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南京江北新区法院新增涉外管辖权

南京江北新区法院新增涉外管辖权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三节 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是指一国法院受理和审判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案件的权限。因此,维护国家主权就成为确定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的首要原则。这一原则是国际私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在涉外民事诉讼管辖问题上的具体体现。我国《民诉法》第242条对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协议管辖也作了规定,以充分尊重涉外案件当事人的意愿。

第三节 涉外民事诉讼管辖

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是指一国法院受理和审判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案件的权限。它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就某一特定的涉外民事案件而言,哪一个国家的法院具有管辖权,因而与国内民事诉讼管辖不同。后者是要解决一国内部各法院之间审判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问题。

一、确定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的原则

各国在确定本国法院对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时,往往以一定的原则为根据。综观各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主要有以下几项原则:

(一)维护国家主权原则

主权是一个国家立法、司法和行政权力的基础,当然也是一个国家确定和行使管辖权的基础。各国法院对涉外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正是基于国家主权原则进行的。因此,维护国家主权就成为确定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的首要原则。其具体体现是:

1.一国除了根据国际条约的规定承担不行使管辖权的义务外,可以制定它认为是合适的任何管辖权规则,其法院也可以在同样的前提下依据该规则对任何涉外案件行使管辖权。[7]

2.各国一般都将涉及国家公共利益和重要政治、经济利益的涉外民事案件列为专属管辖范围,规定由本国法院享有独占的管辖权,而不承认其他国家的法院对此类案件有管辖权。

3.对于非专属管辖的事项,各国一般都趋向于扩大管辖权连结因素的范围,以便更加有效地行使管辖权。

4.对于相同的当事人就同一诉讼标的提起的诉讼,外国法院已行使了或正在行使对实体问题的审判权,并不影响本国法院再次对案件行使审判权。国内民事诉讼中有关“一事不再理”和“一事不两诉”的原则,并没有成为涉外民事诉讼的原则。

依照维护国家主权原则,在确定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时,应当合理拓宽我国人民法院对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以维护国家主权和我国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应当尊重别国的主权,不宜任意地将其扩大到不适当的范围。

(二)诉讼与法院所在地有实际联系的原则

这一原则是指应当根据一定的连结因素来确定本国法院对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从各国的规定来看,这一原则又包括下述几项具体原则:

1.属地管辖原则

属地管辖原则是指以案件事实和双方当事人与有关国家的地域联系作为确定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标准。它强调的是管辖权连结因素的地域性质或属地性质,也即强调以当事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居所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被告财产所在地、有关的法律事实发生地等作为连结因素来确定法院对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在这些连结因素中,只要有一个因素存在于一国境内或者发生于该国境内,该国就可以借此主张对该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德国、瑞士、奥地利、日本、希腊、印度、泰国等许多国家主要遵循的是属地管辖原则。

在采用属地管辖原则确立的管辖权制度中,最通行的是以被告住所地作为行使管辖权的根据,这就是所谓的“原告就被告”原则。根据这一原则,不论涉外民事案件中被告的国籍如何,只要他在本国有住所,本国法院就有管辖权。从各国的实践来看,“原告就被告”原则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用。

2.属人管辖原则

属人管辖原则,是指以当事人的国籍为连结因素而对涉外民事案件行使管辖权的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只要涉外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具有本国国籍,本国法院就有权予以管辖。采用这一原则的主要是法国以及其他仿效法国法的国家,如荷兰、比利时、卢森堡、意大利等。

3.有效控制原则

有效控制原则,也称实际控制原则,是指以“有效控制”或“实际控制”作为行使管辖权的根据的原则。采用这一原则的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都将民事案件区分为对人诉讼和对物诉讼,[8]并根据“有效控制原则”分别确定内国法院对这两类诉讼是否具有管辖权。在对人诉讼中,只要起诉时被告处于内国境内,法院能够将传票有效地送达给被告,内国法院就对该案件具有管辖权。至于被告的国籍如何,其住所或居所何在,有关案件事实发生在哪里,都无关紧要。对法人提起的诉讼,只要该法人在内国注册或有商业活动,内国法院就对该法人具有管辖权。在对物诉讼中,只要有关财产处于内国境内或被告的住所处于内国境内,内国法院就对该案件具有管辖权。不难看出,有效控制原则实际上是过分扩大了的地域管辖原则,因而受到不少国家的抵制和批评。

以上三个原则分别对德国法系国家、法国法系(拉丁法系)国家及英美法系国家在确定各自的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时起着重要的作用。但必须说明的是,由于涉外民事案件纷繁复杂、特点各异,所以各国总是以某一原则为基本依据,而以其他标准作为补充来确定本国法院的管辖范围。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所作的规定,与德国法系国家的规定较为类似,即在确定管辖时,主要以属地管辖原则作为基本的划分依据。同时,也考虑了属人管辖原则或实际控制原则的某些可取之处,例如,《民诉法》第241条规定,被告有财产在我国领域内可供扣押,或者争议标的物在我国领域内时,我国法院就可以据此行使管辖权。显然,这种连结因素的确立,除了考虑到其地域属性外,实际上也是考虑了对该物“实际控制”的因素。

(三)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原则

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原则,也即人们常说的协议管辖原则,是指对于某些涉外民事案件,可以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选择由哪一国法院予以管辖。这一原则是国际私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在涉外民事诉讼管辖问题上的具体体现。目前,这一原则已被国际社会普遍承认和采用,各国的立法和实践都在不同程度上对其作了肯定。不过,各国在肯定这一原则的同时,基于维护国家主权方面的考虑,往往对其具体适用给予一定的限制。我国《民诉法》第242条对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协议管辖也作了规定,以充分尊重涉外案件当事人的意愿。

二、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的种类

根据《民诉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一)普通管辖

我国民事诉讼法同多数国家一样,也是以被告住所地作为普通管辖的依据,即采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来确定普通管辖。据此,只要涉外民事案件被告的住所地在我国境内,不论该被告是外国人还是无国籍人,抑或是外国企业、组织,我国法院均有管辖权。如果被告的住所地与其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只要经常居住地在我国境内,我国法院也有管辖权。具体的受诉法院,应当根据《民诉法》“总则”中有关管辖的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确定。

(二)特殊管辖

除上述普通管辖以外,对于被告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涉外民事案件,我国民事诉讼法还针对不同情况规定了一些特殊管辖。

1.根据《民诉法》第23条规定,对不在我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如果原告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在我国领域内,则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根据《民诉法》第241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我国领域内签订或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我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我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我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则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也就是说,对于被告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涉外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在上述诸多连结因素中,只要有一个连结因素在我国领域内,我国法院即可据此行使管辖权。

3.《民诉法》第26~33条规定了一些特殊类型民事案件可以由被告住所地或有关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如果这些特殊的民事案件含有涉外因素并且被告虽不在我国领域内,但有关的连结因素却在我国领域内,那么我国法院同样具有管辖权。例如,《民诉法》第28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这一规定,如果属于涉外运输合同纠纷,那么即使被告住所地不在我国,但只要运输始发地或目的地在我国,我国法院对该案件就享有管辖权。又例如,《民诉法》第32条规定:“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如果该案件属于涉外民事案件,那么只要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在我国,我国法院即对该案件享有管辖权。

4.《海诉法》第6条针对下列海事诉讼的特殊地域管辖作出了规定,即海事侵权诉讼、海上运输合同纠纷诉讼、海船租用合同纠纷诉讼、海上保赔合同纠纷诉讼、海船船员劳务合同纠纷诉讼、海事担保纠纷诉讼,以及因海船的船舶所有权、占用权、使用权、优先权纠纷提起的海事诉讼。对于上述各类海事诉讼,均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使管辖权的连结因素,如果其中的一个连结因素处于我国,我国的海事法院就有权对该类海事诉讼行使管辖权。

(三)协议管辖

协议管辖是指某些涉外民事案件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某个国家的法院行使管辖权。根据当事人是否作出了明确的意思表示为标准,可以将协议管辖分为明示协议管辖和默示协议管辖。

1.明示协议管辖

明示协议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以书面协议的方式明确约定由某个国家的法院对他们之间的纠纷行使管辖权。《民诉法》第242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涉外诉讼中明示协议管辖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允许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案件,仅限于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涉及身份关系的诉讼,不允许协议管辖。

(2)协议必须用书面形式订立,口头协议无效。

(3)书面协议中所选择的管辖法院必须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至于哪些法院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则要根据争议的具体内容予以判断。例如涉外合同纠纷,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通常为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合同标的物所在地、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等。但是,适用这一条件时,有一种例外情况,即根据《海诉法》第8条的规定,海事纠纷的当事人都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时,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我国海事法院管辖的,即使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我国领域内,我国海事法院对该纠纷也具有管辖权。

(4)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只能是第一审法院,而不能协议选择上诉审法院。

(5)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不得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书面协议依法成立后,被选择的法院便依协议取得了对该纠纷的管辖权,其他任何国家的法院均不得再行使管辖权。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协议,向不是协议选择的法院提起诉讼,被诉一方可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2.默示协议管辖

默示协议管辖,又称为推定管辖或应诉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虽未就管辖问题达成书面协议,但一方当事人在一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对该国法院行使管辖权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时,推定双方当事人同意案件由受诉法院管辖。《民诉法》第243条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这一规定,对于扩大我国法院的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具有重要意义。该条中的“不提出异议”,是指被告对原告所选择的由我国法院管辖没有表示不同意见,没有要求改由其他法院管辖。“应诉答辩”是指被告已就案件实体问题向人民法院表明了自己的观点和主张。“不提出异议”和“应诉答辩”是默示协议管辖必备的两个条件。默示协议管辖也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人民法院根据默示协议管辖取得对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后,被告不得再以该法院无管辖权为由主张审判无效,其他任何国家也应尊重当事人意愿,尊重我国法院的管辖权。

(四)专属管辖

专属管辖,是指特定的涉外民事案件只能由特定国家的法院予以管辖。根据《民诉法》第244条的规定,因在我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我国法院专属管辖。这三种合同属于国际投资合同,与东道国的国计民生紧密相关,各国一般认可因履行此类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东道国法院予以专属管辖,他国法院无权管辖。另外,《民诉法》第34条和《海诉法》第7条规定的专属管辖案件,若含有涉外因素,则由我国法院专属管辖。

对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用书面协议选择其他国家法院管辖。但是双方当事人可以签订仲裁协议,将纠纷提交给我国的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国外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适用意见》第305条)。[9]

三、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的冲突

各国往往基于本国的社会、政治、经济方面的利益,从有利于本国及其国民进行涉外民事诉讼活动的角度出发,制定涉外民事诉讼的管辖规则,从而不可避免地会产生管辖权的冲突问题。对于一个涉外民事案件,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都主张管辖的,称为管辖权的积极冲突;[10]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都拒绝管辖的,称为管辖权的消极冲突。

在发生管辖权的积极冲突时,有关国家往往根据本国管辖权规范,各自行使审判权,作出彼此不同的判决,其结果往往是一国法院的判决在他国不能得到承认与执行,从而导致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得不到有效的法律保护。在出现管辖权的消极冲突时,当事人则难以得到司法救济。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各国应当在平等、互惠的基础上,本着国际礼让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不方便法院原则等,从立法与司法两个层面着手,尽可能减少或消除法院管辖权的冲突。

从立法层面来说,为消除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各国在进行国内立法时,应当考虑国际社会的一般做法,尽量使自己制定的管辖权规范能够得到大多数国家的承认;尽量减少专属管辖的规定;尽量扩大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案件范围。为消除管辖权的消极冲突,则可根据案件与本国的联系而制定某种扩张性的涉外民事管辖权规范。就司法层面而言,各国法院可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外国法院正在进行或已经终结的诉讼程序的法律效力,拒绝受理对同一案件提起的诉讼,或者中止或终结本国诉讼。同时,在司法上亦应当充分保证有关当事人通过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11]

就我国来说,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积极冲突的解决问题,《适用意见》第30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我国立法所持的原则立场是,除非有关的双边条约或多边条约另有规定,我国法院可坚持对该案件的管辖权。换句话说,上述条款并不禁止当事人在我国法院提起平行诉讼。但须注意的是,上述条款规定的是“人民法院可予受理”,而不是“应当”受理,故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亦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不予受理当事人在我国提起的平行诉讼。

至于管辖权消极冲突的解决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主要针对在外国定居的华侨的离婚案件作出了规定。《适用意见》第13条和第14条规定了两种情况,即(1)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2)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这种规定,既可以保护我国公民的合法权益,又避免了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消极冲突,具有重要意义。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