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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基本价值

时间:2022-03-09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社会秩序是人类社会生存与发展的基本条件。其次,从个体角度来说,社会秩序使人们对自我和他人的行为可以作出预测。可以说,社会秩序与规则具有内在的因果关系,没有规则,就没有社会的秩序。秩序被视为法律的基本追求,人们甚至将二者等而同之,历代思想家对此都有不少精彩的论述。[8]“与法律永相伴随的基本价值,便是社会秩序”。
法的基本价值_社会科学导论

三、秩序:法的基本价值

秩序是普遍的现象。大到宏观宇宙,星际运行(“对我们周围的宏观世界所作的观察表明,它并不是由无秩序的和不可预测的事件构成的混乱体,相反它所表现的则是意义重大的组织一致性和模式化”[2],小到草木虫鱼、甚至分子原子,无处不有秩序,无物不需秩序。自然界中有秩序,人类社会也有秩序,而且,秩序在人类生活中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甚至在人们偶然组成的聚集群体中,人们为使该群体免于溃散也会强烈倾向于建立法律控制制度”。[3]人们已经注意到,自然秩序与社会秩序虽有区别,但更有着内在的一致性。社会秩序是人类社会生存与发展的基本条件。首先,它的意义在于消除混乱、维护安全,从而避免社会失序而崩溃。只有在有序的社会里,生产力才能发展,精神文明才能更快地进步。其次,从个体角度来说,社会秩序使人们对自我和他人的行为可以作出预测。在一个秩序良好的社会里,人们只要根据秩序和规则进行活动,他就不会受到别人的攻击和侵害,所以,秩序带给人们的是安全感。同时,秩序带来的行为的可预测性,也使人与人的合作成为可能。[4]在自然界,秩序是密切地与规律联系在一起的;等到演化出来社会之后,规律又往往体现为种种的规则。可以说,社会秩序与规则具有内在的因果关系,没有规则,就没有社会的秩序。“社会规则是社会秩序的内核。”[5]因此之故,人们甚至将二者在等意上使用。在原始社会,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国家出现以后,主要的规则则是法律。这一点,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有过深刻的论述:“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的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6]

作为一种规则的法律与秩序的联系是非常密切的,在有国家的社会里,甚至可以说,没有离得开法律的秩序。秩序被视为法律的基本追求,人们甚至将二者等而同之,历代思想家对此都有不少精彩的论述。亚里士多德就曾说过:法律(和礼俗)就是某种秩序,普遍良好的秩序基于普遍遵守的法律(和礼俗)习惯。”[7]奥古斯丁认为:“无论天国还是地上之国,也无论社会还是个人,一个共同的目标是追求和平和秩序,以便获得社会和个人的心灵安宁,法律正是维护和平和秩序的必要工具。”[8]“与法律永相伴随的基本价值,便是社会秩序”。[9]博登海默也说:“如果在一个国家的司法中,甚至连最低限度的有序常规性都没有,那么人们就可以认为这个国家没有‘法律’。”[10]我国学者也认为,“一种法律或法律制度可能并不追求所有的法价值,但它却不能不追求秩序”。[11]恩格斯也在评价资本主义法时指出,法“是由社会上的一部分人积极地按照自己的意志规定下来并由另一部分人消极地接受下来的秩序”。[12]

正是由于法律与秩序的至深因缘,法律秩序成了法学中一个重要术语,一个基本的研究领域。那么它的意思到底是什么呢?让我们首先来看秩序的含义,在此基础上再进一步探析法律秩序何所指。秩序一词在汉语中是“秩”和“序”的合成,古汉语里这两个词都含有常规、次第的意思。《现代汉语字典》把秩序解释为“有条理、不混乱的情况”。一般的,它用来指在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另一方面,无序概念则表明存在着断裂(或非连续性)和无规则性的现象,亦即缺乏智识所及的模式——这表现为从一个事态到另一个事态的不可预测的突变情形。”[13]英国社会学家科恩总结道,秩序有以下五种规定性:(一)“秩序”与社会生活中存在一定限制、禁止、控制有关;(二)它表明在社会生活中存在着一种相互性,每个人的行为不是偶然的和杂乱的,而是相互回答或补充他人的行为的;(三)它在社会生活中捕捉预言的因素和重复的因素,人们只有在他们知道彼此期待的情况下,才能在社会上进行活动;(四)它能够表示社会生活各组成部分的某种一致性和不矛盾性;(五)它表示社会生活的某种稳定性,即在某种程度上长期保持这种形式。[14]显然,他的看法聚集所在,是社会秩序。

如果说对秩序的理解有种种的差异,法律秩序的用法也不是很统一。学者常引用《牛津法律大词典》的解释:“法律秩序是从法律的立场进行观察、从其组织成分的法律职能进行考虑的、存在于特殊社会中的人、机构、关系原则和规则的总体。它被当作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有机的社会。”[15]西方学者对该术语的运用,明显地可以划作两类。第一类是将法律秩序视作法律规范或制度,甚至就是法律本身。如凯尔森把法律与秩序等同,“法律是一种强制性秩序”,“法是人的行为的一种秩序(order)。一种‘秩序’是许多规则的一个体系(system)”,“法律秩序是一个规范体系”,“法律秩序,尤其是国家作为它的人格化的法律秩序,因而就不是一个相互对等的、如同在同一平面上并立的诸规范体系,而是一个不同级的诸规范的等级体系”。[16]将法律秩序与法律制度等而同之的,典型者如美国当代批判法学的代表人物昂格尔。社会学法学大师庞德在对“法”这一歧义百出的术语进行梳理之后也得出一个结论:法学家们现在所指的法律秩序,即“通过有系统有秩序地运用政治上有组织社会的强力来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安排他们行为的一种制度”。[17]同时,庞德又把法律与社会控制联系起来,认为法律秩序就是国家借助法律程序和技术进行社会控制而产生的秩序。这其实已经属于对法律秩序进行定义的另一个类别了;法律秩序的第二类定义是把法律与社会联系起来,认为法律秩序是在社会中实现的与法律有关的秩序。如前苏联法学家雅维茨就说:“法律秩序是社会关系的这样一种状态,它是法律规范和法制实际实现的结果,保证社会所有成员无阻碍地享受赋予他们的权利并且也履行他们的法律义务。”[18]还有其他一些表述,或把法律秩序看作社会关系体系,或者视之为良性的社会结构,或者着眼于法律实现的结果,或者落脚于法律的运作行为。

法律秩序这一术语实际上应有两层含义,“即法律的内部秩序和外部秩序,或观念形态的法律秩序与客观现实中的法律秩序。所谓法律的内部秩序,是指法律规范和法制在它没有客观化以前的自己内部的联系和关系,而外部秩序,则是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实现了的法律和法制。”[19]而这种实现了的法制,既是社会关系体系,又是行为体系;关系是行为的静态表现,行为是关系的动态展开,二者是一而二,二而一的东西。

总之,秩序是法的基本价值诉求之一。因为秩序是自然和社会的基本现象,是人类社会有条理不混乱的有序的状态,对秩序的需求是人类的基本需求。法正是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手段,法本身就代表着一种理性的秩序和对行为后果的可预期性。在一个社会里,如果权力的运行没有秩序,那么它同暴君的统治就没有区别。所以,著名法学家埃德加·博登海默写道:“一个地道的暴君,根据他的自由而不受限制的意志,并出于他的偶然的兴致和一时的情绪,分布命令和禁令,有一天会因为一个人偷了一匹马,就判他死刑,第二天他也许释放了另一个盗马贼,因为这个人被带到他的面前时,给他讲了一个有趣的故事”。[20]

尤其,在今天我们正处在一个从传统的熟人社会向现代的陌生人社会的转变过程。陌生人的社会更需要法律来建立和维持秩序。传统社会是一个熟人社会,在那里维护社会秩序的主要是道德。“在熟人社会里,人们几乎不需要法律和法院。除非事干重大,争议不会诉诸官府,法律只在那遥远的地方,更多的是一种潜在的威慑。人们按照风俗习惯,乡土人情在此生生息息。这些代代相传的道德、习惯、风俗已浸润在人们的骨髓之中,成为人们供奉的律条。”现代社会是一个陌生人的社会,而在一个陌生人的社会里,个人道德自律的能力会相对下降,社会秩序的维护呼唤新的规范出现,这就是法。“陌生人社会形成的直接后果是道德与权威的碎片化,道德控制社会的能力直线下滑。弗里德曼认为,现代社会是多元的,权威趋于减弱并越来越分散。当习惯的力量减弱,当权威受到置疑的时候,对正式法律的需要就应运而生了……道德解体了,权威衰落了,法治和法官诞生了”。[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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