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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立法会调查权的起源

时间:2022-08-2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立法局据以行使调查权的《立法局条例》,在回归后修改为《立法会条例》,成为立法会调查权行使的法理规范基础。无论是上述两个“条例”,还是《香港基本法》,都没有明确赋予立法局(会)拥有调查权。立法局按照该条例合法行使的各项职权不受任何法院的管辖。而立法会内务委员会、法案委员会、事务委员会、专责委员会或调查委员会在获得立法会授权的情况下,也可以行使调查权。


立法会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构,其前身是港英时期的立法局。立法局据以行使调查权的《立法局(权力及特权)条例》,在回归后修改为《立法会(权力及特权)条例》,成为立法会调查权行使的法理规范基础。无论是上述两个“条例”,还是《香港基本法》,都没有明确赋予立法局(会)拥有调查权。

  (一)香港立法局调查权的设立及其背景

  调查权作为立法机关的一项权能,是由立法机关的性质、地位和职权所决定的,并随之而发展变化。香港回归之前,香港立法局一开始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立法机关,没有立法机关所享有的相关职权。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以后,港英当局加快推动代议制改革,极力改变立法局的性质与地位。他们不仅改变了立法局的构成,还逐步扩大了立法局的权力,使其从原来的立法咨询机构和具体的立法机构转变为拥有实权的代议机构。1985年4月,英国通过《英王制诰(1985年修正案)》和《王室训令(1985年附加训令)》,授予港英当局制定有关立法局选举的法例及监察选举的权力,授予总督有随时解散立法局及撤销立法局官守议员和委任议员职务的权力。港英当局于1985年通过了《立法局(权力及特权)条例》。该法例主要把当时其它条例关于立法局的权力、普通法的案例和英国议会惯例,以单独条例的形式制定出来,赋予了立法局及其议员享有比以前更大的权力,极大地增强了立法局的权力和地位:(1)立法局议员享有言论及辩论的自由,保障其免受刑事和民事追诉;(2)规范立法局会议及其范围内的行为管理,包括维护立法局及其属下委员会有权索阅文件、强迫提供证供和维护议会不受干扰;(3)订立立法局及其属下委员会会议作证的规定。

  《立法局(权力及特权)条例》规定立法局拥有传讯权力,可传召相关人士出席回答问题并要求他提供文件、资料(防务、军事机密除外);只要同调查的事情有关,任何人不能以对自己或其配偶不利为由而拒绝作答;必要时,可以传讯其他证人对质;对被传唤以后故意缺席的任何人,可下令拘捕归案,强迫具结出席;任何违抗立法局命令、拒不出席、拒不回答或作虚伪陈述,提供假材料的,按照犯罪论处。立法局可以作出决议,对旁听事项作出限制性规定。对立法局就某一事项是否有权传讯和下令调阅档案发生疑问时,由立法局自行通过决议确定。立法局按照该条例合法行使的各项职权不受任何法院的管辖。立法局还可以该条例作为先例,有权制定其他补充《英王制诰》、《王室训令》的法律。

  (二)香港特区立法会调查权的规范基础

  1997年7月1日,香港回归祖国,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1990年4月4日通过的《香港基本法》正式实施,取代了港英时期的《英王制诰》,成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具有宪制性地位的法律文本。

  《香港基本法》有关立法会职权的规范出现“调查”的字样是在第73条第9项,它规定:“如立法会全体议员的四分之一联合动议,指控行政长官有严重违法或渎职行为而不辞职,经立法会通过进行调查,立法会可委托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负责组成独立的调查委员会,并担任主席。调查委员会负责进行调查,并向立法会提出报告。如该调查委员会认为有足够证据构成上述指控,立法会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可提出弹劾案,报请中央人民政府决定。”该条款是授权立法会行使对行政长官的弹劾权,而非一般意义上立法会的“调查权”.《香港基本法》第73条第10项规定,香港立法会“在行使上述职权的时候,如有需要,可传召有关人士出席作证和提供证据”,如果以此推论香港立法会调查权,那么立法会的调查权的内涵就是“传召有关人士出席作证和提供证据”,而前提就是“在行使上述职权的时候”.

  1998年7月2日订立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事规则》第80条对此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明确了立法会调查权的行使主体,即立法会的常设委员会,包括财务委员会、政府帐目委员会、议员个人利益监察委员会。而立法会内务委员会、法案委员会、事务委员会、专责委员会或调查委员会在获得立法会授权的情况下,也可以行使调查权。该规则还对立法会调查权的行使作了限制性的规定,即行政长官可以根据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的考虑,决定政府官员或其他负责政府公务的人员是否向立法会及其下属委员会作证和提供证据。

  香港立法会《2000年法律适应化修改条例》对《立法局(权力及特权)条例》的若干用语作出修改,使其符合《香港基本法》的规定,以及切合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的地位。立法会认为,虽然《立法局(权力及特权)条例》第14(2)条与《香港基本法》第48条第1款第11项的范围有所不同,但两者并无抵触。此外,立法会《议事规则》第80条已反映了《香港基本法》第48条第1款第11项的规定,而《立法局(权力及特权)条例》第15条订明,与在立法会或其属下的委员会席前作证和出示文件有关的事宜,须按照立法局或立法会的常习及惯例予以裁定。因此,没有修改该条例的第14(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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