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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法原则

时间:2022-03-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判例法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主要法律渊源,它是相对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成文法或制定法而言的。在法庭上,斯威齐因拒绝回答而被判蔑视法庭,遭到监禁。此后,州最高法院支持检察官的要求,要求斯威齐必须回答这些问题。1957年,联邦最高法院推翻州最高法院的判决。联邦地方法院判校方胜诉。凯伊西安等上诉到第二巡回上诉法庭,依然败诉。联邦最高法院裁定纽约州的相关法律违宪。

(一)判例法原则

判例法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主要法律渊源,它是相对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成文法或制定法而言的。其基本原理是“遵循先例”,即法院审理案件时,必须将先前法院的判例作为审理和裁决的法律依据;对于本院和上级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所处理过的问题,如果再遇到与其相同或相似的案件,在没有新情况和提不出更充分的理由时,就不得作出与过去的判决相反或不一致的判决。法院的审级越高,其判例使用的范围就越广,所有法院必须考虑本院以前的判例;上诉审级法院一般也要受自己判例的约束,最高审级法院的判例,对所有下级法院都有约束力。[12]判例法也是美国司法系统的主要制度之一,“不仅对特定案件具有直接的效力,而且成为后来法院处理相同或类似案件所应遵循的先例。从而每一类相似的案件判决都形成了前后相联系的链条。但联系这种链条的要素并不是判决本身,而是判决中所蕴含的法律规则。它是先前同类判决中所含法律的继续,又是未来类似案件判决的法律基础。通过这种方式,形成了具有特色的判例法体系”[13],这也就是美国的判例法体系。另外,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申冤的权利”[14],这也从法律意义上确保了美国高校教师的学术自由权利。

第五章中介绍了美国法律制度对协会相关声明与报告条款的肯定与认同,而这些是离不开其法律体系中的判例法制度的。如有两个著名案例经常被人们用作学术自由乃至终身教职制度的司法依据。第一个是美国法院对“斯威齐诉新罕布什尔州政府”一案的判决。保罗·斯威齐(Paul Sweezy)是新罕布什尔大学教授。他自称是“经典马克思主义者”、“社会主义者”,曾经与人合写文章,哀叹美国和其他资本主义国家试图用暴力来维护必然崩溃的社会制度,宣称社会主义的暴力将会克服这种抵抗,社会主义的暴力在道义上更优越,因为其目的是创造一个真正人道的社会。1951年,新罕布什尔州议会通过法案,全面管制颠覆活动。其中规定,颠覆分子不得受雇于州政府,包括不得成为公共教育机构的教师。1953年,州议会决定调查颠覆活动。1954年,斯威齐两次被检察官传唤,接受质询。他对两类问题避而不答,一类是涉及其妻子、朋友与进步党的关系,另一类涉及他在课堂上讲述社会主义、马克思主义的内容。他的理由是,这些问题与主旨无关,而且侵犯了宪法修正案第一条所保护的公民权利。检察官要求斯威齐到法庭上回答这些问题。在法庭上,斯威齐因拒绝回答而被判蔑视法庭,遭到监禁。此后,州最高法院支持检察官的要求,要求斯威齐必须回答这些问题。1957年,联邦最高法院推翻州最高法院的判决。大法官沃伦(Warren)不仅充分肯定了学术自由的必要性,也对其内容作了界定(即四项自由):“自由在美国大学里的重要性几乎是不言而喻的。任何人都不应低估那些对我们的青年进行指导和训练的人所起的关键作用。把任何紧身衣强加给我们大学的思想导师身上都会危害我们国家的未来。如果对任何一个教育领域不作如此理解,就不可能有任何新的发现。社会科学领域尤其如此。在怀疑和不信任的氛围中,学术不能繁荣。教师和学生必须永远自由地追问、自由地研究、自由地评价、自由地获得新的成熟和理解,否则我们的文明将会停滞乃至灭亡。”另一位法官法兰克福特(Frankfort)在附加意见中指出:“任何政府对大学知识活动的干涉”都可能危害教师的基本职能。[15]

第二个案例是1967年美国最高法院对“凯伊西安等诉纽约州立大学董事会”一案的判决。1962年,私立的巴法罗大学并入州立大学系统,成为纽约州立大学巴法罗分校。根据美国纽约教育法的第3021、3022款和公务员法第105款,共产党员不得受雇于公共教育机构。纽约州立大学要求所有的教员在一份表明自己不是共产党员的誓词上签字。英语讲师凯伊西安(Keyishian)和英语助教霍克菲尔得(Hawkfeld)、莫德(Mooder),哲学讲师加弗(Govern),以及图书馆员斯塔巴克(Stabuck)5人拒绝签字。凯伊西安等人先后接到解聘通知。5人遂向联邦地方法院状告纽约州立大学董事会,理由是这三条法律违宪。联邦地方法院判校方胜诉。凯伊西安等上诉到第二巡回上诉法庭,依然败诉。他们最后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取得了最终的胜利。联邦最高法院裁定纽约州的相关法律违宪。判决书援引了上述“斯威齐诉新罕布什尔州政府”一案的判决书,宣布学术自由也是第一修正案所关注的一个具体方面。判决书还宣布,即使是共产党员,但不了解或没有打算实现共产党的非法目标,没有参与非法活动,就不得被解雇。[16]

在“斯威齐诉新罕布什尔州政府”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沃伦曾经这样说过:“自由表达的宪法权利志在把政府的干预从公众讨论的领域排除出去,把什么观点应当表达出去的决定权交给我们个人,期望这种自由权的行使最终将产生出更有能力的公民和更完善的政体,相信只有这种方法才同我们的政治制度所依据的个人尊严和选择这一前提相一致。”[17]除了从言论自由上保障了学术自由以外,该案中最高法院还以“沉默权”的名义免除了斯威齐教授在检察长面前回答有关问题的义务,否定了州检察长对其“藐视法庭之罪”的指控,为斯威齐教授提供了积极的维护。它指出:(1)犯罪嫌疑人没有义务说不利于自己的话,追述方或法院不能采用不人道或有损尊严的方法强迫他说;(2)犯罪嫌疑人有权在讯问中始终闭口,但法官不能因此作出对他不利的裁判;(3)犯罪嫌疑人有权在知道说话后果的情况下,说一些对自己有利或不利的话,这些话必须是出于自愿。如果被逼开口,法庭不能以此作为定案根据。[18]这也从更大层面上维护了教师的权益。

这两个案例判决书的共同特点是,把学术自由解释为宪法第一修正案所保护的一项具体权利,否定政府部门对高校教学研究活动的干预,保护教师的受聘权利。在这两个案例中,原告都是非主流的左翼人士。保护异议少数,也就最大限度地确立了学术自由,终身教职制度也因此得到了一种间接认可。[19]之后,凡是遇到与“斯威齐诉新罕布什尔州政府”、“凯伊西安等诉纽约州立大学董事会”相类似的案件时,法院按照判例法的原则基本沿用法院的上述规定,这对于美国高校教师和协会的生存与发展而言无疑是十分有利的条件。同样,正如上章所介绍的那样,协会的其他声明和报告也不断被法院所援引,并成为之后类似案件的判决先例,保证了协会各项活动的开展,有效地维护了美国高校教师的权益和推进了美国高等教育系统的福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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