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监督检查制度在环境法律中的体现

监督检查制度在环境法律中的体现

时间:2022-03-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1989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第14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一)监督检查制度在《环境保护法》中的体现

1989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第14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该法第35条规定了“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时的处罚措施,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24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二)监督检查制度在《大气污染防治法》中的体现

1995年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7条规定了监督检查制度。该条规定:“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该法第39条第(3)项规定了违反监督检查制度的法律责任:“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2000年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21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该法第46条第2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第46条同时规定:“罚款的办法和数额由本法实施细则规定。”

与1995年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相比,2000年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进一步完善了违反监督检查制度的法律责任,这表明立法者希望加强这一制度的影响力。

(三)监督检查制度在《水污染防治法》中的体现

1996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第25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第46条规定了排污单位违反监督检查制度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罚款的办法和数额由本法实施细则规定。”

2008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的第27条规定了监督检查制度。该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该法第70条规定:“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008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与1996修订的该法相比主要存在三方面的变化:第一,监督检查主体的表述更加合理。1996年的《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监督检查的主体为“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而2008年的《水污染防治法》将该主体表述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比较二者可以看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这一表述比“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的说法更简洁。同时,“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这一表述要比“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的说法更科学合理。第二,享有处罚权的主体范围扩大。1996年的《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享有处罚权的主体仅为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而2008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则将主体范围扩大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第三,处罚措施更加明确。1996年的《水污染防治法》规定了警告和罚款两种处罚措施,但未明确罚款的数额。2008年的《水污染防治法》去除了警告这一处罚措施,并明确了罚款的数额。

(四)监督检查制度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的体现

1996年颁布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1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机构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第55条规定:“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五)监督检查制度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的体现

1995年颁布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4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该法第59条第2项规定了违反这一制度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004年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5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检查机关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该法第70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与1995年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相比,2004年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要有三方面的变化:第一,首次明确了检查机关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的措施。这些措施包括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第二,扩大了享有处罚权的主体范围。根据1995年《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享有处罚权的主体仅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而2004年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将主体的范围扩大为执行现场检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第三,法律责任方面有一定变化。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不同,2004年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区分了拒绝监督检查和检查时弄虚作假两种情形分别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六)监督检查制度在《海洋环境保护法》中的体现

1982年颁布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5条第6款规定:“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并主管防止海岸工程和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第37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发生污染情事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登轮检查处理。经港务监督授权的政府有关机关的公务人员也可以登轮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告港务监督处理。”

1999年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19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在海上实行联合执法,在巡航监视中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必要时有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态的扩大,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理。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第75条规定:“违反本法第19条第2的规定,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监督检查制度在《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的体现

2003年颁布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对于监督检查制度进行了规定。该法第11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核设施、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和部位进行检查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该法第49条第2项对于违反监督检查制度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