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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调解背后的现实因素分析

时间:2022-09-1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三民事调解背后的现实因素(一)官府的考量面对纷繁的词讼,官府持有什么样的态度呢?官府受理民众诉状后,开始审理,包括听取被告、原告的陈述,传唤证人并听取证言,查验物证等等。如前所述,元代官府支持民事诉讼双方通过“告拦”等办法解决纠纷,并对其效力给予司法认定。事实上,普通民众通过诉讼来解决纠纷并不容易,因为元代告状需要履行相应的程序,而履行程序的过程对于普通民众是漫长而艰辛的。

三 民事调解背后的现实因素

(一)官府的考量

面对纷繁的词讼,官府持有什么样的态度呢?民间少讼甚至是“无讼”,长期以来一直为历代统治者所推崇和追求。因为在传统社会里,诉讼过多,容易对正常的统治秩序形成干扰和破坏,所谓“两家争田,连村受祸,废夺农时,破坏产业。视骨肉为仇雠,化邻里为盗贼,饮恨衔冤,死莫能解。一乡一县,虽素号淳厚者,亦皆变为奸欺诡谲、顽嚣健讼,诈造契劵,硬作佐证。府州司县惟利是视,以曲为直,以非为是,上至台省,浊乱尤甚”[106]。诉讼的发生,对传统社会的生产、生活秩序,伦理道德、风俗教化都带来了严重的冲击和影响,这是任何统治者所不愿看到的。

统治者将消减民间词讼作为一项政治任务而交给地方官吏去完成,并以其作为衡量这些官吏是否称职的重要标准之一。元代官员考核主要依据“五事”[107],“词讼简”即为其一,“谓治事之最”,它要求官员办案“听断详明,讼无停留,狱无冤滞”[108]。官府希望“词讼简”有多方面的考量。首先,较少词讼可以减轻官府压力,降低行政成本。处理诉讼需要履行一定的法律程序。官府受理民众诉状后,开始审理,包括听取被告、原告的陈述,传唤证人并听取证言,查验物证等等。审讯结束后,主要官员还要集体讨论以作出判决[109]。尽管诉讼审理程序制定得较为细致严格,但不可否认,官府为审理词讼需要付出大量行政成本。民俗“健讼”、“嚣讼”,常常造成“持牒至庭日数百人”[110]的局面,这必然给官府审理增加极大的压力,毕竟各个环节都要依靠官吏处理,需要付出很多精力和时间。这一点,宋代已经有前车之鉴,如浙东温州平阳县,“土广人稠,词讼极多,每引放,不下六七百纸”,县官因“阅视太多,两目若眩耳”[111]。江西抚州临川县为江右巨邑,官员到任之初,“薺?一日五百纸”,如此只能“坐曹听讼,至忘寝食”了[112]。过多的诉讼会加重地方官府处理政务的压力,对于官员的考课亦不是有利因素,所以官府希望这些纠纷在上升为诉讼前就消弭于民间。为此,统治者也采取了许多措施。元政府于至元二十八年(1291年)颁布的《至元新格》中已经规定:“诸民讼之繁,婚田为甚,其各处官司,凡媒人各使通晓不应成婚之例,牙人使知买卖田宅违法之例,写词状人使知应告不应告言之例,仍取管不违甘结文状,以塞起诉之原。”[113]元人还特别强调写词状人在防止诉讼中作用:“起讼有原书,讼牒者是也。盖蚩蚩之氓+于刑宪,书讼者诚能开之以枉直,而晓之以利害,鲜有不愧服,两释而退者。”[114]官府也寄希望于写词状人“书写有理词状”,使告状人“知应告不应告言之例”,如此则能“庶革泛滥陈词之弊,亦使官府词讼静简,易于杜绝”[115]

当然,如果民间纠纷可以通过调解或和解来解决则更符合统治者的利益。如前所述,元代官府支持民事诉讼双方通过“告拦”等办法解决纠纷,并对其效力给予司法认定。为了将民事纠纷消弭于基层乡里,元政府还规定社长要履行起“以理谕解”的责任,“免使妨废农务,烦扰官司”[116]。同样,官府也希望乡里士人能够平复调解纠纷,免使其到官,“若乡里有耆民秀士能曲直”,地方民众应该就便前往,不要诉讼到官“以微事烦尹”,如此则可以“讼庭img4然”[117]

(二)民众的考量

尽管官府不想民间诉讼成风,但是“健讼”、“嚣讼”的字眼却屡屡出现在元代史料中。民众为何被官府形容为“健讼”呢?一方面,宋元时期,商品经济的发展,人们之间的经济交往趋于频繁,利益关系也变得复杂。元代大一统的局面在更深、更广的层面上加剧了各地、各族人民之间的交往,民事关系的内容也变得异常丰富。这种情况下,矛盾冲突必然会增多,所以,民间纠纷日益增多有其客观原因。但是另一方面,“健讼”之风的形成还有其他因素,譬如吏治腐败就是其中之一[118]。元人已经指出,“今日府州司县官吏奸弊,无讼而起讼”[119],“贪官喜民讼之繁,则其需贿之路广架”[120]。贪官污吏利用诉讼来诈取民财,中饱私囊,反而诬蔑民众好讼,例如“江西之民吉州尤号富庶,为吏者纵欲以求获,民不堪命,俗尚气,常百计求直,因得善讼之目,实由贪残迫之,非素然也”[121]

事实上,普通民众通过诉讼来解决纠纷并不容易,因为元代告状需要履行相应的程序,而履行程序的过程对于普通民众是漫长而艰辛的。以最初的写状程序来说,“比年以来,所在官司设立书状人多是各官梯已人等,于内勾当或计会,行求充应。所任之人既不谙晓吏事,反以为营利之所。凡有告小事,不问贫富,须费钞四、五两而后得状一纸。大事一定、半定者有之。两家争告一事,甲状先至,佯称已有乙状,却观其所与之多寡而后与之书写。若所与厌其所欲,方与书写。稍或悭吝,故行留难,暗行报与被论之人,使作先告,甚至争。一先费钞数定者,又有一等有钱告状者,自与妆饰词语,虚捏情节,理虽曲而直。无钱告状者,虽有情理,或与之削去紧关事意,或之与减除明白字样,百般调弄,起灭词诉。由是讼庭日见繁冗。初词疑似卒难穷治,其失置立书铺之意”[122]。可见,纠纷尚未被受理,已经要花费颇多。富有者自然凭借财富优势,通过贿赂写状者而赢得了主动。升斗小民如果与富有人家产生纠纷,尚未登堂审理已经输了一局,结果可想而知了。

再如,元代在诉讼受理问题上沿袭了唐宋时期的“停务”制度,“年例除公私债负外,婚姻、良贱、家财、田宅,三月初一日住接词状,十月初一日举行。若有文案者,不须追究及不关农田户计者,随即受理归问”[123]。“停务”制度的出发点本是保障农业生产不会因民众诉讼而受到干扰,故而将每年十月初一至次年三月初一日定为“务开期”。也就是说,民事诉讼在每年“务开”期间才能得到官府解决,逾期则不予受理,如此,则“务停”期间的纠纷便无法得到受理,拖延了案件处理的期限,“小民所争,不过土田、房舍、婚姻、良贱、钱债而已,是数者皆非难问难断可疑之大事。有争田一二亩而稽迟不断……直至三月务革,十月务开,又复如前,动一年、二年不决”[124]。再加上吏治腐败,“务停”制度在执行中完全背离了恤民的初衷,成为妨民害民的制度,“务停之法,本欲恤民,今告田宅词讼年深不绝甚众,原其所由,有司背公循私,奸弊滋甚,贫民被抑,纵恣富势得安”[125]

吏治腐败问题是元代社会难以医治的顽疾,它带给司法制度的恶劣影响更是显而易见,其表现之一便是司法审判效率低下,“小事动是半年,大事动是数岁。婚田钱债,有十年十五年不决之事。讼婚则先娶者且为夫妇,至儿女满前而终无结绝;讼田宅则先成交者且业主,至财力俱弊而两词自息;讼钱债则负钱者求而迁徙,而索欠者困于听候”[126],这导致民众,特别是贫苦民众诉讼成本过高而无法承担。更为重要的是,吏治腐败已经严重影响了司法制度的公正、平等原则,一些官吏“听讼之间,以是为非,以非为是,百计千方,务在得钱。民之冤抑无所控告,司县州府,上下一律,哀声怨气郁积而不能发”[127]

凡此种种原因,导致许多民事纠纷很难通过诉讼途径而得到公平、及时、有效的解决,诉讼成本过高,其结果往往得不偿失,如漳州路龙溪县,其土地民众“视他邑大以众,故其事繁难理”[128],其地民众“持牒至庭日数百人,睚眦之争、尺寸之较辄成讼”。词讼繁多为奸吏渔利提供了机会,“吏胥利为贿,谋至以牒多寡占贿赢缩。君(县尹邓朝阳)进民前曰:‘讼,尔利乎?’曰:‘匪利。’曰:‘然则奚为不忍小忿,而以微事烦尹耶?若乡里有耆民秀士能曲直,汝矣无庸肥吏胥也。’民感服,相告非不可平者不复来讼,讼庭img5然”。可见,小事兴讼,于民于官不利,求直于“耆民秀士”等精英人物,则官民两便。诉讼由官的弊端客观上促使民事纠纷转向民间相互和解,或通过第三方调解来解决。

(三)精英的考量

统治者希望民间“息斗讼”,“兴行礼让、叙别尊卑”,“成礼义之俗”[129],从而建立起一套“礼”的观念,并以此来调整人际关系,稳定社会秩序。从这个角度上看,统治者与精英士人在意愿上有着内在的契合。传统社会中,儒学思想长期占据着文化统治地位,儒士是儒学文化的掌握者,“单就垄断儒学文化这一点,也使他们获得了一种以传承道统、教化万民为己任的特殊权力”[130]。儒学文化提倡“礼”,它“不但是社会基本单位——家族、家庭的生活规范,也是社会政治生活的纲纪。‘礼’是以家长制的家族伦理道德的孝为核心的,扩展到政治生活中,即‘移孝作忠’,这就使礼不但具有调节、整合家族人际关系和家庭生活的功能,也具有维护君主专制和宗法等级制的政治社会功能”[131]。儒士作为儒学文化的掌握者和维护者,尊奉“礼法”的同时必然也要去亲身实践“礼”的要求,如绍兴山阴人赵由钟,“平居以礼法自将,虽盛夏必正衣冠,端坐家庭肃如”[132];华亭朱柯,“外甚乐易而内实严正,虽终日欢洽未尝有违礼”[133];开化县刘彦章,“未尝自轶于礼法之外,与人厚,虽后生孺子莫不接之以敬”[134]。民间纠纷诉讼本身是有违“礼”的精神的,因此,对于违礼之事的平息更是儒士们义不容辞的责任所在。我们看到,诸多士人在为此努力,“民有小忿平之,不令至官府”[135],力求达到“里讼为简”[136]的目标,积极地维护着乡间礼法秩序的平衡与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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