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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时间:2022-03-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释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3月18日十华人共和国主席第45号公布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 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 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六条 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七条 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

第八条 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第十条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十一条 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

国家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促进教育质量提高。

第十二条 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第十三条 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国家建立科学的学制系统。

学制系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教育形式、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目标等,由国务院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成人教育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并保障公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或者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成人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教育和终身教育。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开展扫除文盲的教育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具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应当接受扫除文盲的教育。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第三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五条 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六条 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二十七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耐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行奖励或者处分;

(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十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六)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所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具备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其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长负责。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学校厦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 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三十二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三十三条 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通过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第三十五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学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第五章 受教育者

第三十六条 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第三十八条 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十九条 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条 从业人员有依法接受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的学习和培训提供条件和便利。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二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四条 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

第六章 教育与社会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为儿童、少年、青年学生的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十六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同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教学、科研、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适当形式,支持学校的建设,参与学校管理。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学校组织的学生实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四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前提下,应当积极参加当地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学校、教师可以对学生家长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五十条 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馆(场)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地),应当对教师、学生实行优待,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广播、电视台(站)应当开设教育节目,促进受教育者思想品德、文化和科学技术素质的提高。

第五十一条 国家、社会建立和发展对未成年人进行校外教育的设施。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相互配合,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校外教育工作。

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社会文化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有益于教育者身心健康的社会文化教育活动。

第七章 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第五十三条 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经费由举办者负责筹措,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支持。

第五十四条 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具体比例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全国各级财政支出总额中教育经费所占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五十七条 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决定开征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专款专用。农村乡统筹中的教育费附加,由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代为管理或者由乡人民政府管理,用于本多范围内乡、村两级教育事业。农村教育费附加在乡统筹中所占具体比例和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八条 国家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学校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的前提下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兴办校办产业。

第五十九条 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根据自愿、量力的原则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集资办学,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危房改造和修缮、新建校舍,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条 国家鼓励境内、境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

第六十一条 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教育的捐赠,必须用于教育,不得挪用、克扣。

第六十二条 国家鼓励运用金融、信贷手段,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第六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必须把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教科书及教学用图书资料的出版发行,对教学仪器、设备的生产和供应。对用于学校教育教学和科学研究的图书资料、教学仪器、设备的进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卫星电视教育和其他现代化教学手段,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给予扶持。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推广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

第八章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六十七条 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不得违反中国法律,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十八条 中国境内公民出国留学、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九条 中国境外个人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进人中国境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

第七十条 中国对境外教育机构颁发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的承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由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六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 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军事学校教育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的原则规定。宗教学校教育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八十三条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和合作办学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四条 本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释义

一、《教育法》制定的意义

(一)《教育法》概述

1.制定《教育法》的原因

(1)我国教育事业改革与发展的迫切需要

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的教育事业突飞猛进,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实施进展顺利,到1998年年底,全国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人口覆盖率达到73%,‘普九’验收的县(市、区)总数达2242个,北京、天津、上海、广东、江苏、浙江等9省市已按要求实现‘普九’。高等、中等教育的结构更为合理,高等教育持续稳定发展,1977年底恢复高考制度,当年就有570万人报考,录取27 3万人。1978年,又有610万人报考,录取40.2万人”。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高等教育继续发展,1996年全国高等教育在校生总数584万人,比1991年增加62%,每年还有500多万人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等也有大规模的发展和提高。蓬勃发展的教育事业迫切需要法律手段的保障和促进。随着我国教育体制改革的深入,教育改革的任务日益繁重,改革中矛盾冲突不断增加。在这个新旧两种体制更替的教育体制转轨时期,往往会出现社会失控的现象。因此,确有必要加强教育立法,以促进教育体制改革的深化。

(2)我国教育法制建设进一步完善的要求

如上所述,教育事业的发展和进步离不开法律的保障和促进,离不开教育法制建设,而教育法制建设更离不开教育基本法的制定。要做到有法可依,就必须制定教育基本法,并以该法为核心形成一个完备的教育法律法规体系。因为教育基本法是教育法规的“母法”,对其他教育法规的制定、实施、完善具有统帅和指导的作用。

不仅教育立法的完善需要教育基本法,而且教育行政执法、教育司法、教育法制监督乃至教育法学研究都需要教育基本法。因为教育基本法是关涉到教育的根本的、全局性的法律,它的指导思想、原则、价值取向贯穿教育法制建设的各个阶段,具有“教育宪法”的作用。

(3)制定教育基本法的时机已经成熟

首先,党和国家在教育方面的政策、措施等为教育基本法提供了主体框架,教育基本法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已经确定。其次,改革开放以来的教育立法积累了一定的立法经验,立法技术进一步完善,具备了制定一部既符合时代发展的新潮流,又结合我国实际的教育基本法的知识水平。最后,教育基本法的实施已有一定的社会基础,立法效益十分明显。

2.《教育法》的制定经过

1985年,国家教委承担了《教育法》的调研起草工作,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局及其他许多相关单位都不同程度地介入和指导了《教育法》的起草工作。1994年6月,党中央和国务院召开全国教育工作会议,《教育法草案》被作为会议的三大文件之一在会议上进行讨论。以上这些举措为《教育法》的制定打下了良好的立法基础。

《教育法》充分研究和总结了新中国成立以来教育改革和发展正反两方面的经验和教训,借鉴了国外教育基本法的成果紧密结合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特别是教育发展的现状,确保了《教育法》实施的效果,同时又使其具有一定的历史前瞻性。

《教育法》的起草工作采取了专家学者和各界群众相结合的工作原则集中了来自各个方面的意见和看法,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正是在这样一个充分发扬民主、充分尊重人民群众智慧的基础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于1995年3月18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二)《教育法》的地位

《教育法》主要对教育领域中的全局性重大问题做出基本的规范,并成为其他教育法律、法规的立法依据。因此。教育法又在一定意义上被称为教育基本法。

《教育法》是我国教育事业的根本大法。我国《教育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这一规定,使“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具有法律依据,为在法制轨道上实现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奠定了基础实际上,我国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早已明确。早在《教育法》颁布以前,党的十三大、十四大以及《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中确定了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问题的关键是如何落实。以法律形式确定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并借助于法律保障其实现,无疑是最为有效的手段。同时,它也是我国加强教育法制建设的必然要求。为确保教育优先发展,《教育法》还明确了教育投入的渠道和教育经费体制,并突出强调了各级政府在教育投入方面的责任。同时还规定“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作为我国教育领域基本法的《教育法》,其法律地位是由其制定机关、性质、特点及其特定作用等各方面因素所共同决定的。一般来说,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1.《教育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教育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地位的确定,与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和法律形式密切相关。与我国立法机关和有立法性职权的国家机关的立法权限相联系,我国的法律形式从适用范围大小和法律效力高低的顺序排列有以下主要法律形式:①宪法,②基本法律,③单行法律,④行政法规,⑤地方性法规,⑥行政规章(部门规章和地方性规章)。与我国的立法体制和立法形式相适应,《教育法》作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用以调整全国教育关系的重要法律,自然就具有国家的基本法律的地位。

2.《教育法》在教育体系中的地位

《教育法》不仅具有国家基本法律的地位,而且在教育法律体系中具有教育“宪法”的地位,我国的教育体系以《教育法》为主体构建而成。在《教育法》之下,首先,有《学位条例》、《义务教育法》、《教师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有关某一方面教育关系的系列单行法律;其次,有一批骨干性的有关教育的行政法规,如《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少数民族教育条例》、《校办产业管理条例》等;最后,国家教育主管部门为执行国家有关教育的法律、教育行政法规等制定的教育行政规章。以此共同形成了一个协调一致、层次有序、完整统一的教育法体系。

我国教育法体系中,《教育法》居于第一层次,具有最高的法律权威和效力,它是我国教育工作应当遵循的最高的法律准则,并为其他教育法律、法规的制定提供基本的立法依据。其他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在内容上都不得与它相抵触。

(三)《教育法》的特点

一个国家有无教育法,直接同中央政府干预教育事业的内容和形式有关。综观世界各国的教育法,大致可分为三种模式:①国家没有单独的教育法,仅在宪法中列有专门章节。原联邦德国教育法属于这种模式。②国家虽有单独教育法,但只规定教育的基本原则、内容简要。日本的《教育法》属于该种模式。③教育法条款多,内容全面而具体。前苏联的《教育立法纲要》,韩国的《教育法》属于这种模式。

我国没有简单地模仿一些国家的立法模式。我国的《教育法》是在坚持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制度的前提下,总结我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比较和借鉴国外教育立法的基础上制定的。这就形成了我国教育法如下的特点。

1.全面性和针对性相结合

《教育法》的全面性,即是对涉及教育的基本问题做出全面的规定。这是由《教育法》的法律地位决定的,《教育法》是我国教育法体系中的“母亲”,这就要求《教育法》的内容尽可能全面,把应当纳入法律调整范围的重要事项在其中加以详细规定。因此,《教育法》对涉及教育全局性的重大问题作了全面的规定,为全面依法治教提供基本的法律依据。

我国《教育法》在制定的过程中,既注意了立法的全面性,也注意了立法的针对性。立法的针对性要求抓住当前教育改革与发展的突出问题。有针对性地进行规范,这是教育改革和发展的迫切需要。因此,《教育法》针对当前教育改革和发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如对受教育者的德育工作,教育与宗教分离,不得以赢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资助,教育经费支出在各级财政预算中单列,地方教育附加费的开支,农村教育集资等问题,都做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

2.规范性和导向性相结合

《教育法》的规范性,要求把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成熟经验,通过法律规范的形式固定下来,以巩固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成果。《教育法》规定了高等教育实行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管理的体制;学校的法人地位及其办学的自主权;教育经费以及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体制确定下来等等。

《教育法》的导向性,则要求把符合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方向,但具体管理运行还有待探索的事项,在《教育法》中仅做出带有导向性的规定,用法律手段保障和推进教育改革与发展。为处理好教育立法与教育改革之间的关系,教育法把符合教育改革的方向,但具体运行尚待改善的改革事项,通过导向性条款加以规定,如终身教育体系的建立,运用金融、信贷手段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中外合作办学等。这样既引导和促进了教育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又避免因改革的未确定性给立法造成阻碍。

3.原则性和可操作性相结合

《教育法》的原则性,是指它作为教育的基本法,是我国教育事业发展的基本法律保障和全面依法治教的法律依据,需要对涉及我国教育事业改革和发展全局性的重大问题作出原则性的规定。而对教育某一方面的工作以及许多具体问题难以在一部法律中做出具体规定的,则需通过指定其他的教育法律、法规来加以规范,形成完备的教育法律体系。但《教育法》作为一部法律,同时也要求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如果《教育法》的全部内容都很原则,就会影响法律的贯彻实施,使《教育法》成为一个“软法”。因此,在制定《教育法》时,注意了原则性和可操作性的有机结合,特别是明确了违反《教育法》的法律责任、处罚形式和执法机关,使《教育法》的实施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四)《教育法》颁布实施的意义

《教育法》于1995年3月18日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1995年9月1日开始实施。这是我国教育立法的重要成就,是我国教育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它的颁布,标志着我国教育工作进入了全面依法治教的新时期,对于从根本上落实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建立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教育制度,保障教育改革和发展,提高全民族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1.《教育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教育工作进入全面依法治教的新时期。振兴民族的希望在教育,教育发展离不开法制。“在现代国家中,当教育问题关系到国家的根本利益时,它们就无一例外地求助法律,教育立法就成了保证、巩固、促进和发展教育的一项基本措施。”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教育立法工作得不到重视和加强。国家先后颁布了《学位条例》、《义务教育法》、《教师法》等法律和20多个教育行政法规,发布了数百个有关教育的规章,各地也陆续制定了大量的地方性教育法规和规章,初步改变了我国教育工作无法可依的局面。但也要看到,我国教育立法的步伐还明显滞后于教育改革和发展的实践,教育领域无法可依的现象比较突出,远不能适应依法治教的需要。1993年,党中央、国务院提出,要“加快教育法制建设,建立和完善执法监督系统,逐步走上依法治教的轨道”。

2.《中国教育改革与发展纲要》1995年颁布的《教育法》是我国依法治教的根本大法,必将大大推动其他教育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实施,使我国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真正走上法律的轨道。

二、《教育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教育法的基本原则是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教育的有美客观规律制定的,既是对我国社会主义教育实践的总结,又是在批判继承历史遗产和吸收其他国家教育经验的基础上丰富发展起来的。

1.教育重视德育的原则

我国《教育法》第六条规定:“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教育。”我们从该条规定中,可以看出国家教育重视德育的原则。青少年是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教育和培养好他们是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奠基工程,事关社会主义建设伟业的成败。所以,高度重视德育工作,是指导我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的一项基本原则。

2.教育借鉴与继承的原则

我国《教育法》第七条规定:“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这一条规定了我国教育所要遵循的借鉴与继承的原则。我们既要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又要借鉴和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使中华传统文化发扬光大,并为世界文化的前进而贡献应有的力量。

3.教育机会均等的原则

教育机会均等,一般是指公民不因种族、民族、性别、社会地位、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区别,在教育方面享有平等的机会。这不仅是为国际社会普遍公认的教育理想,而且也是为各国教育法所普遍确立的原则。

在借鉴各国教育法经验的基础上,我国《教育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了“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监、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由于制约教育机会不均的因素很多,在这里除规定了一般的因素外,又增加了“等”因素,为不断完善教育机会均等的状况提供了依据。在我国,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一部分人先富起来了,要特别注意防止因财产状况的不同而制约教育机会均等原则实施的情况发生。但决不能在法律上和政策上允许因财产状况的不同而导致教育机会的不均等。

4.教育的公共性原则

《教育法》第八条规定:“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教育制度的活动。”这一规定体现了教育的公共性原则。伴随着教育发展的趋势,教育的公共性日益鲜明,已构成现代教育的重要特征。但各国对教育公共性的理解还不完全一致,从我国国情出发,教育公共性的内涵应当体现我国的特色:

(1)我国教育是人民的教育,教育应当面向全体公民,对国家、人民和社会公共利益负责;

(2)我国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干预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妨碍义务教育的实施;

(3)所有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具有公益性,不得以赢利为目的;

(4)教育活动应当依法接受国家和社会的监督。

5.教育的民族性原则

教育的民族性原则作为战后形成的一种现代教育思潮,逐渐为我国所接受并通过教育立法加以确认。教育的民族性,是国家鼓励各种教育关系的主体在平等的基础上,民主参与教育管理、教育教学活动,建立民主参与的教育管理体制和民主平等的师生关系,扩大学校的办学自主权,以提高教学质量,发挥教育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中的作用。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在保障公民享有受教育平等机会的同时,教育的民主性主要体现在: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对教育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和监督;尊重学生人格,建立民主平等的师生关系;促进社会及企事业组织、公民参与教育工作,加强社会监督;改善教育管理体制,简政放权,扩大学校办学自主权等。

6.发展少数民族教育的原则

《教育法》第十条规定:“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的社会主义国家,党和国家为发展和扶持少数民族教育事业,采取了一系列的具体措施:坚持国家扶持和自力更生相结合的原则,多渠道增加少数民族教育的投入;对有特殊困难的少数民族地区,国家和地方政府在教育经费、师资培训以及世界银行贷款等方面,采取倾斜政策和措施;加强对少数民族教育干部的培养等。

7.选择教学语言的原则

《教育法》第十二条规定:“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本条是关于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选择教学语言的原则规定,既体现了宪法所倡导的全国推广、使用普通话的原则,又兼顾了“我国是多民族国家,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的规定。

三、我国教育的基本制度

教育的基本制度或教育制度,是各国《教育法》的一个基本内容。从广义上讲,教育制度是指根据国家性质所确定的教育目的、方针和开展教育活动的各种机构的体系和运行规则的总和。从狭义上讲,教育制度是指有组织的教育和教学的机构及各级教育行政机构的体系。我国《教育法》第二章根据我国教育制度的改革和教育事业发展的经验,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教育制度的基本框架。这些教育制度是我国现代化教育制度中最主要、最基本的制度,并为我国发展终身教育体系奠定了基础,对于为公民提供广泛的受教育机会,保障公民受教育的权利的实现,保障教育目标的实现和教育活动的有序进行,均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教育法》规定的教育基本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学校教育制度

学校教育制度简称学制,是整个教育制度中最主要的组成部分,是指一个国家各级各类学校的系统,规定了各级各类学校的性质、任务、入学条件、修业年限以及彼此之间的关系。我国现行学制分为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四个等级。目前,我国已初步建立起普通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三种教育,全日制学校、半工(农)半读学校和业余学校三类学校,政府、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人多种形式办学的学制系统。国家通过推进教育改革逐步建立起科学的学制系统。学制只能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无权规定。

(二)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依照法律规定,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国家、社会、学校、家庭必须予以保证的国民教育。实施义务教育制度是国际上的普遍现象。我国《教育法》规定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均应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建立我国的义务教育制度,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组成部分,反映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愿望,体现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方面的长远利益。《教育法》关于义务教育制度的规定,是关系到国家和民族未来的一项具有战略意义的重大措施。

(三)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制度

职业教育是从事某种职业或生产劳动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的教育,包括职业学校教育、职业培训和职业预备教育。我国实行小学后、中学后、高中后三级分流,大力发展职业教育,逐步形成初等、中等和高等职业教育和普通教育共同发展、相互衔接、比例合理的教育系列,形成全社会兴办多形式、多层次职业教育的格局。

成人教育是公民接受终身教育的一种具体形式。成人教育以业余、脱产或半脱产形式,对成年人进行教育,是学校教育的补充和延伸。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成人教育。

(四)教育督导和教育评估制度

教育督导是对下级人民政府或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保证国家有关教育的方针、政策、法规的贯彻执行和教育标的实现。教育评估,是根据一定的教育目标和标准,通过系统地收集学校教育的主要信息,准确地了解实际情况,进行科学分析,对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做出评价,为学校改进工作、开展教育改革和教育管理部门改善宏观管理提供决策依据。

我国《教育法》规定: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现阶段教育督导的主要对象是中小学教育、幼儿教育及其他有关的工作。

(五)扫除文盲教育制度

《教育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开展扫除文盲的教育工作。在我国,凡年满15周岁的公民,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不分性别、种族、民族,均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我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主要是领导扫除文盲工作,制定相应的规划、计划和措施,组织各方面的分工协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扫除文盲工作的具体管理。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如村民委员会,应积极协助扫除文盲工作。企业事业单位在当地政府领导下负责扫除文盲工作。

(六)其他教育制度

除上述主要教育基本制度外,《教育法》还规定了国家教育考试制度、学业证书制度、学位制度等。

四、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是有计划、有组织、有系统地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重要场所。《教育法》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

(一)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

法律意义上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是指经主管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注册的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社会机构,其中包括学制系统内的实施学历性教育为主的教育机构,也包括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

依《教育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我国,国家、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都可以成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者,但国家占主体地位。这是由现代社会的教育社会化性质决定的。

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条件和设置程序,《教育法》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必须具有自身的组织机构和章程;必须有合格的教师;必须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必须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济来源。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解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备案手续。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性质、种类、层次和规模各不相同,其内部管理体制也是不同的。国家举办的中等及其以下学校,统一实行校长负责制;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实行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

《教育法》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负责教学和行政管理。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权利

《教育法》规定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法律上享有的,为实现其办学宗旨,独立自主地进行教育、教学管理,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资格和能力,一般称之为办学自主权。办学自主权是教育机构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的前提。这种办学自主权有以下内容: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自己的章程管理学校的权利。

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

招收学生或其他受教育者的权利;

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教育管理,实施奖励处分的权利;

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学业证书的权利;

有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处分的权利;

有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有权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三)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义务

依《教育法》的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教学机构应该履行以下义务:

遵守法律、法规;

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以适当方式为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依法接受监督。

五、教师和学生

在教育领域中,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与学生是两大基本关系,《教育法》作了原则规定。这些规定涉及了教师的权利、义务及管理制度,学生的权利、义务等内容。

(一)学生的权利

我们说的学生的权利,一般由两个部分组成:一是学生作为公民享有的权利;二是学生所特有的权利。依《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学生特有的权利有以下几种:

有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权。这是学生最基本的权利;

有获得学金的权利。学金包括奖学金、贷学金和助学金;

有获得公正评价权。教育者要采取公正、客观的态度,以统一的标准来评价学生;

有获得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

有申诉、起诉的权利;

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对于学生享有的法定权利,教育机构和教育工作者要采取措施,创造条件、切实保障学生获得权利。

(二)学生受教育权的保护

我国对学生受教育权的保护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

家庭保护。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有教育义务。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保证未成年人在学校接受九年义务教育。

学校保护。一方面学校应该积极创造条件,改善办学环境,使每一个具有人该学校学习资格的公民能享有和行使其教育权,另一方面,学校应该尊重学生受教育的权利。

社会保护。社会对学生受教育权的保护是通过授权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来完成的。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国家鼓励各级组织及公民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禁止营业性舞厅向未成年人开放,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淫秽、暴力、凶杀等有害于未成年人的书刊及音像制品等。

司法保护。指对违法犯规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确立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有严重违法犯罪行为的儿童少年,依法送劳动教养或进行刑事处罚,对年满12周岁不超过17周岁的学生,包括那些被学校开除、自幼退学、流浪社会的17岁以下少年,送工读学校学习。

对特殊学生群体的保护

(1)对女子受教育权利的保护。在入学、升学方面法律明确规定男女机会均等,不得擅自提高女性入学标准。

(2)对贫困生受教育权利的保护。《教育法》规定: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

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3)对残疾人受教育权利的保护。《教育法》明确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点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便利和帮助。

(三)学生的义务

学生的义务主要有:

遵守法律、法规。学生守法的重点在于遵守法律法规中有关学生的规定。

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遵守所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六、教育领域内一些其他问题的法律规定

(一)教育与社会

教育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发展变化的,教育的运行离不开社会;另一方面,社会的发展离不开教育,这是由教育的功能决定的。教育对社会文化、科学、经济等方面的发展有不可缺少的促进作用。《教育法》第六章对社会各方面参与、支持教育的责任和形式,作了明确的规定。

l.社会对教育的支持与参与,可以促进人的发展。社会教育的形式主要有:社会各界在教学、科研、技术开发和推广方面与高校、中等职业学校合作;支持学校的建设;为学生实习与社会实践活动提供便利;社会公共文化设施对教师的优惠与公共传媒的教育职能;社会建立和发展校外教育工作。

2.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组织学生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包括公益劳动、文化宣传、公共服务、社会调查等。但是,参加社会公共公益活动应以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活动为前提。

(二)教育对外交流合作

《教育法》规定:国家鼓励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互相尊重的原则,不得违反中国法律,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的主要形式有人员交流、物质交流、信息交流及国际教育合作项目。《教育法》对境内公民出国留学,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及对外国教育证书的承认都做了规定。

(三)法律责任

《教育法》对各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的规定:

l.违反有关教育经费规定的法律责任

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挪用、克扣教育经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扰乱教育秩序,侵占学校财产的法律责任

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3.使用危险房屋进行教学活动造成损失的法律责任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不报告或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违法向学校收取费用的法律责任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由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教育机构的法律责任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违法招收学员的法律责任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7.招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法律责任

在招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法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法律责任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法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违反国家教育考试规定的法律责任

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非法举办国家考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违法颁布教育证书的法律责任

违反教育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给予没收;情节严重的,取消颁发证书的资格,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11.侵犯教师、受教育者,侵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

违反教育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侵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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