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是在事后达成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武汉海事法院管辖。这起案件最后虽然以撤诉的方式结案,但仍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我国海事法院审判在国际上的影响力。这个案件说明,在我国法制日益完善的情况下,随着我国司法审判在国际上的影响逐步扩大,外国当事人选择在我国进行诉讼也会逐步增多。

另一方面,还有一个内国法院管辖权的问题。这里的内国法院是相对于域外法院而言的,即被申请承认或执行域外法院裁决的法院。管辖权的合法性不仅对作出域外裁决的法院是合理的要求,而且对内国法院也应是合理的要求。例如,我国与法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20条第2款规定:“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应根据对方的请求,提供必要的情况,例如,确定有管辖权的法院名称以及提出请求的方式和其他一切有用的情况。”可见,对某一具体的域外法院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案件,并非被请求国的任何法院都可受理,而是依据被请求国法律的规定,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据统计,其余25个条约或协定中,未明文规定内国法院管辖权的有4个(土耳其、古巴、白俄罗斯、哈萨克斯坦),其余均有此类规定。从内国法院管辖权的规定形式看,有5种:一是上述中法协定的形式,是以双方各自向对方提供“确定有管辖权的法院名称”的角度规定的。

二是中波(兰)协定第18条承认与执行的程序规定,可由当事人直接向承认或执行裁决的缔约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显然,这类规定是最明确、肯定的。同类规定还有罗马尼亚、西班牙。

三是中蒙(古)条约第20条承认与执行的请求的提出规定,可由该当事人直接向有权承认与执行裁决的法院提出请求。这里的“有权承认与执行裁决的法院”虽然不如上述中波协定的规定明确、肯定,但也应该说基本是明确、肯定的。同类规定的还有意大利、埃及、摩洛哥、越南、突尼斯、立陶宛。

四是中俄(罗斯)条约第18条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程序第二款规定,被请求主管机关可以审查该裁决是否符合本条约的规定……虽然这里的“主管机关”不甚清楚,不过,该条约第27条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请求规定,申请承认与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可直接向该缔约一方的法院提出申请。据此,可以认为,这里的“主管机关”即“主管法院”。同类规定的还有乌克兰、保加利亚、吉尔吉斯斯坦、哈萨克斯坦、乌兹别克斯坦。

五是中希(腊)协定第21条请求的提出规定,申请人可直接向承认或和执行该裁决的主管法院提出。同类规定的还有塞浦路斯、匈牙利、老挝、阿根廷。

综上,从国际双边条约的角度看,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规定内容有两个方面,一是作为裁决的域外法院的管辖权,二是承认与执行国的法院的管辖权,二者均需有管辖权的合法性。

下面介绍我国内地法院有关涉外民事案件管辖的有关情况。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我国内地的人民法院分为4级,共3000多个法院。为了顺应我国加入WTO后形势的需要,正确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依法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5日通过了《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管辖规定》)且于2002年3月1日起施行。《管辖规定》规定,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五)高级人民法院。对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其第二审由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该《管辖规定》适用于下列案件:(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二)信用证纠纷案件;(三)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四)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案件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五)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该《管辖规定》处理。

根据这一规定,受理涉外(涉港澳台参照)案件的法院由原来的3000多个法院锐减到50多个。这样的好处:一是可以充分地利用这些法院审判资源优势,因为《管辖规定》指明的这5类法院比起一般的中级人民法院,就整体而言,无论是从审判人员的文化程度还是审判水平、知识结构等多方面来看,都要略胜一筹。各省会、自治区首府一般是该省、自治区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且这是由于各省、自治区经济、文化、社会等各方面长期发展形成的客观现实,不是一时半刻能轻易改变的。二是有利于提高涉外民商事纠纷办案质量,有利于集中现有的诉讼资源,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培养、训练和造就一支适应我国加入WTO后的客观形势需要的涉外民商事审判的法官队伍。

为了更清楚地说明后者,这里介绍一下湖北省各级法院1983年至2002年期间涉外(含涉港澳台)案件的有关情况:

1983年至1997年收涉外民事案466件。1998年至2002年全省法院审结涉外民事案1390件;2002年结案752件。亦即1998年至2001年全省法院审结涉外民事案638件;加之1983年至1997年的收案数,则1983年至2001年收案总数为1104件(1998年至2002年未收集到收案数,只好用结案数)。

同期,全国的情况是:“据不完全统计,自1978年至2001年间,全国各级法院共受理各类一审涉外商事海事纠纷案件63894件。其中,涉外商事纠纷案件40572件,涉港、澳、台商事纠纷案件13843件,海事海商纠纷案件40572件,涉案金达1000多亿元人民币。”[15]

可见,在长达近20年的期间内,湖北涉外(含涉港、澳、台)案件仅占全国同期同类案件的1.73%,这个比重非常小。这是由于湖北作为一个内陆省份的地位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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