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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排除或扩展法院管辖权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仲裁庭作出裁决之后,Kyocera公司以事实认定不为证据所支持,且存在错误的法律结论为由,到地区法院申请修改与撤销裁决。美国法院认为,法院管辖权系根据1925年联邦仲裁法确定,不能依私合同予以扩展。因此,地区法院被要求既审查裁决的事实问题,也审查法律问题。协议排除或扩大管辖权与一国仲裁发展的程度有关,但并非必然相关。仲裁庭后作出裁决。

第四节 协议排除或扩展法院管辖权

一种情况下,法律规定了撤销的事由,但同时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排除法院就撤销事由进行审查;另外一种情况正好相反,法律规定了某些撤销事由或者未对撤销作出规定,但是,当事人通过协议,将法院审查裁决的管辖权扩展到撤销或者其他撤销事由上。关于协议排除,如前所述,比利时允许当事人在仲裁协议及其后达成的任何协议中,明示排除撤销裁决的申请。[62]英国也是如此。[63]下文将简要阐述这后一种情况。

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选择更为苛严的审查方式。例如,瑞士规定了协议排除,[64]但同时,国际仲裁的当事人有可能“协议选择”适用协约。这样,如果当事人对事实问题“明显不能忍受”,则可以“专断”为由对裁决提出异议。[65]

根据1925年美国联邦仲裁法,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有限的。但是,某些案例中,当事人可能通过协议的方式,扩展法院对于仲裁裁决审查方面的管辖权。当事人的此种协议是否在法律上是允许的?美国法院关于当事人是否可以扩大审查范围,有不同意见。[66]在LaPine TechnologyCorporation v.Kyocera Corporation案,[67]仲裁条款规定按照ICC规则和联邦仲裁法进行仲裁,同时还规定:

加利福尼亚州北部地区美国地区法院可依任何裁决作出判决,或者确认裁决,或者撤销裁决、修改裁决或对裁决予以更正。法院应在下列情形下撤销、修改或更正裁决:(i)基于联邦仲裁法规定的任何理由,(ii)如仲裁员对事实的认定没有实质性的证据支持,或(iii)如仲裁员的法律结论是错误的。”

仲裁庭作出裁决之后,Kyocera公司以事实认定不为证据所支持,且存在错误的法律结论为由,到地区法院申请修改与撤销裁决。美国法院认为,法院管辖权系根据1925年联邦仲裁法确定,不能依私合同予以扩展。[68]但是,上诉法院推翻了这一决定,并允许上诉。法院的观点是,“若当事人同意司法审查及于事实或法律错误,则当事人无争议地约定对仲裁员的裁决扩大司法核查”,且法院认为,这种协议应予支持。因此,地区法院被要求既审查裁决的事实问题,也审查法律问题。尽管适用了第九巡回上诉法院确定的较宽的审查标准,地区法院仍然确认了该裁决。这导致Kyocera公司再次上诉。在被称为LaPine II的一个全体法官列席的裁定中,第九巡回上诉法院选择再次衡量扩大审查范围条款是否可以执行的问题,并为此推翻了上次的决定。该法院认为:“联邦法院仅可依联邦仲裁法规定的理由审查仲裁裁决。私人当事人无权改变或扩大这些理由,任何旨在如此规定的合同条款因此在法律上是不能执行的。”[69]

从美国不同法院对协议扩大法院管辖权的态度可以看出,事实上存在对扩大法院管辖权的不同意见。学者认为,美国立法可以授权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订立协议,但是,“缺乏此种立法上的授权时……法院不能声称依据默示的许可,对仲裁员的裁决行使审查管辖权。而且……当事人无权授予法院此种管辖权。”[70]

在考察了美国有关扩大司法审查的案例之外,学者也认为,扩大司法审查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目前并非实际可行的一种方式。[71]

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当事人似乎可以约定审查他们之间的裁决的范围。不过,这涉及私权对公权的约定。应当认为,这种处置除非法律允许,否则是不适当的。一般情况下,法律可能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其自身的约定,减少公权力的运用,因此仲裁本身是私人程序;但反过来,如果当事人通过自己的约定,增加公权力的运用,事实上增加了法院的负担,增加了法院审理的随意性,则国家立法较少会作此约定。如果当事人愿意,法院可以不去做某件事,但法院没有义务一定去做某件事,即使当事人愿意。事实上,任何一种改变法院依法具有的权力的做法,都不会轻易出现。

协议排除或扩大管辖权与一国仲裁发展的程度有关,但并非必然相关。例如,瑞士可以允许扩大管辖权,但美国却不允许。两国虽然仲裁制度都很发达,但却存在不同的做法。我国目前没有必要同意协议排除或扩大管辖权的任一做法,但可以考虑在将来适当的情况下,允许当事人在仲裁协议及其后达成的任何协议中,明示排除撤销裁决的申请,彰显仲裁的终局性和当事人的自由意志。

【注释】

[1]参见赵健.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37.

[2]745 F.Supp.172(S.D.N.Y.1990).该案所签订的合同中规定,“本合同受纽约州法律支配,并按纽约州法律进行解释”。双方发生争议后,国际商会仲裁院受理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仲裁地点在墨西哥城。仲裁庭后作出裁决。Standard公司在美国纽约南区联邦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裁决。Bridas公司在法院提起异议,声称法院对撤销裁决无管辖权,并要求法院基于1958年《纽约公约》承认及执行裁决。Standard公司认为纽约州法院对撤销裁决有管辖权的主要理由: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e项规定,本案“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所指系一国的实体法,而裁决中仲裁员所适用的实体法为纽约州法,因此纽约法院对撤销裁决有管辖权。纽约法院驳回了Standard公司的申请,指出:“公约第5条第1款e项引起纠纷的词语‘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绝对系指程序法而非实体法;更精确地说,系指仲裁所依据的仲裁程序法制度或者机制,而非在本案适用于合同的实体法。在本案,当事人服从墨西哥的程序法。因而,行为地或仲裁地在墨西哥,适用的程序法是墨西哥程序法,根据公约只有墨西哥法院才有权将该裁决撤销。”

[3]曹丽军.根据《纽约公约》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最新发展[J].仲裁与法律,2003(1).

[4][1993]2 Lloyd'd Rep.208,CA.

[5]24 November 1994-President,Rechtbank[Court of First Instance],Rotterdam.英文译本载于ICCA Yearbook,Vol.XXI,1996,635-642.

[6]15 June 1994-President,Court of First Instance,Maastricht.英文译本载于载于ICCA Yearbook,Vol.XX,1990,750-754。

[7]这一点集中体现在《纽约公约》中,见第5条第1款e项。

[8]关于已撤销裁决的执行,参见本书第六章。

[9]See Alan Redfern and Martin Hunter.Law and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M].2th ed.Sweet&Maxwell,1991:470.

[10]参见赵健.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50-251.

[11]Civ.No.94-2339(July 31,1996)(“Chromalloy”).Reprinted in 11 Mealey's Int'l Arb.Rep(Aug.1996)at C-54(August 1996).

[12]如Philipp W.AHL.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 Set Aside in their Country of Origin—The Chromalloy Case Revisited[J].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1999,16(4):0131-0140;Dana H.Freyer.United States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Annulled Foreign Arbitral Awards—The Aftermath of the Chromalloy Case[J].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2000,17(2):0001-0010;Pierre Lastenouse.Why Setting Aside an Arbitral Award is not Enough to Remove it from the International Scene[J].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1999,16(2):25-48;Sampliner.Enforcement of Nullified Foreign Arbitral Awards-Chromalloy Revisited[J].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1999(14);Hamid G.Gharavi.Chromalloy:Another View[J].Mealey's Int.Arb.Rep.,1997(1).

[13]参见赵健.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40.

[14]参见赵健.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40.

[15]参见赵健.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42-243.

[16]参见宋连斌.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49-250.

[17]参见冯百友,王陆海.应当废除对内国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司法监督制度[M]∥韩健,林一飞.商事仲裁法律报告:第一卷.北京:中信出版社,2005: 31-37.

[18]即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1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

[19]参见冯百友,王陆海.应当废除对内国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司法监督制度[M]∥韩健,林一飞.商事仲裁法律报告:第一卷.北京:中信出版社,2005: 35.

[20]当然存在这种情况,即一方拿了胜诉的裁决之后,本来就没有打算去执行,此时,既然不会进入执行程序,那么,原本另一方当事人也就不会提出不予执行的异议。有人会认为,此时他去撤销或者要求他去撤销对其无益。首先,这种情况罕见,或并非正常的情况。其次,撤销程序并非强制性程序。再次,假若原本就不会进入执行程序,此时,败诉方也完全可以不进行撤销程序。但若败诉方依赖胜诉方的不执行,不采信撤销行动,而将来胜诉方又反悔,进行执行,此时,当事人应当自行承担可能产生的后果。毕竟,法律程序不是让当事人共谋利用、随便控制的。

[21]如1998年德国仲裁法第1060条;1998年比利时司法法典第1710条。

[22]有些国家,如美国、德国认为,裁决撤销后仲裁协议依旧有效。参见美国联邦仲裁法第10条第5款;德国1998年民事诉讼法第1059条第5款。

[23]中国《仲裁法》第9条第2款。依荷兰仲裁法第1067条,裁决被撤销导致仲裁协议的无效。

[24]CIETAC案例,未公布。

[25]1954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决定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这应该算是严格意义上中国现代商事仲裁制度的肇端。

[26]1991年4月9日中国《民事诉讼法》第261条规定的重新仲裁指的是,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该条规定的重新仲裁应是指依据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进行仲裁,即1995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仲裁法》第9条第2款明确了的重新仲裁。这种重新仲裁不是本书所要研究的对象。

[27]如美国、德国。

[28]中国《仲裁法》第70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了撤销裁决的情形,其中之一为:“……(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2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否部分撤销问题的批复》(1999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71次会议通过,法释[1999]16号)。依照该批复,中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如果裁决事项超出当事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或者不属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并且上述事项与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的其他事项是可分的,人民法院可以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在查清事实后裁定撤销该超裁部分。

[30]美国统一仲裁法系示范法,供各州自由采用。各州在采用时可根据具体情况作必要更改,包括改变法规的名称。

[31]2000年中国香港仲裁条例(修订)第23条第2款及第24款。另参见赵秀文.香港仲裁制度[M].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1997:215.

[32]该法第5款规定:如无任何相反的因素,裁决的撤销应导致仲裁协议就争议事项而言重新有效。

[33]See Klaus Peter Berger.International Economic Arbitration[M].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1993:705.

[34]俄罗斯联邦国际商事仲裁法第34条规定:受理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法院如认为适当且经一方当事人请求,可以在一段时间内中止撤销程序,以便给予仲裁庭一个机会重新进行仲裁程序或采取仲裁庭认为能够消除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的其他行动。

[35]但是,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又与中国《仲裁法》的规定有所不同。按中国《仲裁法》第9条第2款的规定,裁决被撤销后,当事人如要申请仲裁的,需双方重新达成仲裁协议。

[36]详细可参见谭兵.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393-398.

[37]参见蔡鸿达.关于重新仲裁的问题探讨[J].仲裁与法律,2000(2):16.

[38]参见中国国际商会仲裁研究所.典型国际经贸仲裁案例评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546-547.

[39]参见宋连斌,赵健.关于修改1994年中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探讨[M]∥陈安.国际经济法论丛:第4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601.

[40]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经2001年1月3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1年第1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1年2月1日起执行)。

[4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1998年4月23日法[1998]40号)。

[42]参见国务院法制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新法规汇编:第三辑[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

[43]但国际上对于已撤销裁决的效力,仍有不同做法。如美国、法国。参见本书其他部分。

[44]《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e项。

[45]See Gary B.Born.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in the United States[M].Kluwer,1994:463.

[46](1998)二中经初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

[47](2003)二中民特字第8863号民事裁定书。北京月坛大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03)京仲裁字第0283号仲裁裁决案。在该案中,申请人认为,(2002)二中民特字第096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的是仲裁委对该仲裁案重新仲裁,而非裁定原仲裁庭重新仲裁,故应该重新组建仲裁庭进行审理。只有重新组建仲裁庭进行审理,才能体现仲裁委仲裁规则中关于“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的规定。本案由原仲裁庭重新仲裁,影响了案件的公正性。且原仲裁庭仲裁员孙某在重新仲裁时已不再具有仲裁员资格,由他继续担任重新仲裁时的仲裁员,违反了仲裁规则。

[48]事实上,《纽约公约》第5条关于任意性标准的规定,也正是法院利用第7条执行已撤销裁决的依据所在。例如,在Chromalloy案中,法院明确对比了公约第5条中的任意性与第7条中的强制性:“第5条规定的是一个自由裁量性质的标准,而公约第7条则要求:‘本公约的规定……不剥夺有关当事人在被请求承认或执行某一裁决的国家的法律……所许可的方式和范围内,可能具有的利用该仲裁裁决的任何权利。’”See Chromalloy Aeroservices Inc.v.Arab Republic of Egypt,939 F.Supp.909-910(D.D.C.1996).

[49]See A.J.van den Berg.The New York Arbitration Convention of 1958[M].Kluwer,1981:302.

[50]UNCITRAL示范法第35条。

[51]1996年英国仲裁法关于上诉的规定,见第68、69条;关于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的规定,见第103条。

[52]1998年比利时司法法典第1704条。

[53]1999年瑞典仲裁法第34条。

[54]Hebei Import&Export Corp.v.Polytek Engineering Co.Ltd.(No.2),[1998]1 HKC 192.

[55]See China Nanhai Oil Joint Service Cpn v.Gee Tai Holdings Co.Ltd.(1995)XX Yearbook Commercial Arbitration 671.Similarly,see Tongyuan International Trading Group v.Uni-Clan[2001]4 Int.A.L.R.,N-31.

[56]See N.Kaplan et al,Hong Kong and China Arbitration Cases and Materials(1994).

[57]这是香港法院拒绝执行CIETAC裁决的第一例,也是不多的一例。此前香港法院已执行了40宗CIETAC裁决。

[58]China Agribusiness Development Corporation v.Balli Trading[1998]2 Lloyd's Rep 76;[1997]C.L.C.1437.

[59][1999]1 All ER(Comm)p.315 et seq.

[60]9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Report(1994,No.4),pp.A-1-A-22.

[61]5 January 1993-Supreme Court of Hong Kong,High Court,No.MP 1150.

[62]比利时仲裁法第1717条第4款。

[63]英国仲裁法第69条第1款。

[64]1987年瑞士国际私法法第192条第1款。

[65]参见国际商事仲裁法律与实践[M].林一飞,宋连斌,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456.

[66]例如,Gateway Tech.Inc.v.MCI Telecomms Corp.,64 F.3d 993(5th Cir. 1995),执行要求对仲裁裁决的法律错误予以审查的条款,及Bowen v.Amoco Pipeline Co.,254 F.3d 925(10th Cir.2001),拒绝执行规定扩大审查的条款;John Fellas.The Scope of Judicial Review of Arbitration Awards[J].New York Law Journal,2003,230: 92.另参见国际商事仲裁法律与实践[M].林一飞,宋连斌,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456.

[67]130 F.3d 884(9th Cir.1997).

[68]LaPine案,909 F.Supp.697(1995).

[69]Kyocera Corp v.Prudential-Bache Trade Services Inc.,341 F.3d 987(9th Cir. 2003).

[70]Lowenfeld.Can arbitration co-exist with Judicial Review?[J].Currents,1998(9):11.

[71]See Margaret Moses.Party Agreements to Expand Judicial Review of Arbitral Awards[J].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2003,20(3):315-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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