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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用户侵权案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三节 香港BT用户侵权案20世纪90年代美国检察官诉大学生莱马奇亚网络侵权一案,因被告不以营利为目的而被法官宣判无罪释放;2005年全球首例BT用户侵权案在香港宣判,被告陈乃明利用BT软件在网络上非法复制传播电影构成刑事犯罪。据此,法官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就是说,已能基本接受网络侵权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尤其是刑事责任的事实。

第三节 香港BT用户侵权案

20世纪90年代美国检察官诉大学生莱马奇亚(Lamacchia)网络侵权一案,因被告不以营利为目的而被法官宣判无罪释放;2005年全球首例BT用户侵权案在香港宣判,被告陈乃明利用BT软件在网络上非法复制传播电影构成刑事犯罪。两案比较,可见网络版权保护十年之间已经提高到一个绝高的水平。这其中的是非界限,值得探讨。

——题记

一、香港公民陈乃明侵权始末

2005年1月10、11日,香港海关人员在对网络电影新闻组的监察中,发现自称“古惑天皇”的网友上传了《夜魔侠》(Dare Devil)、《宇宙深慌》(Red Planet)及《选美俏卧底》(Miss Conge-niality)三部侵权复制电影,随即予以下载,并从下载的BT(一种P2P下载软件)文件中找到了发布电影的“种子”文件(后缀名为torrent)的IP地址,从而锁定了该种子来源。12日凌晨,海关官员持搜捕令进入陈乃明家。陈乃明承认“古惑天皇”为其网名,承认其将三部正版电影做成BT文件上传的事实,并在谈话记录上签了名。在法庭上,尽管陈的辩护律师陈述被告签署该谈话记录是被海关官员“诱导”及面对突如其来的搜查“吓呆”了的缘故,而且签字之前海关官员并没有给陈看记录内容,请求法官认定谈话记录无效,但是,法官经庭辩与分析,认定被告签名乃自愿行为,该谈话记录属有效证据。

BT(Bit Torrent)是一种供调整下载或传播文件的软件。根据BT下载原理,种子电脑可以把很大的电影文件做成很小的BT种子,然后通过追踪服务器电脑与其他人的电脑相连接,把BT种子批量转化供他人下载,而下载了BT种子的电脑本身在工作过程中也成为种子电脑,可以为其他人提供下载服务。笔者以为,在侵权活动中,BT技术本身并无过错。应用BT技术下载或传播文件,如属合理使用,也不构成侵权,就像生产DVD的厂家并没有侵权一样;但如应用BT软件侵犯了他人的版权作品,则应用人必须为此承担法律责任

2005年10月24日,香港屯门法院外籍法官麦继涛针对这起BT软件引起的侵权案,认为被告利用BT软件在互联网上传播非法复制品,违反香港《版权条例》(Copyright Ordinance),侵权罪名成立。

二、陈乃明案与莱马奇亚案之比较

据悉,莱马奇亚是麻省理工大学就读的学生,他通过学校的电脑系统在互联网上设立了一个BBS,并以匿名或假名鼓励他人利用该BBS上载和下载盗版电脑软件。因该BBS使用量非常大,故很快引起联邦调查人员的注意。但是,莱马奇亚没有从其侵权活动中获得任何利益,不构成美国版权法中科以侵权者轻罪的“意图并以获取商业利益或个人收益目的”的要件。

为达到追究莱马奇亚刑事责任的目的,检察官采取迂回策略,即依美国《电讯欺诈法》(Wire Fraud Statute)将莱马奇亚推上法庭。然而,法官认为,盗版制品并非《国家财产盗窃法》所指的“经盗窃、转让、欺诈而取得的财产”,被告的行为至多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从事“制造和销售”,有关版权侵权的刑事处罚应根据版权法作出,而不应从其他的刑事法规中自由扩张地使用。据此,法官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有关信息,该案法官对其判决结果也十分不满,属于在法有漏洞的情况下不得已之举动。事后,法官希望美国修改法律,对没有从侵权活动中获得利益者也追究刑事责任。后来,美国有关法律在这一方面便作出了修改。

陈乃明案与莱马奇亚案比较,除了发生的时间、地点不同之外,其他方面均十分相似:

首先,陈乃明利用BT软件侵犯他人拥有版权的电影;莱马奇亚通过BBS侵犯他人拥有版权的软件。

其次,陈乃明将三部电影的非法复制品上传到互联网上进行传播,影响了版权人的票房价值;莱马奇亚上载的软件在互联网上广为交流,损害了版权人的经济利益。

再次,陈乃明与莱马奇亚采用的都是高科技手段,侵犯的都是信息传播权利,实施的侵权行为都发生在网络上,而且都是在很短的时间内被发现,并被送上法庭。

最后,社会舆论对两案截然不同(罪与非罪)的判决,尽管也都存在一些不同意见,但总的来讲,均对法官的执法表示满意。

在互联网的故乡美国发生的莱马奇亚案,法律与法官均不能将被告绳之于法;但不到10年时间,在香港发生的陈乃明案,法官却可以宣判被告罪名成立。这事件起码说明:

1.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在互联网迅速发展的近10年间,有了一个很大的提高。广大网民对信息网络传播的侵权,已有一个清醒的认识。也就是说,已能基本接受网络侵权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尤其是刑事责任的事实。

2.香港的版权条例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严格责任及有关侵权的认定标准,顺应了时代潮流和版权人的要求,符合广大民众的愿望。尽管陈乃明案判决后,也有香港网民认为法官判决有些过度,并通过媒体呼吁,要求将BT下载合法化,但声音似乎微弱。在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日趋严格的今天,这些意见已经很难为各国政府所接纳。因此,广大网民特别是青年人要学会尊重知识产权,在今后使用BT软件或其他高新技术时,不要心存侥幸,更不要以身试法。

3.如陈乃明般在互联网利用BT上载下传侵权作品的事件,在中国已不少见,特别是在校大学生,对此应有所警惕。中国《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已于年前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国务院讨论,国务院法制办也已在全国范围内广泛征求意见,预计年内出台。根据该条例的规定,互联网上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情节严重的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总之,无域无界的网络,“免费午餐”的局面已经结束了。

4.香港海关打击网络侵权行为采取了全天候的监察行动,其搜查侵权行为的行动也十分迅速、有效。这一点值得中国公安干警借鉴效法。中国互联网络不仅侵犯版权的事件屡屡发生,侵犯名誉权或肆意造谣诽谤的事件更屡见不鲜,可惜十分悲哀的是,侵权事件得到追究的少之又少,而原因仅仅是一句查不出系何人所为了事。特别是当作案人利用网吧等公共场所实施侵权行为时,被侵权人更是无可奈何,连提起(报案)的可能都没有。笔者以为,中国应当修改有关法律,作为侵权场所的网吧,应当承担辅助侵权的责任。2005年6月美国最高法院对Grokster案的裁定,P2P软件公司必须为客户的盗版行为负责,就反映了这样一种趋势。陈乃明案所引发的香港“P2P之劫”,对提供下载方、下载者,提供P2P下载服务的公司以及P2P软件本身都将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在利用网吧实施侵权行为事件日益呈现上升趋势的今天,应当对侵权处所的服务商或服务器提供者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否则,网吧侵权不灭,民权不保,国不安宁。

在中国互联网络兴起之初的20世纪90年代末,笔者曾在《大学生》杂志社诉首都在线一案中,为中国互联网络事业的发展呼吁保护网络服务提供商,主张对之适应“过错责任”原则,该案后来也是按此原则作出判决的。而今,国内外形势发生了重大变化,中国互联网络已经发展壮大,对服务商采取严格责任原则,正适其时。特别是对屡禁不止的网络侵犯名誉权案,法律的天平应当向广大人民而不是向网络服务商倾斜。这是发展趋势,希望包括网吧经营者在内的网络服务商们早有思想准备,并且严以律己

(原文刊于《苏商》2006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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