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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院对域外法院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实践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从我国司法实践看,对域外法院裁决承认与执行的案件中,域外离婚判决的承认占相当比重。外国法院作出离婚判决的原告为申请人的,人民法院应责令其提交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已合法传唤被告出庭的有关证明文件。人民法院受理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申请后,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国内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不予

一、我国法院对域外法院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实践

从我国司法实践看,对域外法院裁决承认与执行的案件中,域外离婚判决的承认占相当比重。正是在对这些域外法院裁决承认案件审理经验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1991年7月5日讨论通过了《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于同年8月13日印发。该规定共22条。其主要内容:对与我国没有订立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中国籍当事人可以根据此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对与我国有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按照协议的规定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中的夫妻财产分割、生活费负担、子女抚养方面判决的承认执行,不适用此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申请人应提出书面申请书,并须附有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正本及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否则,不予受理。申请书应记明以下事项:(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址;(二)判决由何国法院作出,判决结果、时间;(三)受传唤及应诉的情况;(四)申请理由及请求;(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申请由申请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不在国内的,由申请人原国内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人民法院接到申请书,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的,应当在7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对于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没有指明已生效或生效时间的,应责令申请人提交作出判决的法院出具的判决已生效的证明文件。外国法院作出离婚判决的原告为申请人的,人民法院应责令其提交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已合法传唤被告出庭的有关证明文件。按照上列要求提供的证明文件,应经该外国公证部门公证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同时应由申请人提供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居住在我国境内的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被告为申请人,提交上列所要求的证明文件和公证、认证有困难的,如能提交外国法院的应诉通知或出庭传票的,可推定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为真实和已经生效。经审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承认:(一)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二)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三)判决是在被告缺席且未得到合法传唤情况下作出的;(四)该当事人之间的离婚案件,我国法院正在审理或已作出判决,或者第三国法院对该当事人之间作出的离婚案件判决已为我国法院所承认;(五)判决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对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的承认,以裁定方式作出且不得上诉。没有上列规定的情形的,裁定承认其法律效力;具有上列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在国外出具的委托书,必须经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人民法院受理离婚诉讼后,原告一方变更请求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或者被告一方另提出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申请的,其申请均不受理。人民法院受理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申请后,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之间的婚姻虽经外国法院判决,但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的,不妨碍当事人一方另行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申请人的申请为人民法院受理后,申请人可以撤回申请,人民法院以裁定准予撤回。申请人撤回申请后,不得再提出申请,但可以另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申请人的申请被驳回后,不得再提出申请,但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为了配合上列规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7月16日转发了我国外交部、司法部、民政部于1997年3月27日发出的《关于驻外使、领馆就中国公民申请人民法院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等进行公证、认证的有关规定》。此规定共有9条,其主要内容:婚姻当事人一方为中国公民的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书在国内使用,须经国内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判决裁定承认后,才能为当事人出具以该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为准的婚姻状况公证。婚姻当事人一方为中国公民的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在国外使用:(一)若居住国可根据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或其他证明材料,为当事人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不需要我驻该国使、领馆出具以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为准的婚姻状况公证,我使、领馆可不予干预,但不干预不等于承认。(二)若当事人不能在居住国取得婚姻状况证明,需我驻该国使、领馆出具以此判决为准的婚姻状况公证,应先向国内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该判决的承认。该判决经裁定承认后,才能为当事人出具有关公证。国内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的申请时,对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的真伪不能判定,要求当事人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进行证明的,当事人可向驻外使、领馆申请公证、认证。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书可经过居住国公证机构公证、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机构认证,我使、领馆认证;或居住国外交部直接认证,我使、领馆认证。进行上述认证的目的是为判决书的真伪提供证明,不涉及对其内容的承认。当事人不能亲自回国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可委托他人代理。驻外使、领馆可为此类委托书办理公证或认证。受理委托书公证应要求当事人亲自申请。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申请国内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的裁定承认,必须提供:(一)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正本及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二)若申请人是离婚判决的原告,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出具的被告已被合法传唤出庭或合法传唤出庭文件已送达被告的有关证明文件及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文;(三)若判决书中未指明判决已生效或生效时间的,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出具的判决已生效的证明文件及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文。驻外使、领馆应按照公证、认证程序为上述文件办理公证或认证。上列所述的“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文”,可经如下途径证明:(一)外国公证机构公证、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机构认证及我驻外使、领馆认证;(二)驻外使、领馆直接公证;(三)国内公证机关公证;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生效日期与我国法院裁定承认日期不同,离婚后未再婚公证应以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生效日期为准。国内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不予承认的,当事人可到国内原户籍所在地或婚姻缔结地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离婚。驻外使领馆可根据国内法院的离婚判决,为当事人出具在国外期间的婚姻状况证明。有关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中夫妻财产分割、生活费负担、子女抚养等方面判决承认执行的公证、认证,不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2月29日公告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自同年3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共有3条,其主要内容:中国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人民法院不应以其未在国内缔结婚姻关系而拒绝受理;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在其缺席情况下作出的离婚判决,应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该判决的外国法院已合法传唤其出庭的有关证明文件。外国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如果其离婚的原配偶是中国公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如果其离婚的原配偶是外国公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可告知其直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再婚登记。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调解书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根据《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承认或不予承认的裁定。下面看一下域外法院离婚裁决在我国承认的三个实例。

第一个是我国法院裁定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离婚的案件:

申请人王某与彭某(女)于1986年4月16日在中国广州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没有购置财产,亦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1986年5月,彭某自费到美国留学。1989年2月6日,彭某向美国纽约州最高法院提起要求与王某离婚的诉讼。彭某并将起诉书副本和该法院的出庭传票寄给其弟转交给王某。王某收到后,没有向美国法院应诉,但写信向彭某表示同意离婚。1989年2月28日,美国纽约州最高法院依据彭某的请求,缺席判决解除彭某与王某的婚姻关系。判决书复印件经彭某的弟弟转王某收。1991年1月21日,王某持美国法院离婚判决书复印件,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判决。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申请后,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应当提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正本。本案申请人王力健提交的美国法院离婚判决书虽然是复印件,但该复印件经美国纽约州最高法院的秘书签章证明与原件相同无异,该判决书的真实性可予认定。该判决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无抵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22条的规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4月5日以(1991)穗法民裁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承认美国纽约州最高法院判决解除彭某与王某婚姻关系的拘束力,该判决的拘束力从申请人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算。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时间是1991年初,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施行期间,该法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8月28日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效力有关问题的请示》作了批复:“中国当事人一方持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其效力的,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经审查,如该外国法院判决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准则或我国国家、社会利益,裁定承认其效力;否则,裁定驳回申请。裁定后不得上诉。”该批复首次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制度中的一项新的程序制度,即当事人申请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程序制度,其承认条件就是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准则或我国国家、社会利益。王某案的审理就是依据该批复的规定进行司法审查,并作出了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效力的裁定[44]

第二个是我国法院裁定承认外国法院调解离婚的案件:

申请人李某与丁某(女)于1974年11月结婚,婚后感情尚好,1975年2月生一女李某某。1980年11月,李某赴日本留学,从此之后,双方感情逐渐淡漠。1988年1月,丁某赴日本留学,双方在日本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之后,于同年底开始分居。1989年春,丁某向日本国大阪府地方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手续不全,大阪府地方法院未受理。1990年12月,丁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日本国大阪府地方法院受理并进行了调解,于1991年2月27日调解解除李某、丁某的婚姻关系;丁某在中国、日本国的财产归丁某所有;李某给付丁某生活费200万日元;李某在日本国的财产归李某所有;女儿李某某由丁某抚养,李某给付抚养费200万日元。按照日本国法律规定,双方还到大阪府丰中市市长处领取了“离婚申请受理证明书”。事后,丁某准备回中国,向日本国大阪府地方法院要求提取李某已交付于法院的生活费、抚养费。大阪府地方法院提出,李、丁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的证明书得到中国法律的认可后,才能将上述费用交给丁某。因此,李某、丁某分别向我国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日本国大阪府地方法院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调解协议。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认为,日本国大阪府地方法院对李某、丁某离婚一案作出的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协议书,与我国法律规定的承认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条件不抵触,于1991年5月28日作出裁定:日本国大阪府地方法院关于申请人李某、丁某离婚的1990年第273号调解协议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具有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1991年4月9日施行,该法第267条和第268条对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以及人民法院审查承认的条件、承认的形式等作出了规定,使人民法院处理这类案件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依此规定,人民法院审查承认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条件是: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但是,本案申请人李某、丁某申请承认的是日本国法院作出的离婚调解协议书,而非判决或裁定。对此我国法律尚无明文规定。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的依据仍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8条的规定,裁定承认日本国大阪府地方法院关于申请人李某、丁某离婚的调解协议书的理由是:该调解协议书与我国法律规定的承认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条件不抵触。该案的实践意义在于,只要一国法律明确规定法院可以调解方式处理案件,且作出的调解协议书具有强制执行力,其调解协议就属于一国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决。我国法律规定中所规定的承认外国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应理解为包括调解协议这种形式[45]

第三个是我国法院承认外国法院解除婚约决定书效力的案件:

申请人蒋某与陈某(女)于1985年10月2日在中国西安市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亦没有产生对外的共同债权债务。1989年初,陈某自费前往新西兰国留学,后在该国克赖斯特彻奇市长期居住。蒋某仍在国内居住工作。1992年9月9日,陈某向新西兰国克赖斯特彻奇地区法庭起诉,要求与蒋某离婚,并放弃对在蒋某处的夫妻共同财产任何要求。该法庭将陈某的离婚起诉状副本通过陈某之父转送给蒋某,并同时附上诉讼通知书,告知蒋某对陈某的离婚起诉应提出答辩并通知本法庭,同时应向陈某提交答辩状副本;告知蒋某应直接通过一名中国境内的律师用航空信件委托一名新西兰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但蒋某没有应诉答辩,对此诉讼未予理睬。同年10月14日,新西兰国克赖斯特彻奇地区法庭依据陈某的诉讼请求和新西兰国1980年家庭诉讼条例第39条,作出第1219号决议书,决议解除蒋某与陈某于1985年10月2日在中国西安市达成的婚约。1994年5月2日,蒋某持新西兰国克赖斯特彻奇地区法庭的上述第1219号解除婚约决议书、该法庭的诉讼通知书和陈某的离婚起诉状副本的英文本和中文译本,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解除婚约决议书的效力。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蒋某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7条规定的条件,予以立案受理。该院认为:蒋某申请承认的新西兰国克赖斯特彻奇地区法庭的解除其与陈某的婚约关系的第1219号决议书,内容与我国法律不相抵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效力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8条的规定,该院于1994年6月20日裁定如下:对新西兰国克赖斯特彻奇地区法庭第1219号决议书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

本案的处理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8条的规定,同时依照1991年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简称《规定》)办理。该《规定》专门适用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与我国没有司法协助协议关系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效力的案件,对与我国有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按照协议的规定申请承认即可。本案申请承认的是新西兰国法院作出的解除婚约决议书,而非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离婚判决书,此为不同国家法院裁决形式的不同,新西兰国法院作出解除婚约的处理,就是解除婚姻关系的处理,“决议书”的用法,也是一国的习惯用法。因此,本案申请承认的新西兰国法院解除婚约的决议书,等同于我国法院出具的判决书[46]

以上三个案例从不同侧面反映出我国法院对外国法院就涉及我国公民的离婚案件所作裁决的态度。这里的裁决既有判决,亦有调解,还有决定。这里还可看到中外法律制度的差异。例如,在我国经婚姻登记,男女双方即结婚为夫妻,而新西兰则认为这是“婚约”,予以解除。对于这些域外裁决,只要是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均裁定予以承认。笔者以为,这些既合法,亦有助于推动我国与世界各国的交流。

近年来,湖北省境内也出现了承认域外法院离婚裁决的案件。例如:

申请人张某(女)与唐某(男)于1999年12月26日在中国湖北省孝感市结婚。2001年8月30日,加拿大安大略省渥太华高等法院对唐某提起的离婚诉讼作出证明编号01-FL-1421离婚判决:准许唐某和张某离婚,离婚生效之日自本判决书下达31天之后生效。2001年11月6日,张某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承认该离婚判决书的效力。

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加拿大安大略省渥太华高等法院的上述离婚判决,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效力的条件,遂于2001年12月2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7条、第268条的规定,裁定:对加拿大国安大略省渥太华高等法院对张某、唐某离婚一案于2001年8月30日作出的离婚判决予以承认。

2003年,湖北境内又出现了类似的案件,可以预见,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推进,这类案件将会更多。

现在再讨论域外法院民商事案件(即过去的经济纠纷案件)裁决在我国承认和执行的实践。

首先,从法律上看,我国法院在这方面是持谨慎态度的。其法律依据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中的夫妻财产分割、生活费负担、子女抚养方面判决的承认执行,不适用本规定。”

其次,随着我国的入世,最高人民法院就承认与执行域外法院裁决的有关事宜,又作出了一个新的规定,以推动此项工作的健康发展。为了进一步规范海事审判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根据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讨论通过了《海事诉讼文书样式(试行)》,并于2003年3月18日发布了《关于印发〈海事诉讼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要求在海事审判工作中遵照执行,并把《样式》运用到海事审判的实践中去,实现海事诉讼文书样式统一。同时规定,此样式仅适用于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所涉及的内容,其他海事诉讼文书的制作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1992年6月20日印发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在海事审判工作中应将两个诉讼文书样式结合使用。凡已制定新的诉讼文书样式的,原同一种诉讼文书样式不再适用。此《样式》共有87种,其中涉及域外法院裁决承认与执行的诉讼文书式样共有3种,即式样之4:民事裁定书(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或裁定用);样式之5:执行令(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裁定用);样式之69: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裁定)申请书。上述样式之5的说明称:供海事法院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作出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或裁定的申请后,对于该裁定的内容的执行事项发出执行令时使用。

再次,我国法院在这方面的实践是存在的,请看一例。

1990年,日本日中物产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宇佐邦夫以在中国投资的中国大连发日海产食品有限公司急需资金为由,向申请人五味晃借款15000万日元。因到期未还,五味晃以日中物产有限公司及宇佐邦夫为被告,起诉至日本国横滨地方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该借款,并承担利息。1991年,日本国横滨地方法院小田原分院作出第529号判决,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但因该两被告在日本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判决生效后一直无法执行。1993年12月21日,日本国熊本县地方法院根据该生效判决认为,本公司虽系与该案被告之一日中物产有限公司合资成立,但该公司自1988年后再无投资,故该公司此后在国内所欠债务与本公司无关,日本法院欲将该案两被告在国内所欠债务转嫁给本公司,没有道理。况且,本公司系中国法人,只接受中国法律保护和管辖,没有义务履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因此,该公司拒绝履行该债权扣押令。五味晃因不能依日本国法院的裁判得到执行,于1994年5月27日向中国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中国法院承认日本国上述法院的判决、债权扣押命令和债权转让命令的法律效力,并执行在大连发日海产食品有限公司的扣押款。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到五味晃的申请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7条的规定,予以立案受理。随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此案请示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6月26日就此案作出《关于我国人民法院应否承认和执行日本国法院具有债权债务内容裁判的复函》,称:关于日本国五味晃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日本国横滨地方法院小田原分院具有债权债务内容的判决和熊本地方法院玉名分院所作债权扣押命令及债权转让命令,我国人民法院应否承认和执行问题,经研究认为,我国与日本国之间没有缔结或者参加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国际条约,亦未建立相应的互惠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8条的规定,我国人民法院对该日本国法院判决应不予承认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库》第9278页)之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11月15日裁定认为:中国和日本国之间,没有两国共同参加的有关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的国际条约,亦无互惠根据。日本国横滨地方法院小田原分院作出的判决,其当事人均系日本国国民,且双方借贷行为也发生在日本,与中国大连发日海产食品有限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日本国熊本县地方法院在执行上述判决不成情况下,未经通知中方,便追加中国大连发日海产品有限公司为债务第三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实属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主权之行为。另外,日本国横滨地方法院小田原分院的判决系在被告之一宇佐邦夫缺席情况下作出的,申请人未能向中国法院提供足以证明受案法院已向宇佐邦夫发出过合法传唤的证据。故对于申请人请求承认和执行的上述日本国法院的判决、债权扣押令和债权转让命令等,我国法院不能承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8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五味晃的请求[47]

本案是外国籍人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案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7条的规定,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即应当立案受理。受理后,首先要审查我国和作出判决的该外国法院所属国之间有无共同缔结或参加的关于相互承认的执行判决的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或者有无这方面的互惠关系。如果两国之间没有这种条约或互惠关系存在,则因无对该外国法院判决进行审查的依据而应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终结案件。如经审查,两国之间存在这种国际条约或互惠,则依据条约和我国法律规定承认判决的条件,进行进一步审查,认为符合承认条件的,裁定承认该外国法院判决,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否则裁定不予执行。

最近又看到一件意大利法院裁决破产后,权利人在我国申请承认和执行的案例(姚启平等《国际破产程序域外效力的理论与实践——析一起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破产判决案》载《人民法院报》2004年6月9日第3版),其基本案情:

南海娜塞提公司系位于广东省南海的中外合资企业,外方意大利Nassetti公司持有98%的股份。Nassetti公司在1997年变更名称为E.N.Group股份公司,后进入清理程序。1997年10月24日,E.N.Group股份公司被意大利米兰法院第62673号判决宣告破产。1999年4月14日,米兰法院作出《E.N.Group股份公司破产出售令》,判令将该破产公司所有财产、权利及持有股份的海外公司作为不可分割的整体进行出售。1999年9月30日,米兰法院作出《被没收财产转让判处令》,判处将属于E.N.Group股份公司的所有财产、权利及所持海外公司的股份,以单一整体价格转让给申请人B&T公司;责令破产监护人将上述破产财产完全交付于申请人供其自由支配。

但是,Nassetti公司于1999年5月将该公司在南海娜塞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了香港隆轩公司。我国当地外经部门批准了上述股份转让,南海娜塞提公司外方股东已变更为隆轩公司。申请人B&T公司认为:Nassetti公司非法转让其已无权处分的南海娜塞提公司股份给隆轩公司,侵犯了申请人作为唯一持有破产人海外股份的法定所有人的权利。申请人遂向我国某市中级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承认和执行:(1)意大利米兰法院于1997年10月24日作出的第62673号破产判决;(2)意大利米兰法院于1999年9月30日作出的《被没收财产转让判处令》;(3)确认申请人在南海娜塞提公司的合法股东地位,E.N.Group股份公司在南海娜塞提公司持有的98%股份,应完全交付申请人自由支配。

该文介绍,根据1991年缔结且1995年生效的《中意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意大利米兰法院1997年10月24日作出的第62673号破产判决和1999年9月30日作出的被没收财产转让判处令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不存在双边条约规定的拒绝承认的情形,因此,受理该案的我国某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应予以承认。

另一方面,该文认为在本案中,由于意大利法院破产判决的标的物已经由破产人转让给境外的第三人,致使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变得异常复杂。首先,涉及审查确认股份转让的法律效力及其法律性质。其次,如果这一转让行为被确认为非法转让破产财产的破产欺诈行为,随之而来的是要如何合理均衡保障申请人与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则更是深层次上需要考虑的复杂问题。这其中包括,第三人在受让股份过程中的主观心理(善意或恶意)。第三人与申请人应该处于怎样一种权益保障地位,如何协调外国法院判决与我国外资企业公司股权变动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该股份转让已经我国法定股权变更程序完成),如何维护南海娜塞提公司经营的稳定性等一系列问题,这些因素都需要综合考虑并谨慎处理。最后,由于上述合资公司股份的受让人隆轩公司为香港注册法人,由中国大陆人民法院发出的执行令在香港法域能否得到有效执行,亦牵涉到两个不同法域间的司法协助问题。综上,该破产判决在我国能否直接予以执行尚不确定,无法直接发出执行令。其实,正因为国际破产案件的特殊复杂性,外国破产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往往不是通过简单地发布一个执行令来解决,而必须体现在具体的司法程序之中,即在本国发动“附属破产诉讼”,以便与外国法院的“主破产诉讼”相配合。如根据《联合跨国破产示范法》的规定,外国破产程序得到承认后,外国代表可在本国提起避免债权人损失的诉讼程序。所以我国法院对申请人针对合资公司股份的执行请求在本案不作处理,而告知申请人可以持民事裁定书另行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是合理的,也是符合国际惯例的。

笔者以为,此例作者的看法有道理。其中,特别是受让人隆轩公司系香港企业,受香港法律调整,与我国内地非一个法域,究竟应如何执行,肯定有不同于内地企业的特点,应慎重处理。但这并不是说内地法院就一定处理不了。因为,被转让的娜塞提公司毕竟在内地,其作为中外合资企业,依法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由于案情在某些方面没有(该文限于篇幅也不可能)说得那么细致,笔者也只能就此打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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