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涉外民事案件管辖规定一审法院

涉外民事案件管辖规定一审法院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与国内民事诉讼管辖权不同,涉外民事诉讼的管辖往往涉及到国家主权问题。明确涉外民事诉讼的管辖,能正确、及时解决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最后,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的确定,可以避免各国法院发生管辖争议,保障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对涉外民事诉讼案件行使专属管辖权,充分体现了维护国家主权的原则。

第三节 涉外民事诉讼管辖

一、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的原则

(一)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的概念

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是指一国法院处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判权限和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是一种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与国内民事诉讼管辖权不同,涉外民事诉讼的管辖往往涉及到国家主权问题。没有合法管辖权的案件往往得不到外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也很难得到外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因此确定涉外民事诉讼的管辖权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确定涉外民事诉讼的管辖,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涉外民事诉讼的管辖是以国家主权为前提的。确定我国人民法院对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和权限,有利于国家主权的行使,有利于通过司法手段维护国家利益。其次,正确确定涉外民事诉讼的管辖问题,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案件由不同的国家法院管辖与判决,往往得到不同的结果,当事人为了获得对自己有利的判决,都希望选择在对自己有利的国家进行诉讼。明确涉外民事诉讼的管辖,能正确、及时解决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最后,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的确定,可以避免各国法院发生管辖争议,保障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

(二)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的原则

各国在确定涉外民事诉讼管辖问题上一般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1.属地原则

属地原则是指一国法院对其所属国主权领域内的一切人和物以及法律事件和行为具有管辖权限的原则。属地原则以国家主权为基础,强调当事人及案件事实与法院地国的地域上的联系,例如当事人的住所、诉讼标的所在地、被告财产所在地等都是决定一国法院是否具备管辖权的连接因素。美国、德国、奥地利和北欧国家都是以该原则作为确定涉外民事管辖权的基本原则。

2.属人原则

属人原则以当事人的国籍作为确定法院涉外司法管辖权的标准,强调一国法院对本国国民有管辖权限的原则。属人原则强调以当事人的国籍作为确定管辖权的标准,侧重于保护本国公民的利益。

3.专属管辖原则

专属管辖原则主张一国法院对与其本国具有特殊利益或事关公序良俗的特定涉外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排除其他国家对该涉外案件的管辖权。通常规定专属本国法院管辖,绝对排除他国法院的管辖权。比如德国在不动产方面的物权和所有权的诉讼、继承案件、租赁案件、再审案件、特定的婚姻案件、禁治产案件、某些有关执行和破产的案件规定有专属权限。希腊规定对因公司与股东及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而发生的纠纷、有关司法机构的管理行为方面的纠纷、有关物权的纠纷或者有关继承的纠纷、相互诉讼产生的诉讼、与担保合同有关的诉讼以及共同原告之间或被告之间的纠纷有专属管辖权。[4]

4.有效控制原则

有效控制原则又称长臂管辖原则,是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适用的管辖原则,是指只有当被告和诉讼标的、财产等处于法院国的有效控制之下时才能确立管辖权的原则。英国法律规定,只要被告证明在英国短暂逗留并进行了送达,英国法院即可行使管辖权;美国甚至有判例认为,只要飞机飞越美国上空时将传票送达给被告,美国法院就有管辖权。[5]

我国在确定涉外民事案件管辖问题上,一方面应当保障并积极行使对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另一方面也要加强国际间管辖权冲突的协调,既达到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的目的,又要减少与外国司法机关间的管辖冲突。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时,主要遵循三项原则:

1.诉讼与法院所在地实际联系原则

这一原则是指凡是诉讼与我国法院所在地存在一定实际联系的,我国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例如,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引起的诉讼,只要与我国法院所在地存在一定实际联系的,我国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如当事人所在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等,上述地点都属于与法院所在地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据此我国法院都可享有管辖权。

2.尊重当事人原则

即无论当事人一方是否为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前提下,都可以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修订前的《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2012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删除了此条,但涉外合同或涉外财产权益纠纷适用第34条的规定。

3.维护国家主权原则

对涉外民事诉讼案件行使专属管辖权,充分体现了维护国家主权的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6条规定,对三种特殊的涉外民事案件行使专属管辖权,是维护国家主权原则的重要表现形式。

二、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的法定类型

(一)一般地域管辖

涉外民事诉讼中的一般地域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专门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9条的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其他有关规定。因此,涉外民事诉讼的一般地域管辖以被告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被告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如果经常居住地在我国境内,经常居住地法院也有管辖权。

(二)特殊地域管辖

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中的特殊地域管辖,主要涉及涉外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管辖。《民事诉讼法》第265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可见,我国对于合同纠纷或者其他涉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的管辖确定原则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合同在我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的,由合同签订地或者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2)侵权行为或者损害结果发生在我国领域内,由侵权行为地或者结果地人民法院管辖。(3)当事人双方争讼的财产在我国领域内,由诉讼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4)被告在我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的,由被告可供扣押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5)被告在我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的,由代表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的特殊地域管辖规定,需要注意的是:第一,只适用于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第二,被告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地。

(三)协议管辖

协议管辖,是指某些涉外民事案件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由某个国家的某个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协议管辖制度充分体现了对双方当事人意愿的尊重,当事人可以选择任何一方所在国法院管辖,也可以选择与诉讼有特定联系的第三国法院管辖。修订前《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012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删除了此条,涉外合同或涉外财产权益纠纷亦适用第34条的规定。

(四)专属管辖

专属管辖,是指对于特定的涉外民事诉讼案件,只能由法院地国法院行使司法管辖权。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6条规定,属于我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涉外民事案件有:(1)在我国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2)在我国履行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3)在我国履行的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属于我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具有排他性,其他任何国家的法院均无管辖权。当事人也不得通过协议管辖方式来改变专属管辖。但根据《民诉法适用意见》第305条规定,属于我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用书面协议选择其他国家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裁决的除外。

(五)集中管辖

集中管辖,是指对于部分民商事案件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管辖。2002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对部分民商事案件进行集中管辖,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根据该规定对于下列案件实行集中管辖:(1)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2)信用证纠纷案件;(3)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4)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5)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但发生在与外国接壤的边境省份的边境贸易纠纷案件,涉外房地产案件和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可以管辖上述涉外民商事案件第一审的人民法院有:(1)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3)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4)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5)高级人民法院。

三、涉外民事诉讼中的特殊管辖

(一)涉及国外华侨离婚案件的管辖

涉及国外华侨的离婚纠纷,如果双方就离婚事宜达不成协议,或虽能达成协议,但一方无法亲自回国办理协议离婚的,只能选择诉讼离婚。

1.华侨同内地居民诉讼离婚的管辖法院

华侨同内地居民之间一方要求离婚的,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2.华侨之间诉讼离婚的管辖法院

华侨之间的离婚诉讼,原则上应向居住国有关机关申办离婚手续。但居住国因某种原因不受理时,根据《民诉法适用意见》第13条和第14条的规定:

(1)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如果涉侨婚姻的当事人的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当事人在内地提起诉讼离婚的,对于当事人的结婚登记注册证书,也要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

涉侨离婚案件中的一方或双方,如果不能回国办理离婚事宜的,可以委托律师代为办理离婚案件。但当事人必须向法院出具委托书和意见书,委托书和意见书须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我驻外使领馆认证,亦可由我驻外使领馆直接公证。意见书包括同意离婚或不同意离婚的书面意见,要求离婚或同意离婚的,还要出具公证后的对有关财产的分割、子女抚养等的书面处理意见。

(二)涉及港、澳、台同胞民事案件的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对于涉及港、澳、台同胞民事案件的管辖作出以下规定:

第一,双方当事人在我国内地结婚,现一方居住在港、澳特别行政区,另一方居住在内地,提起离婚诉讼,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港、澳一方向港、澳地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内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第二,居住港、澳一方当事人向港、澳特区法院起诉离婚的,该法院作出离婚的判决,只要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精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该判决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如该判决要在内地执行,须由港、澳特区法院按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委托内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

第三,涉台离婚案件的管辖,一般应以原告住所地或者居所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下列三类案件,均由原告住所地或者居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是大陆一方要求与在台湾一方离婚的案件;二是大陆一方与在台一方分离后未办理离婚手续,一方或者双方分别在大陆和台湾再婚的,如果其中一方当事人(大陆一方)提出与原配偶离婚的案件;三是回大陆定居一方要求与在台一方离婚的案件。

第四,凡是内地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的案件,港、澳特区法院对该案的受理,并不影响当事人就同一案件在内地法院起诉;但是否受理,应视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决定。根据《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案件虽经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判决,但当事人未申请认可,而是就同一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

如果涉港、澳、台婚姻的当事人的结婚登记不是在内地办理,当事人在内地提起诉讼离婚的,对于来自香港、台湾、澳门的结婚登记注册证书,也要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以香港为例,该结婚注册证书,要经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公证律师进行查证,后出具蜡封的公证文书,再加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的转递章后,才可有效地在中国法院使用。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11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具体方法是,在内地无住所的香港当事人从内地以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有关诉讼材料,需经我国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公证;在内地无住所的澳门当事人从内地寄交或者托交的有关诉讼材料,应盖有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证明事务专用章。在我国大陆无住所的台湾地区当事人从台湾地区寄交或者托交的有关诉讼材料,应当经台湾当地的公证机构或者其他部门、民间组织、律师出具证明,个人可以由其工作单位出具证明。此外,台湾当事人也可以通过香港、澳门当事人采用的办法办理公证事宜。

港、澳、台地区诉讼文书认定的事实对大陆地区法院一般不具有预决的效力,但当事人对已为人民法院认可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无需举证。但如果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的,则不能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对于香港、澳门地区法院的诉讼文书确认的事实,亦照此原则办理。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