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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英国议会主权原则与欧共体法最高效力原则之间的冲突

时间:2022-03-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试析英国议会主权原则与欧共体法最高效力原则之间的冲突李靖众所周知,英国被称为“宪政之母”,是因为很多宪政原则都是由其首创的,例如议会制、法治原则、分权与制衡原则等。以议会主权原则而言,它主要是指,议会能够制定或废除任何法律。由此,议会主权原则因为欧共体法的存在而受到了很大程度的侵蚀和削弱;与此相应的是,法院对立法机关的制衡和监督作用与日俱增,从而导致不同国家权力机构之间的力量对比发生了变化。
试析英国议会主权原则与欧共体法最高效力原则之间的冲突_纪念中国社会科学院建院三十周年学术论文集·欧洲研究所卷

试析英国议会主权原则与欧共体法最高效力原则之间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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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所周知,英国被称为“宪政之母”,是因为很多宪政原则都是由其首创的,例如议会制、法治原则、分权与制衡原则等。与此同时,它又有一些十分独特的、没有为绝大多数西方国家所仿效的制度和原则,例如不成文宪法以及被视为英国宪政制度基石的议会主权原则。以议会主权原则而言,它主要是指,议会能够制定或废除任何法律。也就是说,议会法令是英国的最高法律,其他一切法律都必须与议会法令相符,国际法也不例外。在这一模式下,司法机构[1]基本上处于从属于议会的地位。因为议会主权原则意味着司法机构的职责是适用和解释议会颁布的每一项法令,而无权对议会法令的合宪性进行审查,更不用说废除议会法令。这一点与以美国为代表的成文法国家截然不同。

然而,英国在1973年加入欧洲共同体之后,议会主权原则已经正在发生深刻的变化,欧洲共同体法[2]确立的最高效力原则、直接效力原则等使英国议会在立法方面的至尊地位面临重大挑战。英国议会的立法权能事实上已经受到了相当程度的制约,与此同时,在欧共体法适用的领域,英国法院通过适用和解释欧共体法,也在事实上对议会法令行使了司法审查的功能。由此,议会主权原则因为欧共体法的存在而受到了很大程度的侵蚀和削弱;与此相应的是,法院对立法机关的制衡和监督作用与日俱增,从而导致不同国家权力机构之间的力量对比发生了变化。

一、议会主权原则:概念诠释

(一)“议会主权”(Parliamentary Sovereignty)原则的形成

议会主权原则确立于17世纪末,即1688年“光荣革命”结束之后,其目的是为了保护资产阶级的利益、削弱王权。但其历史渊源可以追溯至霍布斯和布丹等人的“君主主权”学说,即认为君主是最高权威的拥有者,因此主权也应该掌握在君主手中。

随着时代的发展,洛克、卢梭等资产阶级思想家对“君主主权”提出了严厉的批判,并提出了“人民主权”观念。洛克进而根据英国的特点,从“人民主权”中推衍出“议会主权”原则。洛克认为,主权不应掌握在君主手中,而应掌握在人民手中,但由于自然状态下存在着种种不便,人民便委托由人民的代表组成的议会来具体执行主权。在国家的各种权力当中,立法权是最高权力,因为它是“人民委托的权力”,由议会来掌握主权也是最合情合理的一种权力体制安排。因此,议会的立法权就应该高于君主掌握的行政权和对外权,只有在这种权力关系和权力体制之下,“议会主权”原则所体现的“主权在民”精神才能得到切实保障。当然,洛克也提出了对“议会主权”的一些限制。[3]

1776年,英国政治思想家杰里米·边沁(Jeremy Bertham)出版了《政府片论》,他在书中不仅对代议制政府观点表示赞同,而且在洛克理论的基础上,提出政治上的统治权应属于人民,并由议会这一民选的立法机关行使最高权力。近100年之后,约翰·密尔(John Mill)撰写的《代议制政府》一书问世。该书认为,虽然“理想上最好的政府形式就是主权或作为最后手段的最高支配权属于社会整个集体的那种政府”,但是,在不可能每个人都直接参与立法时,代议制政府是最理想的。[4]由此,英国的“议会主权”原则已基本定型。

但是,将议会主权理论融会贯通,并进行系统总结的,沃尔特·白芝浩(Walter Bagehot)应是第一人,其思想成果集中体现于1867年出版的《英国宪法》(The English Constitution)一书。而对议会主权原则作出最经典和最集中的阐释的是阿尔伯特·戴雪(Albert Venn Dicey)的《英宪精义》(An Introduction to the Study of the Law of the Constitution),该书出版于1885年,至今仍被奉为经典。

(二)“议会主权”的含义

简而言之,议会主权(或称议会至尊)原则就是指,在立法方面,议会几乎就像上帝一样是无所不能的,甚至在英国,“唯一的根本法便是议会至上”。[5]该项原则的含义在戴雪的《英宪精义》中有集中的表述。

虽然以罗伯特·休斯顿(Robert Francis Heuston)[6]和杰弗里·马歇尔(Geoffrey Marshall)[7]为代表的著名学者先后对戴雪的理论提出过某种程度的质疑,甚至是严厉的批评,但毋庸置疑,直至今日,“议会主权原则”仍然是英国宪政制度赖以存在的理论基础,也是我们研究议会这一问题时不可绕过的起点。具体而言,对于议会主权原则,戴雪做了如下阐述:

议会主权原则恰恰意味着……议会有权制定或废除任何法律……议会的任何法令,或者议会法令的任何部分,只要它们构成了一条新法律,或者废除或修改了一条现有法律,那么它就将得到法院的实施……没有任何人或团体能够制定废除或减损适用议会法令的原则,或者是可以以与议会法令相违背的方式被法院实施的原则。[8]

后来,威廉·韦德(William Wade)对这项原则做了进一步的阐释:

……这意味着,在法院看来,由拥有主权的立法机构(由女王、上院和下院组成)颁布的任何法令都不可能是不合法的;立法机构永远有权废除任何先前的立法;因此,议会不能约束其后任者……如果在议会颁布的两项法令之间产生了冲突,那么,后来通过的法令将废除先前通过的法令,这是一条永恒不变的原则……对议会的立法权力仅有一种也是唯一的限制:它不能削弱它本身持续的主权。[9]

戴雪和韦德对议会主权原则的阐述具有相当程度的代表性,从中可以推导出“议会主权”原则的四层含义:

第一,英国议会是至高无上的立法机构,它可以合法地为任何问题立法。也就是说,它“可以为任何人在任何地方所作的任何行为进行立法”。[10]

第二,议会的立法权力不受任何限制,甚至不受国际法、领土界限、基本权利和自由,甚至是自然法或上帝法的限制。换言之,只要议会法令经过了正当的议会程序并得到了国王的批准,它就成了英国法律体系的终极表述形式。

第三,任何一届议会既不能被其前任议会所约束,它所制定的法令也不具有约束后任议会的效力,也就是说,后任议会通过的法令可以修改或废除先前通过的任何法令。在法律的具体实施上,这项原则便具体化为“明示废止”(Express Repeal)和“默示废止”(Implied Repeal)原则。即议会可以通过一项法令,明确废除先前通过的某项法令;或者,在先法与后法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法院有义务适用后者(国际法也不例外)。

第四,没有任何个人或机构(包括法院)能够对议会法令的合法性提出质疑,任何标准或准则都不再能被引用来证明议会法令无效,这是由上面几条原则自然引申出来的。法院只能接受和适用由议会通过的法令,而无权对这类法令提出质疑和进行审查:“法院的职责是遵守和适用每一项议会法令,而且……不能判定任何此类法令无效。一旦某项法律被公认为议会法令,则没有任何一个英国法院有权拒绝遵守这项法令或质疑其合法性。”[11]英国政府在其1997年发表的白皮书《你的知情权——人权法案》(Rights Brought Home:The Human Rights Bill)中也强调了法院不能质疑议会法令的原则。[12]

休斯顿、马歇尔等学者曾对这一传统议会主权原则提出过质疑,其主要观点是,尽管议会立法的内容和范围是不受限制的,但其立法的方法和形式还是应该受到限制的。例如,对于主权机构的构成(是否由女王、上院和下院组成)以及通过法案的程序和方式(简单多数还是特定多数等)等方面,均应有一定的原则加以限定。但这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议会主权原则在英国的地位。

综上所述,自17世纪末期议会主权原则在英国确立以来,该原则一直是英国宪政制度的基石。当然,事实上,在很多情况下,任何一届理性的议会都不可能为所欲为地制定任何法律,除了受习惯和常规的制约,它还要受制于国际法的影响。只不过,在英国加入欧共体之前,“如果英国法与国际法相抵触,那么法院将要适用的是前者”。[13]

二、欧共体法的宪法性原则与议会主权原则的冲突

(一)欧共体法的宪法性原则

虽然欧共体法从本质上说是主权国家之间缔结的一项国际条约,但经过多年的发展,欧共体法已经成为了一种“新的法律秩序”,[14]而且甚至是一种具有某些宪法法律性质的法律秩序。它突破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固定界限,也打破了国际司法机构与民族国家司法体系的分立。欧洲法院从判例法中发展和形成了一系列根本原则,其中对成员国影响最大的即为直接效力原则和最高效力原则。

1.直接效力原则(Direct effect)。一般情况下,并不会产生国际法在国内法律体系中的直接效力问题,因为根据当代国际公法的一般原则,国际法的主体通常只能是国家或国际组织,个人或法人一般不能成为国际法的主体[15]和义务。但是,欧洲共同体法却不同,其主体不仅仅局限于成员国,而且还包括成员国公民和法人。但基础条约并没有明确规定直接效力原则,因为这是一个涉及成员国主权的极为敏感的问题。这一原则是欧洲法院通过判例创设的,而且也是以判例法的形式固定下来的。

该原则的提出最早是在1963年的Van Gend en Loos一案中,随后这项原则又得到了进一步完善。

直接效力原则是指,欧洲共同体法为个人直接创设了权利和义务。共同体的法律规则,只要内容清楚、含义准确和能够自我满足(无须共同体或成员国当局采取进一步的立法措施),则在共同体法适用范围内应被视为等同于成员国国内法,[16]个人可以直接援引欧共体法要求国内法院保护自己的权利,成员国法院则必须为欧共体法提供充分的司法救济措施,其程序与由国内立法机关制定的法规完全相同。该原则不仅适用于基础条约的相关条款,而且适用于包括条例、指令和决定在内的二级立法。

无论是过去还是现在,直接效力原则都具有深远的含义。它改变了国际公法中关于国际法律义务只针对国家这一通常假定。更重要的是,在实践中,直接效力原则意味着,违背了共同体义务的成员国不可能像对待普通的国际法争端那样将争论的场所转移到国家间层面或共同体层面上去;相反,它们将不得不在国内法院接受来自于本国公民的诉讼。[17]因此,直接效力原则成了维护欧共体法在各个成员国统一适用的有力武器。

而间接效力(indirect effect)原则是对直接效力原则的补充。对于那些不具有直接效力的共同体法令或法令中的某些条款而言,欧洲法院也要求成员国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例时,按照这些法令或条款的“措辞或目的”来解释和适用国内法,目的是为了保证共同体法在整个共同体范围内的统一适用,保证成员国不能根据本国的需要任意解释共同体法。

2.最高效力原则(Principle of Supremacy)。欧盟基础条约中也没有明确规定欧共体法的最高效力原则,它同样是以欧洲法院判例的形式固定下来的。欧洲法院最早是在1964年对Costa v enel案的判决中宣布了欧共体法的最高效力原则。它指出:“通过建立了一个没有限期的共同体——这个共同体拥有自己的机构、人格、法律能力、在国际事务中的代表能力,尤其是享有通过成员国对自己主权的限制或转让而获得的真正的权力,由此,成员国已经限制了自己的主权,尽管是在一定的领域内,从而创立了一种对成员国国民以及成员国本身都具有约束力的法律。”“由于各个成员国将由《欧洲共同体条约》创设的权利和义务从本国法律体系转移到了共同体法律体系,因此,它们就永久地限制了本国的主权权利,这样,它们就不可能再将某项单边的、后来通过的法律凌驾于各国共同接受的一项法律体系之上。”[18]这样的一项判决确立了共同体法优先于成员国法的原则,而且,通行的“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在涉及共同体法与成员国法两者之间关系的问题上也不复适用。

在后来的Internationale Handelsgesellschaft案[19]中,欧洲法院又确立了共同体法优先于成员国宪法的原则。此外,尽管欧洲法院并没有规定要废除与共同体法冲突的国内法,但是,它却提出,成员国的任何一级法院都必须适用共同体法,而且,要在必要的情况下拒绝适用与共同体法发生冲突的成员国法。[20]

直接效力原则和最高效力原则被认为是欧共体法的两项最基本的宪法性原则。这两者结合起来界定了共同体法与成员国法的关系。一般说来,“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决定着国际条约的条款和与其相冲突的国内法之间的关系。如果国内立法机构想要推翻某一项被纳入国内法律体系的国际条约,那么它只需通过一项与之相冲突的国内法就可以使国际条约无法在国内产生实际效力。相反,在欧共体内,即使发生了这种冲突,由于具有直接效力原则的欧共体法必须被视为国内法的一部分,并且由于最高效力原则,欧共体法必须优先于国内法,这样一来,“这两条原则的结合意味着,产生直接效力的欧共体法不仅应被视为国内法,而且是‘高级法’(higher law)。”[21]

(二)最高效力原则与英国议会主权原则的冲突

英国加入欧洲共同体后面临着共同体法至上还是议会主权至上的矛盾。尽管问题最终得到了比较圆满的解决,但是,其过程并不顺利,而且有关该问题的争论一直延续至今,其核心障碍就在于议会主权原则。

首先,如前所述,议会主权原则意味着议会的立法权力不受任何限制(因为英国没有成文宪法),当然也不应受共同体法的限制。此外,“议会主权”原则决定了“议会不可能制定一项它不能予以废除的成文法,或者可以废除但必须服从于一定程序的成文法。”因此,即使(某一届)议会承认了共同体法的最高效力,它本身或其后任议会还是可以轻易地推翻这一规定。再加上英国宪法的不成文性,从而使得它无法给予共同体法的地位以宪法上的保障,而且将来也不大可能建立起这种保障。再者,在英国,也不存在修改具有宪法性质的法律或惯例的特殊机制,因此更谈不上通过对“宪法”进行“修订”的方式来适应共同体法的需要。很显然,无论是从宪政理念还是从实践上看,对英国而言,要将议会拥有的这样一种具有排他性的立法权力转交给共同体(当然是就共同体拥有管辖权的事项而言)是十分困难的。

其次,从程序方面来看,在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方面,英国实行的是“二元制”,也就是说,只有在通过专门的议会法案将国际条约转化为国内法后,国际条约才具备法律效力。这与“议会主权”原则是一致的。根据以往的惯例,所有法律都必须以议会法令为基础。国际条约不可能具有直接适用性,因而也不可能对公民的法律地位产生直接效力。此外,由于议会主权原则,某项已经转化为国内法的国际条约也可以由日后通过的一项议会法案加以废除。在这种情况下,共同体法不可能拥有高于国内法的地位。

(三)Factortame判例之前英国法院的态度

由于承认共同体法最高效力就等于在实践中否认与共同体法产生冲突的议会法令,从而造成事实上否认“议会主权”原则的结果,因此在最终通过Factortame判例接受共同体法的最高效力之前,英国法院和法官的态度极不统一,因此也出现了不同的判决结果。

第一种态度是在共同体法与英国法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仍坚持适用传统的议会主权原则,即英国法优先于共同体法。这种观点典型地体现于Felixstowe Dock[22]一案中:邓宁勋爵指出,在共同体法与成员国法之间出现任何冲突的情况下,都应该适用后者。

第二种态度是英国法院的主流观点,即在涉及该问题时,应尽可能根据共同体法的要求对国内法进行解释,但应尽最大可能避免直接回答这两种法律体系哪一种具有最高效力的问题。其典型的体现是Lister[23]判例。通过这种方法,法院既维持了传统的议会主权原则,同时又避免了使国内法与共同体法产生任何冲突。

第三种态度介于上述两种态度之间。即虽然在总体上接受上述第二种方式,但是,要根据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如果按照与共同体法相符的方式解释国内法会扭曲国内法,那么就只能适用英国法。例如,在Duke v.GEC Reliance[24]一案中,法官泰姆普曼勋爵认为,英国法院不能根据共同体的“平等待遇指令”(第76/207号指令)来解释英国的1970年平等薪酬法和1975的性别歧视指令。由此可见,如果议会法令与共同体法何者优先的问题得不到解决,法律在英国国内的统一适用都难以保证。

三、矛盾的解决

直到20世纪90年代初,在英国加入欧共体20年后,上院才最终以判例法的形式确认了共同体法的最高效力原则。在阐述该判例之前,我们首先来了解议会法令的相关规定。

(一)《欧洲共同体法令》

英国议会于1972年通过了《欧洲共同体法令》(European Communities Act)[25](后来又经过了几次修订),使欧共体法作为一个整体纳入了英国法律体系。《欧洲共同体法令》的核心是第2节。其中,第2(1)节赋予了具有直接效力的共同体法在英国法律体系内的法律效力,它指出:“所有那些根据欧共体基础条约的规定无须经过进一步立法就已经具有法律效力的、由基础条约创设或产生的权利、权力、责任、义务和限制,以及所有救济和程序,都将在法律上得到承认和实施……”根据这一规定,具有直接效力的欧共体法均应被立即赋予法律效力,并予以直接适用,而无须再像对待普通国际法一样,针对每一项具有直接效力的法律法规单独通过一项法令。

第2(2)节规定了可以通过枢密院令(Order in Council)或政府部门的授权立法来履行共同体规定的任何义务,即使这要以取代英国的法律和议会法令为代价;第2(4)节指出:“可以根据第2(2)节制定的条款包括,任何可能由议会法令制定的条款,或者已经通过的或即将通过的任何法令……都将根据本节的相关条款进行解释或产生效力。”这就意味着,由英国议会通过的所有法令,都必须服从于具有直接效力的欧洲共同体法,而不管这些法律是在1972年之前还是之后通过的。换句话说,英国议会通过的任何一项与具有直接效力的共同体法冲突的法律都将被视为无效,除非英国议会宣布废除第2(4)节。然而,只要英国还是欧洲共同体的成员,这一点就基本上不可能。[26]接下来,根据第3节的规定,英国法院有义务在解释共同体法的相关条款时遵循与欧洲法院的判例相同的原则。

这些条款是该法令中最具基础性的规定,它们界定了共同体法与英国法的关系,也就是承认了共同体法的直接效力和最高效力原则,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它从来没有明确提出接受共同体的“全部法律规定”(acquis communautaire)。此外,尽管上述规定为英国法院在判决与共同体法有关的案件时提供了一项基础的指导原则,然而,还是有一些关键性的问题含糊不清。最重要的是,“欧洲共同体法令”中既没有任何关于将该法令的规定永久化(entrenched)的说明,也没有明确指出共同体法是一种“高级法”,没有说明它不能被废除,或者至少是通过某种特殊的程序和形式才能被废除。换言之,该法令仍然可以同议会的其他法令一样被修改或废除。

(二)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例——Factortame案[27]

尽管有了《欧洲共同体法令》的上述种种规定,但直到20世纪90年代初的Factortame案判定之后,议会上院才终于以法律形式确认了欧共体法的最高效力原则:(具有直接效力的)共同体法永远优先于国内法。这对于英国的整个法律体系和宪政制度,尤其是作为英国宪政基石的议会主权原则都具有革命性甚至是颠覆性的意义。

该案的起因是,Factortame是一家西班牙公司,拥有几十条渔船,它根据英国1894年的“商船法”在英国注册。这样,它就有权根据“共同渔业政策”(the Common Fishery Policy)获得英国的配额。然而,1988年,英国通过了新的《商船法令》(Merchant Shipping Act),对船只的注册规定了严格的国籍、居住以及管理要求。据此,Factortame和其他西班牙公司就不再具备在英国注册的资格,因而也就无法得到英国的配额。这几家公司向英格兰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新的商船法不仅违反了规定所有成员国的渔船都拥有在其他成员国所属海域打鱼的平等权利的共同体条例,而且违反了共同体条约关于“不得以国籍为根据实行歧视”的规定,以及成员国公民可以在其他所有成员国自由开业的规定,因此是非法的。英格兰地方法院向欧洲法院申请初步裁决,并向这些公司提供了“临时救济”(interim relief),以使这些公司在等待欧洲法院判决的过程中能够继续在英国注册。但是,国务大臣(State of Secretary)向上诉法院(Court of Appeal)提起诉讼,认为地方法院必须适用议会颁布的法令,地方法院也没有权力向这些公司提供临时救济。于是,这几家公司向上院提起诉讼。上院认为,根据英国的法律,各级法院均无权对女王(女王是议会名义上的最高领袖)做出的决定采取临时救济措施。此外,英国法院也不能以共同体法为根据赋予这些公司与议会主权直接对立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上院将此案提交给欧洲法院,请求欧洲法院做出初步裁决,确定英国法院是否可以根据共同体法——而不管国内法的规定——对女王发出临时禁令。

欧洲法院认为,禁止西班牙船只在英国海域打鱼违反了共同体法,而且指出,如果成员国法院在处理与共同体法相关的案件时需要根据共同体法提供“临时救济”措施,而此时遇到的唯一障碍是成员国的法律规定,那么成员国法院就必须搁置后者。[28]根据欧洲法院的答复,尽管上院并没有明确提出共同体法具有最高效力,但它的判决已经明白无误地表达了这一点:

不管英国议会在颁布1972年“欧共体法令”时接受了对自己的主权施加的什么样的限制,它都是完全自愿接受这些限制的。根据1972年“欧洲共同体法令”,很显然,英国法院有义务在做出最终判决时判决一切与具有直接效力的共同体法发生冲突的成员国法律规定无效。同样,当欧洲法院的判决已经表明英国法律的某些领域没能履行共同体指令时,议会一直都忠实地履行了适当和及时修改国内法的义务。因此,在共同体法适用的相关领域赋予其最高效力……无论如何也算不上不寻常。[29]

但是,该判例产生的影响的确“不寻常”。因为根据传统的议会主权原则以及“默示废止”原则,后通过的议会法令(即1988年商船法令)应优先于先前通过的共同体法相关规定。但是,该项判例的结果却完全相反。上院遵照欧洲法院的裁决,废除了议会通过的商船法令,从而在事实上承认了共同体法优先于国内法的原则。

在后来的一些判例中,这一原则得到了不断肯定,甚至在所涉及的共同体法(主要是指令)不具有直接效力的情况下,上院也尽力根据与共同体法相符的精神解释国内法。[30]

在Factortame判例之后、对议会主权原则而言同样具有基础性意义的判例是Equal Opportunities Commission and another v.Secretary of State for Employment(简称EOC)案。[31]该案的焦点是英国议会1978年颁布的《就业保护法令》(the Employment Protection Act)是否与欧共体法相符。根据该法令,如果工人由于不公平的理由而被解雇,那么,他就应该得到补偿。但是,工人是否能够得到此类补偿的标准取决于其所从事的工作是全职还是兼职。全职工人工作满2年就可以获得这些权益,兼职工人则需工作满5年,而那些每周工作时间不足8小时的工人则得不到任何补偿。由于从事兼职工作的多为女性,因此,平等就业委员会(EOC)认为该法令构成了间接歧视,因而违反了共同体法。然而,就业大臣却拒不接受。上诉法院也以传统的议会主权原则为由,认为英国法院尽管有义务适用具有直接效力的共同体法,但却无权宣布英国是否违反了其国际义务。平等就业委员会向上院提起诉讼,寻求对就业大臣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上院对平等就业委员会的诉讼予以了支持,认为Factortame案已经成为了处理类似案件的先例,成员国法院有权宣布国内的某项一级立法与共同体法的某些规定不符。而且,包括地区法院在内的所有国内法院都有权对一级立法进行司法审查。议会也随后修改了相关条款。Factortame和EOC案是迄今为止界定欧共体法最高效力原则与英国议会主权原则之间关系的最权威的判例,据此,英国基本上在实践中确认了共同体法的最高效力原则。

四、结论

综上所述,确认并接受共同体法的最高效力原则显然是对英国议会主权原则的挑战,因为尽管从理论上说,英国议会完全可以通过推翻“欧洲共同体法令”甚或退出欧共体的方式保全其“议会主权原则”,但是,从现实利益的角度出发,英国这样做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只要不出现这两种极端情况,英国就不可能完全拒绝共同体法在英国的实施,因此,共同体法的最高效力原则与英国议会主权原则之间的博弈关系仍将持续下去。

除此之外,英国对欧共体法最高效力原则的最终确认还在某种程度上改变了议会与法院的关系,从而对英国国家权力机构之间的平衡产生了重要影响。这一点尤其体现在司法审查方面。由于议会主权原则不允许法院对议会法令进行审查,对授权立法或行政决策的合法性也不能进行太多审查,因此,过去,司法审查在英国的作用比较有限。然而,给予共同体法最高效力就必然意味着判定某项与共同体法冲突的成文法无效,甚至推翻议会颁布的相关法令,从而在实际上行使了对议会法令的“违宪审查”。

就此意义上,前面提到过的EOC一案不仅是确认英国法院接受共同体法最高效力原则的重要判例,而且,更重要的是,在该案中,上院的法官不再像从前那样,仅仅通过以间接方式解释一级立法的做法来适用共同体法,从而回避了英国法院不能推翻一级立法这一惯例,而是直接宣布一级立法违反了共同体法。正如凯斯勋爵所说:“EOC所针对的真正目标是议会法令的条款本身。问题的焦点是,是否可以应用司法审查程序保证法院有权宣布英国的某项一级立法违反了共同体法。”[32]在明确肯定了可以将司法审查应用于这种途径之后,上院又进一步指出,对一级立法进行审查的权力属于所有国内法院。这也是欧洲法院的要求,因此,在此种意义上,“每个法院都变成了宪法法院”,[33]每一位法官也都变成了有权对国内立法进行审查的法官。这样的判例俯拾皆是。据此,一级立法不能由国内法院进行审查的惯例就被否定了。

当然,从总体上看,到目前为止,英国还是比较忠实地执行了共同体法的大部分规定。而且,从二级立法转化为国内法的比率来看,它还是所有成员国(2004年5月1日之前的15个成员国)中转化比率较高的。从这一点也可以说明,英国比较圆满地解决了议会主权原则与共同体法最高效力原则的冲突问题。

但是,毋庸置疑,“危机”仍然存在。首先,无论英国议会还是法院,都从来没有明确宣称过共同体法的最高效力是绝对的。相反,英国法院一直声称,在一般情况下,可以认为与共同体法冲突的议会法令是出于偶然或疏忽,因此应该适用共同体法;但是,如果议会“确定无疑”地表示出了不遵守共同体法的意愿,那么法院就将责无旁贷地适用议会法令,从而明确表明了法院维护“议会主权”原则的立场。

其次,在解释共同体法的最高效力时,欧洲法院和英国法院之间还存在着原则性的差异,与欧洲法院将这项原则归因于共同体法律秩序的“独一无二”特性(这就意味着明确承认共同体法的“高级法”地位)不同的是,英国法院则总是将其裁决的渊源归因于英国议会通过的“欧洲共同体法令”(即仍然承认议会主权原则)。

还有最后一个原因,那就是,虽然由欧洲法院确立的共同体法的最高效力原则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但是,目前还没有任何一部基础条约明确地、毫不含糊地表明,不管是否存在着与共同体法相悖的国内立法,共同体法都应该永远优先于国内法(悬而未决的“欧洲宪法”中就有这样的明确规定),如果一旦出现这种情况,那么,“这样一项条款在英国法中的效力问题就将受到质疑了。即使当前的议会通过了这样一项宪法性文件也仍将如此。它将在英国的宪法中导致这样的问题,那就是,这项法律能否约束后来的议会。”[34]如果给予了这样一项条款永久的法律效力,那就等于彻底推翻了议会主权原则。这对英国来说无疑是难以接受的。因此,尽管英国议会已经在法令中承认了共同体法的最高效力原则,法院也已经在实践中应用了这一原则,但变数仍然存在,还需要我们拭目以待。

(原载《欧洲研究》2006年第5期)

【注释】

[1]英国的司法体系并不统一,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基本上采用的是同一体系,苏格兰则与此不同,它实行的是大陆法系,其民事案件的最高法院是上院,但刑事案件的最高法院则是设在其首府爱丁堡的最高法院。本文所指的是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的司法体系。

[2]随着《马斯特里赫特条约》(即《欧洲联盟条约》)于1993生效,原来的欧洲共同体成为欧洲联盟的一部分(第一根支柱),因此,欧洲共同体法也成为欧洲联盟法的组成部分。但是,由于欧洲联盟另外两根支柱(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内务与司法合作)的绝大部分内容属于政府间合作框架,因而也不属于欧洲法院司法管辖权的范围,其性质更接近于普通的国际法,而不是“自成一体”,界定欧共体法与成员国法的“直接效力”和“最高效力”原则也不适用于这两个支柱。此外,欧洲法院的全称也仍然是“欧洲共同体法院”(The 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因此,本文采用了“欧洲共同体法”而不是“欧洲联盟法”的称谓。

[3][英]约翰·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83~90页。

[4][英]约翰·密尔:《代议制政府》,汪img9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43~44页。

[5][英]W.I.詹宁斯:《法与宪法》,龚祥瑞、侯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45页。

[6]R.F.Heuston,Essays in Constitutional Law(2nd edition),London:Stevens,1964.

[7]G.Marshall,Constitutional Theory,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71.

[8]A.V.Dicey,An Introduction to the Study of the Law of the Consttution(10thedition),London:Macmillan,1959,pp.39-40.

[9]H.W.R.Wade,“The Basis of Legal Sovereignty”,转引自P.P.Craig,“Sovereignty of the United Kingdom after Factoratame”,Yearbook of English Law,No.11,1991,p.222.

[10][英] W.I.詹宁斯:《法与宪法》,第118页。

[11]Case Manuel v.Attorney General[1983] Ch.77,p.86.

[12]http://www.archive.official\|documents.co.uk/document/hoffice/rights/rights.htm,最后浏览时间为2006年8月27日。

[13][英] W.I.詹宁斯:《法与宪法》,第119页。

[14]Case 26/62,NV Algemene Transport en Expeditie Onderneming van Gend en Loos v.Nederlandse Administratie der Belastingen [1963] ECR 1.

[15]李道刚:《欧洲:从民族国家到法的共同体》,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45页。

[16]J.H.H.Weiler,The Constitution of Europe,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0,p.19.

[17]Ibid.p.20.

[18]Case 6/64,Costa v.ENEL [1964] ECR,pp.593-594.

[19]Case 11/70,Internationale Handelsgesellschaft v.Einfuhr und Vorratsstelle für Getreide und Futtermittel [1970] ECR 1125.

[20]Case 106/77,Amministrazione delle Finanze dello Stato v.Simmenthal [1978] ECR 629.

[21]J.H.H.Weiler,The Constitution of Europe,p.22.

[22]Case Felixstowe Docks Railway Co.v.British Transport Docks Board [ 1976 ] 2 CMLR 655,664.

[23]Case Lister v.Forth Dry Dock [1989] 2 WLR 634.

[24][1988] AC 618.

[25]关于《欧洲共同体法令》的所有内容,均见:Nigel Foster,EC Legislation 1996-1997,London:Blackstone Press Ltd.,1996,pp.464-469.

[26]Stephen Weatherill & Paul Beaumont EU Law,London:Penguin Publishers,1999,p.439.

[27]该案例在英国和欧洲法院均有判决。见R v.Secretary of State for Transport,ex parte Factortame [1989] 2 CMLR 353; R v.Secretary of State for Transport,ex parte Factortame and Others(No.1)[1990]2 AC85; R v.Secretary of State for Transport,ex parte Factortame and Others(No.2)[1991] 1 AC 603 and Case C -221/89 R v.Secretary of State for Transport,ex parte Factortame Ltd and Others(No.3)[1991]ECR I-3905.

[28]Stephen Weatherill & Paul Beaumont,EU Law,p.440.

[29]Stephen Weatherill & Paul Beaumont,EU Law,p.441.

[30]例如Case Webb v.EMO Air Cargo Ltd .[1992] 1 CMLR 703,或Case C-32/93,Webb v.EMO Air Cargo(UK)Ltd [1994] ECR I-3567.

[31][1995] 1 CMLR 391.

[32]Case R v.Secretary of State for Employment,ex parte Equal Opportunities Commission[1994] 1 All ER 910.

[33]Christine Boch,EC Law in the UK,Harlow:Longman,2000,p.24.

[34]P.P.Craig,EU Law and National Constitutions:The UK,http://www.fide2002.org/pdfs/euuk.pdf,最后浏览时间为2006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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