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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冲突法体系的原则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中国冲突法体系的原则中国冲突法作为中国现行法律体系中的一个分支体系,必然受到一些基本原则的支配。我国冲突法充分体现了国家主权原则。公共秩序保留是冲突法中一项重要的维护国家主权的制度。这些规定进一步保证了在冲突法中贯彻平等互利的原则。虽然其中的一些国际惯例已为我国冲突法立法所采纳,但对于那些我国立法尚未采取的国际惯例,在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

一、中国冲突法体系的原则

中国冲突法作为中国现行法律体系中的一个分支体系,必然受到一些基本原则的支配。这些原则既曾指导冲突法的制定,又将指导冲突法的实施。其原则有:

(一)国家主权原则

国家主权,是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的内外事务的权力。这种权力不可分割、不可让与、不从属于任何外来的意志。它在国内是最高的,领土内的一切人和事以及领土外的本国人都要受其管辖;在国际上则是平等独立的,不受任何外来干预。坚持国家主权原则是建设独立的冲突法制度的关键。因为立法权和司法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内容,而国家的立法权和司法权不能独立或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就没有冲突法存在和发展的条件。

我国冲突法充分体现了国家主权原则。首先,我国冲突法的制定与适用体现了国家主权原则。我国冲突法是我国在对外开放、国家主权独立和完善的情况下的自主立法,没有任何外来势力的干扰和影响。我们也承认在一定条件下适用外国法来处理涉外民事关系,但这是根据我国自己的冲突规范去选择适用,也就是说,适用外国法只是适用我国冲突规范的结果,适用外国法是为了公正、合理地处理涉外民事关系,促进我国的对外开放。这不仅不会有损于我国国家主权,恰恰是更好地坚持和维护了国家主权原则。其次,我国冲突法采用了公共秩序保留条款这一“安全阀”来保护国家主权。公共秩序保留是冲突法中一项重要的维护国家主权的制度。各国冲突法立法或司法实践无不肯定这一制度,我国冲突法也采用了这一制度。《民法通则》第150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这表明,我国冲突法不容适用外国法或国际惯例时有损于我国的根本利益。当然,“公共秩序”是一个比较广泛的概念,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是一个具有弹性的制度,我国在冲突法中,究竟如何运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来维护国家主权,值得进一步深入研究。

(二)平等互利原则

在冲突法上平等互利意味着进行经济、民事交往的各国及其公民和法人在法律上互相平等和彼此获利。“相互性”在其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而且,平等和互利是两个相互联系又不可分割的概念,只有平等才能互利,也只有互利才能实现真正的平等。

平等互利原则首先要求各国民商事法律处于平等的地位。各国都有自己的民商事法律,而且各自的法律千差万别,因此,当各国人民在相互交往中发生冲突时,只有各国民商事法律处于平等的地位,才有冲突法的存在。因为这种平等的结果必然是各国互不歧视对方国家的民商事法律,彼此承认对方国家的民商事法律在本国的域外效力,承认依对方国家法律所产生的既得权,从而导致内外国法律的选择或适用问题的产生。如果在民商法领域,各国都坚持狭隘的属地主义,在法律适用上强调本国的法律优于他国的法律,对外国法一概采取排斥态度,那么,各国法律无平等可言,也就不需要冲突法了。我国现有的冲突规范,除少数单边冲突规范规定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必须适用中国法外,大多为双边冲突规范,都可能结合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具体情况需要适用外国法,体现了我国在对外交往中承认外国民商法与我国民商法的平等共存。

其次,平等互利原则要求中外当事人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处于平等的地位,它们的合法权益受到同等的法律保护。我国《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我国宪法第18条规定:“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他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第32条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这些规定进一步保证了在冲突法中贯彻平等互利的原则。另外,我国冲突法的具体规定也保证了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平等互利。例如,对于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我国冲突法规定,合同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应适用的法律,但这种选择不是当事人哪一方的独断选择,而应是当事人通过平等协商,就有利于双方的法律所进行的共同选择。

(三)国际条约优先原则

国际条约是国家及其他国际法主体间所缔结的确定其相互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的一种书面协议。一国不仅通过制定国内法,而且常常通过缔结或参加国际条约来处理涉及本国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尽管各国在立法时会尽量使本国的法律与本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协调一致,但由于国际关系的复杂性,由于国际条约不可能是一国单方面的意志的反映,由于考虑到具体的国家之间的关系和国家利益,因而出现国内法与国际法相冲突的情况是完全可能的。对于如何解决国内法与国际条约的冲突,各国实践并不一致。我国立法对此则明确确立了国际条约优先的原则。我国《继承法》第36条第3款在确定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后来,《民法通则》在“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这一章中又再次专门肯定了这一原则。众所周知,“条约必须遵守”是一项重要的国际法原则。我国冲突法确立的国际条约优先原则是与这一原则一致的。

(四)国际惯例补缺原则

我国的冲突法立法是近几年的事情,虽然我国冲突法作为一个体系的大的框架已经搭建起来了,但它还不够健全和完善。鉴于我国的冲突规范不多,缔结或参加的含有冲突规范的国际条约较少,我国立法确定了国际惯例补缺原则。《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这表明,我国法院在处理涉外民事案件时,如在法律适用问题上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对案件所涉问题未加规定,可以借用国际惯例来处理案件。

国际惯例,又称国际习惯,一般是指各国重复类似行为而形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不成文原则或规则。在各国长期的实践中,冲突法领域内也形成了一些国际通行的惯例,如“不动产依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场所支配行为原则”、“公共秩序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既得权的保护和尊重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等等。虽然其中的一些国际惯例已为我国冲突法立法所采纳,但对于那些我国立法尚未采取的国际惯例,在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对相关问题又未作规定的前提下,我国法院也不妨借助这些国际惯例来裁断案件。此外,在国际商业领域,还有大量在长期商业实践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用于解决国际商事问题的实体法性质的国际惯例,国际惯例补缺原则也可以理解为借用这部分惯例来解决国际商业交往中的法律冲突问题。《涉外经济合同法》第5条第3款的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未作规定的,可适用国际惯例”,就有这种意义。不过,依据《民法通则》第150条的规定,适用惯例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五)最密切联系原则

所谓最密切联系原则,就是指某一涉外法律关系或某一涉外案件应适用与该法律关系或该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那个地方的法律。最密切联系原则实际上是在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萨维尼认为,每一种法律关系都有其“本座”(seat),而“本座”就是该法律关系与某一法域的联系所在,该法律关系应适用其“本座”地法。这里,他强调了法律关系和某一法域的联系。后来,一些学者继承了萨维尼的学说,但又嫌“本座”一词太含糊,于是,吉尔克(Gierke)用“引力中心”(centre of gravity)一词代替“本座”,强调用法律关系本身的“引力中心”地的法律来调整该法律关系。英国的韦斯特莱克则进一步抛弃地域观念,主张法律关系适用与该关系有最紧密的联系(the most closely connected)的法律。(3)不过,最密切联系原则不是简单地继承了萨维尼的学说,而是对它的否定之否定。这是因为萨维尼认为任何法律关系只有一个“本座”,一旦依这种学说制定出冲突规范,就是一种硬性的冲突规范,法院只得机械地依这种冲突规范去选择法律。相反,依最密切联系原则制定出来的冲突规范,一般是一种弹性的或者说是一种更灵活的冲突规范,它并不硬性规定哪个地方的法律是最密切联系地法,只是提供或根本不提供一些可供选择的连接点,而让法院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去确定最密切地法作为准据法。不过,有的国家的立法也依最密切联系原则作硬性规定,如1978年的《奥地利国际私法法规》采取的做法即是如此,其理由是这种硬性规定体现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目前,最密切联系原则在许多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已得到反映,一些国际条约也采纳了这一原则。在学术界,这一原则更是受学者们的青睐。可以肯定地说,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进行法律选择已成为一种国际性的趋势。

我国冲突法立法是在最密切联系原则发展成熟的条件下开始的,故一开始就接受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现有的冲突规范中,已有三项条款明确采用了最密切联系原则:一是《涉外经济合同法》第5条第1款,它规定,涉外经济合同的当事人对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未加选择时,“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二是《民法通则》第145条第2款,它规定,各类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时,“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三是《民法通则》第148条,它规定:“抚养适用与被抚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有些其他规定虽然没有使用“最密切联系”一词,但其规定本身却体现了最密切联系原则。例如,《涉外经济合同法》第5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我国冲突法之所以以单边冲突规范的形式规定这三类合同只适用中国法,是因为在这三类合同中,除合同当事人一方是外方外,其他的有关因素都发生在中国或与中国有密切联系,如合同的缔结和履行地在中国,合营或合作企业所在地在中国,合同关系着中国重大的经济利益等。显然,这三类合同只可能与中国法律有最密切的联系,只有适用中国法律才是公平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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