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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目标价值

时间:2022-03-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马克思和恩格斯对自由对于人的价值作出过极精辟的论述。自由与法的联系十分紧密,自由是法的重大价值。在中世纪,以阿奎那为代表的神学法学家从神学的角度论证了他的“精神自由”观。阿奎那的这一理论为封建专制统治提供了一定的理论根据,将自由局限于精神领域予以了虚化。近现代资产阶级学者对法的自由作了空前广泛而详尽的论述。
法的目标价值_社会科学导论

五、自由:法的目标价值

自由是人生而具有的属性,自由是人们生存和发展的渴望。

自由是自由主体相对于环境而言的一种特殊状态。但是,人们一出生,环境就不是由人出生之前就自由决定的。任何人都无法自主地决定自己出生的历史时期、民族归属、种族类别、特定身份、家庭情形、父母状况等。这些因素将在一个人出生之时以至成长、发展之中在很大程度上左右着他的命运。不管是谁都会从一出生开始就被包围在层层相因的不自由之中,因而自由就成为每个人的向往。得到自由似乎是人天生的渴望。

智者阿基马丹曾说,“神让一切人自由,自然并没有使任何人成为奴隶。”斯宾诺莎则认为“自由比任何事物都为珍贵。我有鉴于此,欲证明容纳自由,不但于社会的治安没有妨害,而且,若无此自由,则敬神之心无由而兴,社会治安也不巩固。我相信我做此举,也非无益之举。”卢梭认为自由不仅是人的天赋权利,而且是人的本质,他说,“在一切动物之中,区别人的主要特点的,与其说是人的特性,不如说是人的自由主动者的资格。自然支配着一切动物,禽兽总是服从;人虽然也受到同样的支配,却认为自己有服从或反抗的自由。而人特别是因为他能意识到这种自由,因而才显示出他的精神的灵性。”黑格尔宣称“理性和自由永远是我们的口号!”此后的后继者喊出了“不自由,毋宁死”的口号,表示了“生命诚可贵,爱情价更高,若为自由故,二者皆可抛”的决心。

马克思和恩格斯对自由对于人的价值作出过极精辟的论述。在他们看来,自由,是人天生就渴望的。没有人真正地不希望自由,那些反对自由的人最多也只是反对别人的自由。而自由的反对者本身,在反对实现自由的同时也实现着自己的自由。他说,“自由确是人所固有的东西,连自由的反对者也在反对实现自由的同时实现着自由;他们想把曾被他们当作人类天性的装饰品而否定了的东西攫取过来,作为自己最珍贵的装饰品。”“没有一个人反对自由,如果有的话,最多也只是反对别人的自由。可见各种自由向来就是存在的,不过有时表现为特权,有时表现为普遍的权利而已。”最后结论为:“对人说来只有体现自由的东西才是好的。”自由对于人的价值,主要在于:

首先,自由是人的潜在能力的外在化。人一旦存在,就拥有发展的潜在能力。人的潜在能力能否发挥,其影响和制约是多方面的。一切不利的影响和制约都是人发挥其潜能的客观局限。人如果能享有自由,排除影响和制约潜能发挥的否定因素,人的潜能就可以得到发挥,就能够外在化,就可以说,人在自由的环境中获得了自由。人有了自由,在主观上,就会精神振奋,激发智慧,努力使自己的智力和体力得到全面而充分的发挥;在客观上,影响和制约其能力发挥的否定性因素就会大大减少甚至消失,人就能自由地行动。在实现人的潜在能力外在化的同时也实现了人的自由。人的潜能的发挥的程度标志着人的自由的享有状况。

其次,自由是人的自我意识的现实化。人都要谋求自我生存和发展,拥有生存和发展的自我意识。人在生存和发展中离不开人自我的主观能动性的存在和发挥。人的自由从一定意义上讲正是人的自我意识的现实化,是人发挥主观能动性的表现。马克思主义认为,“人类的特性恰恰就是自由自觉的活动”,人使自然界和自己的生命活动变成了“自己意志和意识的对象”,而且“仅仅由于这一点,他的活动才是自由的活动。”人的自由在于满足人的自身需要,自由是人的自我意识的现实化。

第三,自由是人类发展的助动力。人及其类对自由的追求,以及社会自由程度的提高既是人类发展的表征,也是人类向新的自由度迈进、获得新的发展的保证。人类社会的层层递进,也是人类自由的渐进发展。自由是人们奋进的动力和目标之一,人类沿着奔向更高自由的自由之路不断否定过去开创未来。

自由与法的联系十分紧密,自由是法的重大价值。在法或法学上应当如何界定自由呢?

在古希腊和古罗马时代,许多学者都提出了自己关于法的自由的见解。亚里士多德曾说,“公民们都应遵守一邦所定的生活规则,让各人的行为有所约束,法律不应被当作(和自由相对的)奴役,法律毋宁是拯救。”西塞罗更进一步提出了“为了得到自由,我们才是法律的臣仆”的名言,对法和自由作出了辩证的论述。

在中世纪,以阿奎那为代表的神学法学家从神学的角度论证了他的“精神自由”观。他说,“如果认为可以奴役整个的人,那是错误的;因为人的最好部分能够不受奴役。肉体是一个奴隶,并且受一个主人的支配,但精神却是自由的。”“一个人为此而受制于另一个人的奴隶状态,只存在于肉体方面,因为精神始终是自由的。”阿奎那的这一理论为封建专制统治提供了一定的理论根据,将自由局限于精神领域予以了虚化。

现代资产阶级学者对法的自由作了空前广泛而详尽的论述。霍布斯认为,“自由者,无阻碍之谓也”。“‘自由人’者,乃一个于其智力所及而愿做之事,能做之而无阻之谓也”。又说,“人类天然之自由,必由国法为之节制,盖国法之存在,此实为其目的”。洛克对法与自由关系的论述,在近现代资产阶级学者中占有独特的显著地位。他说,“法律按其真正的含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还不如说是指导一个自由而有智慧的人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并说,处在社会的人的自由,就是除了经过人们同意在国家内所建立的立法权以外,不受任何法权的支配;除了立法机关根据对它的委托所制定的法律以外,不受任何意志的统辖或任何法律的约束。所以,自由并非是各人乐意怎样做就怎样做,高兴怎样生活就怎样生活,而不受任何法律束缚的那种自由。处在政府之下的人们的自由,应有长期有效的规则作为生活的准绳,这种规则为社会一切成员所共同遵守,并为社会所建立的立法机关所制定。孟德斯鸠的法的自由观对资产阶级革命和法制都产生过重大的影响。他认为,自由的主要意义就是,一个人不被强迫做法律所没有规定要做的事情。“在一个国家里,也就是法,在一个有法律的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我们应该记住什么是‘独立’,什么是‘自由’。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卢梭的法的自由观在世界法学思想史上也颇有影响。他认为“唯有服从人们自己为自己所规定的法律,才是自由”。康德给法律所下的定义表明了他对法的自由的认识。他说,“法律就是那些使任何人的有意识的行为按照普遍的自由法则确实能与别人的有意识的行为相协调的全部条件的综合”。他认为,法律的概念表示了人们的自由行为与别人的行为自由的关系。黑格尔的法的自由观主张,法就是作为理念的自由。法的基地一般说来是精神的东西,它的确定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意志是自由的,所以自由就构成法的实体和规定性。自由的理念的每个发展阶段都有其独特的法,因为每个阶段都有其特有各规定中之一的那自由的定在。

马克思认为,“法律不是压制自由的手段,正如重力定律不是阻止运动的手段一样。……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性质。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哪里的法律成为真正的法律,即实现了自由,哪里的法律就真正地实现了人的自由”。马克思针对犹太人问题又说,“自由就是从事一切对别人没有害处的活动的权利。每个人所能进行的对别人没有害处的活动的界限是由法律规定的,正像地界是由界标确定的一样”。

纵观人类法和自由的历史发展,试可给法的自由作如下定义。

法的自由,是指一定社会中人们受到法保障或得到法认可的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活动的人的权利。

这一定义至少包含着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其一,法的自由是人的权利,属于人权的范畴。法的自由是法定人权的基本内容和重要方面。法所确认的自由,应当是人在其所处的时代就应当具有的。同一时代的人都应当享有平等的自由权利。法不过是对人所应当享有的自由的认可而已,并不是它创造了自由或者赋予了人的自由。马克思曾指出,自由确实是人所固有的东西,连自由的反对者在反对实现自由时也实现着自由。没有一个人反对自由,如果有的话,最多也只是反对别人的自由。在《论犹太人问题》中,马克思更加明确地论述了自由这项人权。在马克思那里,自由无疑是人权的组成部分。自由是人的权利。黑格尔也认为,禽兽谈不上自由的问题,自由是人的自由。

其二,法的自由受到法的认可或得到法的保障。法的自由都是由法所记录的,并由法予以保障。这是法的自由的外部特征,是法的自由与其他自由的重要区别。因为,自由是一个相当广泛的概念,它至少包括道德自由、习惯自由、哲学自由、法的自由、思想自由、行为自由等或并列或交叉的范畴。法的自由仅是这众多自由之一种,是被法保障或认可,即法律化了的自由。这种被法律化了的自由必然具有既不可随意扩大,更不可随意侵犯的性质。它获得了国家意志的形式,得到了国家强制力的保障。

其三,法的自由是人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活动的权利。法的自由属于行为自由的范畴,并不是指思想自由或意志自由。思想和意志本身就应当是自由的。法是行为的规则并不是思想或意志的准则。思想或意志无需法来调整,法也无法调整思想或意志。这并不是说法、法的自由对思想自由或意志自由毫无用处。法、法的自由都对思想自由或意志自由具有或多或少、或大或小的影响。但这并未否认法的自由是行为自由。马克思曾说,我只是由于表现自己,只是由于踏入现实的领域,我才进入受立法者支配的范围。对于法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的对象。我的行为就是我同法打交道的唯一领域。因为行为就是我为之要求生存权利、要求现实权利的唯一东西,而且因此我才受到现行法的支配。

其四,法的自由是一定社会中的法的自由,具有特定的时代性。不同的社会,由于社会的发展程度和阶级性质的不同,法的自由就有不同的状况。不同的社会,法的自由的经济基础不同,阶级属性不同,主体构成不同,内容范围不同,文明程度不同,等等。法律社会中,一定历史时代就有一定的法的自由。这个法的自由是为该社会的经济发展、社会状况、阶级本质、历史条件等多方面因素决定和制约的。任何法的自由都不可能超过社会生活条件所提供的可能而独自发展。

自由,是人们都向往的。但是人们是否能够在谋求自己自由的时候,也会尊重别人的自由,那就得看相应自由主体的思想境界和社会行为了。由于人类并非都具有完全相同、完全一致的思想情感和社会行为,因此,无视他人自由,或者为了自己的自由而不惜牺牲他人自由的情况,就难免会发生。因此,对于自由的保障,就成为人类作为类的存在物的使命和责任。用法保障自由,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

首先,用法保障自由是保证自由免受侵犯的需要。在社会中,人是以个体以及由个体集合而成的群体存在的。个体与个体之间,群体与群体之间、个体与群体之间,各有独立的利益和独立的意志,他们各自谋求自己的需要或利益,各自谋求自身的自由,各主体的需要、利益、自由之间就难免会发生冲突,乃至相互侵犯。要保证自由不被侵犯,就必须对自由的侵犯者及其侵犯自由的行为予以严厉的惩罚。人类惩罚罪恶的最严厉的手段莫过于法,法是对侵犯自由者予以惩办的有力措施。法通过制裁侵犯自由的违法犯罪,保障自由免受侵犯。

其次,用法保障自由是保证自由不被滥用的需要。自由存在着被侵犯的可能性,也存在着被滥用的可能性。自由的滥用是由自由享有者任意扩展其自由的范围和内容所致,它同样会导致其他个体或群体的自由的受损害或被剥夺。前面所讲的对自由的侵犯,是从自由主体的外力作用看的;这里所讲的对自由的滥用,是从自由主体的内在能动看的。二者实质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对自由的侵犯可能是由对自由的滥用形成,而自由的滥用必然导致对自由的侵犯。法必须在防止自由被侵犯的同时,防止自由被滥用。全面保障自由的存在、实现,以及向更高的自由发展。

第三,用法保障自由是对自由予以同等认可、同等保护和对侵犯自由者予以同等制裁的需要。人人都向往自由,人与人之间的自由也应当是平等的。但这种平等只是在应然意义上的。现实中,人们的自由并非都是同等的。法律对自由的同等确认,对于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实际享有同等自由具有目标的意义。在保护上,也不是每一个人的自由都能获得同等的保护。但作为理想,也总是期望能够使每一个人的自由都获得同等的保护。法律也就是达成这一目标的最佳手段。对于自由的侵犯,在法的社会中并不是偶然的社会现象。每一个侵犯自由的行为,都有一定的差异。这种差异或者表现为主体的不同,或者表现为环境、条件的差异,或者是情节、手段的不一样,但是,何以保证各种侵犯自由的行为能受到应有的处罚,的确是一个十分困难的问题。法为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了统一的规则,使对于侵犯自由的行为的处罚能有一个平等的基准。

法保障自由,首先是宪法的使命。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必须肩负起确认自由并保障自由的重任。其次,其他法律、法规也应当为保障自由作出努力。自由仅有宪法的原则规定,很难转化为社会的客观现实,它还需要社会整个法律体系予以足够的保障。保障自由,并不仅是刑法的任务,行政法、民法、婚姻法、诉讼法、劳动法等,都应从自身特定的法律方面为自由提供保证,使自由在法的保障下获得应有的意义。

自由是法律的目的之一,早已为法学家们所认同。古罗马的西塞罗就有一句名言:为了得到自由,我们才是法律的臣仆。洛克明确指出:“不管会引起人们怎样的误解,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这是因为在一切能够接受法律支配的人类的状态中,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这是因为自由意味着不受他人的束缚和强暴,而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不能有这种自由。”洛克指出了法律以自由为目的旨在保护和扩大自由。罗伯斯比尔作出了与洛克一致的论述,较全面地揭示了法律对自由的意义。在法的制定上,他说,法的制定是为了保证每一个人自由发挥自己的才能,而不是为了束缚他的才能。法的力量仅限于禁止每一个人损害别人的权利,而不禁止他行使自己的权利。在一切自由的国家里,法应当特别保护社会自由和个人自由,使之不受当权者滥用权力的侵犯。在法的内容上,他说,任何宪法的第一项任务应该是保护社会和个人的自由,使其不受政府本身的侵害。司法权划分的规则是为了自由而规定的,它要服从于保证维护自由的手段的必要性。而军事法的目的也在于更可靠地战胜外部敌人和保护本国的自由免受内部敌人的蹂躏。他总结性指出,总而言之,我们制订法,不是为了一时之需,而是为了百年大计;不是为了我们,而是为了世界;我们要表现出不愧为奠定自由基础的人,我们要始终不渝地遵循这个伟大的原则,即如果自由在那些被人民赋予权力的人们的行为中受到限制,它就不能存在。

马克思也认为法应以自由为目的之一,并作出了极其深刻、明晰的论述。他说,“法律在人的生活即自由的生活面前是退缩的”。“法律不是压制自由的手段”,法不能与自由相抵触,法不是压制自由的手段,法应以自由为目的。即使是法的强制问题也是如此,法的强制也只能以自由为目的。他还说,“只是当人的实际行为表明人不再服从自由的自然规律时,这种表现为国家法律的自由的自然规律才强制人成为自由的人”。

法以自由为目的,具体地说,第一,从法的权利和法的义务来看,法的权利是为自由而设定的,法的义务也是为自由而设定的。法的权利的设定与自由相抵触就必然会违反法的初衷。法的义务的设定与自由相抵触,法的权利就成为乌有,自由也就没有法的根据和保障。第二,从法的授权、禁止和义务规定来看,法上的授权固然是对自由的确认,法上的禁止和义务也应是为确保自由而设立。离开了自由的法的授权、法的禁止和法的义务其本身就失去了灵魂。第三,从法的制定和法的实施来看,法的制定要以自由为出发点和归宿,以自由为核心;法的实施必须以自由为宗旨,法的保护或打击、奖励或制裁都应以自由为依归。

尤其在现时代,自由是法发展到现代其所应当具有的精神内核。如果说法的最高价值是人的彻底解放,是人的全面发展,自由则是人类走向彻底解放与全面发展的动力、途径和始终相随的法律精神。

在当代,强调自由作为中国法的精神具有特别重要的时代意义。

中国是一个在法制历史上缺乏自由传统的国家,自由应当是现代法制建设的重要价值追求。历史上长期的专制严重压抑了人的自由。在制度层面上,不尊重人的自由,漠视人的自由早已成为历史积弊。社会主义建立后,在法制上,人民的自由得到了法律的确认。但是,由于历史的原因,这种局面的根本改变还需要长时间的努力和法制的不断建设和发展。虽然已经走过了半个世纪,但相对于数千年的传统,要寄希望于50多年就能彻底解决显然是不现实的,它还需要我们持之以恒地进行关于自由的法制建设。

而在中国社会中,自己不自由,也不期望别人自由的情形屡见不鲜。在社会生活中倡导自由是十分艰难而又特别重要的。法律对于自由的态度是整个社会对待自由的态度的基本坐标。法律应当以自己正常的自由精神引导社会生活中自由的状况与发展。

中国正在进行市场经济建设。而市场经济无疑是自由经济和法治经济,市场经济对于法制和法治都提出了自由作为时代精神的要求。没有自由和法治,便无市场经济可言。市场主体的精神需要自由,市场主体的行为更需要自由,这些自由都需要法制予以保障。市场经济中的立法,必须体现自由的精神要求,必须切实地保护市场主体的自由得以真正的实现。市场经济中的执法、司法一定要以实现自由为己任。凡是对于法律所保护的自由的任何侵犯,都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凡是法律所不禁止的,都是人们不受法律制裁而可以自由行为的。

中国正在进行的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就是给每个个体和群体以最大限度的自由,从而达成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的目的,这也包含着对于法律自由的时代要求。中国的改革是全方位的,包括政治、经济、文化、教育乃至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这些改革不是对于自由的压制,而是对于自由的张扬与扩展。一个充满自由的社会才是一个具有活力的社会,才是一个有前途的社会、发展的社会。

法律在中国改革中的作用已经为历史发展所证明,法的精神必须能够与时代发展的脉搏共振。改革的自由旋律要求法的自由精神与之相呼应。只有法具有自由的精神,改革的自由目的才可能在法律的保障下成为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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