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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案件中美国法院的长臂管辖权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 网络案件中美国法院的长臂管辖权互联网的出现及其迅速发展正在向我们的传统法律制度提出一系列挑战,如何将传统的管辖权理论运用于网络案件便是这一系列挑战之一。在实践中,美国法院一般多是根据长臂管辖权理论对网络案件行使管辖权。长臂管辖权赋予法官以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具有极大的弹性和灵活性。

第一节 网络案件中美国法院的长臂管辖权

互联网的出现及其迅速发展正在向我们的传统法律制度提出一系列挑战,如何将传统的管辖权理论运用于网络案件便是这一系列挑战之一。美国在网络技术的开发和运用方面处于世界领先地位,使得美国法院有更多的机会审理与网络有关的案件,它们在将传统的管辖权理论运用于网络案件方面,进行了大量的有益尝试。

在实践中,美国法院一般多是根据长臂管辖权理论对网络案件行使管辖权。长臂管辖权系指当非法院地居民与法院地间存在某种限度的联系,同时原告提起的诉讼又产生于这种联系时,法院对于被告所主张的管辖权。一般说来,法院在行使长臂管辖权时要进行两个步骤的分析:

首先,要分析法院行使管辖权是否满足法院地州的长臂法规。由于不存在全面的联邦长臂法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条e款规定,联邦地区法院可依据所在州的长臂法规行使长臂管辖权。

其次,要分析法院行使管辖权是否满足联邦宪法第14修正案的“正当程序”(“due process”)条款。根据联邦最高法院于1945年在国际鞋业案中所确立的“最低联系”标准,如果非法院地居民与法院地间存在某种最低联系以至于在该法院进行诉讼不会违反“平等与实质正义的传统观念”,则法院对该被告行使管辖权便是符合“正当程序”要求的。

在司法实践中,“最低联系”标准要求法院在行使管辖权时需满足有意利用标准(purposeful availment)、相关性标准和合理性标准。“有意利用”是指作为非法院地居民的被告有意地利用法院地州的法律所提供的保护和利益。这一概念最初于1958年在Hanson v.Denckla案[1]中提出,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联邦最高法院又对其作了如下解释:

1.可预见性。在World-W ide Volkswagen Corp.v.Woodson案[2]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被告对其在法院地被提起诉讼具有合理的可预见性是“有意利用”的重要组成因素之一,“可预见性对于正当程序分析是非常关键的……被告的行为及其与法院地的联系应达到使其能够合理地预见到有可能在该地被起诉的程度”。

2.充分联系(substantial connection)。联邦最高法院在Burger King v.Rudzewicz案[3]中指出,“有意利用”要求被告与法院地之间需具有“充分联系”。当被告在一州有意识地进行了大量活动,或与法院地居民建立了“持续性的义务”时,则其显然在有意地利用在这里进行商事活动的好处。

3.“商业流”(the stream of commerce)。这一标准是由联邦最高法院在AsahiMetal v.Superior Court案[4]中提出的。该案的焦点是,当被告将其产品投入到商业流通中,并且也意识到或应该意识到其产品将要流通到法院地,则其行为是否构成“有意利用”。有法官认为,仅仅将产品投入到商业流通中本身并不构成“有意利用”,被告还必须有“进一步活动”(additional activity)。而另一些法官则认为,将产品投入到商业流通中已构成“有意利用”。

长臂管辖权赋予法官以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具有极大的弹性和灵活性。这种极大的弹性和灵活性有利于长臂管辖权理论适应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为该理论运用于网络案件提供了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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